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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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88/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8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48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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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陸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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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2年12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3年1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條同方向雙線行車的道路上駕駛一部私家車,於轉線時不小心,不當地影響了在原本行車線中行駛的一部的士。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一名警員,剛駕駛著一部電單車,在反方向行車道上行駛,目睹事件。

4.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證詞:

「控方證人見前方15米處的鴻興道(西行)左二綫上有一輛的士(後簡稱為『受阻的的士』)正由東向西以時速40公里行駛,而在受阻的的士的左前方的左一綫上有輛私家車,車牌ND7460(由上訴人駕駛,後簡稱『上訴人的車』),以時速35公里行駛。

9.  控方證人見當上訴人的車的車尾和受阻的的士的車頭約有5米距離時,上訴人的車由左一綫切入左二綫,令正在左二綫行駛中的受阻的的士急剎車和扭右軚,避開上訴人的車切入,該的士亦同時响『安』。切綫期間,上訴人的車的右車尾和受阻的的士的左車頭兩車最近距離少於1 米。這時,控方證人與兩車約有5米的距離。」

辯方案情

5.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證詞:

「案發時,上訴人的車由馬師道左轉入鴻興道左一綫以時速約40公里行駛。在轉入鴻興道前,上訴人見到約20米後有受阻的的士在馬師道行駛。當上訴人車行了20米,他從倒後鏡見受阻的的士剛轉入鴻興道左二綫。

18. 因為上訴人要送朋友到會議展覽中心,他知左一綫只能去九龍或馬師道,所以上訴人準備切入左二綫。他著右指揮燈,並望倒後鏡,他見受阻的的士在他的車右後方的15米處,正以時速40公里行駛。

19.  上訴人行了5至8米,向右切入左二綫,當上訴人的車有一半駛入左二綫,他聽到响『安』聲,他見受阻的的士以時速70至80公里衝前,上訴人繼續完成切綫動作。之後他的車在左二綫行駛,並在交通燈處被控方證人截停,並告之不小心駕駛。」

裁判官的裁定

6.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另一方面,她不相信上訴人誠實地作證。

7.她裁定:上訴人在轉線時沒有觀察清楚環境,未能在安全和許可的情況下轉線。

上訴理由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李定匡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

(2)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時,沒有詳細和充份考慮:

(a) 證人的證詞的固有不可能性,和

(b) 他的觀察並不可靠;

(3) 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並非案中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

(4) 定罪並不穏妥。

討論

第一和第二上訴理由

9.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可一起處理。

10.李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上訴人曾經駕駛車輛轉線,是沒有爭議的,有爭議的是,情況是如控方指稱那樣的,抑或如上訴人所述的。

11.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處理這案中的核心議題,和評估雙方證據的分歧時,沒有對雙方證據採用相同的尺度或查察。他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尹明義[1]HKSAR v Ejeji, Edwin Robert[2],支持他的論點。他批評,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控方證人的證詞,是否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和他的觀察是否可靠,便匆匆排斥了辯方證詞。

12.裁判官這樣交待她對兩名證人的誠信評估: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他無罪。本席考慮過所有證供和證物才達致裁決。

22. 本案是典型的『單對單』案件,本席警惕自己在倚賴控方證人的證供來決定上訴人是否有罪時,要特別謹慎。

23. 本席有小心觀察控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有仔細考慮所有證供、證據、當時路面環境和各方面因素,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之下亦未受動搖,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只見事實的一半,受阻的的士加速控方證人並看不到。

24. 本席考慮控方證人關於觀察的證供,並謹記R v Turnbull, 63 Cr. App. R 132一案的指引,小心辨別和分析有關的證供,包括觀察時的距離和環境,上訴人的車和後阻的的士位置等。本席滿意控方證人有關證供的質素,並且接納為可靠穩妥的證供。

25. 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但本席謹記,如果上訴人的證詞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或案件存有合理疑點的話,便必須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26. 本席仔細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亦有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不合邏輯,被盤問時作答閃避、前後反覆,不相信他誠實地作供。不接納的理由如下:

27.  上訴人在切綫前望受阻的的士在左二綫後方,以時速40公里行駛,當時兩車相距15米。當他切綫時,大半車身在左二綫,他聽到响『安』聲,他望後方,見受阻的的士以時速70至80公里從後駛上。由切綫到上訴人聽到响『安』聲,根據上訴人証供,只有約『大半秒』時間。本席認為受阻的的士在『大半秒』時間內由時速40公里加速至70至80公里,而當時上訴人的車在受阻的的士正前方,上訴人的車著右指揮燈,正切入左二綫。本席認為受阻的的士的司機沒有任何因由做如此危險和不合理行為,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能和不合理,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13.代表答辯方的招秉茵高級檢控官,同意證人的誠信評估,是本案的關𨫡。她認為,裁判官的誠信評估無誤,也沒有採用雙重標準作出評估。

14.裁判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不過,證人可信性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的優勢,除非裁判官的裁斷剛愎自用、不合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

15.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詞存在固有不可能的地方。李大律師力陳,雙方3部車輛以一定速度向著對方行駛,控方證人須專注駕駛,要清楚觀察對面兩部車輛的行駛情況,是不可能的。以本案的情況來說,本席不同意這觀點。控方證人沒有留意上訴人的車輛於轉線時是否有亮著指揮燈,不是大問題,裁判官也沒有忽略這部份的證據。在本案,重點在於控方證人對涉案兩部車輛的動向的整體觀察。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第27段[3] 所述的事情,在她評估證人所述的版本是否合乎情理時,並非是不可顧及的因素。她並非是在揣測的士司機 [4]的心思意念,裁判官有權從客觀角度去評審一個被指稱的行為是否合乎情理。

17.而且,本席不同意李大律師所說,這是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說法的唯一理由,這是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可見的。

18.本席不認為,案中存在充份理由,應干預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

第三上訴理由

19.既然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不成問題,從她信納的控方證人的證據,完全支持一個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的這裁決。本席不認為,案中存在內在不合能性,足以否定裁判官的誠信評估,和定罪裁定。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四上訴理由

20.這是一個涵蓋式的上訴理由。基於本席之前所述,定罪裁決並非是不穏妥的。

21.這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結論

22.定罪裁決具充份證據支持,裁判官對證據評估沒有犯錯,裁決是穏妥的。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李定匡大律師代表。



[1] HCMA 817/2011。

[2] HCMA 502/2012。

[3] 見本文第12段。

[4] 的士司機沒有出庭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