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ang Gia Hao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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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066/2019[2022] HKCFI 18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066/2019

[2022] HKCFI 1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066號

申請人 Hoang Gia Hao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12月22日從中國深圳經陸路偷渡進入香港。2015年1月6日,申請人向香港入境處自首。同日,他通過書面陳述提出了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稱,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若被遣返回越南,他會被債主們傷害或者殺害。

5.申請人稱,於2002年,爲了發展他的海產養殖場,他分別向三名債主借款。剛開始,他每月都能準時向三名債主還款。然而,在2013年8月,政府强行收回他租用的地方修建機場。他被迫結束養殖場生意,無力再繼續還債。由2013年8月起,他的三名債主分別到他家,威脅並攻擊他,要求他還債。在其中一個襲擊事件中,他的弟弟被誤殺。他輾轉逃去芒街再到香港尋求庇護。他的聲請詳情可見於以下處長在2017年3月2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處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及決定書第7段至第10段。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他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首先,申請人返回越南而遭債主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1段);其次, 越南政府可以給他提供保護(見第12段至第15段);最後,他可以返回越南後作出可行而合理的國内遷徙(第16段至第21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12月19日出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對他的聲請做出了進一步的澄清和補充。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有關證據後,發出決定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和確認處長的決定通知書。第一,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的口供非常矛盾及模糊不清(見第21段)。第二,它裁定,即使接納申請人的證詞,他所遭受的疼痛或痛苦(不論是肉體上還是精神上的)均不構成酷刑(見第22段)。第三,它裁定本案僅是私人糾紛,沒有政府方面的介入(見第23段至第30段)。第三,在考慮來源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予申請人提供足夠的保護(見第31段至第32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申請人若返回越南,不可能遭受酷刑。基於上述的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同樣拒絕他會面臨《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或迫害風險(見第45段至第71段)。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以於2019年4月18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提出以下理由:

a.  主觀判斷:委員會不相信申請人的證據,認爲他是個不誠實的證人,也不相信他借貸的事情,那都是委員的主觀判斷。他身上的疤痕證明債主的手段兇殘。委員會又説這是一項私事。但是申請人曾經向公安要求協助,卻得不到協助。他的弟弟都被殺了。可以看到公安是差不多默認了。委員會不用民主手法處理事件,卻推卸責任,這都是主觀判斷。

b.  錯誤引申越南的情形:委員會說越南官員貪污並不表示他得不到政府的保護。根據報章報道,越南總理潘文凱就是因爲越南政府各部門貪污嚴重而引咎辭職的。

c.  將酷刑風險錯誤引申到人權法案3及2的風險及被迫害風險上。委員會沒有考慮所有有關事實,而在第47-48段引用與本案無關的案例,這是不妥當以及不公平的。

討論

11.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14 (1).

12.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3.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4.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和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他的投訴主要是他個人的意見和批評。根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第21-23段指出,委員會對申請人的證供非常矛盾和模糊不清。至於酷刑的定義,終審法院案例有訂下標準,委員會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做出判決。(見第20及37段)越南政府採取措施打擊貪污,防止貪污。至於報章的報道,不能作爲證據。總理因爲國内貪污嚴重而辭職,證明國家重視貪污問題,國家有決心打擊貪污。其他理由是申請人的意見或批評,沒有證據支持他的看法。

15.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6.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7.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2年6月16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6月16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Hoang Gia Hao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6月16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553/17/3/208/V1088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08/17
(前為 RBCZ 10105/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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