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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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A1和A2)被裁定三至四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和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成立,處入獄33個月(A1)和36個月(A2),之後上訴失敗被上訴法庭維持有罪原判。經過控方進一步申請,和相關的聆訊之後,原審法官再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後稱《條例》)向兩人發出沒收令,充公他們的資產約共1,277萬。兩名申請人不服,就沒收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C 197/2017[2022] HKCA 98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7/2017

[2022] HKCA 9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9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CHAN KONG MAN (陳港文)  
第二申請人 CHAN WAI CHI (陳偉詞)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2年6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7月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兩名申請人(A1和A2)被裁定三至四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和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成立,處入獄33個月(A1)和36個月(A2),之後上訴失敗被上訴法庭維持有罪原判。經過控方進一步申請,和相關的聆訊之後,原審法官再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後稱《條例》)向兩人發出沒收令,充公他們的資產約共1,277萬。兩名申請人不服,就沒收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大致案情

2.A2是A1的父親。

3.有關的‘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指A1、A2和同案其他被告企圖以跨境旅遊巴士和輕型貨車走私電子產品至內地,案發日期均為2015年3月20日,亦即海關人員採取行動把有關人等悉數拘捕歸案當日。

4.餘下的‘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指A1、A2和其他同案被告以沙田兩個工業大廈單位為基地將大量電子產品重新包裝及經改裝的旅巴和輕型貨車偷運至大陸,案發日期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有關證據更顯示A1、A2為該走私集團的核心。

5.原審法官早在判處兩名申請人入獄時裁定上述的‘串謀’罪行符合《條例》下「有組織罪行」的定義。

沒收令聆訊

6.有關聆訊涉及兩點爭議,即兩名申請人從有組織罪行所得的得益金額和他們的可變現財產有多少。

(得益金額)

7.根據《條例》的推定,控方指兩名申請人的有關得益金額為以下三者的總和:(A)從刑事法律程序開始當日開始計算,A1在對上六年內的銀行戶口進賬港幣6,529,473元;(B)從刑事法律程序開始當日開始計算,A2在對上六年內的銀行戶口進賬港幣12,324,116;及(C)在上述其中一個工業大廈單位搜獲的貨物貨價港幣863萬元。

8.兩名申請人不爭議(A)和(B)。他們同意(C)的市值是863萬元,但不同意這863萬元應被算進有關的得益金額,理由是(我引述):「[貨品]購入時的價值,亦同樣在[A2]的銀行帳戶內記帳,所以[A2]銀行戶口內的1200百多萬元進賬裏面,便應該有863萬是用來購入這批貨物」云云。

9.無論上述的說法究竟有何意思,原審法官最中都不予接納。然而,原審法官又認為,這筆八百多萬的貨款確實不應被算進有關的得益金額。她認為,這筆款項已變成貨物而貨物又早已被海關扣查,申請人沒有可能將其變賣得益。原審法官最後裁定,A1和A2的有關得益金額就是(A)和(B)的金額。

(可變現財產)

10.控方指出:統合A1各銀行戶口的存款、在某證券公司持有的股票,以及他家中房間裡的現金人民幣和港元,A1可變現財產的總值是(D)港幣4,874,808.34元。

11.A1則指:他某一銀行戶口裡的400萬人民幣是他母親轉讓內地經營的桑拿浴室的賣價,他只是代為收款;同樣,他在某證券公司持有價值港幣299,117的股票也是他代母親持有。然而,A1並沒有就上述的聲稱存檔他母親的誓章或任何其他證明文件。即使原審法官表明可以將聆訊押後,讓A1存檔更多證據,A1也拒絕。

12.控方指:統合A2各銀行戶口的存款、他家中房間裡的港元現金、他居所本身的一半業權,和A2存在法庭的保釋金,A2可變現財產的總值是(E)港幣7,901,421.45元。

13.A2則指:他與太太共同擁有居所早已在2000年完成按揭供款,與犯罪活動沒有關係。不過,他也同樣沒有提供文件以作證明。

14.最後,原審法官因為兩名申請人均沒有呈交(足夠)的證據來支持他們的說法,所以裁定A1和A2的可變現財產就是(D)和(E)。

(沒收令)

15.《條例》規定,法庭可充公的最高金額,不能高於被告的可變現財產。因此,雖然A1、A2的犯罪得益高達(A)和(B)兩個金額,但法庭也只能頒令沒收(D)和(E)即港幣4,874,808.34元及7,901,421.45元而這也是原審法官的最終命令。

16.此外,原審法官命令A1於2022年5月8 日或之前把(D)全數繳付,否則須入獄3年7個月。同樣,他命令A2須於2022年5月8 日或之前把(E)全數繳付,否則須入獄4年5個月。

17.原審法官特別指出,A2可能需要時間把與太太共有的居所賣出以應付上述的沒收令,及如果A2確實需要推遲付款便須於限期屆滿前28天向法庭提出申請及呈交有關證據。

上訴理據

18.上述的沒收令在2021年11月8日發出。約一個月後(12月2日和6日),法庭收到A1、A2就此命令而提出的《申請上訴通知書》(表格XI)各一份。2022年3月11日,法援署在評估勝算(merits)後拒絕就這上訴向A1提供法援。

19.現時仍然沒有律師代表的A1、A2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書面上訴理由和陳詞,不過,他們都曾在自己的表格XI表示:原審法官錯誤計算控罪中的貨物總值、錯誤評定兩人的可變現資產,和「沒有把貨值在罰款內減掉」,構成「雙重罰款」。

答辯方回應

20.答辯方反對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1.答辯方陳議:A1、A2沒有在沒收令聆訊中爭議貨物的價值;原審法官根本沒有把有關貨價算進兩人從有組織罪行所得的得益金額;有關「雙重罰款」的投訴,純粹是出於對《條例》下應如何計算追討金額的方法的誤會;在評定可變現的財產時,原審法官正確地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作出事實裁決,拒納A1為母代持資產和A2指居所跟犯罪無關的說法,上訴法庭沒有原因要干預。

22.總括而言,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的沒收令沒有錯。

分析與結論

23.在庭上,A1表示不再進行上訴,並得到答辯方確認他已開始根據沒收令付款,他的上訴許可申請因此駁回。

24.在庭上,A2不斷重覆他在表格XI所寫下的内容,沒有其他,不過正如答辯方指出,那只能顯示A2對《條例》的算法的不解甚或不滿,不能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因此我亦駁回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