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灣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Man Wai Kwo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4/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22.

1. 在本案中,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大廈修葺工程分攤費用,金額為$19,390。

Case No.HCSA 4/2022[2022] HKCFI 187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2022

[2022] HKCFI 187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28484號)

--------------------------

申索人 荔灣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被告人 Man Wai Kwong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6月27 日

--------------------------

判 決 書

--------------------------


序言

1.在本案中,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大廈修葺工程分攤費用,金額為$19,390。

2.於審訊後,林靜珩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於2021年11月5日裁定申索人勝訴。

3.被告人其後向暫委審裁官申請覆核。暫委審裁官經考慮被告人提出的理據後,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並維持原判。

4.被告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申索

5.申索人於2013年6月1日,收到建築事務監督辦事處的通知,要求申索人在通知的指明限期內,就荔灣花園的共用部份及該部份的窗戶進行檢驗及修葺。

6.整項修葺工程分三期進行。

7.本案涉及的維修攤分費用是屬於第三期修葺工程的費用。經開會及投標等程序後,申索人委派利達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有關工程,工程金額為$11,480,000。

8.由於荔灣花園維修基金餘額不足以支付此筆工程金額,因此,於2019年12月1日舉行的業主周年大會中,衆業主通過決議,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44章)及荔灣花園大廈公契的規定,攤分「強制驗樓計劃」訂明修葺工程費用。

9.根據有關規定,荔灣花園各單位業主須以每個單位每月應繳管理費的比例來攤分相關工程費用。按此原則計算,被告人須分擔的維修費用是維修總額47,365份當中的80份。故此,他應付的金額為: $11,480,000 x 80/47,365 = $19,390。

被告人的抗辯理據

10.暫委審裁官將被告人的抗辯理據歸納為以下數點:

(1) 申索人一直沒有向被告人披露相關憑據,以證明集資總金額($11,480,000)的合理性;

(2) 申索人從來沒有交代資金流;

(3) 申索人黑箱作業,盜用政府各部門的名義,製造虛假文件(包括和本案有關的屋宇署指令)以謀取利潤;

(4) 申索人欺騙業戶信任,沒有就任何有關荔灣花園的工程進行適當及盡責的調查便接受承建商的報價,例如沒有核實有關承建商是否真的如報價所說有購買保險。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

11.暫委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所傳召的兩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俱獲有關的文件證據支持,而相關的證據均支持申索人的申索。暫委審裁官又裁定,被告人的所謂投訴,純屬猜測,並無實質證據支持。故此,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勝訴。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12.恕本席直言,被告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訴理據書」可以説是雜亂無章。他在該文件中,只是將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多次聆訊中所曾發生的事情闡述,以及將他自己對整件事的不滿及懷疑重新表達。就後者而言,他所提出的事項可大致被歸納如下:

(1) 申索人所收到的根本不是修葺令,而是清拆令;

(2) 申索人應有足夠儲備支付相關工程費用,無需向業主集資;

(3) 申索人聲稱一切議決均依例而行,純屬取巧,掩飾謀財;

(4) 申索人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均屬取巧,混淆事件真相;

(5) 申索人在業主大會進行時,並未有向業主解釋維修項目詳情及收費細節;

(6) 申索人並未有交代為何申索人在2006至2007年的基金存款總數$1,600多萬會無故消失;

(7) 申索人按工程合約所支付的費用含糊不清;

(8) 申索人虛報工程項目。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3.《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4.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5.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6.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Millett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討論

17.雖然被告人提出了極多論點 ,不過實際上他只是重覆之前在暫委審裁官席前所依賴的理據。在他的上訴理據中,並未有指出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犯了什麼錯誤。

18.無論如何,被告人的理據完全不涉及法律或司法管轄權範圍問題。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證據後,本席亦認為暫委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都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並無以上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故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1)條,被告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總結

19.經考慮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不應向他發出上訴許可,故此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