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南森(又名趙淑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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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 第一、三及四項控罪為猥褻侵犯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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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5/2021 [2021] HKDC 1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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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四項罪行。 2.(i) 第一、三及四項控罪為猥褻侵犯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 (ii) 第二項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3.控方案情指:—
4.X出生於2007年初,被告知悉的出生日期及在關鍵時間,知道X不足16歲。 5.X與父母同住一座建築物三樓,二樓與三樓之間有一道木門,這道木門之後,便是一道樓梯通往X的住所。控罪二、三及四,控方指控發生在這道樓間。 6.雙方不爭議事實,2019年10月22日的黃昏時間,X在一間玩具店內被店長發現打開了一盒玩具,被告代X付款,X表示將會還款,雙方約定於2019年10月28日在X的校外巴士站見面,被告從而索取了X的手提電話號碼及學校名稱。 7.控方案情主要來自X及其父親Y,雙方亦備有同意案情(P13)。 8.當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9.本案由X的父親Y揭發。 10.2020年9月2日深夜,X當時已睡著,(X一般睡覺時間為晚上九時半),Y聽見X的電話有WhatsApp信息響號,感到奇怪,查看之下,發現一些照片,包括X與一名男子的合照。Y並不認識該名男士。 11.WhatsApp內容亦包括X與對方的對話,稱呼對方為 “契老豆”。Y從沒有安排X上契事宜,當晚WhatsApp內容可見證物P12:—
12.Y感到事態嚴重,立刻拍醒X,詢問X與該男士的關係及情況,X和盤托出。內容包括:—
13.Y詢問X為何不拒絶被告,X回應為了打發被告離去,X只好就範。 14.Y即時致電對方電話號碼66206706,粗言穢語辱駡對方,著令以後不可再接觸其兒子。 15.由於X的母親情緒激動,不明何故一名陌生人會如此對待及侵犯X,故此Y決定獨自帶X前往警署報案,案件因此被揭發。 16.被告在2020年9月3日被捕。 17.X在2020年9月3日下午約12時59分錄取第一份口供(證物P4)謄本(P4a)。 18.2020年9月5日,X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 19.2020年9月7日,下午3時45分X錄取第二份口供(證物P7)謄本(P7a)。 20.根據X的證供:—
21.在錄影過程中,X以倒敍法描述事情,報警當天已是9月2日凌晨。
22.被告曾經送過小禮物給X,這點辯方並無爭議:—
上述所提的AirPods及200元在報案後,警方起回有關證物(可見同意案情P13第3段)。 辯方陳詞 23.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被告的確認識X,也與X多次見面,從沒有作出對X所指的猥褻行為。 新近投訴(The new complaint) 24.新近投訴是受害人“the first available opportunity to complaint” ,即是首次有機會向其他人投訴。 25.辯方認為「巴士事件」與2020年9月2日晚上向Y和盤托出的日子相距甚遠,幾乎接近10個月時間。 26.根據X的證供,「好唔開心,不停喺度諗,呢件事幾時可以完,又或者其實我有邊一刻可以真係可以開口同爹地媽咪講囉?」「我唔識點樣同爹地媽咪講,因為我驚畀人鬧」[35]。 27.換言之,X感到苦惱及困擾,不停地想事件何時完結;X已在尋找機會向父母求救,只是沒有合適的時機。因為將事件告知父母,有機會被責駡,X苦無開口的機會。可幸的是,事件終於在9月2日被Y發現。 28.新近投訴並不是證明X和被告之間曾經發生第一至第四項的獨立證據,這項證據本身不能夠證明投訴的內容屬實。 29.根據Archbold 2021版本第21至20段,對 “recent complaint”有以下陳述:—
30.Li C J 在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一案在第21段及39段同樣引用上文。 31.HKSAR v Ho Yin Ting CACC 56/2012,上訴庭在該案指出: —
32.本席同意辯方所說,巴士事件與2020年9月2日相距近十個月,不能說成新近投訴,不過從技術層面來看,仍是可接納證供,其相關性,在於X證供的可信性。 第二、三、四項控罪發生在樓梯 33.辯方指X一方面不情願與被告見面,一方面又開門讓被告進入樓梯,而該樓梯是直接可達X家中廳房。其實X對於被告前來一事,X聽聞被告要來他的居所,X心情變得很差,因為被告到X家中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向X下手 “打飛機”,而被告亦說明“打完飛機就走啦”。 34.每次手淫的行為都是被告主動向X提出[36]。被告亦明言 “打完飛機就走啦”。 35.被告前來X的居所,路途不短,又坐地鐡,又坐小巴,乘車,轉車,需時不少,來回車程只有一個目的,就是向X下手,“打飛機”。為時最長是第二項控罪“10分鐘”[37]。完事後,X立即請被告離去。從沒有留他在家中。X形容被告是一名變態男人[38]。 36.從X的心理狀態來看,X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就範,因為被告“打完飛機就走”,X在證供說過,“我唔畀你,你又唔走,夾硬來啲話,你都唔走,係咪”[39]。 37.正如9月1日樓梯事件,被告 “搞” X “分零鐘”,跟住被告才願意離去。 38.從另一個角度來看,X曾經收過被告送的禮物:—
39.X在證供上說過被告用物品去引誘X[40],跟住去做一些變態行為。 40.其實當中存在一點複雜的心理問題,X只有12、13歲,經濟來源由父母提供,父母拒絶的話,X只好向被告作出要求,AirPods及Airpods Pro對於一名求學的初中生來說,價值不菲。 41.X亦知道被告可提供物質上的要求,縱使X不情願,也不舒服地接納被告變態要求,每次為時最長10分鐘以換取不能得到的物質,X只有就範。 42.被告辦演好人,也同時變身一名壞人,兩者合而為一。 43.這點可以明白為何X會讓被告入屋。 Y對X的描述 44.辯方對於以下三點作出質疑:—
X證供落差 45.辯方指X在沒有足夠金錢下打開玩具盒,明顯是不誠實的表現。 46.本席對此不能認同。X當時只有12歲,對玩具仍充滿好奇心,從證物相片P1(10)可見他房間的多層牆架上仍放滿玩具。他打開玩具盒時仍在店舖內,並非存心將玩具帶離玩具店。沒有證供顯示這個玩具盒是如何包裝,是否打開後不能再回復原狀,也沒有證供顯示X將該玩具破壞。 信用咭 47.當辯方向X盤問關於X向被告查詢信用咭一事,X直接了當回答,沒有迴避。他主要是担心被告會提供一張附屬咭給他,X担心被告會控告他偷取被告金錢。 48.當辯方再追問X何謂附屬咭,X回答 “會向X扣取金錢”。X根本不明主咭及附屬咭的關係,看不出這一點會令辯方認為X是一名有機心的證人。 49.辯方進一步指X對首次被侵犯日期完全不準確:—
50.首先處理上述第(2)項,關於X向Y投訴的對話內容,控辯雙方沒有作出澄清。 51.首次被侵犯的日子正是10月22日玩具店事件之後的一個星期,該日X已經預備了足夠金錢歸還被告。 52.這件玩具事件並非尋常,被告扮演好人,乘機取得X的信任和聯絡資料。X曾經說過他的父母也沒有對他作出此類行為。巴士事件時,X只有12歲,印象必然深刻,X一定不會將首次被侵犯的日子弄錯。 53.對於首次被侵犯過程,X在9月3日錄取P4時,仍然瀝瀝在目,詳細地描述出來。 54.他形容被告如何隔著他的校褲觸摸他的“龜頭位置”,被告用食指及母指動作輕輕地 “撚下撚下”,為時5秒[41]。X的感覺是不舒服。 55.本席認為X沒有把首次侵犯的日子弄錯。 56.在此順帶一提,被告向X表示,他喜歡小孩,被告本身沒有孩子,可是為何被告會到玩具店? 57.2019年10月,疫情仍未發生。市民不用戴口罩上街,被告目的顯而易見,被告在尋找獵物。2019年10月22日,被告找到獵物,從D1相片可見,X是一名眉清目秀,是一名樣貎俊朗的少年,這對被告來說,自然被他的外貎吸引著。 58.另外,X亦在會面錄影中指出:—
59.對於8月31日及9月1日,分別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同為發生在家中樓梯,被告也是要求為X手淫。X亦描述得清清楚楚。 60.辯方指稱在盤問下X將家事告知被告,亦同意將學校成績向被告披露,被告曾給與X零用錢,兩人一起玩手提電話遊戲,認同一起拍照(D1證物)等等。 61.辯方指直到2020年6月,X與被告關係良好,基本上沒有可能非禮X。 62.其實如前言所說,被告扮演好人,也同時變身成壞人。被告集好人及壞人於一身。X承認被告以物質引誘X,而X之所以稱被告為 “契老豆” 全是因為被告迫他說出來,包括 “契老豆,我愛你”。一般家庭,父子關係良好也不會有在言詞間早午晚要說 “契老豆,我愛你” 的說話。 信息 63.X承認因為被告的信息無聊,將被告的信箱 “block” 去。被告來到X家中要求X將信箱解鎖,X在不自願下解鎖。無非讓被告不再纏繞X。 總結 64.總的來說,本席接納X及Y的證供誠實可靠。X對事件敍述清晰詳細,沒有含糊不清地方,是可靠可信的證人。 65.根據S 122(2)及S 146(2)條,16歲之下的兒童不能以自願性及同意作為辯護基礎。 66.根據R v Court (1989) AC 28, HL案例,本席裁定:—
67.被告在8月20至25日,在X寓所梯間要求X與他互相手淫,兩者同為男性,令到X射精,此等行為更被視為嚴重猥褻。 68.被告在2020年9月3日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被告的解釋,並非在作供下解釋,亦沒有受到控方盤問,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69.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所面對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1] 見P4a記項483C [2] 見P4a記項461C至466B [3] 見P4a記項474B [4] 見P4a記項497C及499C [5] 見P4a記項639C [6] 見P4a記項668B至695C [7] 見P4a記項737C至759C [8] 見P4a記項777C [9] 見P4a記項842B [10] 見P4a記項805C [11] 見P4a記項815C [12] 見P4a記項865及867C [13] 見P4a記項872及873C [14] 見P4a記項877C [15] 見P4a記項899C [16] 見P4a記項896B至922B [17] 見P4a記項1053C [18] 見P4a記項1049C、1056B-1062B [19] 見P4a記項925C、1063C、938B-941C [20] 見P4a記項1063C [21] 見P4a記項1069C [22] 見P4a記項1071C [23] 見P4a記項1095C [24] 見P4a記項1119C [25] 見P4a記項1126B-1127C [26] 見P4a記項1201C-1211C [27] 見P4a記項1239C-1246B [28] 見P4a記項1281C-1287C [29] 見P4a記項1333C [30] 見P4a記項1449C [31] 見P4a記項1515C-1519C [32] 見P4a記項1455-1468 [33] 見P4a記項1355C-1422C [34] 見P4a記項1805C-1859C [35] 見P4a記項1893C及1895C [36] 見P4a記項1436B [37] 見P4a記項1449C [38] 見P4a記項1549C [39] 見P4a記項925C [40] 見P4a記項1887C [41] 見P4a記項404b-459C [42] 見P4a記項1805-1879 [43] 見P4a記項1859C [44] 見P4a記項1834-1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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