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敏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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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10月18日,在大埔道何敏駒太極學院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許友迪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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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1/2022 [2022] HKCFI 17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3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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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1年10月18日,在大埔道何敏駒太極學院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許友迪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3,0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一共傳召了3名證人。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如下 [2] :
5.控方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3)顯示以下事情 [3] :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他的一名學生(辯方第二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6] 9.裁判官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只會接納她證供中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的部分。裁判官也不接納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控方第三證人很多事宜都不記得,而且他們二人沒有目擊案發經過,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沒有任何重要性。至於辯方第二證人,她在案發關鍵時刻不在現場,裁判官對她的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因此,裁判官只是依賴閉路電視片段去決定案中爭議的部分。 10.裁判官分析閉路電視片段後,裁定上訴人的右手當時有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也不接納上訴人真誠地認為自己的人身安全有威脅而需要使用武力、或真誠相信有需要使用武力保護財產。裁判官亦裁定,即使上訴人真誠相信有使用武力的需要,他相關的動作明顯是遠超出當時所需的武力,而且本案的情節並不需要以先發制人的方式保護財物。基於這些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聆訊均親自行事。 12.上訴人指本案並非一宗襲擊案件,而是一宗搗亂及刑事毀壞案件。他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3.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無關重要。 14.裁判官就他拒絕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證供的分析如下 [7] :
15.根據上訴人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深深不忿而誣蔑他來報復,他並非如第一證人所說有打到她。上訴人亦指稱3名控方證人合謀污衊他 [8] 。由此可見,原審時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均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納他們受爭議的證供,做法對上訴人有利。這項理據並不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1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理由三的考慮 17.這兩項上訴理由均指裁判官單憑閉路電視片段作出錯誤的裁決,可一併處理。 18.裁判官指出,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明顯看到上訴人的手有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當他左手由證人頭部左方快速移動至右方時,證人左邊的頭髮向上飛起。裁判官認為證人頭髮飛起的狀況,必然是外力所致,而唯一可能的外力就是上訴人右手的動作,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右手當時是有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再者,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從來沒有嘗試控制控方第一證人的手,也沒有嘗試搶回金色擺設,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將擺設放在健身椅上,上訴人沒有嘗試搶回,也沒有近距離看管。上訴人既沒有奪回金色擺設,也沒有作出阻止證人將擺設帶離現場或扔掉的行為,裁判官認為他並非真誠地相信有需要保護財物。即使有這個需要,其動作明顯遠超於當時所需的武力 [9] 。 19.正如答辯人在回應時指出,上訴人的質疑全屬事實裁定,裁判官對閉路電視片段已經作出詳細的考慮及分析,當中未見有剛愎武斷、偏頗、不合情理、錯誤或遺漏之處。身為事實裁斷者,裁判官有權依賴客觀而不受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作為斷案基礎,做法並無不妥。 20.本席觀看了閉路電視片段,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當控方第一證人從畫面左上方的架子取出金色擺設後,她轉身向房間內部走去,上訴人走上前到她跟前指罵,兩人爭執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手持金色擺設,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奪回擺設的動作。接著上訴人提高右手至證人頭部位置,由右至左做了一個掌摑的動作,證人的頭部同時向右扭動,左邊的頭髮向上飛起。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相關片段,上訴人辯稱當時他手部的動作「只是摸下佢塊面」、「只是由證人面部左邊移動至她面部右邊」,上訴人稱他不過是作狀打控方第一證人,但沒有真正觸碰到她。 21.本席完全不認同上訴人的說法,從畫面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既沒有作出任何襲擊上訴人的動作,上訴人也沒有在任何階段嘗試奪回金色擺設。上訴人明顯在盛怒之下掌摑證人一記耳光,而非如他辯稱只是作勢恫嚇她。而且當時上訴人已經報警,證人亦沒有作出嘗試毀壞金色擺設或帶它離開的動作,上訴人不但完全沒有使用武力的需要,他使用的武力亦超出合理的程度。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當時上訴人的右手有觸碰到證人的頭部,他的行為構成普通襲擊,而當時他並非真誠地相信有需要使用武力來保護他的財物。 22.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的考慮 23.上訴人指控方從未質疑或反證上訴人自衛或保護財產的辯護理由。 24.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法律代表,控方依據慣例沒有作出結案陳詞,這並不表示控方認同上訴人自衛或保護財產的說法。當控方盤問上訴人時,向上訴人指出在他打控方第一證人之前,證人還沒有拿取任何物品;盤問下,控方指稱他當時有觸碰到證人但上訴人不同意;控方並質疑上訴人的動作如何可以阻止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回答是一個阻嚇作用;上訴人亦同意證人其後將金色擺設放在自己身旁,雙方都沒有再作出任何動作 [10] 。由控方盤問時的立場可見,控方對上訴人指稱他是為了保護財物、他手部沒有觸碰到控方證人的說法提出質疑。 25.更重要的是,無論控方有否作出質疑,裁判官都有責任依據證據考慮上訴人的辯護理由是否成立。上訴人在原審時已提出保護財產或自衛的辯護理由,裁判官明言舉證責任在於控方,由控方證明相關的辯護理由不成立 [11] 。由此可見,裁判官清晰理解相關法律原則,並據此作出其分析及裁斷。 26.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2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據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14頁,事實裁斷書第8-9段 [2] 上訴宗卷第14-15頁,事實裁斷書第10段 [3] 上訴宗卷第20-21頁,事實裁斷書第42段 [4] 上訴宗卷第15頁,事實裁斷書第11-12段 [5] 上訴宗卷第15頁,事實裁斷書第13段 [6] 上訴宗卷第25-29頁,事實裁斷書第73-108段 [7] 上訴宗卷第25-26頁,事實裁斷書第73-77段 [8] 上訴宗卷第18及25頁,事實裁斷書第30(六)及72段 [9] 上訴宗卷第26-29頁,事實裁斷書第82-88及97-105段 [10] 上訴宗卷第23頁,事實裁斷書第55-58段 [11] 上訴宗卷第15頁,事實裁斷書第16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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