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南森(又名趙淑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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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 第一、三及四項控罪為猥褻侵犯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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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65/2021[2021] HKDC 14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5/2021

[2021] HKDC 14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南森(又名趙淑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1年11月11日
出席人士:  林祖兒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CL & Partn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3] 及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否認四項罪行。

2.(i) 第一、三及四項控罪為猥褻侵犯X,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及

(ii)  第二項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3.控方案情指:—

第一項控罪:於2019年10月28日,在香港一輛巴士上,猥褻侵犯X;X當時只有12歲;

第二項控罪:於2020年8月20至25日,在X的寓所樓梯間向X作出嚴重猥褻作為;

第三項控罪:於2020年8月31日,在X的寓所樓梯間,猥褻侵犯X;

第四項控罪:於2020年9月1日,在X的寓所樓梯間,猥褻侵犯X。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X只有13歲)

4.X出生於2007年初,被告知悉的出生日期及在關鍵時間,知道X不足16歲。

5.X與父母同住一座建築物三樓,二樓與三樓之間有一道木門,這道木門之後,便是一道樓梯通往X的住所。控罪二、三及四,控方指控發生在這道樓間。

6.雙方不爭議事實,2019年10月22日的黃昏時間,X在一間玩具店內被店長發現打開了一盒玩具,被告代X付款,X表示將會還款,雙方約定於2019年10月28日在X的校外巴士站見面,被告從而索取了X的手提電話號碼及學校名稱。

7.控方案情主要來自X及其父親Y,雙方亦備有同意案情(P13)。

8.當分析案情的時候,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的推論。

9.本案由X的父親Y揭發。

10.2020年9月2日深夜,X當時已睡著,(X一般睡覺時間為晚上九時半),Y聽見X的電話有WhatsApp信息響號,感到奇怪,查看之下,發現一些照片,包括X與一名男子的合照。Y並不認識該名男士。

11.WhatsApp內容亦包括X與對方的對話,稱呼對方為 “契老豆”。Y從沒有安排X上契事宜,當晚WhatsApp內容可見證物P12:—

“[2/9/2020上午1:34:26] 662066706: (表情符號)

[2/9/2020上午1:34:49] 662066706: <契老豆竇>最錫及至愛X (表情符號)  最緊要<開心>和<真心>互諒互解 (表情符號)

一句早晨或晚安 (表情符號)  契老竇就好開心

[2/9/2020上午1:35:23] 662066706: 仲未瞓?

[2/9/2020上午1:35:34] X: Who r u”

12.Y感到事態嚴重,立刻拍醒X,詢問X與該男士的關係及情況,X和盤托出。內容包括:—

(1)  X在一家玩具店,因為打開一盒玩具,被店員發現,被告代為付款,從而取得X的電話號碼;

(2)  之後被告等X放學;

(3)  被告曾經在巴士及家中樓梯觸摸X下體。

13.Y詢問X為何不拒絶被告,X回應為了打發被告離去,X只好就範。

14.Y即時致電對方電話號碼66206706,粗言穢語辱駡對方,著令以後不可再接觸其兒子。

15.由於X的母親情緒激動,不明何故一名陌生人會如此對待及侵犯X,故此Y決定獨自帶X前往警署報案,案件因此被揭發。

16.被告在2020年9月3日被捕。

17.X在2020年9月3日下午約12時59分錄取第一份口供(證物P4)謄本(P4a)。

18.2020年9月5日,X在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

19.2020年9月7日,下午3時45分X錄取第二份口供(證物P7)謄本(P7a)。

20.根據X的證供:—

(a)  10月23日

被告前往X的學校附近巴士站。X向被告表示原先約定下星期一(10月28日)才見面。可是被告仍然跟隨X上巴士及落車,X轉搭其他交通工具,被告同樣跟隨,直至X要下車時,被告才離去。

(b) 10月28日星期一(巴士事件,第一項控罪)

(i)  X在校外巴士站再見到被告,X預備了足夠金錢償還被告。被告向X說是當時幫助他解困,不用還款。

(ii)  被告跟X上了一部巴士,並主動要求X在上層最後排坐下,X左手邊靠牆,被告坐在X右手邊。被告用右手 “掂到X的龜頭位置”,用食指及母指動作“撚下撚下” “輕輕”地為時 “五秒” [1]。X當時穿著校服。X即時用右手捉開被告的手“撥開佢隻手”[2]

(iii)  當時,X感覺“好唔舒服”[3]。X以“粗暴”及“發脾氣”口吻問被告“做乜呀?你,縮開隻手喇” [4]

(iv)  X到某站下車再轉小巴,被告跟隨,當X再下車時,被告同樣跟隨,這次被告坐回頭車離去,X步行回家。

(v)  X形容巴士事件發生過五次,包括其他地方發生同類事件合共15至20次[5]

(c)  2020年1月

X回校考試,回家的車程上,被告跟著上車、下車,X以為被告離去,在步行回家途中,X回頭看見被告跟隨,並且詢問X的住址,X向被告道出住址[6]

21.在錄影過程中,X以倒敍法描述事情,報警當天已是9月2日凌晨。

(a)  2020年9月1日(第四項控罪)

中午時候,X獨自在家。上午11時30分,被告以視像電話通知X乘車到X的住所[7]

X聽聞被告前來,“心情好差”[8]

當被告到達X住所時,X在梯間[9]閒談約五分鐘[10],被告向X提議 “不如打飛機,可以減壓”[11]。X當時站立[12],被告在梯間[13]相距5至6級梯級[14]

X順應要求,脫下內褲及波褲[15]

被告用右手提著X的下體 “上下剒”[16]

X當時挺起[17]為時大約分零鐘[18]

X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就範,因為被告說 “打完之後就走”,X心想“我唔畀你,你又唔走,夾硬嚟的話,你都唔走,係咪?”[19]。“距住佢先至肯走”[20]

打完飛機之後X著被告離去。X感到不開心[21]

X“唔想被告咁樣喺度維持落去,因為我自己要跟番時間表温書,咁我想咁樣完咗佢就算囉”[22]


(b) 2020年8月31日(第三項控罪)

被告早上8時致電給X[23],X以其他理由打發被告。

X向被告說,見到被告“心情唔好”[24]

被告轟炸X,因為X沒有覆電,被告以WhatsApp視像致電X[25]

被告於1245時到X家中的樓梯,X與被告平排站立在梯間,並且向X表示 “打完飛機就走啦”[26]

X除下褲子。被告用左右手前後剒X的龜頭[27],為時2分鐘。

X著被告停手並且拉上褲子,被告離去[28]


(c)  2020年8月20至25日(控罪二)

X形容事情特別嚴重,同樣發生在家中樓梯位置。X形容 “佢就係剒到我直哂喇,硬哂喇,仲要射精”[29]。過程十分鐘[30]。當時X不知道是甚麼,被告告知X是 “精子”[31]

X形容是白色液體,並非黃色或透明顏色,似牛奶白色[32]

被告還向X表示他已經長大[33]

被告亦要求X替其手淫[34],互相手淫。完事後,X著被告離去。

22.被告曾經送過小禮物給X,這點辯方並無爭議:—

(i)  2019年:一個陀螺

(ii)  2020年6月:AirPods

(iii)  2020年8月15-20日:AirPods Pro

(iv)  2020年9月1日:200元

(v)  網上遊戲點數

上述所提的AirPods及200元在報案後,警方起回有關證物(可見同意案情P13第3段)。

辯方陳詞

23.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被告的確認識X,也與X多次見面,從沒有作出對X所指的猥褻行為。

新近投訴(The new complaint

24.新近投訴是受害人“the first available opportunity to complaint” ,即是首次有機會向其他人投訴。

25.辯方認為「巴士事件」與2020年9月2日晚上向Y和盤托出的日子相距甚遠,幾乎接近10個月時間。

26.根據X的證供,「好唔開心,不停喺度諗,呢件事幾時可以完,又或者其實我有邊一刻可以真係可以開口同爹地媽咪講囉?」「我唔識點樣同爹地媽咪講,因為我驚畀人鬧」[35]

27.換言之,X感到苦惱及困擾,不停地想事件何時完結;X已在尋找機會向父母求救,只是沒有合適的時機。因為將事件告知父母,有機會被責駡,X苦無開口的機會。可幸的是,事件終於在9月2日被Y發現。

28.新近投訴並不是證明X和被告之間曾經發生第一至第四項的獨立證據,這項證據本身不能夠證明投訴的內容屬實。

29.根據Archbold 2021版本第21至20段,對 “recent complaint”有以下陳述:—

“if a complaint was made at the first reasonable opportunity after the offence, the evidence of the person to whom it was made, of the fact that it was made and as to its terms, are admissible. But such evidence of recent complaint is admissible not as evidence of the facts complained of but only as evidence of the consistency of the complaint’s conduct with his or her testimony. In short, such evidence is only relevant to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mplainant and would serve to buttress it.”

30.Li C J 在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一案在第21段及39段同樣引用上文。

31.HKSAR v Ho Yin Ting CACC 56/2012,上訴庭在該案指出: —

“76. If recent complaint is consistent with the testimony of the complainant, her testimony is more likely to be true just as if recent complaint is inconsistent with her testimony, her testimony is less likely to be true. It is just common sense. After all, the only relevance of recent complaint relates to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mplainant in a sexual offence.”

32.本席同意辯方所說,巴士事件與2020年9月2日相距近十個月,不能說成新近投訴,不過從技術層面來看,仍是可接納證供,其相關性,在於X證供的可信性。

第二、三、四項控罪發生在樓梯

33.辯方指X一方面不情願與被告見面,一方面又開門讓被告進入樓梯,而該樓梯是直接可達X家中廳房。其實X對於被告前來一事,X聽聞被告要來他的居所,X心情變得很差,因為被告到X家中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向X下手 “打飛機”,而被告亦說明“打完飛機就走啦”。

34.每次手淫的行為都是被告主動向X提出[36]。被告亦明言 “打完飛機就走啦”。

35.被告前來X的居所,路途不短,又坐地鐡,又坐小巴,乘車,轉車,需時不少,來回車程只有一個目的,就是向X下手,“打飛機”。為時最長是第二項控罪“10分鐘”[37]。完事後,X立即請被告離去。從沒有留他在家中。X形容被告是一名變態男人[38]

36.從X的心理狀態來看,X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就範,因為被告“打完飛機就走”,X在證供說過,“我唔畀你,你又唔走,夾硬來啲話,你都唔走,係咪”[39]

37.正如9月1日樓梯事件,被告 “搞” X “分零鐘”,跟住被告才願意離去。

38.從另一個角度來看,X曾經收過被告送的禮物:—

(1)  2020年6月:AirPods(Y的證供也說過在6月的

時候拒絕X要求AirPods一事)

(2)  2020年8月15-20日:AirPods Pro

(3)  2020年9月1日:200元

39.X在證供上說過被告用物品去引誘X[40],跟住去做一些變態行為。

40.其實當中存在一點複雜的心理問題,X只有12、13歲,經濟來源由父母提供,父母拒絶的話,X只好向被告作出要求,AirPods及Airpods Pro對於一名求學的初中生來說,價值不菲。

41.X亦知道被告可提供物質上的要求,縱使X不情願,也不舒服地接納被告變態要求,每次為時最長10分鐘以換取不能得到的物質,X只有就範。

42.被告辦演好人,也同時變身一名壞人,兩者合而為一。

43.這點可以明白為何X會讓被告入屋。

Y對X的描述

44.辯方對於以下三點作出質疑:—

(A)  Y同意X從來沒有出現異樣

(i)  X對於事件發生表示不舒服,不開心,知道被告前來居所,心情轉差,這些事件發生之時,父母不在場,很難被Y發現。正如前言所述,X希望事情盡快完結,X也在找機會向父母講出事情始末。

(ii)  Y沒有看見X有異樣,並不等同事件沒有發生過。

(B)  電話WhatsApp沒有文字記載被侵犯的證據

(i)  證物P12是X與被告WhatsApp對話內容編印本。

(ii)  不過P12的內容有很多被刪除的訊息,不知所刪除的訊息內容是甚麼。

(iii)  不過也有很多肉麻的訊息,例如:

(a)  「[30/8/2020 下午6:04:52] 66206706:柔情常在<契老竇>心間(情緒符號)愛您不分早晚,全日都好掛住您(情緒符號),X,記得每天<早午晚>6個字」,這一句子,在同日下午(7:16 pm及8:49 pm),及2020年8月31日上午(7:48 am)出現。

(b)  另外,“I miss you so much” 單日也出現3次,在8月30日下午(7:21 pm、8:49 pm及10:05 pm)。

(c)  而“6個字”的意思是 “契老豆,我愛你” 是被告要求X對他說的“6個字”。

(iv)  從這些句子,可知是單方面的情感。被告已年過60,X只有12、13歲。從任何角度來看,都是不尋常的事情,是變態行為。一般見於情侶間互表情愫的對話,並非年齡相差一大截,對少年表達情感的信息。當Y打開X的電話信息,無疑感到震驚,Y立刻致電66206706,辯方沒有爭議這一次電話通話。對方聲音應該是被告,自然是一把男聲。

(v)  電話WhatsApp內容是不尋常,亦非初中學生應有的信息。

(vi)  縱使沒有文字描述被告對X的手淫行為,本席認為不等同沒有對X作侵犯的實際行。

(C)  在公厠內被侵犯

(i)  Y同意X講述事件經過時,曾提及過在公厠內被侵犯。

(ii)  公厠事件並非本案所需要處理的案情(Uncharged Act),被告面對之四項控罪都不涉及公厠。

(iii)  X在錄取口供時,是以倒述式從9月1日起開始敍述至8月20至25日。

(iv)  X亦曾提及事件不止以上所說之4次,有10至20次。因此,X在主問及盤問時亦沒有提及公厠事件。

X證供落差

45.辯方指X在沒有足夠金錢下打開玩具盒,明顯是不誠實的表現。

46.本席對此不能認同。X當時只有12歲,對玩具仍充滿好奇心,從證物相片P1(10)可見他房間的多層牆架上仍放滿玩具。他打開玩具盒時仍在店舖內,並非存心將玩具帶離玩具店。沒有證供顯示這個玩具盒是如何包裝,是否打開後不能再回復原狀,也沒有證供顯示X將該玩具破壞。

信用咭

47.當辯方向X盤問關於X向被告查詢信用咭一事,X直接了當回答,沒有迴避。他主要是担心被告會提供一張附屬咭給他,X担心被告會控告他偷取被告金錢。

48.當辯方再追問X何謂附屬咭,X回答 “會向X扣取金錢”。X根本不明主咭及附屬咭的關係,看不出這一點會令辯方認為X是一名有機心的證人。

49.辯方進一步指X對首次被侵犯日期完全不準確:—

(1)  在證人口供P4a–指2019年10月28日

(2)  X告訴Y的時間是2020年8月

(3)  庭上證供是2020年6月(今天辯方撤回第(3)點說法)。

50.首先處理上述第(2)項,關於X向Y投訴的對話內容,控辯雙方沒有作出澄清。

51.首次被侵犯的日子正是10月22日玩具店事件之後的一個星期,該日X已經預備了足夠金錢歸還被告。

52.這件玩具事件並非尋常,被告扮演好人,乘機取得X的信任和聯絡資料。X曾經說過他的父母也沒有對他作出此類行為。巴士事件時,X只有12歲,印象必然深刻,X一定不會將首次被侵犯的日子弄錯。

53.對於首次被侵犯過程,X在9月3日錄取P4時,仍然瀝瀝在目,詳細地描述出來。

54.他形容被告如何隔著他的校褲觸摸他的“龜頭位置”,被告用食指及母指動作輕輕地 “撚下撚下”,為時5秒[41]。X的感覺是不舒服。

55.本席認為X沒有把首次侵犯的日子弄錯。

56.在此順帶一提,被告向X表示,他喜歡小孩,被告本身沒有孩子,可是為何被告會到玩具店?

57.2019年10月,疫情仍未發生。市民不用戴口罩上街,被告目的顯而易見,被告在尋找獵物。2019年10月22日,被告找到獵物,從D1相片可見,X是一名眉清目秀,是一名樣貎俊朗的少年,這對被告來說,自然被他的外貎吸引著。


58.另外,X亦在會面錄影中指出:—

第二項控罪發生在8月20至25日期間的某日,X詳細道出如何讓被告替他手淫,被告又要求X替他手淫[42]。X懂得形容被告的陽具是 “軟賴賴[43]。當談及互相打飛機這一次事件,X說“掂過被告一分鐘都冇,因為接受唔到” [44]。X也談及射精,液體不是透明或黃色,是牛奶白色。這一些細節及感受,若非曾經經歷過,很難想像一個只有13歲的學童少年能夠說出來。

59.對於8月31日及9月1日,分別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同為發生在家中樓梯,被告也是要求為X手淫。X亦描述得清清楚楚。

60.辯方指稱在盤問下X將家事告知被告,亦同意將學校成績向被告披露,被告曾給與X零用錢,兩人一起玩手提電話遊戲,認同一起拍照(D1證物)等等。

61.辯方指直到2020年6月,X與被告關係良好,基本上沒有可能非禮X。

62.其實如前言所說,被告扮演好人,也同時變身成壞人。被告集好人及壞人於一身。X承認被告以物質引誘X,而X之所以稱被告為 “契老豆” 全是因為被告迫他說出來,包括 “契老豆,我愛你”。一般家庭,父子關係良好也不會有在言詞間早午晚要說 “契老豆,我愛你” 的說話。

信息

63.X承認因為被告的信息無聊,將被告的信箱 “block” 去。被告來到X家中要求X將信箱解鎖,X在不自願下解鎖。無非讓被告不再纏繞X。

總結

64.總的來說,本席接納X及Y的證供誠實可靠。X對事件敍述清晰詳細,沒有含糊不清地方,是可靠可信的證人。

65.根據S 122(2)及S 146(2)條,16歲之下的兒童不能以自願性及同意作為辯護基礎。

66.根據R v Court (1989)  AC 28, HL案例,本席裁定:—

(1)  被告對X是存心侵犯X;

(2)  被告對X手淫,從正常普通人的角度來看都是 “淫穢”(indecent);

(3)  而被告存心向X干犯此等淫穢行為。

67.被告在8月20至25日,在X寓所梯間要求X與他互相手淫,兩者同為男性,令到X射精,此等行為更被視為嚴重猥褻。

68.被告在2020年9月3日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被告的解釋,並非在作供下解釋,亦沒有受到控方盤問,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69.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所面對的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P4a記項483C

[2] 見P4a記項461C至466B

[3] 見P4a記項474B

[4] 見P4a記項497C及499C

[5] 見P4a記項639C

[6] 見P4a記項668B至695C

[7] 見P4a記項737C至759C

[8] 見P4a記項777C

[9] 見P4a記項842B

[10] 見P4a記項805C

[11] 見P4a記項815C

[12] 見P4a記項865及867C

[13] 見P4a記項872及873C

[14] 見P4a記項877C

[15] 見P4a記項899C

[16] 見P4a記項896B至922B

[17] 見P4a記項1053C

[18] 見P4a記項1049C、1056B-1062B

[19] 見P4a記項925C、1063C、938B-941C

[20] 見P4a記項1063C

[21] 見P4a記項1069C

[22] 見P4a記項1071C

[23] 見P4a記項1095C

[24] 見P4a記項1119C

[25] 見P4a記項1126B-1127C

[26] 見P4a記項1201C-1211C

[27] 見P4a記項1239C-1246B

[28] 見P4a記項1281C-1287C

[29] 見P4a記項1333C

[30] 見P4a記項1449C

[31] 見P4a記項1515C-1519C

[32] 見P4a記項1455-1468

[33] 見P4a記項1355C-1422C

[34] 見P4a記項1805C-1859C

[35] 見P4a記項1893C及1895C

[36] 見P4a記項1436B

[37] 見P4a記項1449C

[38] 見P4a記項1549C

[39] 見P4a記項925C

[40] 見P4a記項1887C

[41] 見P4a記項404b-459C

[42] 見P4a記項1805-1879

[43] 見P4a記項1859C

[44] 見P4a記項1834-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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