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ang Van Tien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118/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June 2022.

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118/2019[2022] HKCFI 19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118/2019

[2022] HKCFI 19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118號

申請人 Hoang Van Tien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5年1月1日偷渡來港。2015年2月3日,申請人被香港警方以涉嫌非法入境逮捕。2015年2月24日,他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申請人免遣返聲請的基礎是,若他被遣返,他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Bui Van Tung (「債主」)殺害。

5.根據申請人的陳述,他在2013年尾決定去臺灣打工。但他無力支付中介的費用,因此便向債主借款。他必須每月繳納3%的利息以及在一年内還清款項。然而,在繳納部分中介費用後,他母親突然大病。他不得不將剩餘款項用於母親的醫療費用上。由於他沒有去打工,沒有收入,他無力償還債務。從2014年尾起,債主及其手下便開始向他追債,並攻擊他。無奈之下,他爲自保逃至香港。他的聲請詳情可見下述處長於2018年1月11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通知書」)及決定書第23段至第37段。

處長的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他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首先,以過往債主對他實施傷害的嚴重程度和次數,他返回越南仍會遭受傷害的機率相當低(見第11段);其次,沒有證據顯示債主有能力到越南的每個角落追尋他(見第13段);再者,他與債主的糾紛是私人糾紛(見第14段);同時, 越南政府可以給他提供保護(見第15段至第18段);最後,他可以返回越南後作出可行而合理的國内遷徙(第19段至第28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聲請和相關的法律原則後,上訴委員會決定根據條例附表1A第12條不經聆訊而裁定申請人的上訴/呈請(見第3段)。

9.上訴委員會參考了相關的原居國資料(見第39段至第47段)。同時,它亦考慮了申請人的證詞,裁定(1)沒有證據顯示債主,除了追債以外,有迫害申請人的意圖(見第50段)。同時,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所遭受的傷害達至酷刑的標準(見第51段);(2)根據原居國資訊顯示,越南政府有執法打擊非法高利貸及勒索行爲。因此,沒有證據顯示越南政府會對申請人的遭遇袖手旁觀(見第58段);(3)申請人與債主的糾紛屬於私人糾紛,無證據顯示越南官方的參與;(4)國内遷移對申請人來説是可行的(見第67段至第75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申請人會面臨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或迫害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以於2019年4月26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重提他來港打工和他害怕債主殺害他。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和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6月23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6月23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Hoang Van Tien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6月23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0035/18/1/308/V1961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216/17

(前為 RBCZ 10711/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L 1118/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