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凱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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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四項罪。控罪一是「暴動」;控罪二是「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三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控罪四是「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60/2021[2022] HKDC 4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460/2021

[2022] HKDC 4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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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凱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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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2年5月31日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雪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2]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Possession of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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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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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四項罪。控罪一是「暴動」;控罪二是「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三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控罪四是「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B案件簡介

2.2019年11月17日,示威者佔領理工大學,遭警方圍堵;九龍多處地方都有動亂。

3.2019年11月18日凌晨,警方將佐敦道的示威者驅趕至彌敦道。示威者退至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繼續和警方對峙,有人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警察向前推進,大部份示威者向旺角方向離開,約十人則跑進一條橫街,警方追入橫街。橫街內有一條小巷,有人跑入小巷,但同時有數人由小巷跑出橫街,與一些剛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人混雜起來,跟著又有人跑入小巷。警察在小巷口拘捕被告人,也在橫街拘捕另外四人。

4.控方指被告人是由小巷跑出橫街的數人其中一位,她再跑回小巷時被警察追及。

5.被告人被捕時面上戴著防毒面罩和管有一些暴動/示威裝備。

6.回到警署,被告人向值日官說她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7.控方說被告人曾經身處小巷外的彌敦道去參與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控罪一的說法一],或在小巷內為外面彌敦道的暴動者提供支援/把風[控罪一的說法二];她在控罪一所指的暴動集結中戴著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份[控罪四] 。

8.控方又指被告人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控罪二]和一罐打火機燃料[控罪三],打算在任何暴動中使用(不限於控罪一/控罪四所指的彌敦道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

9.辯方則稱被告人沒有從橫街跑入小巷,而是站在小巷內近出入口遭警察捉著。

10.辯方指控方未能証明被告人以任何方式參與彌敦道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被告人雖然面上戴著防毒面罩,但控方未能証明她當時身處的地方也屬非法集結或暴動範圍。

11.除了承認面上戴著防毒面罩,被告人不承認管有控方指稱的暴動/示威裝備(包括控罪二所指的多用途鉗[又稱萬用刀]及控罪三所指的打火機燃料[又稱白電油] )。

C控方案情

12.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

C.1承認事實

13.【證物P10】是承認事實,主要涉及被告人的被捕;控方呈遞的錄像及截圖;案發現場的照片和地圖;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C.2錄像

14.主控官呈上兩段錄像(【證物P3】【證物P4】)。

15.【證物P3】是蘋果日報記者在事發當日凌晨於彌敦道南行線,跟在警方後面拍攝的錄像,顯示警方向旺角方向推進及彌敦道路上的一些情況。

16.錄像【證物P3】有以下顯示(引述的是攝錄時間):由04:33:08時開始,一些警員集結在彌敦道和加士居道交界,但沒有示威者影蹤,地上有很多磚頭和雜物;彌敦道南行線有防暴警察向旺角方向(即向北)推進,北行線有穿著較深色制服的特別戰術小隊(即速龍小隊)同樣向北推進;南北行車線之間有石壆花槽,阻礙望向北行線的視野;攝影者跟在南行線的警員後面一些距離,只影到南行線的警員背後情況及越過路中的石壆花槽的北行線局部情景;記者拍攝不到南北行車線的警員前方情況,但影像顯示警員推進有時停緩,亦見警員曾經舉旗;南行線上有很多磚頭,也有雜物造成路障,地上曾見火光;半空有煙霧;北行線似停著消防車;影片錄得類似火警鐘鳴聲和槍械發射聲;大約04:38時,南行線的警員前進速度加快,拍攝者亦加快前進;04:39時,拍攝者到了彌敦道524A號橫街外,映到橫街裏面有很多人及一些亮光。

17.【證物P4】是524A號橫街的電話機樓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橫街部份情況;鏡頭拍攝不到橫街盡頭。

18.橫街內有一條小巷,但上述閉路電視拍攝不到小巷內的情況。該小巷很長,另一出入口在南面約180米的永星里,再下一個出入口在眾坊街(見地圖【證物P6】)。

19.錄像【證物P4】有以下顯示(引述的是攝錄時間,和真實時間相差不超過5分鐘):-

04:30:00時,有一人站在橫街近小巷的地方,跟著走出彌敦道;

04:30:38時,有兩部電單車由小巷駛出橫街,左轉出彌敦道;

04:31:06時,有三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會合一個已經身在橫街右邊凹位的人,這四人跟著走近小巷,部份人停留近小巷口;

04:32:17時,再有一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他跟近小巷

口那幾個人似有溝通;

04:33:43時,上述幾個人其中四人走出彌敦道;

04:33:49-04:34:01時,先有兩人從彌敦道走入橫街到小巷口,跟着又有兩人從彌敦道入來,但這四人迅即一起走回彌敦道去;

04:34:16時,有一人從小巷走出來,左轉往彌敦道;

04:34:30時,有三人從小巷走出來,其中兩人左轉往彌敦道,另一人右轉去橫街另一端;

04:34:37時,再有三人從小巷走出來,其中兩人左轉出彌敦道,另一人右轉往橫街另一端;

04:34:50時,有兩人從彌敦道跑進橫街,跟在後面跑的有大約八人,跑在後面的大約八人的其中一人(下稱甲)在04:34:53時跑往小巷,另一人(下稱乙)在04:34:55時也往小巷跑。 [甲往小巷跑,閉路電視鏡頭不能捕捉他之後的去向;乙則沒跑入小巷,而是在近巷口的橫街上徘徊,後來慢慢走回彌敦道去,並在04:35:09時從鏡頭消失。]

當甲和乙跑向小巷時,有五人在 04:34:55-04:35:02時先後從小巷跑出橫街(依次稱為A、B、C、D和E)。這五人和上述剛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部份人在鏡頭內混作一團:有人跑向鏡頭右方(即橫街盡頭方向),有人跑向鏡頭左方的小巷,也有人躲藏在鏡頭左下方凹位。

鏡頭顯示上述整團人其中一個在04:35:07時停在小巷口,和第一名跑進橫街的警察似有對望,但那警察沒有走向該人,而是繼續往橫街盡頭方向跑,該人亦施施然走出彌敦道,在04:35:21時從鏡頭消失。[該人沒有被捕,因為控方說整件事只有四人在橫街盡頭先後被捕,而在小巷內則只得一名女子(即被告人)被捕。]

04:35:25-04:36:08時,更多警察從彌敦道跑進橫街,原本在鏡頭左下方凹位躲藏的幾個人跑往小巷,有些警察也同時跑向小巷,另一些警察則跑往橫街盡頭。跟著,有更多警察進入橫街。

20.【證物P4】的影像不夠清晰去識辨任何人的面貌。

C.3控方證人

21.主控官傳召5名證人(PW1至PW5)。

22.PW1是姓林的高級督察;PW2是警長53956;PW3警員18772 ; PW4是政府化驗師伍博士; PW5是探員10278。

23.PW1林督察是西九龍衝鋒隊第一小隊的主管。他的隊員包括PW2(警長53956)及PW3(警員18772)。

24.控辯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PW1 和PW2的書面口供(【證物P8】是PW1的英文口供/【證物P8A】是中文譯本;【證物P9】是PW2的中文口供)。PW1再在庭上作供補充。

25.根據PW1和PW2的証供,在案發日,尖沙咀一帶多處發生動亂。他們的一隊於2019年11月17日晚上開始在尖沙咀、佐敦和油麻地一帶執行反示威活動。11月18日凌晨四時前,他們到九龍廣東道和佐敦道處理騷亂,那裏有過百名示威者,大多穿深色或黑色衣服,有些戴背囊、頭盔、護目鏡或防毒面具;有人持長傘。示威者向警方投擲物件(包括磚頭和燃燒彈),有些人用鐳射光照射警員,一些人叫喊去挑釁警方,也有人將大型物件放在路上作障礙。警方用揚聲器叫示威者散去,否則採取行動。警員曾舉旗警告,有時發射催淚彈和橡膠子彈。不過,示威者沒有散去,超過100名示威者仍然聚集在佐敦道。當警方推進時,示威者退往彌敦道,並向旺角那方且戰且退。

26.PW1說警察在多個路口守著,但沒封路,有市民看似正在回家,可以在彌敦道或支路通過。

27.PW1和隊員在彌敦道南行線向旺角方向推進;北行線由特別戰術小隊(俗稱速龍小隊)負責,和PW1同一方向驅散示威者。

28.示威者不時向警方投擲磚頭和燃燒彈,並用鐳射光照射警員及叫囂。有時,示威者會停在路上組成傘陣與警方對峙;警方發射催淚煙和橡膠子彈去驅散示威者。

29.大約04:40時,示威者退至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接近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其中四、五十名示威者在南行線組成傘陣和警方相距大約20米對峙,有人從傘陣後面擲出磚頭和燃燒彈,警察向示威者發射橡膠子彈,PW1最後命令隊員衝向示威者。

30.PW2在吉野家餐廳外見示威者向警方擲出十多個燃燒彈,其中兩人擲出燃燒彈後跑入524A號橫街,有人跟著那兩個人跑,PW2追入橫街。警方在橫街和橫街內的一條小巷先後拘捕5名疑人。

31.PW3在吉野家餐廳外站於警方防線第二排,距離示威者的前線不超過30米。警察向示威者推進時,大部份示威者向旺角方向離開,有些則走入524A號橫街。PW3追入橫街,見一些示威者向他的方向跑來,最前的人相距他大約七、八米。(PW3在簡圖【證物P11】畫上黑色圓圈代表自己,紅色圓圈代表跑來的人最前一個。) PW3說那些人見到警察便向小巷跑,他追去,並叫「警察,咪走」。很快,他在小巷口(即簡圖【證物P11】 的紅色交叉位置)捉著一個正在跑入小巷的疑人,就是被告人。被告人反抗, PW3向她噴射胡椒劑,將她制服。

32.PW3說被告人首先出現的位置是相片【證物P 1(4)】的黑色交叉點,距離小巷口不遠。他由見到被告人跑直至在小巷口捉著她的整段期間,都沒有失去對方蹤影。

33.主控官在主問時並沒給PW3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4】 。辯方律師在盤問時給PW3看該片段。PW4同意自己記錯跑入橫街的人數,由十多廿人更正為大約十人。他也同意片段顯示警察跑進橫街時,橫街上有幾個人跑前左轉入小巷,而非迎面衝向警察。

34.PW3記不起自己當時手上是否拿著電筒,也記不起自己是否最先跑入橫街的警察,亦記不起被告人是否跑入小巷的最後一人。他指錄像截圖【證物P4B(4)、(5)】裏其中一人(所指的是後頸掛著黃色頭盔那人)就是他後來追及的被告人。不過,被告人首先出現在他視覺的所在位置是相片【證物P 1(4)】的黑色交叉點。

35.PW4說他在小巷口捉著被告人時,見對方孭背包,面戴防毒面罩,頸後掛著一個黃色頭盔。他記不起被告人當時有沒有戴手套,也記不起對方有沒有把外套綁在腰間。

36.PW3把被告人帶出橫街,到簡圖【證物P11】 顯示的紅色三角位置。女警長56262走來,快速搜查被告人的身體,看被告人身上有沒有危險物品。

37.PW3除下被告人的背包去檢查裡面的物品。不過,他不是每樣都拿出來看。他記不起自己在被告人的背包找到的全部物品,但肯定記得其中有相片【證物P2(8)】顯示的:-

A項:背包【證物P7(24)】;

B項: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證物P7(10)】;

C項:八達通卡【證物P7(5)】;

D項:一罐白電油(即打火機燃料)【證物P7(17)】;

E項:手機連Sim卡/記憶卡【證物P7(13-15)】;

F1項:黃色頭盔【證物P7(6)】;

F2項:黑/白色護目鏡【證物P7(16)】;

G1項:一隻黑/藍色手套【證物P7(23)】;

G2項:一隻勞工手套【證物P7(7)】;和

H項:一把萬用刀(即多用途鉗)【證物P7(12)】。

(PW3於庭上在相片【證物P2(8)】寫上文字去描述以上各項物品。)

38.相片【證物P2(8)】顯示還有另外四樣物品:一件黑色風褸【證物P7(4)】、一隻白/藍色手套【證物P7(8)】、一個灰色過濾器【證物P7(11)】和六支生理鹽水【證物P7(21)】。PW3說他對這四樣東西記不起來。

39.另一相片【證物P2(9)】顯示一對灰色手套【證物P7(9)】;一件粉紅色短袖T恤【證物P7(19)】;一件紫色短袖T恤【證物P7(20)】和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證物P7(22)】。PW3被問及這些物品,也說對它們沒有印象。

40.PW3不能記得毎樣物品。他解釋自己當時認為有證物價值的東西只是那把萬用刀、那罐白電油和被告人面上的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他將被告人背包內的物品都放回背包,也把被告人的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和黃色頭盔都放進被告人背包,自己一直保管該背包及看守被告人。

41.稍後,PW3帶被告人回紅磡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問被告人有沒有受傷,被告人說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要求看醫生。PW3當時見被告人的右腳有些泛紅,但看不到腫傷或流血。

42.PW3沒有為被告人背包內的東西逐一記錄。他在羈留中心把所有檢獲的物品交探員13989影相,自己在場看著。

43.稍後,PW3把被告人換下來的衣服和鞋,連同被告人的背包及內裏的物品 (包括那黃色頭盔及連著兩個紅色濾罐的防毒面罩),都交與另一名探員10278(PW5)保管。

44.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從橫街跑進小巷,PW3捉著被告人時,她只是企在巷口較入位置,頸後沒有掛著黃色頭盔。律師又指PW3沒有在現場搜查被告人的背包,搜查者其實是女警長56262。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向紅磡警署的值日官說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45.PW3對律師以上所指,都不同意。

46.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並沒有戴著護目鏡。對此,PW3說被告人的護目鏡不是戴在面部或頭上,而是放在背包內。

47.律師指被告人沒有戴著手套。PW3說他對此記不起來。

48.PW4是政府化驗師伍博士。她說那罐打火機燃料【證物P7(17)】是有機溶劑,可作稀釋液用,可用火燃點,並無腐蝕性。

49.PW5是探員10278。他說PW3把一袋用警方證物膠袋袋著的證物給他,證物膠袋內有背包【證物P7(24)】;背包裡面有【證物P7(5、10-15、17)】,其餘物品則在背包外,但都在證物膠袋內。

50.PW5起初說自己將各項證物拿出來放在地上讓同事拍照,但被進一步問及和看過自己的調查報告後,他改說記不起自己有否參與拍攝工作或在場見證拍攝。他解釋起初說錯是因為當日曾經處理很多疑人。

51.PW5不知道為何那兩張照片【證物P2(8)、(9)】顯示的物品比他接收的少了一項,是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7(18)】

D中段裁定

52.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沒有陳述。

53.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一至控罪四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案情

54.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55.同意事實【證物P1】說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6.辯方律師盤問PW3時,指被告人並非從橫街走進小巷 ,而是站在小巷口較入的地方遭PW3捉著,她當時面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但沒戴手套、頭盔或護目鏡。

57.律師指搜查被告人的背包的並非是PW3,而是一位女警長。

58.律師又質疑PW3稱被告人在紅磡警署告訴值日官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指其實並無其事。

F最後陳詞

59.控辯雙方都寫了詳細的書面陳詞,又在庭上展述。

F.1控方

60.主控官指案發時,警方將佐敦道的示威者驅趕至彌敦道,示威者在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與警方對峙,有人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警察推進時,有人跑入橫街。橫街內有一條小巷,有人跑入小巷,但同時有數人由小巷跑出橫街,被告人是其中一位,她在橫街稍作匿藏,再跑回小巷時走在最後,在小巷口遭PW3追及。她當時面上戴著防毒面罩和管有一些示威者的裝備。回到警署,被告人告訴值日官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61.主控官說以上情況顯示被告人曾經參與小巷外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的暴動,然後走入橫街,再進小巷[控罪一的說法一],又或是她身處小巷為外面彌敦道的暴動者提供支援/把風[控罪一的說法二]。

62.主控官說被告人於控罪一的暴動集結中戴著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份[控罪四] 。另外,她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控罪二]和一罐打火機燃料[控罪三],顯然是打算在任何暴動中用來犯法(不限於控罪一/控罪四所指的彌敦道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 。

F.2辯方

63.辯方律師同意有示威者在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暴動,但不同意有關的橫街及小巷也是暴動範圍。

64.律師爭議PW3的證供。她在最後陳詞花了相當篇幅去批評該名證人,指他說法反覆不定,前後矛盾;他的書面記錄欠缺重要詳情,也不符他在庭上所說的。

65.律師指PW3稱自己從被告人那裏找到多項證物,但總說不清楚;他的記事冊和書面口供沒有列出全部證物,特別是沒提及被告人管有頭盔。

66.律師指PW3不可信靠,控方因此未能證明被告人被捕時的確實情形,包括被告人管有什麼物品(除了她承認戴在面上的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及穿在身上的衣服和鞋)。

67.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管有那把多用途鉗和那罐打火機燃料,與及未能證明被告人有意圖將這兩樣物品作任何非法用途(自己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

68.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以任何方式參與彌敦道的暴動,又未能證明有關的橫街小巷是暴動或非法集結場地,因此被告人被捕時雖然戴著防毒面罩,亦不算在身處非法集結時蒙面。

G討論

G.1 PW3是否可信

69.控方傳召5位證人。辯方律師只爭議PW3的證供。

70.律師在最後陳詞花了相當篇幅去批評PW3,指該名證人說法反覆不定,前後矛盾,書面記錄記載欠缺詳情,不符他在庭上所說的証供。

71.被告人選擇不給口供。她透過律師指PW3並非是搜查她背包的警員,而是女警長56262作出搜查。律師指PW3對被告人管有什麼物品根本沒有個人認知,卻在庭上訛稱自己從被告人那處檢獲多項證物,作供混亂不清。

72.律師指PW3的記事冊和書面口供都沒有列出全部證物,特別是沒提及被告人管有頭盔。[PW3在記事冊如此寫「⋯由WSGT56262協助向AP1作快速搜查,後知AP1孭住的黑色背包內搜到一把銀黑色萬用刀、一罐133 ml白電油以及其他個人物品⋯」。後來,PW3在書面口供寫「⋯由女警長56262協助於上址向AP作快速搜查,經搜查後得知,於AP孭住的黑色背包內搜到一把銀黑色萬用刀,一罐133毫升裝白電油以及其他個人物品」。

73.PW3供稱他和同僚由彌敦道追入橫街,見迎面有人跑來,那些人見到警察後便走入小巷, PW3追著一人,見那人穿黑色衣服、白色鞋、面戴防毒面罩,他追到小巷口,從後捉著對方,那時才留意到該人頸後掛有一個黃色頭盔。那人就是被告人。跟著,他在女警長56262協助下搜查被告人的背包,發現一些物品。PW3當時覺得有證物價值的是一罐打火機燃料(俗稱白電油) 【證物P7(17)】、一把多用途鉗 (俗稱萬用刀)【證物P7(12)】和被告人戴在面上的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證物P7(10)】。他將被告人的背包連同裡面的東西,與及被告人的防毒面罩和頭盔,一併帶回警署,先由探員13989為證物拍照,然後把所有證物交予PW5處理。

74.PW3的書面記錄記載粗疏,但他不是什麼也沒寫。PW3只是拘捕警員,PW5才是證物警員。若PW3能夠在記事冊或書面口供逐一寫下他據稱找到的所有証物,當然最好,但他沒這樣做也不代表他不是負責搜查被告人背包的警員。

75.那兩張相片【證物P2 (8)、(9)】沒顯示一個灰色口罩【證物P7(18)】,但現在呈堂的證物則有這項證物,律師指這衍生可疑。

76.PW3雖然也在拍照現場,但負責拍攝的是探員13989 。控方沒傳召該名探員作供,而辯方也未要求控方提供該名證人去問及上述灰色口罩。

77.本案證物眾多,負責拍攝的探員13989可能遺漏該灰色口罩在證物袋或背包內,沒拿出來拍攝。本席不覺得那兩張照片沒顯示該灰色口罩便引起合理疑點。

78.PW5作供說他按PW3告訴他的去寫紀錄。律師指PW5的調查報告(MFl-1)提及多項證物,只有幾項註上 “(被捕時帶住)”的字眼。[根據MFl-1,PW5註上 “(被捕時帶住)” 的證物是一件黑色短袖衫【證物P7(1)】、一件黑色長褲【證物P7(2)】、一對彩色波鞋【證物P7(3)】、一件黑色風褸【證物P7(4)】和一個防毒面具【證物P7(10)】。]律師說PW3沒有向PW5稱其餘物品也是被告人“(被捕時帶住)”,可顯示其餘物品就不是被告人的。

79.上述五項註上 “(被捕時帶住)” 的證物,分別是被告人所穿的衫、褲、鞋、綁在腰的風褸和戴在面上的防毒面罩。不過,沒有如此註明的物品也包括被告人的個人八達通卡【證物P7(5)】和手提電話連卡【證物P7(13-15)】

80.PW3可能沒有就每項證物都向PW5作出同樣說明,又或是PW5自己沒聽清楚。PW5的調查報告有上述現象,並不代表沒註上“(被捕時帶住)” 字眼的物品就不是來自被告人。

81.律師批評PW3説得差,反覆不定,作供令人難以置信。

82.PW3走入橫街,見到一些疑人而決定追趕,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間,任何人當時都難注意到及記著每一細節(即使是現在看來明顯的情況,例如疑人的衣著,是否配有頭盔、眼罩、手套等)。PW3對在埸的人數、距離、疑人的走動和外觀說得不好,是可以理解的。

83.律師指PW3稱他追著的疑人穿白色鞋,而被告人穿的鞋是中度灰色和帶彩色。

84.本席在庭上看過被告人的鞋【證物P7(3)】。那雙鞋已經骯髒,原本可能是白色的部份已變成淺灰色。那雙鞋也有淺藍色和淺紅色,但整体看來都屬淺色。PW3把這樣的鞋看成及說為白色,看來是基於他的粗疏觀察和簡單描述。

85.PW3供稱被告人被捕後走路「戚吓、 戚吓」,要人扶著上落警車。辯方律師指影像【證物P4】顯示PW3所指的疑人跑起來不似腳部受傷,所以那疑人不會是被告人。

86.在當時的情況,疑人為逃避警察追捕,就算有傷,也會拼命去跑。被告人在被捕後的相片中【證物P2(1-7)】只是將右腳稍為吊起,但可以自己站立,看來,她的右腳確實受傷,但不嚴重,若她真要拼命跑一陣子的話,應是可以的。

87.PW3供稱被告人回到警署向值日官說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但PW3的書面口供記載被告人的腳沒有表面傷勢。

88.PW3在庭上解釋他的書面口供是指被告人沒有流血或腫傷,他聽到被告人向值日官宣稱腳部受傷,但只見她的腳部泛紅。本席認為PW3的解釋合理。

89.律師又指若被告人奔跑,PW3不可能在小巷口便捉著被告人。

90.影像【證物P4】顯示不到小巷的情況,PW3所指的疑人是否遇上障礙或有什麼減慢該人的前進,本席不能猜度。PW3在小巷口追及他盯著的疑人而將疑人捉著,並非不可能。事實上,辯方律師稱被告人只是站在小巷口較入的地方而遭警察拘捕,這說法更難令人理解。

91.律師批評PW3説得差,反覆不定,令人難以置信。

92.案發突然,情節繁雜,涉及多項證物。PW3看來不是一個細心觀察及記憶良好的證人,他在庭上的作供表現確實不能令人完全滿意,被問及一些細節時說得不清,有時表達反覆混亂。不過,他整體的證供仍顯得合理。

93.影像【證物P4】顯示PW3指出的疑人是孭背包、腰間似掛著黑色衣物、頭戴黃色頭盔、面戴防毒面罩、右手戴手套、眼部戴護目鏡。該人是從小巷走出來的E (見上文第19段)。該人跑到鏡頭左下方,消失了十多秒,然後有同樣身裁及衣著的人出現,但頭盔就掛在頸後。由於角度所限,此時的影像不能顯示疑人的眼部是否仍戴著護目鏡,但那人的頭部前端顯示出辯方律師所說看來是護目鏡的物件【截圖證物P4B(4)】。此人在接下來跑入小巷的幾人當中,走在最後,而警察剛從橫街跑入來,跟著有警察追往小巷。

94.PW3從錄像截圖指出他追捕的疑人(所指的是【截圖證物P4B(4)、(5)】中跑往小巷的最後一人。有關影像不能呈現該人的容貌,但可顯示該人身材略胖,穿黑色衣服,腰部似綁著黑色衣物,孭背包、穿淺色鞋,這些都吻合被告人被捕後的外觀(見相片【證物P2(1-7)】)。

95.影像【證物P4】顯示上述疑人頸後掛有一個黃色頭盔,右手戴手套(見到的是淺色的一面,但慢鏡播放下,該人的右手移動時,手套邊緣呈現一些藍調) ;該人面上的防毒面罩也顯出一些紅調。另外,該人眼部戴上護目鏡(見【截圖證物P4B(2)、(3)】)。

96.PW3供稱他從捉著的疑人(被告人) 那裏找到多項物品,包括吻合上段提及的黃色頭盔【證物P7(6)】、款式相同的護目鏡【證物P7(16)】、有兩個紅色濾罐的防毒面罩【證物P7(10)】和一隻白/藍色手套【證物P7(8)】

97.辯方律師說【截圖證物P4B(4)】顯示那名疑人的頭頂前端有護目鏡,而PW3宣稱被告人頭上沒有護目鏡,所以律師說截圖中那人不是被告人。

9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那名疑人的頭部前端有護目鏡 ,早前則戴在眼部(見【截圖證物P4B(2)、(3)】) 。看來,該人在橫街短暫匿藏時把護目鏡從眼部拉高,放在頭部前端,又將原本戴在頭的黃色頭盔拉下,掛在頸後(見【截圖證物P4B(4)】)。

99.上述疑人是走入小巷的最後一人。本席肯定該人被警察很快追及和捉著。該人在奔走中應沒有時間將頭上的護目鏡除下去放入背包,所以該人被警察捉著時,護目鏡應是戴在頭上,而非如PW3所說的放於背包。

100.2019年11月中旬,社會發生眾多暴亂事件,差不多無日無之,警察疲於奔命。案發在凌晨時分, PW3和同僚已執行職務多時,須應付眾多示威者,對方作出不少暴力行為,情勢緊張,很多事情在瞬間發生,實難觀察無遺或全部記得清楚及準確。拘獲疑人的警察要處理疑人和證物,事後所作的書面記錄可能會記載不全或有錯漏。

101.本案的案情繁雜,涉及多項證物。PW3被問及一些細節時說得不清,表達有時反覆混亂。他作供的表現令本席覺得他不是一個敏銳的人,處事及觀察不夠謹慎,理解力和表達力亦不很好,但他努力回答問題,態度誠懇,不似作虛弄假。他整體的證供顯得合理,也在相當程度上獲得錄像【證物P4】支持 。

102.本席肯定PW3是誠實的證人,信納他在橫街見到一些疑人在跑,決定追趕,他盯著其中一人(那人是【截圖證物P4B(4)、(5)】中走向小巷的最後一人)。PW3第一眼見此人時,對方已跑至【證物P1(4)】的交叉位置,PW3追上去,在小巷口將該人捉著。那是被告人。

103.本席信納PW3是搜查被告人背包【證物P7(24)】的警員,而女警長56262只負責搜查該名女性疑人的身體。

104.被告人當時頸後掛有黃色頭盔【證物P7(6)】,護目鏡【證物P7(16)】戴在頭頂前端;面上戴著防毒面罩連兩個紅色濾罐【證物P7(10)】;右手戴一隻白/藍色手套【證物P7(8)】;風褸【證物P7(4)】綁在腰;她孭著的背包【證物P7(24)】內有【證物P7(5、7、9、11-15、17-23)】。不過,PW3當時只重視被告人面戴的防毒面罩【證物P7(10)】、她背包內的多用途鉗【證物P7(12)】及打火機燃料【證物P7(17)】。對於其餘物品,PW3有些記得不好,甚至因事隔已久而記錯被告人的護目鏡【證物P7(16)】放在背包(實情是戴在被告人的頭頂前端)。

105.本席亦信納PW3說被告人在紅磡警署向值日官表示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G.2 非法集結及暴動

106.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對非法集結及暴動有以下界定:—

s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s19. 暴動

(1)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G.2.1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107.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對非法集結及暴動罪行作出清楚說明,強調這兩項屬於「參與性」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1],即被告人須有參與犯罪的意圖和參與犯罪的行為,才算犯法。

108.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起初的非法集結者,而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facilitating”)、協助(“assisting”)或鼓勵(“encouraging”)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2]。控方須證明他不是獨自行動,而是身為整個非法集結的一份子[3]

109.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意圖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意圖參與其中或意圖促進那些人所作的被禁行為(“engage in or act in furtherance of the prohibited conduct”)[4]

110.終審法院指出暴動是由非法集結演變而成[5],演變所需的時間因情況而定,有些時候,非法集結可以幾乎馬上變成暴動[6]

111.終審法院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䦕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 [7]。即使犯法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8]。法庭要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的範圍和時間,應考慮上述情形及切實的整體情況,不要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亦須考慮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角色去定奪他的罪責[9]

112.終審法院說暴動者不必是起初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的人,他可以是在暴動發生之後才加入來[10]。當他意圖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意圖促進其他人如此做,而自己也作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或利便/協助/鼓勵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便算參與暴動 ,可被視為暴動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暴動的從犯[11]

113.終審法院說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毋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12]。被告人的參與意圖可從他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所作的被禁止行為推論出來[13]。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與及他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14]

114.終審法院說明被告人僅在現場出現,不算犯罪。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有意圖作出促進非法集結或暴動的行為[15]。不過,被告人毋須作出太多行為,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16]。終審法院引述澳洲案例R v Cook說明被告人身處現場去利便他人犯法,要負上刑責[17];一個人藉著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或在有需要時協助他們,會和積極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的人同樣有罪[18]。終審法院說法庭要考慮一切情況去決定被告人有否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特別是當要裁定他曾否鼓勵別人犯法[19]

G.2.2破壞社會安寧

115.當有人在非法結集結中破壞社會安寧,該非法集結即成為暴動。

116.過去,香港的法庭採納英國案例R v Howell[20]定下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即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21]

117.不過,終審法院在盧建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進一步界定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引述英國案例說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要旨在於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22]。即是說,當有人實際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要針對別人人身或他人財物,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

118.終審法院說暴動者往往肆意破壞公共或私人財產,例如拆下路邊欄杆,掘起磚頭,損毁交通燈,破壞閉路電視系統,向地鐵站投擲燃燒彈,或對被針對的商舖作出搗亂,都屬破壞社會安寧[23];有關財產的物主毋須當時在場[24]

119.總的來說,在非法集結中,有人以暴力破壞或威脅破壞公共/私人財產,或以暴力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令合理的人害怕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毁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非法集結便成為暴動。

G.3 暴動範圍

120.辯方律師不爭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即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有暴動發生,但她不同意暴動擴展至有關的橫街及小巷。

121.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說非法集結及暴動有高度的流動性,法庭要裁定暴動發生在何處及何時,不應採取過於刻板的看法。

122.不過,法庭也得按證據去裁定,不能將暴動範圍和時間無限擴張。

123.在本案,暴動於佐敦道已經存在,警方掃蕩示威者,令他們退出佐敦道,轉往彌敦道。示威者沒散去,而是向北(即旺角方向)且戰且退。他們到了彌敦道近窩打老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其中四、五十人在彌敦道南行線築起傘陣,有人從傘陣後向警察投擲磚頭和燃燒彈,這是控罪一所指的暴動。它不是在吉野家餐廳附近突然而起,而是由早前發生於佐敦道的暴動延續過來。

124.錄像【證物P4】顯示在04:34:50時(攝錄時間),有兩個人由彌敦道走入橫街,在後面跟隨的有大約八人,即前後大約十人。本席肯定影像此時顯示的大約十人,便是PW2所指的大約十人,帶頭兩人剛向警方擲出燃燒彈,然後跑入橫街,後面跟著跑有大約八人。這些人有的跑入橫街深處,有兩人跑往小巷,但接下來有數人由小巷走出來,與在橫街跑的人混在一起。影像顯示有人走往鏡頭下方,躲藏十多秒,當警察進入橫街時,有四人從鏡頭左下方向小巷跑去。

125.在橫街及小巷有多於三名從彌敦道走入來的涉嫌暴動者,也有些疑人在被捕時作出抗拒,但沒有任何人在橫街及小巷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或第19條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當時在橫街及小巷的人,不是要非法集結起來,而是各自逃避警方追捕;外面彌敦道的暴動並未擴展至有關的橫街或小巷,有關的橫街或小巷不屬暴動範圍。

G.4 參與暴動

126.主控官指控被告人曾經參與小巷外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的暴動,然後走入橫街,再進小巷,又或是她在小巷為外面彌敦道的暴動者提供支援或把風。主控官叫法庭從以下的考慮去推論被告人參與暴動集結的意圖及行為,包括她的衣著和裝備,被捕時所在位置,被追捕時逃走,與及被警察捉著時作出反抗。

G.4.1 逃走/反抗

127.主控官指被告人逃走與及被警察捉著時作出抗拒,顯示她剛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

128.本席不同意此說,警察追捕疑人時,場面混亂。逃走或抗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她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著。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她一定是無辜。

G.4.2 衣著

129.控方指被告人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顯示她是示威者。

130.本席也不同意此說。在2019/2020年那段動盪日子,確實有不少示威者選擇穿著黑色或深色的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的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這是他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的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法庭不能說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衣服顏色不代表什麼。

G.4.3 裝備

131.控方指被告人被捕時穿戴或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下稱裝備)。

132.辯方律師說控方所指的裝備,不能用來定論管有者曾經或將會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使用該等物品。

133.示威者通常在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管有的裝備有攻擊性物品(例如棍棒、燃燒彈等),也有防護物品(例如頭盔、眼罩、呼吸過濾器、手套等)。法庭不能單以被告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她是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不過,終審法院說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她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可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

134.終審法院在盧健民及湯偉雄綜合上訴案列出的物品只是一些例子。本席認為以下的也可被視為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適合作非法集結或暴動目的,包括額外衣服(放在背包或袋內,可作易服之用);非當時情況合理需用的物品(例如口罩[當時未有疫情]);以當時情況看來算作異常的物品(包括頭盔、護目鏡、泳鏡、潛水鏡、呼吸過濾器、防毒面罩、非服飾手套[例如工業用手套]);遮掩面容的東西(例如可遮面的頭套、頸套、圍巾等[當時禁止蒙面法例已經生效]);一般不會攜帶在身的工具及藥物(例如索帶[可用來結紥示威障礙物]、刀/剪/鎚/鉗[可用來破壞]、㚒子[可用來夾起催淚彈以放入袋內去減少催淚煙的刺激]、生理消毒鹽水[可用來洗去催淚煙對皮膚及眼晴的刺激]、易燃物品/液體燃料[可用來縱火及製造燃燒彈]、噴漆[可用來塗鴉破壞]、保鮮紙[可用來遮蓋皮膚去抵擋催淚煙或防止水炮車弄濕身體/肢體])。以上物品都可被視為示威者在非法集結或暴動通常穿戴或管有的裝備。

135.在本䅁,被告人管有的物品有的封好(如那六支生理消毒鹽水);有的看似新淨,未經使用(如那對灰色手套和那把多用途鉗) 。

136.本席認為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看來新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被使用,否則管有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

137.被告人被捕時管有一些物品。本席只會重視可被視為示威者或暴動者通常佩置的裝備,而不會考慮沒有證據價值的物品,例如:背包/手機,因這些物品一般人也可能管有。

138.按上文第134段對於裝備的界定,被告人被捕時的裝備有一個黃色頭盔【證物P7(6)】、一隻白色勞工手套【證物P7(7)】、一隻白/藍色手套【證物P7(8)】、一對灰色手套【證物P7(9)】、一個灰色過濾器連兩個紅色濾罐【證物P7(10)】、一個灰色過濾器(牌子:3M)【證物P7(11)】、一把多用途鉗(又稱萬用刀)【證物P7(12)】、一個黑/白色護目鏡【證物P7(16)】、一罐打火機燃料(又稱白電油)[載有126毫升高度易燃有機溶液]【證物P7(17)】、一個灰色掛耳式口罩【證物P7(18)】、一件粉紅色短袖T恤【證物P7(19)】、一件紫色短袖T恤【證物P7(20)】、六支生理鹽水【證物P7(21)】、一個黑色掛耳式口罩【證物P7(22)】、一隻黑/藍色手套(牌子:3M)【證物P7(23)】

139.以上裝備都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而是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會配備的物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H 推論/裁定

140.被告人管有上文第138段的裝備,她在接近凌晨四時身處䅁中的小巷,當橫街有人走入小巷,她隨一些人從小巷走出橫街,後來又走回去小巷。被告人被捕後,在紅磡警署向值日官表示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

H.1控罪一

141.控方指被告人管有示威者或暴動者通常佩置的裝備,接近凌晨四時身處小巷,又在紅磡警署向值日官表示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證明她剛參與小巷外彌敦道的暴動,然後逃入橫街,再走進小巷(控罪一的說法一)。

142.不過,證據不能顯示被告人幾時及從何處進入小巷。當晩,尖沙嘴多處都有動亂。控罪一所指的暴動是發生於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接近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的暴動,並非當晚發生的任何暴動。證據不能顯示被告人是在控罪一所指的暴動過程中受傷,抑或是她較早時身處其他地方的暴亂而遭橡膠子彈打傷。

143.主控官又說被告人身處小巷,是為小巷外面彌敦道的暴動者提供支援/把風(控罪一的說法二)。

144.證據未能顯示被告人幾時及從何處進入小巷。她和一些人從小巷走出來,看來是因為有人從橫街走入小巷,引起小巷內的人恐慌而導致他們走出來。

145.被告人從小巷走出橫街,並非跑去彌敦道,而是往橫街另一方向走。她最後走回小巷,看來是要逃避警察。不過,本席在上文已說過逃走或抗拒警察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她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

146.被告人於案發當日接近凌晨四時仍在街上,並有示威者或暴動者通常攜帶的裝備(見上文第138段),肯定是為參與某處的非法集結。不過,當晩尖沙嘴區多處都發生動亂,證據不能顯示被告人何時及從何處進入小巷,她可能是已在別處參與非法活動完畢而再去其他地方或回家,取道小巷去避開彌敦道上的警察。

147.控方指被告人參與小巷外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的暴動,無論是說法一或說法二,都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暴動」罪名不成立。

H.2 控罪四

148.控罪四指被告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所指的非法集結是控罪一的暴動集結,發生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接近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

149.被告人被捕時面上戴著防毒面罩。本席肯定她由小巷走出橫街,再走回小巷,直至被捕,面上都戴著該防毒面罩【證物P7(10)】

150.不過,控罪一的暴動只是發生在小巷外面的彌敦道,雖然有部份暴動者為逃避警察追捕而跑入橫街,更有人從橫街跑入小巷,而同時有數人由小巷跑出橫街,與一些剛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人混雜。各人各自逃避警察,並非集結去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第19條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只為逃走而經過的路徑,不屬暴動/非法集結範圍。舉例說,暴動在A街發生,暴動者見警察走來便跑入B街,再進入C大廈,但他們沒有在B街和C大廈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或第19條所需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在這情況下,B街和C大廈都不是暴動/非法集結範圍;暴動/非法集結只發生在A街。

151.被告人雖然在橫街及小巷戴著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份,但有關的橫街及小巷不是非法集結或暴動範圍,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不成立。

H.3控罪二

152.本席信納PW3在被告人的背包找到一把多用途鉗【證物P7(12)】

153.本席也信納PW3說被告人在警署對值日官說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在何處暴亂受傷,但這足以證明被告人曾經身在某處的暴動範圍而遭警察的橡膠子彈射傷。

154.本席肯定被告人身上的裝備(見上文第138段 )是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而管有,包括那把多用途鉗【證物P7(12)】。這工具可在任何非法集結或暴動中用來剪開索帶、鐵線等物品,或是用來破壞其他東西。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那把多用途鉗是打算作如此非法用途。

155.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本席裁定被告人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H.4控罪三

156.本席信納PW3在被告人的背包找到一罐打火機燃料【證物P7(17)】

157.本席也信納PW3說被告人在警署曾對值日官說自己的右腳遭橡膠子彈打傷。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何處暴亂受傷,但這足以證明被告人曾經身在某處暴動範圍而遭警察的橡膠子彈射傷。

158.本席肯定被告人身上的裝備(見上文第138段 )是為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而管有,包括那罐打火機燃料【證物P7(17)】。該物品可用來製造燃燒彈或縱火,以摧毁或損壞別人的財產。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身上沒有火種,本席認為這一點不重要,因為被告人可以問人借火或索性把打火機燃料給別人使用去製造燃燒彈或縱火。本席肯定被告人管有那罐打火機燃料是打算用來縱火,以摧毁或損壞財產。

159.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本席裁定被告人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Ibid, para 15 and para 22.

[2]    Ibid, paras 11-14.

[3]    Ibid, para 16.

[4]    Ibid, para 17.

[5]    Ibid, para 19.

[6]    Ibid, para 10.

[7]    Ibid, para 75.

[8]    Ibid, para 77.

[9]    Ibid, para 76.

[10]   Ibid, para 20

[11]   Ibid, paras 21-22.

[12]   Ibid, para 40.

[13]   Ibid, para 67.

[14]   Ibid, para 78.

[15]   Ibid, para 81.

[16]   Ibid, para 82.

[17] (1994) 74 A Crim R 1 at 8-9: “Generally, mere presence at the scene of a crime does not involv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presence to facilitate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by others has every potential to attrac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under s 7 [of the Criminal Code (Qld)].  And so those present to ‘lend the courage of their presence to the rioters, or to assist, if necessary’ may be guilty with the active participants.”

[18]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84

[19]   Ibid, para 85.

[20]   [1982] QB 416.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華 [2012] 5 HKLRD 556, 第41段。

[22]   FACC Nos 6 and 7 of 2021, supra note 1, para 90.

[23]   Ibid, para 89.

[24]   Ibid, para 9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6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