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潔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0/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經審判後被暫委裁判官朱文瀚裁定一項盜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
HCMA 420/2021 [2022] HKCFI 1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07號) ——————————
——————————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經審判後被暫委裁判官朱文瀚裁定一項盜竊罪 [1] 罪名成立,判處罰款3,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1月24日,在鰂魚涌太古城中心地庫APITA偷竊9包食品,有關食品為Unicorn Stores(HK) Limited的財產。 控方案情
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譚先生作供,他是APITA的便衣保安員。控方並依賴案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4)。
6.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4)顯示上訴人在地庫收銀處附近的位置停留了片刻後,便走到扶手電梯及乘搭該扶手電梯上地面的情況 [4] 。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簡單而言,上訴人指她是被控方第一證人在扶手電梯的中間位置截停,當時她並未離開APITA的店舖範圍,而且還未完成購物。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標準及不誠實這罪行元素的法律原則,並謹記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要小心謹慎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可靠性及有否內在或然性 [6] 。 10.裁判官詳細考慮了所有的證供、證據及辯方結案陳詞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綜合所有證供和證據,裁判官作出下列的事實裁斷並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7] :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2021年10月20日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兩項:
2022年1月12日的聆訊 12.本上訴原定於2022年1月12日進行,當日聆訊進行期間,上訴人表示法庭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提供的謄本有錯漏。上訴人指謄本遺漏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一句供詞:「老實講我什麼都看不到」。由於上訴人在聆訊時才提出這項投訴,答辯人需時確認,因此法庭將有關錄音光碟提供予答辯人,並下令上訴人最遲須於2022年1月26日以書面形式指出謄本錯漏的相關時段,答辯人則於其後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回覆有關謄本是否正確。上訴聆訊押後至2022年2月22日繼續。 13.上訴人於2022年1月26日致函法庭致歉並撤回於1月12日就控方第一證人謄本有錯漏的說法。 提交新證據的申請 14.在2022年2月22日的聆訊中,上訴人要求法庭接納一隻由她於2022年1月25日新近錄取的視像光碟為證據,指該光碟顯示從地庫扶手電梯上行往地面、及從扶手電梯下行返回地庫需時約1分30秒,足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有約20秒時間截停上訴人的說法誇張失實。 15.代表答辯人出席聆訊的檢控官馬宇傑反對上訴人的申請,表示她沒有合理解釋為何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未有於審訊時向下級法院提交這項證據。馬檢控官指出,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並提供了一輯商場的照片作為辯方證物,可見她於審訊前有機會到商場拍照及拍攝相關片段。馬檢控官亦指出,上訴人擬提交為新證據的光碟顯示,上落扶手電梯所涉時間並非是上訴人聲稱的1分30秒。 16.在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上訴法庭可按《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18(1)(b) 條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V條賦予的權力收取新證據。據此,終審法院在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8] 案中裁定,收取新證據前,須符合以下條件:
17.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理由,解釋為何她或辯方律師未有在原審時向裁判官提交此項證據。然而,為了確認此項新證據是否能夠構成上訴理據,本席以暫先處理(de bene esse)的方式,在庭上觀看這隻光碟。本席再三觀看光碟後,確認上落扶手電梯的時間共為46秒,而不是上訴人指稱的1分30秒。上訴人認同本席的觀察,並即席撤回提交新增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8.上訴人指根據CCTV片段,她是下午6時34分單獨上扶手電梯,其後在6時35分被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帶落扶手電梯到達地庫地面,相差只是1分鐘,她當時打算乘搭扶手電梯去女裝部繼續購物,還未離開百貨公司的範圍。以上訴人的步速,不可能離開扶手電梯10步後給控方第一證人截停。 19.代表答辯人作出書面陳詞的署理高級檢控官程皓指出,根據CCTV(證物P4)的片段,上訴人於18:33:45時到達扶手電梯底部乘搭上行扶手電梯,於18:33:51時離開畫面。控方第一證人及女保安則於18:33:49時到達上行扶手電梯底部並於18:33:53時離開畫面。其後,三人於18:34:51時再度出現,乘搭扶手電梯下行到達電梯底部。答辯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及女保安離開畫面的時間約1分鐘,有足夠時間讓上訴人走到10步的距離、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短暫交談、及將上訴人帶回地庫。 20.本席在庭上觀看過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後,認同答辯人的說法完全正確。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1.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審訊時不能認出上訴人,在庭上表現出他的視力有嚴重問題,卻能在距離10米以外就可以確認上訴人是盜竊者,是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 22.答辯人回應時指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上訴人將貨品放進環保袋時,兩人的距離是「十零尺」、「4米」而不是10米。CCTV片段清楚顯示證人不但能夠跟蹤上訴人,還中途找到女保安幫忙,兩人一同上扶手電梯,其作為不符合一名有嚴重視力問題的人,而且辯方大律師亦沒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看清幾步以外的事物。就此,本席必須指出,上訴人把涉案貨品放入環保袋一事在審訊時並無爭議,辯方亦沒有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看到的是另有其人。 23.原審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謹記本案是一對一的案情,要小心謹慎地處理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可靠性及有否內在或然性。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一證人以平實、毫不隱瞞的態度,交代整件事情發生經過,他的證供中肯、清晰明確、合乎邏輯,盤問下亦未受動搖,直接了當及沒有迴避地回答問題,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4.評估某名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和表現,本席不能單憑證人證供的書面謄本而輕率地推翻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斷。上訴人未能提出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評估有誤的充分理據,這項投訴不成立。 25.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當時她在購買家居用品,而且錯誤地將APITA的食品部(超市部)認定為一般超級市場的營運模式。上訴人稱她並非第一次到APITA購物,她知道這間百貨公司的營業運作設計,集中購物結帳可以取得最大的回贈優惠。百貨公司很多部門有付款處分佈在不同角落,樓上各部門的付款處都可以處理任何貨品的支付結帳。但裁判官錯誤地認定在超市買東西在離去時要立刻付帳,主觀地認定她意圖偷竊物品,並不合理地推斷上訴人乘搭扶手電梯後必然是奪門而逃。 26.答辯人回應時指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到達地面後向商場出口走了約10步的距離才被證人截停,當時上訴人向著太古城道玻璃門的方向前行,再前行就會完全離開商場 [9] ,上訴人明顯選擇不付款便離開。 27.本席不認同裁判官認定APITA以一般超級市場的模式運作。裁判官的相關說法只是指出上訴人證供的牽強和不合情理之處 [10] :
28.正如答辯方指出,本案的關鍵是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上訴人的位置,是否在扶手電梯10步以外、向著離開商場的玻璃門的方向,還是如辯方所指,在乘搭上行扶手電梯時證人已經將上訴人截停。此為一事實裁決,裁判官已就相關證據作出分析及判斷,其推斷合理有據,符合邏輯,本席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此作出的事實裁斷。這項投訴不成立。 29.上訴人稱她在審訊時向裁判官指出調查警員沒有盡忠職守,刻意隱瞞案情及疏忽調查,導致調查結果不可靠及不可信,但裁判官指出這與案情無關,不作任何處理。 30.控方在審訊過程中,只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不涉及任何警方證人證供或由警方錄取的供詞。上訴人對調查警員的投訴完全與案中證據無關,裁判官不應也沒有任何基礎作出處理。這項投訴不成立。 31.此外,上訴人投訴裁判官多次打斷及質疑辯方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嚴重偏坦控方,主觀地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和裁斷。 32.本席細閱過上訴人提出的相關謄本後,發現上訴人所投訴的事項,除了一次之外,均發生於控方第一證人的主問而非盤問階段,至於發生在盤問階段的那一次[11],裁判官向辯方律師指出其問題涉及個人意見,留待陳詞時提出比較恰當,辯方律師亦同意裁判官的說法。慎重起見,本席亦重新審閱控方證人證供及辯方結案陳詞的謄本,沒有發現任何裁判官不合理地打斷或質疑辯方律師的跡象。這項投訴不成立。 結論 3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34.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馬宇傑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