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紹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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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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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4/2021 [2022] HKDC 6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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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21年7月3日晚上8時20分左右,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沿花園街行人路行往亞皆老街方向,形跡可疑,於是在亞皆老街83號附近把他截停,並從他內褲的右後方搜出以一張紙巾包著的一個膠袋,膠袋載著後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23.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8.1克混合劑(「該些毒品」)。 3.被告人被捕後,在現場警誡下說:「呢包四仔我用三千蚊買嚟自己食嘅。」 4.於翌日下午4時16分至4時29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管有該些毒品自用,並聲稱於2021年7月3日下午5時至6時左右,他在旺角道遊樂場以港幣3,000元向他稱為「阿叔」的人購買「四號海洛英」,在取得該些毒品及將之塞在內褲後,他再也沒有拿過出來,他既沒有將之轉售,也沒有服用過;他不清楚該些毒品的分量;他每一、兩日以「追龍」方式吸食一次價值港幣300元的海洛英。 5.該些毒品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41,447元。 6.被告人承認案情撮要所指:他於案發期間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有3項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是管有毒品,他並沒有販運毒品的前科。 8.他現年41歲,單身,有吸食海洛英習慣。根據「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被告人案發時無業,亦沒有領取綜援,但辯方大律師則謂被告人於案發前是一名餐廳侍應,月入約港幣15,000元。 9.被告人在他所涉的另一件案件[1]獲取保釋期間,犯下本案。 求情 10.辯方大律師指出,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2]計算,販運涉案分量海洛英的刑期應為72.4個月。本案最大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在提訊時已表示認罪,希望法庭因此而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1.被告人原先以部份涉案毒品供自用作為求情理由,但當他的代表大律師準備就此作出口頭求情陳述時,被告人向他的大律師及法庭表示決定放棄這個求情理由。 判刑考慮 12.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就販運涉案分量的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的計算結果,即72個月。 13.被告人在擔保期間犯下本案,不單反映他無視法紀,亦反映他屢犯不改,是個加重刑責的因素。因此,本席把上述的72個月量刑起點調高至75個月。 14.被告人因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50個月監禁;這個刑期已再沒有下調空間。 15.被告人就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4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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