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敏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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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10月18日,在大埔道何敏駒太極學院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許友迪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31/2022[2022] HKCFI 179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1/2022

[2022] HKCFI 17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3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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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敏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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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10日
判案書: 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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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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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10月18日,在大埔道何敏駒太極學院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許友迪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辯雙方不爭議下列事項 [1]

(1) 上訴人是教授太極的導師,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是他的太極學生;

(2) 案發地點是上訴人經營的太極學院;

(3) 在案發的關鍵時刻,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均身處於案發地點;

(4) 上訴人在案發一刻,右手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有一個動作;

(5) 證物P1及D3是案發地點在關鍵時間的閉路電視片段,其真確性沒有爭議;

(6)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控方一共傳召了3名證人。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如下 [2]

「10. 控方的案情是PW1是被告的太極學生,也是被告女友。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並與被告發生爭執。PW1將自己放於案發地點而屬於她自己的玻璃杯扔進垃圾桶,並從案發地點取回一個屬於她自己的金色擺設。她手持金色擺設時,被被告阻攔,然後被被告用手襲擊其頭部一下。」

5.控方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3)顯示以下事情 [3]

(1) 片段開始於20:02:16,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進入案發地點,上訴人隨即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叫控方第一證人取回自己的物品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叫上訴人給她證書,之後她就會離開。上訴人有用粗言穢語。在20:03:40,上訴人曾經提及打控方第一證人。之後上訴人走到畫面右方,離開了畫面範圍,控方第一證人則坐在一張健身椅上。

(2) 在20:04:45,片段中雖然看不見上訴人,但聽得到上訴人報警,報稱有人來騷擾上訴人。在20:05:10,控方第一證人走到畫面左上方(這是一個不銹鋼架,上面有不同的物品),並逗留了一會。此時上訴人似乎是對警務處接聽人員稱,控方第一證人來「攞」和「搞」他的東西。

(3) 在20:05:29,控方第一證人手持兩個玻璃杯,向畫面右方及左上方走去,並在20:05:48走出門外,然後聽到一聲玻璃響。在20:05:51,控方第一證人從門外回來,並坐在之前提及的健身椅上。(這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將玻璃杯扔進垃圾桶的情節。)

(4) 在20:06:45,兩人繼續爭吵。到了20:08:20,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走到畫面左上方。在20:08:27,上訴人呼喝控方第一證人,著她不要再「搞」他的東西,並在20:08:30向控方第一證人走去。此時,控方第一證人手持一個金色擺設,並向著上訴人說:「反正係我嘅」。

(5) 在20:08:34,上訴人身處控方第一證人身前約一步的距離,並指著不銹鋼架,叫控方第一證人放回金色擺設。

(6) 在20:08:36,控方第一證人向右前方踏前,上訴人立刻踏左阻擋她,並同時提高右手至大約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位置,由右至左做了一個掌摑的動作,動作橫跨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方至右方。手部動作過程少於一秒。同一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向右扭動,右手舉起至自己面前。控方第一證人隨即說:「錄影左,唔驚」,然後將金色擺設放到健身椅上。

(7) 在20:08:48,兩人繼續口角。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前大約兩三步,金色擺設仍然在健身椅上。在20:08:54,上訴人向畫面右邊走去。雙方繼續口角。

(8) 在20:15:00左右開始,雙方停止了口角,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坐在健身椅上。到20:22:46,控方第一證人走到畫面左下方,停了一下又回到健身椅。上訴人曾經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搞他的東西,但不見上訴人回到畫面範圍。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地上。直至20:29:51都不見雙方再有動作。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一名學生(辯方第二證人)。

7.裁判官簡述辯方案情如下 [4]

「 11. 被告的案情是,他與PW1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PW1在案發地點與被告發生爭執。他叫PW1離開,但PW1拒絕,被告於是報警。期間,PW1將玻璃杯扔進垃圾桶,而玻璃杯是屬於被告的。

12. PW1再取下上述金色擺設,而金色擺設也是屬於被告的。被告擔心PW1會毀壞屬於被告的財物及/或會襲擊被告,所以便上前,作出涉案的手部動作,目的是阻止PW1破壞他的財物及/或襲擊自己。雖然他作出了手部動作,但是被告沒有觸碰到PW1。」

8.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5]

(1) 上訴人作出手部動作時,有沒有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

(2) 如果沒有,這個手部動作是否構成普通襲擊的行為。

(3) 如果有觸碰到,或者沒有觸碰到但構成普通襲擊的行為,上訴人能否依賴自衛或保護財產的辯護理由。

裁判官的裁斷[6]

9.裁判官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只會接納她證供中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的部分。裁判官也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控方第三證人很多事宜都不記得,而且他們二人沒有目擊案發經過,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任何重要性。至於辯方第二證人,她在案發關鍵時刻不在現場,裁判官對她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因此,裁判官只是依賴閉路電視片段去決定案中爭議的部分。

10.裁判官分析閉路電視片段後,裁定上訴人的右手當時有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也不接納上訴人真誠地認為自己的人身安全有威脅而需要使用武力、或真誠相信有需要使用武力保護財產。裁判官亦裁定,即使上訴人真誠相信有使用武力的需要,他相關的動作明顯是遠超出當時所需的武力,而且本案的情節並不需要以先發制人的方式保護財物。基於這些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聆訊均親自行事。

12.上訴人指本案並非一宗襲擊案件,而是一宗搗亂及刑事毀壞案件。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無關重要;

(二) 裁判官單憑閉路電視片段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

(三) 裁判官單憑閉路電視片段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並非真誠認為有需要保護財產,以其個人想法作出裁決,過於武斷;及

(四) 控方從未質疑上訴人自衛或保護財產的辯護理由,也沒有就此舉證。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3.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無關重要。

14.裁判官就他拒絕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析如下 [7]

「73. 本席留意到PW1的作供,夾雜很多個人情緒。她對於自己的行為的辯解不合情理。就著金色擺設而言,她聲稱她是在送給被告之後已經收回。然而,她又說「愛徒馮少琼(飛菲)送贈」是收回後加上。而作供時又辯稱她有多於一位師父,但有沒有送贈過給其他師父。

74. 如果她真的打算保留給自己,她就不會想送給任何師父,更不會在收回後在金色擺設上加字。PW1的說法明顯前後矛盾,不合常理。

75. 本席認為她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不接受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只會接納她證供中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的部份。

76. 就PW2的證供而言,他明顯是謊話連篇,而且不合常理。他在盤問中,多番表示不記得後,竟然說被告警誡前沒有說過話,但他自己主問時曾經說是被告帶他進入案發地點,且他得知被告是場所的負責人。

77. 本席不接納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5.根據上訴人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深深不忿而誣蔑他來報復,他並非如第一證人所說有打到她。上訴人亦指稱3名控方證人合謀污衊他 [8] 。由此可見,原審時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均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納他們受爭議的證供,做法對上訴人有利。這項理據並不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1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理由三的考慮

17.這兩項上訴理由均指裁判官單憑閉路電視片段作出錯誤的裁決,可一併處理。

18.裁判官指出,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明顯看到上訴人的手有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當他左手由證人頭部左方快速移動至右方時,證人左邊的頭髮向上飛起。裁判官認為證人頭髮飛起的狀況,必然是外力所致,而唯一可能的外力就是上訴人右手的動作,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右手當時是有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再者,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從來沒有嘗試控制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也沒有嘗試搶回金色擺設,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將擺設放在健身椅上,上訴人沒有嘗試搶回,也沒有近距離看管。上訴人既沒有奪回金色擺設,也沒有作出阻止證人將擺設帶離現場或扔掉的行為,裁判官認為他並非真誠地相信有需要保護財物。即使有這個需要,其動作明顯遠超於當時所需的武力 [9]

19.正如答辯人在回應時指出,上訴人的質疑全屬事實裁定,裁判官對閉路電視片段已經作出詳細的考慮及分析,當中未見有剛愎武斷、偏頗、不合情理、錯誤或遺漏之處。身為事實裁斷者,裁判官有權依賴客觀而不受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作為斷案基礎,做法並無不妥。

20.本席觀看了閉路電視片段,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當控方第一證人從畫面左上方的架子取出金色擺設後,她轉身向房間內部走去,上訴人走上前到她跟前指罵,兩人爭執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手持金色擺設,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奪回擺設的動作。接著上訴人提高右手至證人頭部位置,由右至左做了一個掌摑的動作,證人的頭部同時向右扭動,左邊的頭髮向上飛起。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相關片段,上訴人辯稱當時他手部的動作「只是摸下佢塊面」、「只是由證人面部左邊移動至她面部右邊」,上訴人稱他不過是作狀打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真正觸碰到她。

21.本席完全不認同上訴人的說法,從畫面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既沒有作出任何襲擊上訴人的動作,上訴人也沒有在任何階段嘗試奪回金色擺設。上訴人明顯在盛怒之下掌摑證人一記耳光,而非如他辯稱只是作勢恫嚇她。而且當時上訴人已經報警,證人亦沒有作出嘗試毀壞金色擺設或帶它離開的動作,上訴人不但完全沒有使用武力的需要,他使用的武力亦超出合理的程度。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當時上訴人的右手有觸碰到證人的頭部,他的行為構成普通襲擊,而當時他並非真誠地相信有需要使用武力來保護他的財物。

22.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23.上訴人指控方從未質疑或反證上訴人自衛或保護財產的辯護理由。

24.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法律代表,控方依據慣例沒有作出結案陳詞,這並不表示控方認同上訴人自衛或保護財產的說法。當控方盤問上訴人時,向上訴人指出在他打控方第一證人之前,證人還沒有拿取任何物品;盤問下,控方指稱他當時有觸碰到證人但上訴人不同意;控方並質疑上訴人的動作如何可以阻止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回答是一個阻嚇作用;上訴人亦同意證人其後將金色擺設放在自己身旁,雙方都沒有再作出任何動作 [10] 。由控方盤問時的立場可見,控方對上訴人指稱他是為了保護財物、他手部沒有觸碰到控方證人的說法提出質疑。

25.更重要的是,無論控方有否作出質疑,裁判官都有責任依據證據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否成立。上訴人在原審時已提出保護財產或自衛的辯護理由,裁判官明言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由控方證明相關的辯護理由不成立 [11] 。由此可見,裁判官清晰理解相關法律原則,並據此作出其分析及裁斷。

2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14頁,事實裁斷書第8-9段

[2]   上訴宗卷第14-15頁,事實裁斷書第10段

[3]   上訴宗卷第20-21頁,事實裁斷書第42段

[4]   上訴宗卷第15頁,事實裁斷書第11-12段

[5]   上訴宗卷第15頁,事實裁斷書第13段

[6]   上訴宗卷第25-29頁,事實裁斷書第73-108段

[7]   上訴宗卷第25-26頁,事實裁斷書第73-77段

[8]   上訴宗卷第18及25頁,事實裁斷書第30(六)及72段

[9]   上訴宗卷第26-29頁,事實裁斷書第82-88及97-105段

[10]   上訴宗卷第23頁,事實裁斷書第55-58段

[11]   上訴宗卷第15頁,事實裁斷書第1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