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凱盈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ne 2022.
1. 被告人被控四項罪行:控罪一是暴動,控罪二是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三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罪四是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她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四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和控罪三則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460/2021 [2022] HKDC 6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四項罪行:控罪一是暴動,控罪二是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三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控罪四是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她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四罪名不成立,控罪二和控罪三則罪名成立。 案情簡要 2.2019年11月17日,示威者佔領理工大學,遭警方圍堵,九龍多處發生動亂。 3.2019年11月18日凌晨,警方將佐敦道的示威者驅趕至彌敦道,示威者後退至彌敦道524A號吉野家餐廳附近和警方對峙,有人投擲磚頭和燃燒彈。警察向前推進,大部分示威者向旺角方向離開,一些人則跑入一條橫街,警方追入橫街,橫街內有一條小巷,有人跑入小巷,但同時有數人由小巷跑出橫街,與某些剛從彌敦道走入橫街的人混雜一起,接著有人跑進小巷,警察追捕,在小巷口捉著被告人,又在橫街拘捕四人。 4.被告人是由小巷跑出橫街的數人其中之一,她再跑回小巷時被警察追及,當時她面戴防毒面罩和管有一些示威者通常配置的裝備,包括頭盔、護目鏡、手套等。她管有的物品包括一把多用途鉗和一罐打火機燃料。 5.回到警署,被告人向值日官說,她的右腳給橡膠子彈打傷,但未有說明幾時及在何處受傷。 6.本席裁定被告人進入小巷前曾身處某個暴亂地方,所以遭警察的橡膠子彈打傷右腳,她被捕時面部也戴著防毒面罩。不過,當晚九龍多處地方都有暴動,沒證據顯示被告人從控罪一所指的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的暴動現場經橫街走進小巷,小巷的另一進出口在180米外的永星里,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曾參與小巷外面的彌敦道暴動,也不能證明被告人身處小巷是為外面彌敦道的暴動者提供支援或把風。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一暴動罪名不成立。 7.被告人被捕時面戴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分。不過,在彌敦道吉野家餐廳附近的暴動並未延伸至有關的橫街及小巷。因此,被告人從小巷走出橫街,再走回小巷,雖然都戴著防毒面罩,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她的身分,但她當時不算身處非法集結。因此,本席也裁定她的控罪四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不成立。 8.不過,被告人在進入小巷前曾經身處某個暴動或非法集結地方,所以右腳遭警察的橡膠子彈打傷。她有一些示威者裝備,即使證據未能證明她曾參與剛發生在小巷外的彌敦道近吉野家餐廳的暴動,但她管有的多用途鉗和打火機燃料肯定是打算在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中使用,那把多用途鉗適合作破壞用途,而那罐打火機燃料則可用來縱火去摧毀或損壞財產。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和控罪三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分別罪名成立。 案底 9.案發在兩年前,被告人當時是十八歲多,現在她已經過了21歲。她沒有定罪紀錄。 求情 10.案發時,被告人是十八歲九個月大,是一名大學一年級生。被捕後,她停止學業,出來工作,現在距離事發已有兩年多時間,被告人已經是二十一歲四個月大,她在一間食堂工作,大部分收入交予父母作家用及作為儲蓄。 1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案發時不足19歲,受到當時社會的動亂氣氛影響,因而不智地犯案,現在經過兩年多的時間,對自己的行為已有反省,承諾日後會謹慎行事及奉公守法。 12.律師呈上多封被告人的親友及師長所寫的求情信,他們都指被告人本性善良、做事認真、誠摯待人。 13.被告人自己也寫了求情信,她在信中表達悔意,希望法庭對她作出輕判。她表示服刑後會繼續學業,重拾人生正軌。 14.律師指出,涉及控罪二的萬用鉗看似新淨、未經使用,而涉及控罪三的只是一支打火機燃料,政府化驗師驗出內有126毫升易燃燃料,而該鐵罐的容量則為133毫升。律師說,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使用上述的萬用鉗及打火機燃料。 15.關於判刑案例,辯方律師只引述本席在DCCC 234/2020一案對該案D6和D9的判刑。在該案,該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都被判暴動罪名成立。另外,兩人亦各被判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成立。D6管有一把剪刀及一支打火機燃料,D9則管有一些扳手工具。在該案,本席考慮了那兩名被告人因暴動罪已被判監38個月,所以對於他們另外干犯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僅以3個月監禁作為判刑,並頒令只是其中兩個月刑期須和暴動罪的3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D6及D9各被判入獄40個月。 16.辯方律師表明她不是希望法庭在本案也僅以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判刑考慮。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犯案時年青,受社會不良氣氛影響,她只管有一把多用途鉗和一支打火機燃料,看來都未被使用。律師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從寬,她建議兩罪其實可以當作一罪處理,最後的判刑不應超過12個月監禁。 17.另一方面,控方呈上五個案例,不過其中三個只是區域法院的判刑書,涉及的罪行雖然同類,但有關的案情和涉及的非法物品數量則和本案有很大分別。本席認為該等案例的參考價值不大;判案不是在案情比較。 18.控方呈上的另一宗案例是一名上訴庭法官處理申請上訴許可的判決,本席認為參考價值亦不大。 19.控方提及的最後一宗案例是SJ v Chan Yip Wan([2021] HKCA 794),該案的案情和本案的情況也有很大分別。不過,控方陳述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的嚴重性,在於管有該等非法物品,犯案人還未使用該等物品去造成真正破壞,不會令到他的罪行變得輕省(見該案例第35段)。上訴庭的法官認同控方陳述,並指出法庭判案時應考慮罪行發生的情況(context)。上訴庭指出該案的背景是發生在灣仔的暴動(見該判案書第45段)。 判刑 20.本案的被告人管有控罪二所指的一把多用途鉗和控罪三所指的一支打火機燃料,法庭裁定被告人管有上述物品是打算在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中使用,她在暴動之夜攜有上述物品出外,曾身處某暴亂現場,所以遭警察的橡膠子彈打傷腳部,後來在凌晨接近四時身處小巷,並走出橫街,再走入小巷,最後遭警察捉著,小巷外面的彌敦道正發生暴動,雖然該暴動並未延伸至有關的橫街和小巷,但被告人在上述時空管有控罪二和控罪三所指的物品屬於加重刑責的考慮。 21.辯方律師提及本席在DCCC 234/2020對兩名干犯相同罪行的暴徒作出輕判(見上文第15段)。 22.本席須表明,在DCCC 234/2020一案判刑時,本席是以整體判刑作主要考慮。本席認為該案的D6及D9兩人所犯的罪行總判刑都應為40個月監禁。兩人的主要定罪為暴動罪,判刑達38個月監禁,所以本席當時僅以3個月監禁作為他們干犯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判刑,並頒令只是其中兩個月刑期須和暴動罪的3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達至各人的整體監禁刑期為40個月。 23.現在回看,本席當時應以較高的判刑作為D6及D9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的判刑,但將絕大部分刑期和暴動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達至同樣最後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24.在本案,被告人犯案時是十八歲九個月大,並無犯罪紀錄。本席接納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當時受社會的不良氣氛影響,不智地犯下本案的控罪二及控罪三。 25.涉及控罪二和控罪三的非法物品分別是一把多用途鉗及一支打火機燃料,那個鐵罐的容量是133毫升,內裡裝著126毫升燃料。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如此數量不能算多。不過,被告人管有上述物品是打算在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中使用。雖然證據顯示她還未使用該等物品,未真正造成破壞,但正如上訴庭在Chan Yip Wan一案認同控方所說,管有如此物品(特別是那支打火機燃料)罪行的嚴重性在於管有時的犯罪意圖是用來破壞,這罪行在暴動的背景下干犯,會令罪行變得更加嚴重。 26.控罪三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所以在區域法院的最高判刑是7年監禁。辯方律師建議兩罪的總判刑不應超過12個月監禁,顯然並不恰當。 27.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基本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在上述所提涉及暴動的加重刑責考慮下,此判刑起點應調升至12個月監禁。 28.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基本判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在上述所提涉及暴動的加重刑責考慮下,判刑應調升至20個月監禁。 29.被告人犯案時年青,沒有案底,她在審訊中亦同意部分案情,合共可獲得兩個月減刑。 30.控罪二的最後判刑是10個月監禁;控罪三的最後判刑是18個月監禁。 31.被告人管有上述兩項非法物品都是打算在任何暴動或非法集結中使用去破壞財產,其實兩罪可以一罪起訴。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兩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二的10個月刑期和控罪三的18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就此兩項控罪須合共入獄18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6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