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卓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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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地點為東涌道北東涌公眾碼頭一艘快艇上,非法販運69.3克氟代氯胺酮的危險藥物。日期為2020年7月29日。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64/2021[2021] HKDC 153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4/2021

[2021] HKDC 1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卓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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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聆訊日期:  2021年9月16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偉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rancis Kong & Co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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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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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答辯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行。

2.案發地點為東涌道北東涌公眾碼頭一艘快艇上,非法販運69.3克氟代氯胺酮的危險藥物。日期為2020年7月29日。

3.本案案情包括控方一名證人及雙方同意之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是案中快航的船主,於2020年7月23日報失快艇。於2020年7月29日發現快艇停泊在東涌馬涌村對出碼頭。

5.同意案情顯示一名釣魚人士趙先生在碼頭釣魚,凌晨3時看見快艇駛至碼頭,船上有5人,3男1女共4人上岸,女的拖着行李箱,步行前往停車場方向。

6.控方第二證人(PC20908)於同日早上4時06分接獲指示,並於4時18分到達現場,艇上只有被告一人。被告人坐在快艇左邊艇身靠岸位置,面向大海,被告人當時全身上下及面部均有血跡,被告人左額近眉的位置有一處傷口約5 cm x 2 cm,頭部多處受傷及流血,面部有血跡並處於半昏迷狀態。

7.被告人右邊身旁有一個LV手提包(P1)。經搜查後發現內有以下物品:—

A. 於袋之三大格內:—

(1)  在一個黑色卡套(P2)(內有被告人身分證及一張回鄉證、2張八達通(P2c,P2d)、及一張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提款卡(P2e);

(2)  一個紅色利是封(P3)(內藏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本案的毒品(P3a,b,c);

(3)  2串鎖匙(P4a,b)。

B. 於暗格內還有:—

(1)  一張SD卡;

(2)  2張電話Sim卡;

(3)  一張酒店房卡;及

(4)  港幣124.5元。

8.在被告人身旁,亦發現一部華為手機(P10)。

9.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作出拘捕有關販運毒品罪時,由於被告人神志不清,未能回應。

指模鑑證

10.警方在快艇發現三個指模,全非屬於被告人。

DNA鑑證

11.警方檢取3處血跡樣本:—

(i)  快艇地板上;

(ii)  快艇內的一支鉛管連勾;

(iii)  利是封套口蓋掩外邊。

12.經鑑定後,確定所有血跡樣本均屬於被告人。

被告人的傷勢

13.醫療報告(P17)確認被告人入院時,Glasgow Coma Scale為13/15,處於精神混亂狀態,左臉有裂傷、左邊鼻孔出血、顱底骨折及出血並有顱內積氣等。而被告人一直處於是迷糊狀態至5天後清醒。清醒後被告人投訴左眼失去視力。

14.被告人於2020年8月4日接受了內窺鏡光手術。手術後左眼視力依然欠佳。

15.被告人亦投訴記憶力出現問題。

16.本案毒品的零售價及藥性:警方沒有相關資料(P16)。不過根據2020年7月氯胺酮的平均零售價則為每克$466,以80.7克的重量計算,價格為$37,606元(80.7克 x $466 = $37,606)。

17.根據入境署紀錄,被告人於2020年2月14日離港往深圳。之後沒有回港紀錄。

18.被告人沒有犯事紀錄。

證據分析

19.當本席分析案情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需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以示其清白,被告人以往並無定罪紀錄,故此其犯罪之傾向性理應偏低。

控罪原素

20.本案最大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是否管有知悉利是封內的毒品。

21.控方必須要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

(1)  被告人管有案中毒品(possession);

(2)  被告人知道它們是危險藥物(knowledge);及

(3)  他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22.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第48段,管有毒品形式有三類:—

“(一)  實質管有,例如毒品是在某人身上,或其攜帶的物件內搜出,則其身上或其攜帶物件內的毒品是在該名人士的實質管有下。

(二)  推定管有(presumed possession)是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所引發的。

(三)  “法律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和推定管有不同。當任何人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則雖然物件並非在其實質管有下,物件是在其“法定構定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下。”

23.控方立場是依賴法律上的(1)實質管有,控方亦認為《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1)及(2)同時適用予本案。控方不依賴法律構管有“constructive possession”。

24.《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列明:—

“(1)  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

(a)  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

(b)  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鑰匙;

(2)  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

25.《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表明當任何人實質管有容載毒品的盛器或該些盛器的鑰匙,則法律推定他管有盛器所載的毒品。第47(2)條則表明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毒品,則會被推定知悉毒品的性質。當然上述兩項的推定都是可被推反的推論。

26.控方立場主要依賴環境證供支持被告人實質管有利是封及內藏本案的毒品。

27.這點基於利是封上有被告人的血跡,控方認為被告人因此接觸過利是封,因為利是封與被告人的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及財物收納在一個LV手提包(P1)內,P1正好在被告人的身旁。

28.反觀辯方說法,控方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實際上管有P3毒品(physical possession)因為P3並非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

29.控方第二證人看見LV手提包在被告人身處位置的右手邊,“手可觸及”,大約20厘米的距離,辯方進一步提出這不等如該LV手提包必然屬於被告人所有,同時也沒有被告人的指模。

30.本案關鍵就是P3利是封。

31.在審訊時,該沾有血跡的利是封曾經在法庭上開封該貴重財物袋,控辯雙方及本席均有機會觀察利是封上所指的血跡位置,由於利是封是紅色,全靠化驗室在利是封上的一個標貼,這個貼極為細小,這足以顯示血跡範圍亦很少。

32.辯方應為那沾有被告人血跡的利是封必然是被告人受傷後才發生的事情,因為被告人是受傷後才流血的原故。

33.快艇上的血跡位處艇尾。當發現被告人的時候,他倚在快艇左邊艇身位置,該位置與血跡位置有距離。

34.兩處地方中間有阻隔,血液是流質液體,當遇着擋路的阻隔,不能越過有關阻隔,除非有大量液體,則作別論。

35.辯方認為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從艇尾血跡位置被搬移到左邊艇身。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被告人所處的位置,被告人當時已處於半昏迷狀態,不可能自行步行至該處,本席同意辯方這方面的觀察,被告人重傷的程度是入院後5天才甦醒。入院時,Glasgow Coma Scale是13/15。“醫生指被告人精神處於精神混亂狀態”。被告人大有可能被移動過,艇上有還有3男1女,他們可以合力把被告人抬起,移至控方第二證人發現他的地方。因此,他被發現的位置沒有血跡。他身上褲子背部的褲管也沒有血跡,雖褲管側邊有血跡,明顯是由褲管前方流至褲側可見的照片。

36.現場所撿取的武器是一支長約3米的鉛管,這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財物,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前管身畢直呈圓管形,現態是有一處明顯彎曲及形成為一個凹位。因此該處已不再是圓形,這一處凹位的管身,沾有被告人的血跡,可推論知這一支3米長的鉛通,曾經被用作攻擊被告人的武器。

37.鉛通的一端有一個鐵勾,揮動這支鉛通的人士,必然手持鉛通另一端以作發力,而這支鉛通一定與被告人接觸過,因此血跡散佈在鉛管凹位及其上方,亦即是有勾的那一端。

38.故此可以理解艇尾有大量血跡,被告人當時在艇尾,已暈倒地上,同時流血。

39.至於被告人何解在艇上受到如此嚴重的襲擊?這點不得而知,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作任何不利推論。

40.當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被告人之時,其面部血跡已凝固,這點顯示與被告人被受擊的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

41.案情顯示被告人入院時傷勢:—

(1)  左臉有裂傷;

(2)  左邊鼻孔出血;

(3)  顱底骨折及出血,內積氣;

(4)  清醒後左眼失去視力,被告人8月4日接受手術後,左眼視力依然欠佳;

(5)  也投訴記憶力出問題。

42.觀乎以上傷勢,當被告人受到襲擊時,一定已出現流血及痛楚現象,人類自然反應必然以手擋架該支鉛通及手掩着傷口,除非被告人當時雙手被人捉着,否則被告人再沒有多餘的手可以顧及其他身外物,因為生命危在旦夕。

43.本席同意辯方所說,利是封上沾有的血跡必然發生在受襲擊之後,正如前言所說,被告人的傷勢不輕,受傷勢度相當嚴重。若然受傷後,被告人曾經接觸過利是封,放入LV袋,那麼正常推理他沾有血跡的手,應該同時留下血跡在LV袋面或拉錬位置,甚至在利是封面留下更大面積的血跡。

44.若然被告人也可以被移動,LV袋及電話是否也被移動至被告人身旁?這一個最為關鍵的利是封,是否由其他人士經手放進LV袋內?控方並無證供排除這一個可能性。

45.控方另外提出,毒品重量為80.7克固體,內含69.3克氟代氯胺酮。嫁禍於被告人,無必要動用如此大量毒品。

46.毒品估價藥物的報告指出並沒有這類的零售價格紀錄,因此未能提供7/2020的平均零售價,只採取氯胺酮為基數,得出$37,000左右的總值,故此$37,000有可能並非準確的總值,可以更多,也可以更小。由於這類毒品是巿場的新產品,所以沒有這方面的零售價的資料。

47.警方存有的數據是氯胺酮巿場零售價,並非批發價,這些毒品放在利是封內,體積並不大。至於這些毒品來源地“生產地”是批或零售也不詳。

48.被告人2月14日出境之後,並沒有入境紀錄,為何與另外4人一同上艇,被告人是否自願上艇?是否與另外4人從境外入境?為何選擇這次在凌晨3時到岸,東涌碼頭被發現,又是否第一次在港境內?

49.被告人身上只有港幣124.5元,沒有其他幣值,無從推測從那處到東涌碼頭,正如前言所述,被告人何解在艇上受到如此重大襲擊,5人上艇,4人下艇,對被告人不顧而去,是否與毒品有關也無從稽考。

50.本席同意69.3克的毒品份量不少,不過在未掌握到全面的證據及資料之前,實在難以下判斷。

51.最後,本席認為倘若被告人當時是清醒狀態的情況下,LV袋放在他的身旁,內藏有其個人身份證、回鄉證、銀行卡等物品,這必然是實質管有。

52.可是當被告人在半昏迷狀態下,那又作別論,難以定論。

53.基於在快艇上有可能發生的事情太多,有太多的變數,本席不能完全排除有關的可能性,從而作出唯一推論,被告人管有及知悉本案的毒品在LV袋內,故此疑點歸於被告人所有,被判無罪釋放。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