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梁蓮弟(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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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一名 35 歲的女子,她和兩名分別 12 歲及 13 歲的被告人在高等法院被控多項控罪。申請人承認其中的 4 項控罪,被判監禁 7 年,她對刑期不服,現提出上訴。該 4 項控罪是: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174/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174/2001

CACC 17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174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0 年第 227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 梁蓮弟(女性)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聆訊日期: 2001 年 10 月 4 日及 10 月 30 日

宣判日期: 2001 年 10 月 30 日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四項控罪

1.申請人是一名 35 歲的女子,她和兩名分別 12 歲及 13 歲的被告人在高等法院被控多項控罪。申請人承認其中的 4 項控罪,被判監禁 7 年,她對刑期不服,現提出上訴。該 4 項控罪是:

(1) 搶劫罪,原審法官採用 7 年的監禁為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刑期定為 4 年 8 個月;

(2) 處理贓物罪,法官採用 2 年作為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 16 個月,其中 4 個月與第一項罪名的刑期分期執行;

(3) 入屋犯法罪,法官採用 3 年為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 2 年監禁,其中 1 年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

(4) 搶劫罪,法官採用 5 年為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 3 年 4 個月,其中 1 年與第一項刑期分期執行。

案情

2.案情顯示申請人的兒子是本案另外一名被人的同學,該被告人認識申請人,並稱呼她為「肥契媽」。申請人干犯的多項控罪都是在 2000 年 3 月 13 日至 15 日期間發生的。在 2000 年 3 月 13 日,涉案的其他兩名被告人從男童院偷走出來後,非法進入一所住宅單位,並從內偷去港幣 300 多元及多項首飾。申請人後來和該兩名被告人見面,他們要求申請人收留他們,申請人同意,她將兩名被告人偷來的 300 多元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並安排將其中一項首飾變賣,獲得 800 多元現金,其餘的首飾被她棄掉。他們三人將變賣首飾得來的 800 元用來吃喝玩樂。以上是處理贓物的控罪。

3.2000 年 3 月 14 日凌晨,申請人和這兩名被告人在柴灣公園玩耍後,返回申請人的住所途中經過柴灣臨時街市,這時其中一人向其他兩人提議入街市偷竊,其後,這兩名被告人進入街市內,而申請人則留在外邊把風。這兩名被告人進入一間時裝店內並偷走港幣 50 元及一套音響組合及揚聲器。申請人安排變賣音響組合及揚聲器獲得 200 元,這筆款項亦被三人花掉。這是入屋犯法罪的案情。

4.在 2000 年 3 月 15 日,申請人和其他兩名被告到一間商場的遊戲中心消遣耍樂,其中一人向其餘兩人提議打劫一名正在遊戲中心玩耍的男童,兩名被告人推撞該名男童、踢他及捉住他的雙手,申請人搶走男童所携帶的銀包,三人在逃跑前,兩名被告人踢該男童的腿部令他跌倒在地上不能追趕他們。男童的銀包內有港幣 60 元及一張八達通咭。兩名被告人將八達通咭變換現金 72 元 2 角,偷來的款項亦被三人花光。以上是第 4 項搶劫罪的案情。

5.在同日,申請人向兩名被告提議去赤柱行劫,到達赤柱後,申請人着令兩名被告去找尋目標,而她則着留在巴士站等候接應他們,兩名被告在附近的一輛手推車內找到一把生菓刀,他們用這把生菓刀行劫一名婦人,該婦人當時推着一部嬰兒車,車內載着她的嬰兒。兩名被告人搶去掛在嬰兒車扶手上的一個背囊,被行劫的婦人企圖奪回她的背囊並與兩被告人打鬥起來,其中一名被告人用石頭擊打婦人的頭部,令她放棄與兩名被告糾纏,遂任由他們拿走背囊。背囊內的物件包括港幣 350 元及 4 張信用咭。兩名被告人折返巴士站和申請人滙合後一同離去。在申請人的指使下,兩名被告人棄掉所搶劫得來的信用咭。這是第一項搶劫罪的案情。

申請人的個人背景

6.申請人已婚,有兩名子女。申請人早年因為學業成績不佳,在中學二年級時已經退學,她在十四時和異性發生性關係並且懷孕,後來在家中產子,但因產後精神錯亂,將嬰兒拋出窗外,墜地致死。申請人因此被控殺嬰罪,1984 年間在青山精神病院接受大約 1 年的治療,這包括因殺嬰罪被判的 3 個月的入院令,出院後申請人繼續在精神科醫院門診部接受治療。申請人在 1985 - 1986 年間曾經再進青山精神病院接受住院治療。申請人和她的前任丈夫同居並在 1993 年結婚,但在 1996 年仳離。1999 年申請人因精神問題,再次進入精神病院接受 3 個月的治療。根據陳婉貞醫生在 2001 年 4 月 9 日的報告,申請人是一個能力不足、情緒容易波動的人,她無法應付緊張的生活環境,但她沒有受到長期性或全面性的精神困擾。陳醫生和申請人會面期間,申請人表現平靜和醫生合作,她沒有明顯精神病的病徵,她的精神狀態亦沒有舊病復發或惡化的跡象。陳醫生及另外一名精神科醫生都認為申請人不需要留院治療,但建議她繼續接受門診治療。申請人和前夫分居後依靠政府提供的綜援金作為生計。她的兒子因行為不檢在 1999 年曾被送入男童院,離院後這兒子因情緒問題要在瑪麗醫院兒童精神科接受治療。

7.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認為申請人犯罪的原因完全是出於她的貪婪,雖然涉案的財物價值不大,但申請人犯案的手法及罔顧法紀的態度令法官不安,他認為本案的犯罪行為非常嚴重,他認為申請人就算是初次犯罪亦必須要接受一個長時期的監禁。

特殊背景

8.本庭同意申請人所犯的各項控罪都是嚴重的罪行,需要長期監禁,雖然有 2 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此較高,但一般來說如果被告人干犯同樣 4 項罪行被判處 7 年監禁是適當的。上述所說的 2 項控罪是第 4 項搶劫罪,被告因為犯案時沒有使用武器,所以量刑起點應該是 4 年並不是 5 年(見女皇控邱國棟(譯音)The Queen v YAU Kwok-tung [1987] HKLR 782 一案)。另外一項是非法入屋罪,3 年的起點是明顯過長,根據香港特區政府控周樹德(譯音)HKSAR v CHOW Chu-tak, CA 572/1998,在非住宅發生的非法入屋案的量刑起點是 21/2 年。但本案特殊之處是雖然申請人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正常,但鑑於她精神問題多次進入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可以肯定說她的精神情緒狀態是低於一般正常人士。本庭要求東區尤德醫院提供一份關於申請人病歷的報告及申請人精神狀態的最新報告。這些報告顯示申請人多次進入精神病院,症狀是憂鬱症,包括激動性的憂鬱及人格錯亂。在過去多年她屢次自殘及服用過量藥品。申請人並且需要接受藥物治療。在本案拘禁期間,她的抑鬱症狀一度轉為妄想形精神病。在 2001 年 4 月她由大欖女子監獄轉往小欖精神病院接受治療。最新的報告顯示她的抑鬱症狀及精神病症狀已經消失,但醫生認為她的餘生都需要接受精神治療。明顯地申請人是因為精神不健全,不能控制自我,才發生這宗由一個 35 歲的婦人聯同兩 名 12、13 歲的小童在不足 24 小時之內不斷犯案的荒謬事件,所以,本案是不同於其他成年人指使或教唆兒童犯罪的案件。另外本案所涉及的財物不足 2,000 元,雖然處理贓物的控罪指申請人處理了 1,200 元的港幣現金,但事實上案情顯示兩名被告人只是偷取了 300 多元的港幣。雖然在第一項的搶劫控罪是由申請人建議其他兩名被告人行劫婦人,但她沒有建議他們使用刀,案情顯示該把刀是由其中一名被告人和申請人分開後在路上拾回來,案情亦沒有顯示受害人受到嚴重身體傷害。同樣地第 2 宗搶劫罪的受害人也沒有受到嚴重身體傷害。基於這個特殊的背景,本庭採用一個比較寬容的手法來處理本案。本庭認為整體的刑期應該是 5 年,該 4 項控罪的分別刑期是:

第 1 項
(即控罪 1)
搶劫罪名的刑期起點為 7 年,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是 4 年 8 個月。

第 2 項
(即控罪 3)

處理贓物罪 2 年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扣減三分之一後,16 個月的刑期是適合,在這 16 個月中,有 4 個月是與第 1 項刑期分期執行。
第 3 項
(即控罪 5)
非法入屋罪,本庭採用 2 年半為判刑的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是 20 個月,這刑期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第 4 項
(即控罪 6)
搶劫罪,本庭採用 4 年的判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是 32 個月的刑期,這刑期和其他刑期同期執行。

9.本庭批准是次申請,撤銷 7 年的監禁,將總刑期改為 5 年監禁。

(梁紹中) (張澤祐)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大偉及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許可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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