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281/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March 2022 before 翁喬奇法官.

Marriage proceedings – Child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Visitation arrangement – Mother granted sole custody – Father granted weekend and holiday visitation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in custody arrangement

Outcome: Mother granted sole custody and care of the son; Father granted visitation rights

Case No.FCMC 7281/2019[2022] HKFC 6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Mar 2022
Judge翁喬奇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7281/2019

[2022] HKFC 6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728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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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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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21年10月28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21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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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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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照顧及管束權的審訊。

2.本案之呈請人為「父親」;答辯人為「母親」。

背景

3.雙方於2007年4月在香港註冊結婚。

4.雙方婚後育有一名兒子,於本案審訊時為14歲。

5.早於2018年,父親曾以「不合理行為」呈請離婚,其後在雙方同意下,獲法庭頒令批准撤銷該離婚訴訟。

6.其後於2019年,父親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的事實基礎,展開這次離婚訴訟。

7.於2020年5月19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判令,押後處理家庭兒子管養權、附屬濟助及訟費事宜。

8.於2021年5月6日,法庭頒令雙方獲得家庭兒子共同管養權,索取照顧、管束及探視權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早前於2019年11月26日及2021年1月20日,分别由一位前任劉主任及繼任的陳主任撰寫調查報告,這次的更新調查報告由陳主任撰寫。

9.本席在此判案書將以第一、第二及第三份社福報告作識別。

10.除了自身外,雙方沒有安排第三方證人,法庭則安排劉主任及陳主任出庭作供。

11.父親自行處理這次的審訊聆訊,母親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處理。

法律

12.法庭就家庭子女管養權發出命令的權力,是基於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9. 對受婚姻訟案影響的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的命令

(1) 法庭可在下列時間,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a) 在任何離婚、婚姻無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於作出最後判令之當時、之前或之後;

(b) ……。」

13.法庭在考慮管養權時所依賴的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 (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          

14.從以上法律條文可見,法庭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或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該些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best interest)。而在考慮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署的報告。

15.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

16.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 (statutory checklist) 的形式出現。在香港暫時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早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當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這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讓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係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7.上述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清單有助法庭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背景均有所不同,因此,清單中的所有項目,並不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就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情況,從而決定何種安排,最能符合本案家庭兒子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福報告”)

18.在第一份社福報告,劉主任向法庭建議,母親獲得兒子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兒子逢星期一至四,在母親家中居住,而逢星期五、六及日,則在父親家裏渡過。至於學校及長假期,雙方均獲一半時間與兒子一起,具體安排則可自行商討。

19.在第二份社福報告,陳主任向法庭建議,父母雙方分享照

顧及管束兒子,方式如下:-

-  父親逢星期日上午11時起至星期三上課前,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  母親逢星期三下課後起至星期日上午11時,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

-  學校長假期分頭尾兩階段,雙方各佔一半時間,頭尾次序每年交替對調

20.在第三份社福報告,同樣由陳主任撰寫,他重複早前在第二份社福報告的建議,並無新的建議。

父親的案情及現況

21.父親現年35歲,在中國廣東省惠州市出生,於1998年他和母親及妹妹獲准來港與他的父親團聚。父親在完成中二學業後,曾做過五金學徒、侍應和貨車司機。陳主任在撰寫第三份社福報告時,父親透露他在去年與夥伴合營的物流公司經已結束,但他仍然以自僱形式從事集運及快遞服務,每星期工作六天,由上午八時許出門工作,直至晚上大約七時下班回家,一般他會在星期日休息,但要視乎工作量,他報稱每月的工作收入大約為 $20,000。在他工作期間,他的母親會協助他照顧兒子。

22.在居住方面,父親仍然與他的父母親和妹妹及兒子在梨木樹的公屋單位居住,單位面積約有40平方米,有3個睡房、客廳、廁所及廚房。父親和兒子佔用一個睡房,他的父母親和妹妹則分別睡在另外的兩間睡房。兒子的祖父母分別為61歲和63歲,他們身體健康,並且能夠負責日常的一切家務。父親向陳主任表示,他形容兒子和家人的關係密切,因此他相信兒子在適應上沒有任何問題。

23.父親認為兒子在他及祖父母的照顧下,有穩定的作息,及有紀律性的生活,有利於兒子的成長和學習。因此,他希望得到兒子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他認為母親對兒子的管束較鬆散,認為兒子從小到大被母親大聲責罵,所以兒子心裏其實很害怕母親及由母親擺佈,只是兒子說不出聲而已。儘管如何,他不反對兒子在週末和放假期間與母親接觸,其他時間則應該留在梨木樹的居所,接受他和祖父母協助下的照顧。

親的案情及現況

24.母親現年42歲,在香港出生及長大,只完成中五學業,曾任職幼稚園助教、採購員、理髮師助手及手袋批發售貨員。現時她獨居位於九龍灣啟晴邨的公屋單位,面積約有35平方米,戶主是父親。單位有兩個睡房、客廳、廁所及廚房。母親獨自佔用一間睡房,兒子則佔用另一間睡房。

25.在工作方面,她仍然在同一間樂器店工作,月入大約為$15,000,每星期工作六天,逢星期六休息,星期日及學校假期較為忙碌。星期日及星期一的上班時間分別為上午九時及十時半,其餘的日子的上班時間,則為中午十二時,至於下班的時間,星期日為下午六時,其餘一律為晚上九時。

26.母親認為兒子經已是少年人,青春期是塑造品格和價值觀的非常時期,對於一位已經有主見的少年人,讓打開他心扉的人陪伴成長是關鍵,使他可以毫無顧慮把內心疑惑說出來,並接受信賴的人的意見。母親認為她自己與兒子很親密,亦師亦友。母親認為父親不能勝任,因為父親不明白兒子,而且祖父母方面也同樣不理解青春期孩子的心理。

27.母親透露,在暑假期間父親曾經勉強兒子探望契媽,她知道兒子不願意後立即致電父親,打算傾談事件,但父親方面則不願意與母親傾談,隔着電話母親聽到兒子被父親責罵,說為何他告訴母親,這次事件令兒子感到痛苦。母親認為兒子應由她及外婆協助下照顧及管束最為合適,週末或學校假期才回父親梨木樹居所探望父親及其家人。

28.因此,母親不相信可以與父親分享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她要求單獨照顧及管束權,但不反對父親有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

劉主任的

29.劉主任自1986年開始在社會福利署工作,至今大約35年 ,曾撰寫超逾100個同類的社福報告。在作供時他確立自己撰寫的報告內容真實無訛,沒有任何修訂或補充,同意採納為他的主問證供。

30.父親質問劉主任在社福報告內第4段,為何沒有説明母親有一位同父異母的哥哥,及另外兩位同母異父的哥哥。劉主任同意但回覆不説明的原因,是因為他相信這方面的資料,對本案沒有實質影響。繼而父親質問他在社福報告內第9段,指母親是在她的好朋友處工作,兒子也稱該僱主為「契媽」,並非真實。劉主任回覆説他經已向母親進一步了解,並向法庭及父親澄清,母親的僱主並非「契媽」。

31.對於劉主任停止繼續跟進本個案的原因,是因為他被調職至同一部門的其他工作單位,與他被父親投訴無關,況且父親對他的投訴,是發生在撰寫社福報告後,因此不影響報告的內容。

陳主任的

32.陳主任自1995年開始在社會福利署工作,至今大約26年 ,但他只是在去年即2021年開始,被安排在家庭及兒童服務課工作,只撰寫了大約10個同類的社福報告。在作供時他確立自己撰寫的兩份報告內容真實無訛,沒有任何修訂或補充,並同意採納為他的主問證供。

33.首先,父親向陳主任指出,他在報告內建議兒子在每周的中期作一個分界,分別由他和母親分享照顧及管束兒子,他是否有考慮這種分界的模式,兒子須要奔波兩處地方。陳主任的回覆是他確實有考慮,但一切安排均不能十全十美,況且兒子經已是中學生,亦有他自己的意願。被父親進一步追問他是否有考慮,兒子一向以來均是由父親一方及其家人照顧,陳主任的回覆是他有考慮,亦清楚了解父親及其家人,從兒子小時候經已參與照顧,但兒子亦有他自己的想法。

34.母親的代表律師盤問陳主任,提出本案的父母親雙方意見分歧,為何仍然作出分享照顧及管束的建議 ? 陳主任的回覆,是他相信子女與家長的接觸,是子女的權利。被追問一名年屆14歲的兒子,具備足夠成熟程度作出決定及表達自己的意願,陳主任的看法會是如何?陳主任回覆說,兒子的意願雖然重要,但並非唯一的考慮因素。

35.母親的代表律師向陳主任再提問,指他撰寫的第一份報告的第23段,曾説兒子敢於表達自己想與母親同住的意願,現在的看法如何 ? 陳主任同意兒子對母親的感情,相比下是高於對父親。最後,陳主任被問及他是否獲悉早前處理本個案的劉主任被父親投訴一事,陳主任的回覆是,他不參與該事件及該調查,上司方面亦沒有給他任何壓力。

36.總括而言,陳主任不同意母親的代表律師對他的質疑,指他在兩份報告中分享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是漠視了兒子的意願,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福祉或利益。

爭議的項目

37.本案唯一的爭議議題,是何種的照顧及管束模,最能符合兒子的最佳福祉或利益。

法庭的看法

38.對於本案的爭訟議題,兩位社福主任作出了不同的建議。法庭需要慎重考慮,他們是否準確地掌握種種客觀事實,包括但不局限於上述的法定清單內所列的項目。基於本案的兒子經已是14歲,不能否定的客觀事實,是兒子在明白父母親之間的爭議及糾紛下,他能夠清晰地表達自己的意願,法庭認為這一點是十分重要及不容忽視。

39.首先,對於陳主任的建議,縦使他是接任的社福主任,亦掌握後期的最新資料,他建議由父母雙方分享照顧及管束兒子,法庭認為並不可取。陳主任處理這類案件的經驗並不深厚,亦只是撰寫約10個同類的報告,儘管他在調查方面全面及真實,但他在考慮兒子與家長接觸的權利時,卻偏重了以計算時間的長短作分界,同時間亦忽略了兩位家長之間的嚴重缺乏互信、嚴重猜疑、意見分歧及父親仍未能放下對母親的不滿情緒等等,這些客觀事實均足以令任何分享照顧及管束兒子的安排或判令,難以落實執行。

40.事實上,父親的不快經歷及不滿情緒,是指母親在2018年已有出軌行為,相信父親對事件仍然歷歷在目,難於抛諸腦後,父親在存檔這次訴訟的結案陳詞時,亦不忘出示一份針對母親行為的私家偵探調查報告,可見一斑。

41.法庭必須重申及重覆,亦曾經向父親解釋,這次審訊不涉及他和母親之間的感情瓜葛,找出誰是破壞婚姻的始作俑者,繼而作出道德批判,法庭只是聚焦在探討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這是本審訊的唯一課題。再者,雙方的婚姻最終是以「一年分居及同意」而被解除的。

42.其次,針對雙方居住的地區差異,兒子在九龍何文田區就讀中學,亦被委任為學校的風紀,每天須要提早到校或延遲離校,但

兒子卻須要在每逢星期三的上課日,穿梭於父親位於梨木樹的居所,及母親位於九龍灣的居所,這情況不論在時間上,或是舟車勞頓的考慮下,並不理想及不切實際,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43.雖然父親作供時説,兒子從梨木樹的居所前往九龍何文田的學校,乘搭公共交通所需時間大約是35分鐘,而從母親九龍灣啟晴邨前往九龍何文田的學校,同樣乘搭公共交通所需時間大約是20分鐘,這些時間的估計,完全與客觀事實不乎,法庭不接納。

44.從往返學校的交通時間方面考慮,陳主任的星期三下午放學後轉換居住地方,相比在星期五放學後才轉換居住地方,雖然只是兩天的分別,但對兒子所帶來的不便及時間上的損失,遠遠超越兒子的最佳利益。因此,法庭不同意以每周星期三放學為界線,藉此務求雙方家長能獲得大致一樣的時間與兒子相處,以配合分享照顧及管束兒子的建議,這建議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45.再者,陳主任亦同意兒子與母親的感情相對比父親高,兒子的意願亦是希望與母親同住,兒子不反對在無須上學的日子與父親同住及留宿,他抗拒在須要上學的日子穿梭梨木樹及九龍灣兩地的想法,呼之欲出。

46.對於劉主任的建議,縱使他是前任的社福主任,他的報告亦早於2019年撰寫,但在實事求事上考慮,報告的建議,法庭認為比較可取,亦符合兒子現時的需要及最佳利益。對於劉主任不建議父親獲得兒子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及陳主任後期的兩份社福報告,不約而同地有同樣的建議,父親未能通過盤問兩位社福主任,否定他們這方面的建議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47.經詳細及全面考慮,本席接納兩位社福主任的建議,母親適合獲得兒子的獨有照顧及管束權。

草擬清單項目

48.法庭現循上述的草擬清單所列的項目,配對本案的情況作探討及考慮。

49.就兒子的意見方面,他己年屆14歲,法庭相信他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這客觀事實亦從陳主任的調查得以引證,父親只憑藉他的個人説法,説兒子害怕母親責罵而不敢作聲,未能成功推翻陳主任這方面的調查。如是者,法庭認為兒子向陳主任表達的意願,是出於內心及自願,須予重視及切實的考慮。

50.就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同時顧及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做成的影響,法庭相信給予母親單獨照顧及管束兒子,從各方面的客觀事實上探討及考慮,除了能給予兒子一個穩定的生活模式外,感情依附上亦見配合。反之,以父母兩人分享照顧及管束兒子,或是由父親單獨照顧及管束兒子,確實令法庭憂慮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51.就子女是否曾經遭受的傷害的課題,相信離不開是兒子曾經目睹父親與母親爭執,亦發生肢體碰撞觸及母親,父親亦損毁了家中的電腦。再者,法庭亦相信雙方這次照顧及管束的爭拗,對於日益成長並明白事件的14歲兒子,只會繼續深化對兒子的傷害,增添兒子心中的不確定性,這絕對不會是兒子的最佳利益。

52.就甚麽人選可以滿足兒子的需要,法庭相信會是母親。事實上,父親指控母親不適合作為照顧者的基礎及證據,離不開他對母親「出軌」行為的指控,儘管這是事實,但在母親否認下及該事件未經法庭審訊調查及判定為真實的情況下,有「未審先判」之嫌。法庭不能妄下定案接納父親指控的真實性,繼而否定母親照顧者的角色,及母子之間的密切關係。因此,在這課題上法庭認為母親相比父親優勝。

53.就父親及母親對兒子和自己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雙方均相約,這可能是陳主任建議兩人獲得分享照顧及管束權的原因之一。但法庭認為單以這個項目,不足以判定分享照顧及管束兒子,是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結論

54.綜合以上各方面的原因及全面考慮,兩位社福主任的供詞及報告、相關法律及草擬清單內與本案有關的項目、雙方的證供及本案的所有實際情況、客觀事實等,本席認為現階段將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判給母親,最能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55.法庭須要強調一點,父親不應把此次訴訟的結果,視作為自己是失敗的一方,更不應該感到氣餒,當務之急是應放下過往一切不快經歷,盡力與母親協調兒子的種種事情,改善與母親的溝通,共同為兒子的福祉而努力。

56.對於探視安排,法庭認為早前劉主任的社福報告的建議可取,並予以接納。

57.最後,法庭須要社會福利署繼續跟進個案6個月,並在其後的21天內,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命令

58.法庭現頒令如下:-

(1)  母親獲得兒子的單獨照顧及管束權;

(2)  父親獲得兒子的探視權,安排如下-

(a)  逢星期一至四,兒子可在母親家中居往; 逢星期五、六及日,則在父親家中居住及留宿; 及

(b)  逢學校長假期,雙方均獲一半時間與兒子生活,具體安排及細節方面,雙方須配合兒子意願及需要的前提下,可自行商討。

(3)  倘若雙方未能妥善執行探視安排,可向負責本個案的社福主任尋求協助;

(4)  雙方均可自由提出申請; 及

(5)  社會福利署繼續跟進個案6個月,並在其後的21天內,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訟費

59.由於這次訴訟關乎家庭兒子的福祉及最佳利益,按照一般訟費原則,除非家長一方的訴訟行為極不合理,否則訟費方面應不作命令。

60.經詳細考慮,法庭決定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而母親自行一方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61.這訟費命令是一項暫准命令,如在本判案書日起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轉為絕對命令。

  (翁喬奇)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由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湯詠熙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