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Poon Shing 對 第一太平戴維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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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是香港干德道51號年豐園其中一個單位的註冊業主。第二被告人是受聘於年豐園第一座及第二座業主立案法團 ( “業主立案法團” )的物業管理公司,而第四被告人則為受聘於第二被告人的保安員,於年豐園工作。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SA 12/2022[2022] HKCFI 156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2/2022

[2022] HKCFI 15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14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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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Lam Poon Shing  

第二被告人 Savills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第一太平戴維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Lim Chee Keong 林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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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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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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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申索人是香港干德道51號年豐園其中一個單位的註冊業主。第二被告人是受聘於年豐園第一座及第二座業主立案法團 (“業主立案法團”)的物業管理公司,而第四被告人則為受聘於第二被告人的保安員,於年豐園工作。

2.由於申索人就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管理及處理年豐園事務的手法及方式感到不滿,於是他在2021年4月20日於小額錢債審裁處興訟,控告第二及第四被告人[1],要求法庭判處他們支付補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

3.於審訊後,林子康暫委審裁官(“審裁官”) 於2022年2月10日撤銷申索人的所有申索。

4.申索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5.申索人依賴四宗事件作為他提出申索的基礎:

(1)  第二被告人由2013年起,連續八年多次向他追討管理費[2],及至2021年,第二被告人的副總裁金女士才確認,第二被告人曾在大約2012年遺失了申索人用以繳交2012年11月的管理費的支票,所以多年來一直誤以為申索人欠交了一個月的管理費。故此,申索人認為,在這八年間第二被告人的持續追討行動,構成滋擾 (“追討管理費事件”);

(2)  第四被告人在年豐園範圍內粗言穢語,而第二被告人在處理申索人相關投訴的過程中,顛倒真假及捏造事實(“粗言穢語事件”);

(3)  第二被告人向申索人發出的每月繳費通知單上,有「合約」一項,並列出編號。當申索人要求第二被告人提供上述合約時,第二被告人指出上述「編號」,其實只是申索人的帳戶號碼; 至於第二被告人與業主立案法團簽訂的管理合約,第二被告人認為是不應該向個別業主披露。申索人認為第二被告人因此違反了披露責任 (“拒絕披露合約事件”);

(4)  第四被告人於2021年1月24日,在年豐園第二期停車場進行天花維修工程期間,指示申索人在該星期將他的車輛停泊於另外一個位置。於2021年1月30日,申索人發現其他受維修工程影響的車主已經將他們的車輛泊回原本車位,但申索人自己的車位卻被另一輛汽車霸佔。當申索人為此詢問第四被告人時,第四被告人聲稱自己有權指示其他車輛停泊在申索人的車位,並恐嚇動武。雖然申索人當天外出數小時後,駕車返回停車場時,本來停泊在他的車位之車輛已經被駛走,但申索人認為第四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對他的車位的侵佔行為(“車位事件”)。

的判決

6.審裁官就上述四宗事件的裁決如下:

(1)  審裁官就追討管理費事件裁定:

(i)  第二被告人所聘用的黃經理曾經以電郵向申索人表示「沒有收過申索人為2012年11月所提交的支票」[3]。這句說話其實可以合理地有不同的理解,其中包括(1) 第二被告人「從未收過有關的支票」; 或 (2) 第二被告人「未有收到(過數)申索人希望利用有關支票繳付的款額」[4]。審裁官認為本案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黃經理在作出上述陳述時,所意圖表達的是哪一種意思。他亦不接納黃經理就有否收到2012年11月的支票說謊。

(ii)  即使第二被告人在處理申索人於2012年11月所繳交的支票之過程中出現錯漏甚至疏忽,又或在之後未有迅速和妥善地跟進聲稱欠款的問題,令申索人未能盡早知道出現問題的是哪一期款項和哪一張支票,但鑒於在事實上,第二被告人的紀錄的確出現有關申索人的一期欠款紀錄,在第二被告人作為管理公司的立場來說,向申索人追收他們真誠相信申索人欠繳的管理費用是無可厚非,亦是第二被告人職責內需要做的事情。

(iii)  第二被告人有關追收欠款的行為,極其量只構成對申索人作為業主的情感/感受的干擾或影響申索人對第二被告人的滿意程度,但並不影響申索人的物業給予申索人的滿足度,對申索人就其物業的享用,並沒有造成不當干擾。

(iv)  &基於申索人自己的證供,他在事件中並沒有任何實際身體或金錢上的損失,亦沒有因為追討管理費事件導致可識別的精神紊亂。

(v)   第二被告人作為屋苑管理公司的目的,並不是為了要向業主提供歡娛或避免業主感到不滿、不安或煩擾。

(vi)  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裁定追討管理費事件並不構成滋擾 (nuisance)、騷擾 (harassment)、疏忽 (negligent) 或欺騙 (deceit)的訴因。

(2)  就粗言穢語事件而言:

(i)  由於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責任並不是要避免或防止業主蒙受不滿、不安或煩擾或向業主提供歡娛,故此,申索人的申索無論如何也不成立。

(ii)  因此,審裁官認為他無需裁定第四被告人是否曾在屋苑範圍內粗言穢語。

(iii)  由於申索人沒有蒙受任何身體損傷、金錢損失或可識別的精神紊亂,亦沒有證據顯示申索人因為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違責行為」蒙受實質不便及不安,故此,申索人沒有法律基礎,純粹因為精神上或情感上的痛苦,而向第二及第四被告人追討賠償。

(3)  就拒絕披露合約事件而言,審裁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及陳詞後,認為申索人沒有基礎或理據指第二被告人負有他所聲稱的披露責任。

(4)  至於車位事件,審裁官認為由於有關的侵佔人或侵權者並非第四被告人,故此,倘若申索人希望以「侵佔」這訴因來興訟,正確的被告人應為霸佔他的車位之車輛的司機/車主。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7.申索人在他於2022年3月11日向法院遞交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提出了以下9點上訴理據:

“(1) 忽視證供和法例338章第16(3)節,沒有適當審查申索所根據的四宗事件的關鍵案情。

(2) 對關鍵案情作出的主要事實裁決既悖謬(perverse)亦非理性(irrational)。

(3) 斷章取義地形容不合適的案例,或有關係案例的片面解釋,或他未似曾參閱或未曾充分理解的案例和法例於他未適當理解的實際案情,亦未恰當考慮有關的案例法則就籠統地在虛空 in vacuo司法判斷,完全無考慮關鍵案情,案發環境,社會共識,和相應的合理公共政策。簡言之,林官誤解,漏讀和錯用證供和法則。

(4) 審理與本案訴因無關或無關重要的事情,就誤當作是審理訴因的關鍵問題;ignoratio elenchi。

(5) 完全沒有考慮有關的公契條款和相關的合約條款。


(6) 先判後裁,顛倒審裁程序本末:籠統定案後,剪接案情和法理裁決。

(7) 誤解“客觀”與“主觀”的意義,和錯誤應用相關的觀念。

(8) 疏於職守,與由他親自處理的審訊程序嚴重脫節。


(9) 庭上言行顯露表面偏頗 “apparent bias”。”

8.申索人在他的第一份書面陳詞[5]中,又提出了以下四條「主體問題」:

“(1) 審裁處專責認定事實 (fact finding),林官有沒有恰當查證關鍵案情實況,作為恰當司法的合理事實基礎?

(2) 林官有否恰當理解和應用他賴以撤銷本申索案而引據的侵權法案例,合約法和有沒有恰當考慮他沒有引據的主導性案例,和相關的法規和人權法?

(3) 林官判案的準則是否符合物業管理服務監管局 PSMA 根據社會須要而對物管業務設定的相關操守守則?

(4) 本案申索的案情是否如林官所稱缺乏訴因在小額審裁處索償,而是,如他所說,可或應向物監局或其他法院申索?”

9.本席在考慮上述問題以及申索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所提出的理據前,先闡述有關處理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條文和原則。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0.《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2.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3.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6]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Millett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7]

14.不過,值得留意的是: 即使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是具有可爭辯性的,原訟法庭亦不一定會批出上訴許可,因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原訟法庭只會是在「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才會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根據上訴法院在Wong Kar Gee Mimi v Severn Villa Ltd [2012] 1 HKLRD 887及CWG v MH & Others [2014] 1 HKLRD 838的判決,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香港法例第4A章)第1A號命令第2條規則的規定,謀求達致《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這些基本目標包括「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第1A號命令第1(c)條規則)及「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第1A號命令第1(f)條規則)。雖然這兩宗案件並不涉及由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的情況,不過本席認為有關的考慮同樣適用於涉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上訴案件。

討論

15.由於申索人在2022年5月4日向法院呈交的詳盡書面陳詞,基本上是圍繞他所依賴的四件事件而逐一反駁審裁官的裁斷,故此,本席亦會先就上述四件事件逐一討論,之後才處理那些不局限於個別事件的上訴理據。

追討管理費事件

16.就事實裁斷而言,申索人認為審裁官曲解不具爭議證供所顯示的事實。他指出黃經理在電郵中所說的 “no cheque received” 的意思,明顯地應被了解為「沒有收過相關的支票」,而不可能被理解為「沒有收過有關的款額」。申索人認為審裁官在作出上述裁定時,並未曾考慮申索人在上述書面陳詞中羅列的12條問題,特別是他並沒有考慮第二被告人其實在多年來都在年豐園管理處存放了一本記事簿,裡面清楚記錄申索人多年來一直準時在每月上旬繳交管理費; 不過自2019年開始,第二被告人將此本記事簿放回公司儲存,以致申索人無從查證這記事簿的內容。

17.本席同意審裁官的上述裁定[8]的確是不通情理的。本席認為,黃經理在電郵中所說的 “no cheque received” 的意思簡單直接不過,便是「沒有收過相關的支票」。當然,既然黃經理說沒有收過相關的支票,這亦代表黃經理的意思是第二被告人沒有收到申索人希望利用有關支票繳付的款額。

18.不過,即使如此,亦不足以推翻審裁官接納黃經理就有否收到2012年11月的支票沒有說謊這裁斷 – 黃經理的電郵是在2019年3月22日發出的,而根據審裁官的裁定,第二被告人的副總裁金女士是在2021年進行跟進後,才確認原來是第二被告人丟失了申索人的支票,換言之,其中一個可能性,是黃經理在2019年3月22日發出電郵時,真誠相信第二被告人從未收過申索人為2012年11月所呈交的支票。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審裁官可以合理地達致的事實裁定。故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申索人並不可就此提出上訴。

19.在法律問題方面:

(1)   (i)  審裁官在考慮滋擾 (nuisance) 這訴因時,引用了Lam Suk Yee & Another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m Kin Mansion (HCA 748/2011, 未經輯錄, 2018年12月19日) 的判詞:

“155. Private nuisance is basically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a person’s use or enjoyment of land, or some right ov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it. Generally, the essence of a nuisance is a state of affairs that is either continuous or recurrent, a condition or activity which unduly interferes with the use or enjoyment of land…”

(ii)  申索人認為審裁官忽略了上述法律解釋中「持續反覆出現」這元素,而且他沒有考慮社會大眾是否接受第二被告人在處理一宗可以在很短時間內便找出問題所在的「簡單支票遺失事件」時,延誤足有八年。本席認為,申索人忽略了一項重要的元素,就是審裁官所指出的: 第二被告人的行為無論如何都沒有對申索人就其物業的享用造成不當干擾。因此,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上的錯誤。申索人要確立一項訴因,必須符合該訴因所有所需元素之要求,缺一不可。

(2)   (i)  就「騷擾」的訴因,審裁官引用了以下法律原則:

“14. The tort of harassment relates ordinarily to a course of conduct by a person by words or action directly or through third parties, sufficiently repetitive in nature that any person ought reasonably to know would cause worry, emotional distress or annoyance to another person. The requirement that there be a course of conduct identifies that the conduct must have occurred on at least two occasions in relation to the person allegedly harassed. But whatever is the number of occasions must, in the circumstances, be sufficiently repetitive in nature to trigger the tort. The conduct must be overt, that is deliberate.

15. The applicable test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re has been harassment is an objective test, applied to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Context is important.  The court’s assessment includes whether the conduct has crossed the boundary from the regrettable to the unacceptable, or from the unattractive to the oppressive.  The mental element required is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the victim would suffer injury from the conduct.”

(X & Another v Z (HCA 414/2020,未經輯錄,2020年5月25日))

(ii)  申索人認為第二被告人的所謂「失誤」,只需花幾分鐘翻查紀錄簿就可以糾正過來,但這麼多年來,第二被告人都沒有發現有關支票的去向,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為黃經理將紀錄簿隱藏。申索人進一步指出,審裁官並沒有考慮究竟第二被告人的舉動是否構成魯莽或蓄意侵擾。

(iii)  審裁官裁定了黃經理沒有說謊,而第二被告人亦真誠相信申索人一直欠繳一期管理費用。本席認為他在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下所考慮有關「騷擾」的法律時,並沒有犯下任何錯誤。

(3)   (i)  審裁官引用一宗英國案例RK and MK v Oldham NHS Trust [2003] Lloyd‘s Rep Med 1 中,Simon大法官的判詞,裁定在侵權法下,除非有關疏忽行為導致受害人蒙受身體損傷或可識別的精神紊亂,否則即使在精神或情感上有十分嚴重程度的不良經歷也好,受害人將不會獲得賠償:

“In English law no damages are awarded unless either there is physical harm or there is a recognisable psychiatric disorder…Emotional responses to unpleasant experiences of even the most serious type do not found a claim of damages.”

(ii)  申索人認為RK and MK是一宗有關虐兒的案件,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他又認為,因應不同地方的司法和公共政策,法庭不應採用上述英國案例。

(iii)  本席不接納申索人的陳詞。事實上,審裁官是從法律權威典籍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3版(2020))第7-96段採納上述一般法律原則,而上述原則的應用並不局限於虐兒案件。

(4)   (i)  申索人又認為保安的實際意義和目的,是維持安居環境,使住戶可以不受妨擾、煩擾和侵擾,享受舒適和安寧的生活。他認為在事實上,第二被告人在追討管理費事件中,明顯違反了服務合約的重點。

(ii)  本席認為申索人所指的「實際意義和目的」和審裁官的裁定(即管理公司並非有責任「向業主提供歡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可混為一談。審裁官所說的,是基於Farley v Skinner [2002] 2 AC 732一案[9]中所引用的原則:

“(1) A contract-breaker is not in general liable for any distress, frustration, anxiety, displeasure, vexation, tension or aggravation which his breach of contract may cause to the innocent party. This rule is not, I think, founded on the assumption that such reactions are not foreseeable, which they surely are or may be, but on the considerations of policy.

(2) But the rule is not absolute. Where the very object of a contract is to provide pleasure, relaxation, peace of mind or freedom from molestation, damages will be awarded if the fruit of the contract is not provided or if the contrary result is procured instead…” (745C – E)

(iii)  本席認為,審裁官完全沒有犯法律上的錯誤。明顯地,申索人現在所指他「未能享有正常舒緩心態」,只是因為他不滿意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服務,極其量這只是上述第(1)段所述的情況。

(5)   (i) 申索人又指審裁官在他的口述判決理由中,捏造判詞。審裁官在他的口述判詞 (謄本第23段) 中有以下內容:

“本席認為,申索人喺佢嘅陳詞裏面係提到嘅有關案例,其實全部都係同呢件案係相關嘅事情係不一樣嘅,亦都係不能夠咁樣係應用喺呢一件案裏面,特別就係申索人倚賴嘅案件,可能講緊Jarvis & Swans Tours LtdWatts v MorrowFarley v SkinnerRuxley v Forsyth等等呢,其實都係講緊係一啲牽涉嗰個合約本身係有一個重要嘅成分,或者重要嘅部份係愛嚟係提供一個歡愉畀有關嗰個申索人嘅一啲情況,譬如話喺Ruxley v Forsyth裏面就係去起一個泳池呀等等,呢一個其實同本案處理嘅事情呢,其實係完全不能夠相提並論嘅。正如呢一個Watts v Morrow裏面,其實亦都係有提到,喺呢一個申索人喺佢嘅C67裏面係列咗出嚟嘅嗰個相關段落之後嘅一句呢,其實Lord Justice Bingham其實亦都係有補充一句嘅, ‘The right to recovery is dependent on a case falling fairly within the principles governing the special exceptions’ …” (强調後加)

(ii)  申索人指出Bingham法官在Watts v Morrow一案的判詞中,根本沒有說過上述「補充一句」,故此,他認為審裁官是揑造了一些對他不利的法律原則。本席同意上述「補充一句」的確並非出自Bingham法官的判詞。不過,本席經翻查審裁官所引用的案例後,發現其實上述原則是出自 Steyn法官在Farley v Skinner [2002] 2 AC 732(即申索人所提交的案例) 的判詞第16段。審裁官誤將上述一句說成是出自Bingham法官,只是手民之誤而矣。

粗言穢語事件

20.申索人指第四被告人在屋苑內粗言穢語,是違反了作為保安員需要維持安居環境,使住戶可以不受妨擾、煩擾、和侵擾,令他們可以享受舒適和安寧的生活的實際意義。本席在處理追討管理費事件時,已經就此議題作出討論,相關討論同樣適用於粗言穢語事件,在此不再重複。

21.申索人又指責審裁官沒有考慮公共政策,根據社會的客觀需要,禁止市民在公眾場所粗言穢語,以保障其他人不受滋擾。本席認為,審裁官需要考慮的只是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是否有作出任何行為而構成民事訴因。審裁官在這方面的分析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拒絕披露合約事件

22.申索人在他的書面陳詞中,依賴《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及物業管理業監管局於2022年1月發出的《向客戶提供訂明資料及財務文件守則》,認為第二被告人違反了披露管理合約文件的責任。他又提出一系列的「關鍵問題」,認為審裁官理應處理但沒有處理這些問題。在這些問題中,他似乎質疑審裁官根據什麼基礎,來裁定業主立案法團和第二被告人之間存在一份有效的服務合約; 他又質疑第二被告人是否有遵從上述服務合約的要求來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23.本席不打算在本判詞中,就申索人所提出的所謂「關鍵問題」逐點反駁,原因是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審裁官的裁定: 即使第二被告人拒絕向申索人披露相關的服務合約,這亦不會構成一項訴因; 而即使第二被告人違反了相關的服務合約條款,申索人亦無權代替業主立案法團向第二被告人興訟。此外,即使審裁官違反了一些作為物業管理公司的守則,這亦不會引致民事責任。

車位事件

24.申索人指出審裁官認定「佔泊」的責任純屬霸佔申索人的車位之車輛的車主/司機,與第四被告人無關,是忽略了有關的車主/司機完全是基於第四被告人的指示,才會將車輛停泊在申索人的車位這雙方同意的事實。

25.審裁官的裁決是這樣的:

“關於侵佔的這個訴因,原則上申索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損失都可以追討索償(actionable per se),但本席認為申索人面對另一難題,即雖然當時第四被告的命令或決定導致另一車輛侵佔了申索人的車位,但事實上有關的侵佔人(trespasser)或侵權者(tortfeasor)並非第四被告,而是佔用申索人車位的車輛的司機/車主,若申索人希望以這個訴因作為基礎追索,正確的被告應為該車輛的司機/車主。該車輛的司機/車主或許在賠償給申索人後有基礎向第四甚至第二被告追討有關損失,但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沒有相應程序加入該車輛的司機/車主作為第三方,本席只能夠考慮申索人向第二/第四被告作出的申索是否成立,而不能夠因為第二/第四被告最後或會需要間接向申索人作出賠償而判申索人勝訴。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向第四/第二被告就事件四車位侵佔的追索不能成立。”

26.本席認為,審裁官的上述裁定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27.根據審裁官的判決,第四被告人並不爭議是他指示另一車輛停泊在申索人的車位。

28.法律權威典籍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的作者在上述典籍第4-04段引用首席法官Tindal 在Petrie v Lamont (1842) Car. Marsh. 93 的判詞 (第96頁) 所述的法律原則如下:

“Where one person instigates another to commit a tort they are joint tortfeasors…” (第294頁)

“All persons in trespass who aid or counsel, direct, or join, are joint trespassers.” (第295頁)

29.根據上述原則,本席認為雖然第四被告人並不是親自將其他車輛泊進申索人的車位內,但是由於是他指示其他車輛的司機作出這侵權行為,所以第四被告人應被視為共同侵入者。

30.不過,雖然審裁官在有關車位事件的裁決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但本席認為不應該因此而行使酌情權向申索人發出上訴許可。這是由於根據審裁官的事實裁定,申索人在事發當天外出數小時後返回停車場的時候,原本停泊在他的車位的車輛已經被駛離車位,而申索人亦可將車輛泊回自己的車位。在上述情況下,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索人因為車位事件而蒙受任何實質上的損失。故此,即使申索人上訴得直,他極其量亦只會獲得象徵式的賠償。

31.本席認為,為了達致《高等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包括「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案情相稱」及「確保法庭資源分配公平」,法庭不應為象徵式賠償而容許本案繼續上訴程序。申索人因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敗訴而被下令支付的訟費亦只是六百多元,這與在原訟法庭進行法律程序所衍生的訟費及導致的法庭資源分配是不相稱的。

32.申索人要求本席參考William Allan Messrs. Ng & Co (a firm) 及另一人 [2012] 2 HKLRD 160 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當時官階)所闡述之原則,裁定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應向他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exemplary damages) 。就車位事件而言,本席認為申索人完全沒有基礎支持這要求。首先,即使第四被告人貪一時方便而指示其他車主暫時將車輛停泊在申索人之車位並對他惡言相向,這並不足以讓法庭作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命令; 此外,根據法律原則,法庭只會在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不足以賠償申索人之情況下,才會考慮下令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對答辯人作出懲罰。

其他上訴理據

33.申索人引述在審訊期間所發生的事情(有關存檔新證供及第四被告人涉嫌在作證期間與其他人討論案情的事情),指控審裁官在庭上的表現明顯偏頗,違反司法公義原則。

34.就有關存檔新證供方面,本席翻查2022年1月18日的聆訊謄本,認為審裁官沒有出現任何偏頗的情況。至於申索人指第四被告人在作證期間與他人討論案情,並因而在休庭續審後修改證供,將發生車位事件的日期更改,本席認為這對於本案的結果並沒有任何影響。最重要的是:第四被告人在庭上仍然同意是他指示另一位業主將車輛停泊在申索人的車位內,而申索人就此並沒有遭受任何實質的損失。

35.審裁官在判詞中指出申索人並不一定要就本案牽涉的四件事件告上法庭,又認為申索人可以經其他渠道表達他的不滿。申索人認為審裁官這見解有推卸責任之嫌。本席不同意這指控。無論如何,從審裁官的判決理由看來,這評論並無影響他就事實及法律上所達致之結論,亦不構成法律原則出錯。

36.申索人又不滿審裁官拒絕考慮在本案於小額錢債審裁處開展後發生的一些事情。本席認為審裁官這樣的決定並無不妥,亦沒有犯法律上的錯誤,因為申索人只可依賴在案件開展時已經存在的訴因。

37.申索人亦認為審裁官考慮了一些與本案沒有直接關係的議題。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條:

“審裁處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查訊。”

38.故此,倘若審裁官認為基於案情的需要,而查訊一些申索人認為無關的議題,這是他的職責所在,並無可垢病之處。

39.本席在處理完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述論點後,再反覆考慮申索人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所提出的9點上訴理據及在他的第一份書面陳詞中提出的四條「主體問題」。本席認為除了上文提及的錯誤外,審裁官沒有再犯任何其他錯誤。

總結

40.經考慮申索人的兩份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不應向申索人發出上訴許可,故此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申索人於2021年6月7日獲准終止對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之一切申索

[2]  申索人指第二被告人初時聲稱申索人欠交的是車位租金,後來才改為管理費

[3]  原文:“…there was no cheque received for the month of Nov 2012…”

[4]  書面判詞第43段

[5]  日期為2022年5月4日

[6]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7]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8]  即“no cheque received”這句說話其實可以合理地有不同的理解,其中包括(1) 第二被告人「從未收過有關的支票」; 或 (2) 第二被告人「未有收到(過數)申索人希望利用有關支票繳付的款額」,而本案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黃經理在作出上述陳述時,所意圖表達的是哪一種意思。

[9]  在原審時由申索人提交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