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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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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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48053號)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條同方向雙線行車的道路上駕駛一部私家車,於轉線時不小心,不當地影響了在原本行車線中行駛的一部的士。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一名警員,剛駕駛著一部電單車,在反方向行車道上行駛,目睹事件。 4.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證詞: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證詞:
裁判官的裁定 6.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另一方面,她不相信上訴人誠實地作證。 7.她裁定:上訴人在轉線時沒有觀察清楚環境,未能在安全和許可的情況下轉線。 上訴理由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李定匡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討論 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 9.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可一起處理。 10.李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上訴人曾經駕駛車輛轉線,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的是,情況是如控方指稱那樣的,抑或如上訴人所述的。 11.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處理這案中的核心議題,和評估雙方證據的分歧時,沒有對雙方證據採用相同的尺度或查察。他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1]和HKSAR v Ejeji, Edwin Robert[2],支持他的論點。他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人的證詞,是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和他的觀察是否可靠,便匆匆排斥了辯方證詞。 12.裁判官這樣交待她對兩名證人的誠信評估:
13.代表答辯方的招秉茵高級檢控官,同意證人的誠信評估,是本案的關𨫡。她認為,裁判官的誠信評估無誤,也沒有採用雙重標準作出評估。 14.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不過,證人可信性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的優勢,除非裁判官的裁斷剛愎自用、不合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 15.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詞存在固有不可能的地方。李大律師力陳,雙方3部車輛以一定速度向著對方行駛,控方證人須專注駕駛,要清楚觀察對面兩部車輛的行駛情況,是不可能的。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不同意這觀點。控方證人沒有留意上訴人的車輛於轉線時是否有亮著指揮燈,不是大問題,裁判官也沒有忽略這部份的證據。在本案,重點在於控方證人對涉案兩部車輛的動向的整體觀察。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第27段[3] 所述的事情,在她評估證人所述的版本是否合乎情理時,並非是不可顧及的因素。她並非是在揣測的士司機 [4]的心思意念,裁判官有權從客觀角度去評審一個被指稱的行為是否合乎情理。 17.而且,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所說,這是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說法的唯一理由,這是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可見的。 18.本席不認為,案中存在充份理由,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第三上訴理由 19.既然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不成問題,從她信納的控方證人的證據,完全支持一個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的這裁決。本席不認為,案中存在內在不合能性,足以否定裁判官的誠信評估,和定罪裁定。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20.這是一個涵蓋式的上訴理由。基於本席之前所述,定罪裁決並非是不穏妥的。 21.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22.定罪裁決具充份證據支持,裁判官對證據評估沒有犯錯,裁決是穏妥的。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李定匡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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