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加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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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的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罪(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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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6/2021 [2022] HKDC 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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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的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罪(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21年1月13日晚上9時35分左右,警員看見被告人因應一男子於大埔大元邨泰榮樓13樓1317室拍門而從室內開門,並與該男子交談,其後二人行往該樓層的升降機大堂。 3.警員把兩人截停,並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搜出一個煙盒,內有20小包一共含有3.62克可卡因的3.97克固體,警員亦從被告人身上搜得港幣1,600元現金、兩部流動電話及兩條1317室的鎖匙。在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該些毒品是用作售賣的。 4.警方在搜查1317室時,發現在被告人房間的一張枱上,放有一個粉紅色膠袋,內有載着一個電子磅的紙盒,和裝着共184個可再封透明膠袋的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 5.警方亦在該枱枱底發現一個黑紙袋,內有一支黑色伸縮棒[1]。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因害怕遭人尋仇而管有該伸縮棒作防身之用。 6.在警誡錄影會面中,就販運毒品罪,被告人聲稱在案發前一天以6,000元從朋友購入一件6克至7克重的可卡因後,自行將其分成粒狀及入袋,每袋載有0.2克至0.4克可卡因,售價為400元至500元,並打算在大埔墟一帶兜售,他每日可賺取一千至二千元左右;警方在他身上檢獲的可卡因是他自己入袋的。至於該伸縮棒,是他於一年前左右在一間酒吧與人爭執後,在太和邨一草叢拾到的,他把該棒帶回家並放在自己房內,以備有人上門尋仇時用以自衛。 7.涉案可卡因的市值約7,300元。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25歲,中三程度教育,從事地盤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有吸食可卡因習慣。 9.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0.被告人在致予本席的求情信中聲稱他從事地盤工作的收入因疫情關係而大減,令整個家庭的經濟陷入困難,在經濟壓力下, 他繼而受損友影響下吸毒,並因為要應付服用毒品的昂貴開支而以販運毒品賺取金錢。他對所犯之事深感悔疚,承諾以後會重新做人。 11.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是初犯,被捕後已即時承認涉案毒品是用以出售的,亦承認伸縮棒是屬於他的,有需要時用以自衛防身,但他從沒有使用過該棒。他對所犯罪行的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12.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2]。根據販運海洛英的相關指引[3],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 13.本案涉及販運3.62克可卡因,根據相關指引計算,這個份量的量刑基準是37個月。 14.法庭屢次指出,以販運毒品來支持一己的毒癮所帶來的開支並非是求情原因,既然被告人本身因服用毒品而蒙受其害,他更沒有理由以販運毒品把同樣的禍害帶給他人。 15.被告人最有效力的求情,是他的適時認罪。見及被告人初犯,本席將上述基準下調至36個月。他的適時認罪可令他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 16.至於管有該伸縮棒並有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罪,6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4]。經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後,這項罪行的刑期是4個月監禁。 17.涉案的伸縮棒不是被告人在被警員截查時攜帶在身的物件之一,而是警方在搜屋時從枱底下的一個紙袋內找到的,再加上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罪行的性質截然不同,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兩項控罪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顧及整體刑期原則(totality principle),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24個月分期執行。 18.被告人就兩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26個月。
[1]該伸縮棒是由一支包有膠殼的鋼製伸縮內管,及一支膠製的伸縮中管藏於膠製的外管。棒身縮短時長約23厘米,完全伸展時長約56厘米。外管尾罩的固定夾,是用以固定內管及中管在該棒縮短時保持原位,手持外管揮動該棒會令夾子鬆開;向下揮動時,在結合了重力及離心力下,該棒便會伸長,當向左右或向上揮動時,單是離心力便會令該棒伸長。 [2] 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 [3]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D 370 [4] 參看HKSAR v Lee Chi Ching CACC 205/2016; HKSAR v Cheng Chi-wah HCMA 1255/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