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健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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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同意了相關案情,本席裁定他就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92/2021[2022] HKDC 5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2/2021

[2022] HKDC 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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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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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2年6月8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1]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    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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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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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3項控罪,分別是:—

(控罪一)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

(控罪二) 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2)條;及

(修訂控罪三)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

2.被告人同意了相關案情,本席裁定他就三項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相關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摘要,2021年1月4日早上大約11時55分,警員在深水埗南昌街21-23號地下外,發現被告人和與他同行的謝先生形跡可疑,把他們截停。

4.警員發現被告人的褲子內有一個煙盒,煙盒內有一個膠袋,膠袋內有29.3克含有N-苄基苯丙胺的結晶固體(E1),是不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控罪一)。

5.警員在煙盒和外層包裝膠紙之間,發現以下物品(控罪二):—

(a)  一個膠袋載有0.22克結晶固體,內含0.2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的鹽類)(即冰毒)(E2);

(b)  一個膠袋,內有0.01克固體,內含海洛英(E3);和

(c)  一張折疊成小包的20元港幣,載有0.16克結晶固體,內含0.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即冰毒)(E4)。

6.被告人當時身上有港幣43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7.另一方面,警方從謝先生揹着的斜孭袋中,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膠瓶載有34.5克結晶體,不含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管制的物質(E5);

(b)  一個玻璃瓶連接一支膠吸管;一支一端為球狀的玻璃管;一支藍色膠吸管;一支粉紅色膠吸管及一個膠紙包裹(統稱 (E6))。

8.被告人和謝先生都被拘捕。

9.在現場,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

(a)  「個煙盒入面啲冰係我嘅」;

(b)  「個冰壺係我嘅,係我叫阿叔幫我袋住。」

10.其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有以下陳述:—

(a)  煙盒屬於他;

(b)  E1是冰毒,作為自食用途;

(c)  他大約於一星期前花了港幣5,000元在大角咀公園向一名男子購買得來,該男子還給他E6,用來吸食冰毒,E6是他的,謝先生只是替他保管,謝先生是他的契爺;

(d)  他(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

11.其後,被告人的尿液樣本被驗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

12.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在被告人身上搜獲的危險藥物的毒麻藥成份,又確認E6內有0.01克固體,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並確認E6可以組裝成為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13.被告人承認,事發時,他懷有他相信為甲基苯丙胺的物質(E1)  準備販運或以作販運用途。

過往定罪紀錄

14.被告人過往有6次定罪紀錄,共涉及7項罪行,除了1項是干擾汽車罪之外,其餘6項都是藏毒罪,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在2020年2月8日,因藏毒罪被判入戒毒所,同年12月15日獲釋,這是被告人第5次被判入戒毒所。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5.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稱,被告人現年30歲,是家中獨子。父親64歲,是一名廚師,母親57歲,在港鐵工作。被告人未完成中四課程便輟學,之後主要以兼職形式工作,曾經做過廚房助理及汽車維修,收入不算穩定,平均月入大約13,000元,他會把一半收入交給父母。

16.被告人於後少年時期開始濫用氯胺酮,大約26歲開始吸食冰毒。

17.被告人因缺乏戒毒的堅持而再次犯法,感到悔疚。被告人明白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他已準備好面對現實,承擔法律後果,但懇請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18.就控罪一,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3宗案例:HKSAR v Li Oi-Yee DCCC 453/2010、HKSAR v Li Oi Yee CACC 362/2010及HKSAR v Cheung Kwok yin, Ginny DCCC 64/2017。辯方指出,控罪一雖然涉及29.3克結晶固體的物質,但有關的結晶固體並非危險藥物,因此,判刑應較販運29.3克的冰毒為輕。

判刑

控罪一

19.Li Oi Yee案,上訴庭指出,法庭於量刑時,應先考慮有關物質若果是危險藥物,那量刑起點應該是什麼,繼而顧及有關物質其實並非危險藥物,雖然道德上犯案者的罪咎與販運真毒品相同,但始終有關的行為並不會對該物質的最終使用者造成任何傷害,因此,量刑應較販運真危險藥物為低。

20.控罪一涉及29.3克的結晶固體,案發時被告人相信他所處理的29.3克的結晶固體為冰毒,若按HKSAR v Ching Kwok Hung[1]案及其後於Attorney General v Capitania Edwin[2]案被糾正就對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若被告人所處理的29.3克結晶固體是冰毒,那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是8年3個月13日監禁。

21.但本案中,被告人所處理的並不是冰毒,因此,控罪一的量刑應較被告人販運或處理真冰毒為低。雖然被告人道德上的罪咎與販運真毒品相同,但最終法庭仍須顧及被告所處理的並不是真毒品,最終並不會對購買/使用該物質的人士造成傷害。本席認為就控罪一所涉及的29.3克物質而言,被告人於案中作出的作為是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要販運他相信是冰毒的29.3克物質。本席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

22.被告人有刑事紀錄,雖然都並非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有6次共6項都是藏毒罪,而根據被告人同意的認證口供經歷,他於2020年12月15日才從戒毒所獲釋,之後僅僅約3週,便干犯了本案,這顯示被告人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也沒有從過往判刑汲取教訓,明顯是加刑因素。本席決定把基本量刑基準4年往上調3個月達至4年3個月監禁(51個月)。

23.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據此,本席把前述的4年3個月量刑基準下調至34個月監禁。

控罪二

24.管有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屬嚴重罪行。根據HKSAR v WAN Choi Fai[3]一案,時任高等法院法官Hartmann指,裁判官有權視「冰毒」嚴如海洛英同一級別而判處刑罰。並引述HKSAR v Lam Wai King[4] 一案,當中時任高等法院法官陳兆愷指出,就藏有少於1克海洛英,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刑罰並不過重。在WAN Choi Fai一案中,上訴人藏有0.686克晶體內含0.683克「冰毒」,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Hartmann法官指以12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刑罰並不過重。

25.本案中,被告人管有0.36克冰毒及內含海洛英的0.01克固體,本席認為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應是12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據此,被告人就控罪二被判處監禁8個月。

控罪三

26.就「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本席認為適當的基本量刑基準應是四個半月監禁,被告人適時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刑罰寬減,據此,被告人就控罪三被判處監禁3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27.本席考慮了3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控罪三的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與控罪二的冰毒相關,本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但應與控罪一部分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合共38個月的監禁,應足以反映3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據此,本席頒令控罪二及控罪三刑罰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28.換言之,就著3項控罪,被告人的總刑罰是38個月監禁。

(香淑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91] 2 HKLR 125

[2]  [2004] HKCU 926

[3]  HCMA 250/1998

[4]  HCMA 238 and 240/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