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銳堂 對 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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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簡單的誹謗案件,雙方對事情發生的經過都沒有重大爭議。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5924/2019[2022] HKDC 57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924/2019

[2022] HKDC 5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9年第5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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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NG YUI TONG(吳銳堂)  
   
被告人 CHAN CHI KEUNG(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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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樂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27日及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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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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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簡單的誹謗案件,雙方對事情發生的經過都沒有重大爭議。

2.在2012年,原告人吳先生和被告人陳先生同是香港太古城第3期業主代表委員會(簡稱「業委會」)的委員,吳先生也是香港太古城第3期管理聯絡議會(簡稱「管聯會」)的成員。

3.吳先生的誹謗申索涉及一封由陳先生在2012年6月19日致太古城第3期業主代表的信件(簡稱「該信件」)。在2012年6月22日,業委會舉行了一個會議(簡稱「該會議」)。該會議其中的一個議程事項是討論吳先生是否適宜繼續被委任為管委會的成員。陳先生希望透過該信件表達他對該事項的看法,相關的內容如下:—

「日期:2012年6月19日

致:太古城第三期業主代表

我們將於6月22日舉行業主代表會議,以下是本人的一些看法,希望與大家分享:

· 是否適宜繼續委任富山閣業主代表吳銳堂先生擔任第三期太古城聯絡議會 (MLC) 議員

· 本人認為擔任MLC議員的人士必須能夠 (i) 認同及接受第三期業主代表會的共識立場;(ii) 與另外兩位MLC議員有商有量,不可獨斷獨行

· 本人認為吳銳堂先生不適宜繼續擔任MLC議員一職,理由如下:

· 吳先生唯一、終極的目標是爭取「話事」權,這心態主宰他一切言行作為,但不符合第三期整體利益

· 由於現實中吳先生無法如願,令他視管理公司為敵人,並採取挑釁纏繞手段,無奈實效微少,只能為管理公司帶來無謂的困擾

· 吳先生取態偏激極端,情況不如他的心願,或對方與他意見不合,他便會徹底反面、割席斷交,難與他人合作,亦處處無謂樹敵

· 吳先生獨斷獨行,未能與另外兩位MLC議員有商有量、和衷合作

鳳山閣業主代表陳志強謹上」

4.業委會當時一共有16名委員。陳先生除了向業委會的各個委員發出該信件外,也有向太古城管理公司的兩名經理提供副本。根據他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吳先生指出他被誣衊,而該信件的以下字句屬於誹謗言論及含有貶義:—

(a)  吳先生「獨斷獨行」,不適宜繼續擔任管聯會成員一職;

(b)  他的「唯一、終極的目標是爭取「話事」權」;

(c)  他「視管理公司為敵人,並採取挑釁纏繞手段」;

(d)  他「為管理公司帶來無謂的困擾」;

(e)  他「取態偏激極端」;

(f)  他「會徹底反面、割席斷交,難與他人合作,亦處處無謂樹敵」;

(g)  他「未能與另外兩位MLC議員有商有量、和衷合作」。

5.在2020年5月28日,吳先生向法庭存檔了一份非宗教誓詞,當中吳先生引述陳先生在該會議進行時曾經說過的言論,並附上該會議的錄音記錄作為證物。吳先生在他的書面開案陳詞裡也有重申陳先生的言論,不過,吳先生沒有就那些言論或在該會議裡的其他言論在他的再修訂申索陳述書或修訂回覆書中具體作訴。

6.對此,吳先生在審訊開始前確認他不會倚賴陳先生在該會議裡的言論或該會議的錄音記錄作為他的申索或舉證的一部份。另一方面,代表陳先生的曾律師同意陳先生主要以受約制特權的保障作為他的辯護理由。雙方也同意業委會委員有職責就會議議程的事項發表意見,和關注其他委員對每個事項的個別立場。因此,本案的爭論十分簡單,就是上述所指出的字句是否陳先生為了刻意中傷吳先生而寫, 或者反過來說,陳先生是否真誠相信他在該信件內撰寫的那些字句有事實基礎。

7.吳先生在本案中親自作供。他沒有傳召其他的證人。吳先生採納了他的非宗教誓詞和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證供。就本案的爭論點而言,吳先生沒有特別的補充,本席理解他的立場是從法律原則角度分析,陳先生上述的字句已經足夠構成誹謗言論。吳先生唯一強調的是,有關他是否適宜繼續被委任為管聯會成員的這一個議程事項是陳先生在2012年6月7日以書面方式向管理公司建議,而該事項的建議是不合常規和程序,也違反了大廈公契的相關條款。

8.在他的非宗教誓詞中,吳先生解釋管聯會是根據大廈公契的第6C條成立,而根據第6B(ii)(c)條,業委會的委員可以在業委會會議上選舉不多於3名的業委會委員出任管聯會的成員。既然如此,本席看不到陳先生為何不能夠提出建議在業委會的會議上商討當中的任何一個委員是否適合出任管聯會成員一職。吳先生作供時沒有為此作出進一步的解釋。

9.吳先生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爭論大廈公契內沒有賦予業委會罷免管聯會成員的權力。本席不認為吳先生的這一個說法有理可依。首先,吳先生沒有在他的狀書中就這一個事項具體作訴。除了提供大廈公契的副本外,他也沒有傳召證人或證據去支持他的這一個論點。本席認為陳先生所提出的議程事項只是關於吳先生「是否適合繼續」被委任為管聯會成員。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或其他業委會委員動議即時罷免吳先生管聯會的職務。陳先生所建議的事項可以理解為邀請業委會委員發表意見討論吳先生在管聯會的任期完畢後是否適合連任。

10.陳先生作供時否認他建議的議程事項違反程序或大廈公契。陳先生的說法是在他向管理公司提出建議後,管理公司有一個把關的角色去確保業委會的會議符合程序,而他的建議亦獲得管理公司的贊成和被納入該會議的議程內。從管理公司提供的該會議的會議記錄所見,會議中除了吳先生提出反對外,沒有記錄顯示其他委員提出反對,相反地當晚其他委員就陳先生提出的事項也發表了意見。

11.在本案中,雙方均沒有仔細探討大廈公契的條款或業委會的具體權力和職務。本席也不見得這一個議題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有如上述所說,本案的主要爭論點是陳先生是否真誠相信他被指在該信件中所用的誹謗字句或評論有事實基礎。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有理由需要懷疑他提出的議程事項是不符合程序的。無論如何,吳先生在結案陳詞階段時,向本席確認他不再倚賴違反公契這一個論點作為他的申索的基礎。

12.有關辯方的案情,陳先生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本案的證供。對於該信件的內容,簡單來說陳先生有以下解釋:—

(a)  陳先生形容吳先生為著爭取終極的話事權,曾經表示太古城第3期的業主應該自行管理屋苑和在管理問題上有最終話事權,而無需聘請管理公司。吳先生更因此積極推動終止業主立案法團和管理公司之間的合約。陳先生批評吳先生的這些言行作為,不符合成本效益,因為業主立案法團自行管理屋苑的成本會比聘請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昂貴;

(b)  吳先生經常在太古城第3期舉行的不同類別的會議前、後和期間嚴厲責備管理公司的職員,同時向管理公司發出大量電郵提出多項指控。如果管理公司沒有在短時間內給予滿意的答覆,吳先生會公開責罵管理公司的職員。陳先生因此認為吳先生視管理公司為敵人,和採取挑釁纏繞手段為管理公司帶來無謂困擾;

(c)  吳先生恃著自己對法律的認知,當其他人對《建築物管理條例》或大廈公契持不同理解,吳先生會加以怒斥,並令對方難堪和無地自容。陳先生舉了一個關於他曾經就太古城的保安員加薪一事入稟土地審裁處的例子。當時,吳先生堅持陳先生在相關的申請內的爭論點由3到4項增加至7到8項。在陳先生拒絕建議後,吳先生與陳先生翻臉並表示不再支持陳先生。在2012年5月舉行的業主大會上,吳先生藉詞嚴厲的羞辱陳先生。因此,陳先生覺得吳先生為人偏激極端,一旦意見不合便難與他人合作;

(d)  吳先生經常在第3期以外的業主會議中,在沒有諮詢管聯會其他成員的情況下發表意見,讓他人誤以為吳先生的表述代表管聯會的立場。陳先生感到吳先生做事獨斷獨行,未有與管聯會的其他成員和衷合作。

13.在本案中,吳先生沒有具體否認上述任何的一個事情,他也沒有在盤問陳先生時向陳先生指出上述的事情沒有發生或更正上述事情的發生經過。本席在聆聽陳先生的證供後認為陳先生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而他在該信件的評論也是建基於他所相信的事實。

14.該信件在2012年6月19日發出。吳先生用了接近6年的時間才在2018年6月4日入稟法庭提出本訴訟。他的狀書經過多番的修訂也未有就本案的爭論點作針對性的作訴。至於吳先生的其他陳詞,例如管理處的冼先生有否通知陳先生他的建議事項遭到反對等事項,本席認為該些陳詞與本案的爭論點無特別關係。

15.在考慮整體案情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在該信件的評論欠缺理據,他的評論因此受制約特權保障。本席裁定吳先生的申索敗訴。

16.訟費方面,雖然陳先生獲得勝訴,但是本案在事實上並沒有明顯的爭議。本案由開始至今一共用了四年的時間才完成審訊,期間陳先生一直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在這四年間,陳先生可以利用合適的程序去盡早處理本案。本席不同意曾律師的說法指有關程序都不合理或不切實際甚至會弄巧成拙進一步拖延本案。事實上,陳先生也曾經提出公允評論作為他其中的一個抗辯理由,而該理由最後也不是他的主要答辯。

17.在達致公平的原則下,本席決定行使酎情權,下令除已作出的訟費命令外,吳先生需要支付陳先生本案50%的訟費。假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 黃樂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曾重瑜律師事務所曾重瑜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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