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 Emily 對 Top Chef Co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577/201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22.

1. 2018年2月9日晚上11時,原告人正沿著元朗西菁街一條行人路步行。當她從一家餐廳的門前經過時,滑倒在一攤積水上,右膝蓋嚴重受傷,而被告人就是該餐廳的東主。

Case No.DCPI 577/2019[2022] HKDC 4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577/2019

[2022] HKDC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5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N EMILY  

被告人 TOP CHEF COMPANY LIMTI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凌振威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31日

-----------------------

判案書

----------------------

導言

1.2018年2月9日晚上11時,原告人正沿著元朗西菁街一條行人路步行。當她從一家餐廳的門前經過時,滑倒在一攤積水上,右膝蓋嚴重受傷,而被告人就是該餐廳的東主。

2.2019年2月,原告人以疏忽及佔用人法律責任,展開當前針對被告人的訴訟。直到案件開審前不久,原告人一直由事務律師代表。審訊時,她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作證,是唯一的證人,而被告人則缺席。

意外發生的經過

3.原告人就意外作出以下陳述:原告人是一位美容師,2018年的時候,是一所美容院的東主。美容院位於粉嶺,名爲締造美麗美容中心。意外當晚,她的前夫蘇先生開車把她送到元朗西菁街。她打算到一位行家(名爲Jo Jo)所經營的美容院提取一些貨品。

4.Jo Jo的美容院位於西菁街9號富盛大廈的室內商場。商場入口是條狹窄的走廊;走廊的右邊是一家名爲“高廚料理Top Chef”的餐廳,左邊則是一家名爲“616牛肉火鍋專門店”的餐廳。兩家餐廳都位於大廈地面層。

5.原告人下車後不久,便留意到被告人餐廳外的行人路有一大攤積水。該攤積水延伸至上述走廊面前;積水範圍覆蓋了從餐廳一直到行人路路緣的整個寬度。她當時並不認爲這個濕滑的路面會構成任何危險。可是,當她抵達走廊的入口時,她便滑倒在地上。

6.原告人曾嘗試以雙手制止倒下,可惜這並未能阻止她的右膝蓋猛力與行人路碰撞。她感覺路面比往常濕滑,她認爲當時路面被梘液或洗潔精覆蓋。

7.原告人對她的周遭描述如下:該行人路上所有的店鋪都已關門,街上燈光昏暗。她當時穿著一雙一吋高的高跟鞋。她看到兩位清潔女工正在靠近商場的入口處內工作;其中一位正在拖地,而另一位則正在擰乾另一個地拖。她們看見或聽到原告人摔倒後,急忙向商場更裏邊的方向離開。

8.原告人感到非常疼痛,不能動彈或站立, 她大聲呼救。一位男工從火鍋店走出來,問候過她,卻幫不上忙。原告人於是致電蘇先生。在數分鐘內,蘇先生便開車折返。因爲原告人感到出現了骨折,所以一直在地上保持不動。蘇先生電召救護車,把原告人被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

9.原告人在證人台稱,她曾兩次就事件報警。2月10日,她在醫院裏致電警方。然後,在2月22日,她和男朋友,也就是一位姓黃的先生返回意外現場。在黃先生的提議下,她在事發現場再次報警。雖然原告人沒有在《證人陳述書》裏提及這些事情,但本席接納這些事情的確發生過。

10.在回到案發現場這一次,黃先生與原告人對意外作出了一些調查。期間,黃先生曾與被告人餐廳的一位女主管對話。該位女士說,意外當晚,她聽到原告人大聲呼救,可是礙於太忙碌,所以沒有出來幫忙。黃先生問她,清潔工人清洗行人路時,爲什麽她沒有擺放“小心路滑”的告示牌,但她沒有作出回應。

11.當晚,黃先生拍攝了關於商場內及該餐廳外行人路範圍的活動片段。原告人在本席要求下向法庭提供了兩段影片。這些影片為這攤積水的來源提供了重要線索。從影片可以看到以下情況。第一,已有一大攤水溢到緊貼著上述商場走廊和餐廳外的行人路上。第二,一名穿著防水靴的清潔工正以掃把清掃這個濕漉漉的地面。第三,商場入口處豎立了一個黃色的塑膠告示牌,告示牌上印有“小心地滑”字樣。最後,該餐廳(主要售賣烤肉串等小食)的座位及出菜範圍位處商場內,該範圍於拍攝期間也有積水覆蓋。

12.這些片段之所以重要有數個原因。片段顯示替被告人餐廳工作的清潔工晚上是如何進行清潔,尤其是餐廳打烊後,餐廳的清潔工清潔地面時,看來是用水清洗商場內該餐廳的出菜範圍,並在商場正對開及該餐廳前方的行人路上大範圍地倒水。

13.原告人解釋說較早前她沒有向法庭呈交影片,但曾向她當時的事務律師提供了一些照片。在案件短暫押後期間,她請黃先生把這些影片傳送給她。由於這些影片有明顯的舉證價值,在沒有反對情況之下,縱使遲交,本席仍接納為證據。這些影片證據對於解釋在深夜時分,為何行人路上有一大攤積水提供了很大的幫助。這些影片證據也將這攤積水與被告人的餐廳聯繫起來。

14.為完整起見,本席也而記錄原告人提出證據指她本人與黃先生也曾會見火鍋店員工,他們曾向該員工索取意外當晚行人路範圍的閉路電視錄像,但被告知這些錄像沒有保留下來。

原告人接受的治療

15.根據博愛醫院謝昭倫醫生撰寫的醫事報告,原告人右膝積水和觸痛,雖然沒有表面傷痕,但X光掃描發現右膝蓋骨折並出現移位。2月12日,原告人被轉送北區醫院矯型及創傷外科。

16.根據北區醫院麥仲寅醫生撰寫的醫事報告,原告人最初獲處方止痛藥和伸展護膝,以控制痛楚和保護骨折。骨折最終在2月14日透過手術以金屬絲固定。術後沒有異常情況。醫生讓原告人在鉸鏈式護膝保護下逐漸活動膝部。原告人在2018年2月20日出院。

17.隨後於北區醫院專科門診診所覆診時,原告人情況有所改善,痛楚減少、膝部活動能力提升。經過2018年3月27日至5月21日的物理治療療程後,原告人能夠在沒有助行工具下步行。然而在7月26日最後一次覆診時,原告人仍表示有輕微殘餘膝痛。其膝蓋骨骨折癒合情況令人滿意。

現況及預後

18.原告方專家證人傅偉基醫生於2019年8月5日為原告人施行了身體檢查後認為,原告人所接受的治療合乎標準和適當。他認為原告人應接受手術移除右膝之金屬絲,但原告人告知本席她不打算這樣做。

19.就原告人所受這類嚴重的傷勢而言,傅醫生預期痛楚、乏力、僵硬等殘餘損傷會持續。顯著的肌肉萎縮已引致膝部乏力。原告人會有間歇性痛楚,在有需要時需接受對症治療以紓緩癥狀。她上下樓梯、蹲坐、長時間步行或站立都會有一定的困難。

20.根據傅醫生的意見,原告人應可再度從事原有的工作,但礙於右膝痛楚,其工作效率會有所下降。然而原告人需要至少3個月病假。傅醫生預計因是次意外,原告人失去的賺取收入能力和個人整體損傷程度均為4%。

21.原告人作證時告知法庭,現時她不能夠遠足、跑步、游泳或跳舞。她亦表示膝上的傷痕已經癒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事前有任何殘障或傷勢。她出院約8至9個月後不再需要使用拐杖。

責任方面的結論

22.本席觀察到本訴訟是在意外發生一年後才開展的。或許有人會質疑為什麼原告人花這麼長時間才提出訴訟。在證人台上,原告人解釋說一名律師的文員2018年年中的時候,在她正在接受物理治療的醫院與她接洽。她花了一些時間收集支持她索償所需的文件,並向她的律師提供這些文件。

23.本席確信原告人是可信率直的證人。本席接納,上述原告人就意外和意外之後發生的事情所作的陳述是真實的。 任何有關延遲展開訴訟的批評(以及因此有任何捏造的可能)均被以下事項完全反駁:即 (i) 她多次主動向警方報案,以及 (ii)她出院後不久就和黃先生前往現場仔細調查意外原因。

24.此外,本席裁定意外是由於行人路上有濕滑物造成的。涉及的濕滑物很可能是清潔液,而不僅僅是水。本席亦裁定,有濕滑物溢出到行人路上是因為被告人在餐廳打烊後,清洗室內上菜區和室外行人路範圍所引致的。

25.此外,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可以看得見的警告,以提醒使用行人路的行人有滑倒的風險。可以清楚預見的是,有一些行人(包括原告人在內)很可能會在濕滑的行人路面絆倒並受傷。因此,被告人違反了對這些行人的謹慎責任,須承擔疏忽責任。

26.鑑於本席對意外發生的情況所作的裁定,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任何程度上的共同疏忽。

27.在《申索書》中,原告人亦作訴指被告人違反了佔用人的法律責任。不過,本席無須就此作出任何裁定。

損害賠償金額

(1)     疼痛、苦楚以及喪失生活樂趣

28.Cheng Kwok Sang v Maxim's Caterers Ltd [2003]2 HKLRD E15一案中,一名43歲的男餐廳部長在工作時從梯子上摔下來;頭部、一條腿和一隻手臂因而受傷;右膝蓋骨和左橈頭骨骨折採取了保守治療,而視力則短暫性輕度模糊。他進行了爲期六星期的物理治療和門診跟進治療後,回到意外前的工作,不過從事不同的崗位。法庭判給他在疼痛、苦楚以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的賠償為350,000元,即相等於今天的543,323元。

29.Leung Ka Yan v 律政司司長 [2017] HKCU 1643一案中,一名27歲的女祕書在行人徑上行走時滑倒在地上,右膝蓋骨骨折及右大腿肌肉萎縮了2厘米。意外令膝蓋留下了一道觸痛的疤痕,並且令疤痕側留下了一片微淡的皮膚色素增生。個人整體損傷程度和所失去的賺取收入能力都被評估為4-6%。所獲得的病假約為八個月。她能夠恢復進行受傷前的工作。疼痛、苦楚以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是400,000元,即相等於今天的432,558元。

30.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就疼痛、苦楚以及喪失生活樂趣索賠700,000元。意外發生時,原告人37歲。考慮到上文就傷勢,醫學治療和殘餘損傷在性質和程度上所作的論述,本席裁定本案在疼痛、苦楚以及喪失生活樂趣方面,一定程度上比Leung Ka Yan案輕微一些,而比Cheng Kwok Sang案輕微很多。本席就此項目裁定的金額為400,000元。

(2)     審訊前收入和強積金的損失

31.如上文所述,發生意外時,原告人是一所美容院的東主。她僱用了三名美容師。在日期為2019年10月的《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以每月70,000元為基礎計算她的收入損失。這是她找來兩名美容師,在她連續313天病假期間為她代班而需額外支付的薪金。

32.然而,本席無法找到支持此項申索的任何證據。例如,原告人在證人台坦言她實際上額外僱用了一名美容師,即陳慧懿小姐代她班,由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每月薪金為40,000元。即使可以視代班的薪金為一項損失,但這項損失顯然應由代班工作所產生的額外收入所抵銷。可是,原告人沒有嘗試以此方式計算業務的淨虧損。

33.本案是否有任何其他依據用作估算審訊前的收入損失?原告人作證時表示,她出院後每天只能工作4至5小時。原告方請本席參閱該美容院2018年1月至12月的每月收入列表。該列表亦包含了歸屬於原告人及其每一名僱員的收入明細表。

34.本席從這列表察覺到收入由2018年3月[357,318元]至12月[$249,925]普遍呈下跌趨勢。歸屬於原告人的收入額,由4月的166,395元驟跌至5月的71,357元,並進一步跌至8月的46,440元。可惜的是相關證據無法讓本席指出下跌金額中有多少是原告人受傷所造成的。

35.而令情況更為複雜的是,每月的支出和開支缺乏系統性分析。儘管本席與原告人已一同仔細查看銀行結單,但對於如何區分哪一些項目是業務支出,哪一些項目代表原告人正常提取的金額,本席依然感到茫無頭緒。

36.根據原告人的口頭證詞,美容院的業務在2020年因為冠狀病毒病疫情而大受影響,每月都蒙受虧損。2021年3月,原告人關閉了美容院;其後搬到深圳,在當地經營另一所美容院,為期約6個月。2021年8月,原告人返回香港工作,在尖沙咀擔任美容顧問。她在這個職位賺取的月薪一直以來是40,000元。

37.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中稱,意外前,美容院在扣除租金、薪金和物料成本的支出後,每月平均淨收入約為50,000至60,000元。可惜的是,原告人未能指出任何紀錄以證明所謂的“平均收入”。這一切意味著本席沒有可靠的依據用作計算原告人在審訊前損失的收入。

38.最後,原告人在審訊期間通知法庭,她會放棄就強積金供款損失所提出的申索。所以本席不就此項目判給任何賠償。

(3)     未來的收入損失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無法確定未來的收入損失。因此,本席不就此項目判給任何賠償。

(4)     失去的賺取收入能力

40.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稱由於右膝持續疼痛、麻痹和僵硬,她在公開勞動力市場會處於不利。就此,她申索100,000元 x 12個月,即1,200,000元。

41.事實上,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已重返勞動市場,只不過是以僱員身分工作,這完全可以理解,因為眾所周知,美容院業務因為疫情持續而受到重創。然而,由於原告人不能長時間站或坐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因此本席判給50,000元,以反映她日後可能無法賺取現時薪金的風險。

(5)     專項損害賠償

42.最後,本席全額判給原告人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以下項目所申索的賠償:—

(1)  交通費2,000元;

(2)  醫療費3,000元;以及

(3)  補品3,000元。

總結

43.總括而言,本席判給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項目 金額
疼痛、苦楚以及喪失生活情趣 400,000元
審訊前及未來損失的收入
失去的賺取收入能力 50,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 8,000元
合共 458,000元

44.本席因此裁定原告人申索得直,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458,000元。本席進一步下令,利息方面,自傳訊令狀的日期(2019年2月18日)起至判決日止:(a) 400,000元的利息以利率2%計算,以及 (b) 8,000元的利息以利率1%計算,而其後至付款日止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被告人須支付本訴訟之訟費;如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 凌振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