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an Van Khoi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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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L 1101/2019[2022] HKCFI 19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101/2019

[2022] HKCFI 19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101號

申請人 Doan Van Khoi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4月12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5年6月28日偷渡來港。2015年7月27日,申請人因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向入境處自首。2015年9月29日,他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申請人免遣返聲請的基礎是,若他被遣返,他會因曾經以報章寫稿員身份發表批評越南政府的文章而遭受越南公安的傷害,甚至殺害。

5.根據申請人的陳述,他分別在2004年至2005年間,以及2014年至2015年間,在少年先鋒報任職寫稿員。在2015年某日,申請人撰寫了一篇名爲「越南政府是一部沒有人道政權的機器」,抨擊和揭露越南政府的問題。在文章發表一個月後,他被要求去公安局會面。會面當日,他被三名公安拳打脚踢,要求他對抹黑政府的罪名認罪。在他被釋放後,他爲自保逃至香港。他的聲請詳情可見處長於2018年5月9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通知書」)及決定書第7段至第11段。

處長的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他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是根據證據的評估,首先,申請人的聲請可信性存在合理懷疑(見第17段至第20段);其次,入境處評定申請人返回越南的受害風險低,發生機會不大(見第22段);再者,越南政府可以給他提供保護,進一步減低了或消除了他受害的風險(見第23段至第27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1日對他的上訴展開聆訊,在聆訊中,申請人自願作供(見第6段)。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原居國資料。它接納越南警隊低層存在貪污和低效能的情況,但這不代表申請人得不到國家保護。由資料可看出,越南政府已實施措施去改善對人民的保護及監察警方的操守,並取得了一定的正面成效(見第31段)。在考慮相關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申請人提供足夠保護(見第28段至第40段)。同時,在審查申請人聲請的可信性時,上訴委員會發現其證據中有實質性的不一致。比如,申請人在第一份書面陳述中,稱他的聲請基礎是因爲欠債;申請人對他所任職過的報章和他撰寫的文章無法提供可信的細節;申請人對報章的運作完全不瞭解,且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經在該報章就職;他亦未能提供越南公安傳喚他的證據和醫療證明;他所聲稱的傷害並未達至酷刑的標準;同時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所述的三名傷害他的公安是以官方身份行事。在此基礎上,上訴委員會駁回他對酷刑風險的上訴(見第41段至第68段)。

10.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同樣拒絕申請人會面臨《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或迫害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以於2019年4月24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重新復述他來香港的事實理由。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根據上訴委員會對事實的評估,委員會不接受申請人在事實提出的證據。委員會也列出了其中理由。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6月27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6月27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oan Van Khoi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6月27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1719/18/5/304/V2082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249/18

(前為 RBCZ 30/18)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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