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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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安婷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8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92/2020[2022] HKCFI 92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2/2020

[2022] HKCFI 9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20 年第‍ 509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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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錦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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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2年2月22日及6月2日
判案日期: 2022年6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6月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陳安婷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8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不爭事實及爭議點

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不受爭議的事實道出:

不受爭議的事實

3. 被告在傳票所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是的士LH2132的司機。

4. 被告的士和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傳票所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發生了碰撞。

5. 事發地點龍崗道有兩條北行行車綫,左右兩旁均有用作上落貨區的避車處 (下稱『上落貨區』)。

6. 所有控方證物均為準確及未經非法修改。

爭議點

7. 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被告在有關時間駕駛時,是否有適當的專注和謹慎,及他的駕駛態度是否遜於一名合理、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

8. 其他事實方面的考慮亦包括當時兩車的碰撞是如何發生,及兩車的撞擊位置。」

C.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於龍崗道(北行)12號外,於左一線「死車」後右轉線期間,被上訴人駕駛的的士撞及。控方指的士沿左二線駛上前期間,強行於控方第一證人右車頭駛過,上訴人的的士前車身擦過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右車頭。意外引致雙方車輛的撞擊位置均有損毀。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據稱是獨立目擊證人 (控方第二證人) 均指上訴人曾將的士駛進在左二線右面的上落貨區,然後再駛回左二線。

D.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證指他從太子道轉入龍崗道後,以時速約30公里行駛,期間見到前方三至四個私家車車位前,有一架私家車打燈(後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想由左一線駛入左二線,車頭斜向左二線。他當時在左二線正中間行駛,他響了兩下「安」,見對方停一停,他便直去駛過,剛過了私家車約一半車位時,感覺到左車尾被撞一下。他的車向正前方「飄前」半架車車位後,然後停下。停定後的位置正如證物相片所顯示。 碰撞造成他的左尾輪沙板位置凹陷。

6.上訴人表示當時右邊的上落貨區是泊滿車輛,是沒有空位可以進入的。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未進入左二線一半位置。上訴人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時,他的車速稍微收慢至時速20公里。

E.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評估及裁斷

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道出其分析、評估及裁斷。

證供分析及評估

25.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必須爲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被告是清白無辜。若然被告的說法是脫罪的說法,而該說法是屬實或者可能屬實的話,被告都應獲判無罪。

26. 本席有小心考慮及分析PW1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清晰,立場堅定,盤問下沒有動搖,亦沒有勉強說出他不確定的事情。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沒有任何誇張的地方,故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給予他的證供比重。

27. 至於PW2的證供,本席認為他作供時態度中肯、不偏不倚、內容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的利益關係、並不是持份者,法庭接納他是以客觀中肯的第三者旁觀角度,把其所知所見如實告訴法庭。他的觀察清晰、沒有受任何事物阻礙,被告亦沒有就其觀察質素提出任何挑戰,本席接納他的證供爲當時的事實版本。

28. PW1及PW2就著意外發生經過的敘述是一致的,二人均指出PW1的車輛以十分緩慢的速度駛出、有打燈、碰撞前已經進入左二線。二人亦不約而同地指當時兩車附近的右邊上落貨區是沒有泊滿車的,而被告是因爲要避開已經進入左二線的PW1私家車,而需要繞過及有半個車身進入右邊上落貨區。

29. 另外,本席認爲被告的證供有以下不合情理及不可信之處。

30. 第一,被告表示碰撞前他在左二線的正中間行駛,被PW1撞後便向正前方『飄前』,然後停定,停定的位置並顯示在證物相片中。但根據相片顯示的位置,被告的士是筆直地向前、停泊在左二綫的右面部分,其右邊車輪平行地貼著地下斷續雙白綫。若然被告真的在行車綫中間行駛,向正前方飄前後是不會停在行車線右面的。被告曾解釋,他當時有被PW1從左後方推向右,但若然如此,被告的士亦不會是筆直地向前。

31. 第二,被告堅稱是PW1撞向他的士的左後方,並造成左後輪前面有凹陷的損毀,而他在現場已發現該等損毀。然而,他提供的7張現場拍攝的相片,沒有一張是拍攝的士的車身、亦沒有有關該損毀的記錄。若然當時真的有該等損毀,法庭難以理解爲何被告在現場拍照時沒有就損毀一併記錄,以便他日後作爲『被害者』提出追討等。

32. 另外,被告在盤問PW1及PW2時均從來沒有向證人指出碰撞沒有導致他的的士左前車身損毀, 而是導致他的的士左後輪前方凹陷。

33. 事實上,本席亦難以從P3(5)相片中看出被告聲稱的損毀。

34.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會對被告就著碰撞發生經過及車輛損毀的證供給予比重。然而即使如此,亦不代表他因此而有罪。控方仍然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控罪。本案的重點在於被告在案發駕駛時,有沒有適當的專注和謹慎,他的駕駛態度是否遜於一名合理小心駕駛者的應有態度。

35. 綜觀控方證供,被告在事發前以至少時速30公里行駛,他進入龍崗道後,PW1已經在前方打燈、慢慢進入左二線。根據PW2所説,當時被告的士在約六至七個車位以外,卻沒有收慢跡象,而是一邊連續響『安』、一邊快速前駛。被告作爲後方的車輛,應該對前方交通保持專注和留意,與前方正在轉出的車輛保持適當及安全距離。根據被告自己説法,他在三至四個車位外已見到PW1車在前方打燈轉出,他著實應有充分的時間和空間早點收慢。被告作爲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能令他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更何況PW1轉出左二線是持續地進行中,並非什麽突發事故。

36. 一名合理、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前方有車輛正在轉出時,會確保有足夠的距離和空間才通過。即使他當時是在對方要轉入的行車線上行駛,亦應該對於前方交通作出合理及顧及道路情況的反應。

37.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爲被告事發時的駕駛態度,是遜於一名合理、小心謹慎駕駛者的應有態度,因此裁定被告就著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罪名成立。」

F. 首次聆訊

8.本席在首次聆訊時,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後,認為本案須閱覽審訊謄本,故此將本上訴押後聆訊。

G. 上訴理由

9.原審及上訴時均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六點爭議,指定罪不安全穩妥。

(1) 上訴人引述案例HCMA 188/2012 及 HCMA 338/2021,指原審裁判官判決被告因轉線而引致交通意外,罪名成立,駁回上訴;

(2) 裁判官無仔細審視所有證物 (包括他提供撞車後即時照片 P4(3)(4) ,錯誤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指龍崗道右邊上落客貨區是無車此說法;

(3) 控方第一證人的兩份證人口供內容不一,不是可靠證人;

(4) 控方第二證人是否真正在事發時在場未能證實,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後一個月才向警方透露控方第二證人,而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均指現場右邊上落客貨區無車,說法明顯是誇大、不可信;

(5) 裁判官不接納他的證供,對他不公;及

(6) 上訴人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指事件已由控方第一證人不小心轉線而引致他是受害人,不小心駕駛者是控方第一證人。

H. 上訴理由(一)

10.上訴人引用的案例對本上訴無甚幫助。本席須考慮處理的是上訴人指出的其他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I. 上訴理由(二)至(四)

11.上訴理由(二)至(四)都是關乎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一併處理。

12.本席在閱讀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書面陳詞及他們在庭上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投訴有理。

13.縱觀控方第一證人在2019年12月15日在警誡下,給予警方的會面紀錄,及他在2020年3月4日再給警方另一份的警誡下會面紀錄,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並無向警方表示他有目擊證人。他首次提及有證人 (即控方第二證人) 是在2019年12月15日的會面紀錄上,他在2020年3月4日的會面紀錄上補充解釋在現場無提及的原因是警員無問他。不過,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

「問:你係點樣聯絡到警 - - 你係點樣可以聯絡到前面嗰司 - - 前面嗰位司機去為今次嘅事件作供?

答:嗱,當事情發生之後,咁兩個司機喺度 - - 喺度理論,咁因為我就泊完架車,我就行前去,我就同個的士司機 - - 我同佢哋講,『喂,我見到好似,我認為吓,我認為個的士唔啱』。

問:你同邊位講?

答:佢兩個囉。

問:即係當時…

答:因為佢哋兩個喺度口角緊㗎嘛。

問:即係當時被告人同埋…

答:我唔知邊個係被告。

問:…你前面車個司機。

答:因為我兩個都唔識嘅,我唔知邊個係被告,因為我兩個都唔識嘅。

問:唔。

答:我只係話畀佢聽我見到事發經過,我見到事發經過,咁我就話我可以做證人,你哋有咩嘢事就搵我,跟住有人就問我攞電話,做證人,咁我就留低咗個電話,我話你哋 - - 因為當時我唔知邊個嘅,即係可能係架白色車司機,或者可能係個 - - 總之有人同我講,咁我就留低咗個電話,咁我就話如果需要幫忙做證人嘅,畀電話我。就係咁多,跟住我就離開咗嘞。」[1] (本席加橫線強調)

14.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

「問:除咗你之外,係咪 - - 仲有冇其他人目擊呢個事件㗎?

答:當時就有一個姓沈嘅先生就目擊,咁佢亦都話畀我聽,如果需要呢,佢會做證人,所以我寫低佢嘅電話,後來就上到差館就通知、通知警員有呢個咁嘅人,佢願意做證人。

問:呢位姓沈嘅先生,係你認唔認識㗎?

答:我唔識嘅,就喺當場,佢係當場嘅一個正義嘅市民,佢覺得 - - 即係佢覺得嗰件事 - - 事件係即係,如果我需要佢嘅證供呢,佢會 - - 佢會去、去做證人啫。

問:你大概可唔可以講一下嗰個沈先生,係你當時喺個交通意外嘅現場嗰度點樣認識呢?

答:佢冇認識㗎,因為當時我唔認識佢嘅,當時佢就係話佢喺後面,佢、佢喺 - - 佢喺我後面『睇住嗰架的士撞埋你度喎』咁樣,佢就係咁樣講啫。

問:即係你意思係佢行埋你身邊同你講?

答:佢係咁、佢、佢係 - - 佢 - - 佢就同我講,咁就當時佢喺度,當時因為我同嗰個,同個的士司機就理論喇,當時我。咁佢就喺上面,就上嚟話,佢就 - - 佢就講一句,『挑,你』 - - 佢就即係向個的士司機話『你咁 - - 咁樣咁快撞埋人哋度,你梗係衰喇』咁樣,佢就咁樣講。咁我就話呀,你、你如果要需要做證人 - - 佢話,佢、佢同我講,佢話如果需要做 - - 佢做證人呢,佢願意嘅。咁我話咁麻煩你畀低個電話我喇,如果我有需要,我就搵係你喇咁樣。咁所以我有佢嘅電話,我係完全,當時我係完全唔識得佢嘅。」[2] (本席加橫線強調)

15.當警方到達現場就兩車相撞作查詢時,當時明顯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均不承認有錯:

「問:咁案發之後,撞車之後發生咩嘢事呢?

答:撞車之後就,落車之後咁我哋發覺就雙方就都唔 -- 唔肯認 -- 認同吖,係咪呀?佢、佢 -- 即係雙方都唔認同係邊一個錯喇,當然,係咪?咁所以就有通知咗,叫咗警員嚟到場抄咗個情況,咁我哋去就去差館報案囉。」[3](本席加橫線強調)

16.在此情況下,若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言屬實 (控方第二證人明言他願做證人,指是上訴人不對) ,而控方第一證人既然亦已有控方第二證人的聯絡電話,他無理由不即時向警方指出他有獨立的目擊證人來證明是上訴人犯錯。

17.其次,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年3月16日的證人書面供詞與控方第二證人在2020年2月4日的書面供詞有相同之處,包括:

(1) 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已駛進左二線及已停定車,然後被的士撞到;及

(2) 的士在控方第一證人車頭前面繞過私家車車頭

18.但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時的證供是他由左一線駛進左二線,他的車仍在慢慢向前駛時被上訴人的的士高速撞及 (雖然控方第一證人亦指碰撞輕微) 。換言之,他被撞時並非停定。此說法與他的書面供詞不同。雖則如此,他與控方第二證人均在書面供詞指他已停定車。

19.控方第一證人在書面供詞亦指上訴人的的士轉入龍崗道右邊上落貨行車線 (即上落貨區) 繞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頭,當時在該行車線無停泊任何車輛。不過,他在主問時並無道出此點,他是在被上訴人盤問時才提出有關證供。而當上訴人向他展示有關相片,顯示上訴人的的士停定的位置仍是在左二線,並無跨越該避車處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下:

「官:我而家只係想搞清楚,究竟你嘅講法,你而家確實嘅講法,究竟當時被告人撞你嘅時候,佢嗰個行車路向係點樣㗎?

答:佢行車嘅路向,佢咪就係喺個 -- 喺嗰個行車右二線嘅一邊,喺我個 -- 喺我嘅右、右前方,喺個右二 - -左二線快速衝上去囉。

官:佢嘅行車路向係直去吖,兜過你吖,…

答:佢係…

官:…越過呢個避車處吖,定係點樣呀?

答:咁佢都係,即係如果係以呢幅相嚟,咁佢係應該係

官:唔係相呀,你當時所見到嘅嘢呀?

答:佢應該係右, -- 左二線快速衝上嚟嘅,可能係,多數都係直去㗎嘞,佢…」[4](本席加橫線強調)

20.若上訴人真的駛進上落貨區,繞過他的車頭,控方第一證人無理由在看過照片後便改口說:「應該係……可能係……多數都係直去」。

21.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他的書面供詞則並無不相‍符之處。控方第二證人仍是指控方第一證人已停定車 (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無停定車) 及上訴人向右入了上落貨區,然後再左抽後打番直部車[5]

22.控方第二證人解釋當時的上落貨區內無車,因此上訴人能成功抽右再抽左。

23.本席可見上訴人的的士停定的位置,似乎不太可能是在短時間內先抽右、然後抽左再打直,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亦認同的士「應該係、可能係、多數係」是直行。

24.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當時是在送貨,左面的上落貨區泊滿了車,而他在左一線等候。有關路段是單程路,若右邊的上落貨區如他所言有空位,本席不明白為何控方第二證人不立刻駛進去?要說右邊上落貨區原本泊滿車,但剛剛在上訴人越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當刻就有空位,可讓上訴人抽右再抽左後打直,似乎又太巧合。

25.另根據控方第一證人在2020年3月16日的書面供詞,他當時將車停在左一線是因為左右兩邊上落貨行車線都泊有多部死車,而他正等他妻子在附近買日用品。但當他被上訴人盤問時,他指他並非在等他的太太,他太太一直在車內無落車[6],他更指:

「答:當時我嗰個 -- 我嘅情形呢係呢個口供就唔係我自己寫嘅,就係嗰個警員就

問:唔係,你答係定唔係咪得囉

官:你等佢答埋先喇。

答:你畀我 -- 你可唔可以畀我答呢?即係如果你要問我就。就係佢寫嘅,咁當時係其實我都有、有 – 有反應,就話其實唔係咁嘅情形,不過因為已經係、已經係好、好煩惱嘞,因為已經係去咗,我己經去咗差館好夕次嘞咁樣。咁佢嘅畀我個就係 -- 佢話呢個都係事實嚟嘅,咁我話咁事實就簽喇,咁我就簽咗。其實可以咁講,正式嘅情況係好似我頭先係法庭上講嘅情形,亦都可以睇下 -- 亦都可以睇番我之前喺警署,之前嘅警署最早嘅嗰啲會面紀錄,係都冇提過我係見到你嘅。係你碰之後我先至係 -- 碰咗架車,我先至見到架車的士,因為我係check過係冇車嘅,我係見唔到、見唔到,即係可以話我當時嗰個口供係誤導喇。」(本席加橫線強調)

26.本席完全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警員會誤導控方第一證人。看來控方第一證人是迴避問題 (雖然他是否等他太太回來並非問題的重點) 。

27.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可疑之處。控方第二證人是否一名獨立的目擊證人亦存疑。

J. 裁決

28.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罪。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審訊謄本第30頁I至Q行

[2] 審訊謄本第10頁C至K行

[3] 審訊謄本第10頁A至B行

[4] 審訊謄本第22頁I至M行

[5] 審訊謄本第29頁Q至R行

[6] 審訊謄本第16頁O至V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