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港文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7/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October 2019.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涉及十一名被告(D1至D11),他們獨自或根據不同組合被控四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1)、(2)、(3)和(8))、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4))、三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5)、(6)和(7))和一項‘串謀向海關人員提供虛假資料’(控罪(9))。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97/2017[2019] HKCA 117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7/2017

[2019] HKCA 11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9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CHAN Kong man (陳港文) (D2)  
第二申請人 CHAN Wai chi (陳偉詞) (D3)  
第三申請人 TAI King wah (戴經華) (D8)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24及25日
判案日期: 2019年10月24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相關控罪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涉及十一名被告(D1至D11),他們獨自或根據不同組合被控四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1)、(2)、(3)和(8))、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控罪(4))、三項‘違反逗留條件’(控罪(5)、(6)和(7))和一項‘串謀向海關人員提供虛假資料’(控罪(9))。

2.三名申請人(A1、A2和A3)是原審時的D2、D3和D8,A2和A1更是同住一屋的父子。跟他們三人有關的五項控罪(控罪(1)、(2)、(3)、(4)和(8))可扼要說明如下:

控罪(1)

A1、A2、A3,及D1、D5、D6、D7,於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具體案發地點為深圳灣管制站),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往中國大陸,即大量(具體數目在此省略)的iPad平板電腦、流動電話及集成電路(貨物總值港幣2,817,100元)。

控罪(2)

A1、A2、A3,及D4、D5、D6、D7,於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具體案發地點為馬鞍山馬錦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往中國大陸,即大量(具體數目在此省略)的流動電話和iPad平板電腦(貨物總值港幣2,359,300元)。

控罪(3)

A1、A2、A3,及D5、D6、D7、D9,於2015年3月20日,在香港(具體案發地點為元朗錦繡花園巴士總站),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往中國大陸,即大量(具體數目在此省略)的流動電話和iPad平板電腦(貨物總值港幣2,441,500元)。

控罪(4)

A1、A2、A3,及D5、D6、D7,於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往中國大陸,即大量(具體數目在此省略)的中央處理器、插卡槽、模擬器、記憶卡、記憶手指、記憶體、集成電路、電腦隨機接達記憶體、流動電話配件、iPad平板電腦配件和iPad平板電腦(貨物總值港幣12,839,750元)。

控罪(8)

A2,及D10,於2015年1月27日,在香港(具體案發地點為落馬洲管制站),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往中國大陸,即大量(具體數目在此省略)的硬盤、電路板、集成電路、發光二極管部件、流動電話和iPad平板電腦(貨物總值港幣4,945,950元)。

3.D1、D5、D6、D7和D10承認和他們有關的所有控罪,三名申請人和D4及D9則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全部罪成。原審法官(張天雁暫委法官)把三名申請人分別判囚共33個月(A1)、36個月(A2)和33個月(A3)。三名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

控方案情

4.控方的證據,絕大部分不受爭議。按照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的撮要,它們可大致分為以下幾個類別[2]

(截查車輛)

5.2015年1月27日,由D10駕駛的中港貨車SP6796(‘中港貨車’)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海關截查及搜出控罪(8)所指的貨物。當時,D10曾提交一張報稱車上只有膠粒的艙單。及至關員打開貨車的尾門,他才又遞上一張報稱有電子產品的艙單。

6.2015年3月20日,由D1駕駛的跨境旅遊巴士NZ9842(‘旅巴A’)在深圳灣管制站被海關截查及搜出控罪(1)所指的貨物。同日,由D4駕駛的跨境旅遊巴士RN4957(‘旅巴B’)在馬鞍山馬錦街被海關截查及搜出控罪(2)所指的貨物。仍然是同一日,由D9駕駛的跨境旅遊巴士RR931(‘旅巴C’)在元朗錦繡花園巴士總站被海關截查及搜出控罪(3)所指的貨物。

7.‘旅巴A、B和C’的車輪四周,以及‘旅巴A’的行李倉,都發現由木板和鐵板砌成的特別儲物空間和暗格。上述被搜出的貨物亦盡皆從這些空間和暗格裡尋獲,它們都沒有任何相應的艙單。

(處所搜查)

8.2015年3月20日,海關對位於沙田的兩個工業單位進行搜查。它們是匯貿中心1520室(‘匯貿1520室’)和新貿中心1306室(‘新貿1306室’)。海關從這兩個單位搜獲的電子產品就是控罪(4)所指的貨物。它們的數量、種類和價值是全部五項控罪之冠。

9.在上述兩個單位搜獲的電子產品,不論性質、種類和包裝,都和其他控罪所指的貨物相似,甚或極其相似。例如,‘匯貿1520室’裡的某些紙貨箱,就和‘旅巴A、B和C’上的貨物有著相同的標記(‘丰c’和‘丰h’)。‘匯貿1520室’裡的某些iPhone和iPad空盒,亦和三輛旅巴上的部分iPhone和iPad有著相同並為獨一無二的IMEI號碼。

10.海關在‘新貿1306室’也找到一些文件。它們包括‘匯貿1520室’的某些雜費單和A3的銀行紀錄。文件當中也有一份和輕型貨車RX2451(‘輕型貨車X’)的保險費有關。

(事後發現)

11.海關在事後發現,A2不但是‘輕型貨車X’及另一輛輕型貨車NC7030(‘輕型貨車Y’)的登記車主,而且他也是‘匯貿1520室’的租客。

12.海關發現,A3雖然是‘新貿1306室’公司租客的負責人,但在該處搜獲的文件卻顯示,她曾為‘匯貿1520室’支付過租金、雜費和‘輕型貨車X’的保險費。

13.D5是內地居民。他曾現身於海關的監視行動(見下)。他在香港申領駕駛執照時提交的電話號碼,是A2的手提電話號碼。他報稱的地址,則為A3在新貿中心租用的另一單位。

14.海關也發現,在相關的時段之內,有數家手提電話商經常向A1和A2發貨。他們的紀錄包括日期、款式、數量、金額和提貨人(A1或A2)。

15.A1的手提電話,被查出有若干文件的影像。文件是手提電話的交收紀錄。部分紀錄和‘旅巴B和C’上的貨物更有著相同的記號(‘X’和‘羊’)。在‘匯貿1520室’搜獲的一張文件,也和其中一個文件影像完全一樣,而且裡面都有‘X’和‘羊’等記號。

(監視證據)

16.其實,海關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已對匯貿中心和其他相關地點監視了近五個月。

17.他們發現,有人用‘輕型貨車X和Y’到上述的手提電話商取貨。此外又發現,有人把貨從匯貿中心搬上‘輕型貨車X和Y’,然後再用此兩車把貨轉送及擺放到三輛跨境旅巴和‘中港貨車’上面。搬運貨物的人包括A1及A2。

辯方說法

18.三名申請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的立場是控方證據不足以把三名申請人定罪。

原審裁決

19.原審法官裁定A1至A3罪成的進路如下。

(貨物是否用作走私)

20.首先,她認定控罪(1)、(2)、(3)和(8)的未列艙單貨物,都是會被運送出香港的貨物,理由是:

(一)   被截停時,和控罪(1)和(8)有關的兩部跨境車,均已到達離港口岸[3]

(二)   和控罪(1)、(2)、(3)有關的貨物,包括大量的iPhone和iPad,都被拆去原來的包裝,這會影響產品的價格和售後保養,更何況產品皆被秘密收藏於載客而非載貨的跨境旅巴上面。這些跡象均顯示有人要把貨物走私出境。雖然控罪(2)和(3)的具體案發現場不在邊境,但都不會影響這個結論[4]

21.對於控罪(4)即‘匯貿1520室’和‘新貿1306室’兩處的貨物,原審法官亦有相同的事實認定。就前一批貨物,原審法官指出:

(一)   A2是‘匯貿1520室’的租客[5]

(二)   海關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進行了二十多次監視行動。他們發現[6]

(a) ‘輕型貨車X’把貨物運送及上載至‘旅巴A’五次、‘旅巴B’超過十次和‘旅巴C’兩次;

(b) ‘輕型貨車Y’把貨物運送及上載至‘旅巴A’一次和‘旅巴B’三次;

(c) A2和其他人把貨物搬上‘中港貨車’兩次;

(d) 在上述的裝運行動當中,A2負責駕駛‘輕型貨車X’超過十次、負責駕駛‘輕型貨車Y’一次;

(e) 在上述的裝運行動當中,有關的跨境旅巴和‘中港貨車’有十多次被發現於上貨後迅速駛離本港進入大陸;

(f) 上述的裝運行動皆由匯貿中心出發。

22.基於海關的觀察,原審法官認為[7]

「38. ...... 在上述海關的監視行動中,涉案車輛的司機不一定是2015年1月27日或3月20日駕駛該車輛的被告人,但從上述海關監視證供清晰可見,涉案車輛在有關時段內的行徑,明顯都有一個特定的模式:[‘輕型貨車X’]「‘輕型貨車Y’」會首先從匯貿中心上載貨物,輕型貨車然後會駛至幾個特定的地方,會合跨境旅遊巴士,地點包括屯門綽德露天停車場、天水圍天華路近天慈路爛地、舊啟德機場一爛地停車場、九龍塘聯福道、馬鞍山馬錦街、馬鞍山年明路等,有關人士把貨物從輕型貨車搬上跨境旅遊巴士近行李艙位置後,旅遊巴士便會在短時間內從不同口岸離港。除了[‘中港貨車’]是直接在滙貿中心上貨後便離開香港。」

23.原審法官進一步指出:

(一)   在‘匯貿1520室’搜獲的電子產品,包括大量的iPhone和iPad,都被拆去原來的包裝重新包裹,包裹的方法與模式都和幾部跨境旅巴上搜到的電子產品極度相似。‘匯貿1520室’內亦備有大量的同類包裝工具和材料[8]

(二)   幾部跨境旅巴上搜獲的貨物,在包裝上都有「丰c」和「丰h」等標記。這些標記同時被發現於‘匯貿1520室’的某些紙貨箱之上[9]

(三)   部分被發現於‘匯貿1520室’的iPhone和iPad空盒,和部分被發現於幾部跨境旅巴上iPhone和iPad,有著相同的IMEI號碼。這些號碼是獨一無二的[10]

24.她的結論是:

「44. 很明顯,從上述海關監視證供及1520室內檢獲的貨物可見,1520室是一個涉案電子產品的走私包裝及儲物工場,貨物經拆除及重新包裝後,有關人士會將其運上輕型貨車,再把貨物運送及上載至有關的旅遊巴士上,然後離開香港。另有一些貨品會直接搬上[‘中港貨車’]走私離開香港,重要的是上述情況每次都是從滙貿中心(即1502室的所在地)出發的。」

25.至於‘新貿1306室’,原審法官認為,毫無疑問,上述處所是「涉案走私集團的另一重要基地」。她認為,存放在內的貨物皆為準備走私出境的貨物[11],理由是:

(一)   A3是‘新貿1306室’的公司租客的負責人。她曾為幾項有關控罪的共犯D5提供地址以讓他申請香港的駕駛執照[12]

(二)   ‘新貿1306室’和‘匯貿1520室’的距離不遠。海關在前一地點找到有關後一地點的文件。他們發現A3曾為A2支付後一地點的租金和雜費[13]

(三)   在‘新貿1306室’搜獲的大量電子產品,無論種類、性質和包裝都與跨境旅巴和‘中港貨車’上搜獲的電子產品極度相似[14]

此外,原審法官亦依賴了A3在海關搜查‘新貿1306室’時的某個行為[15](見下文第29段、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6段的節錄)。

(申請人是否知情地參與)

26.原審法官的另一最重要事實認定,是三名申請人均知情地參與了有關的走私活動。

27.她首先處理的是A2(A1的父親)。她說[16]

「91. 在有關時段內,[A2] 是匯貿中心1520室的租客,而本席在較早前已裁定1520室為有關電子貨物走私集團的儲物及包裝工場。

92. 此外,[A2] 多次從流動電話供應商提貨。

93. 根據出入境記錄,[A2] 於2015年2月17日1206時在羅湖出境後,並於2015年3月19日2323時從羅湖入境,隨即海關人員在2015年3月20日0440時,在監視行動中看見 [A2] 駕駛 [‘輕型貨車X’] 到匯貿中心1520室,拿取貨物到九龍塘聯福道、馬鞍山年明路及馬鞍山馬錦街,將貨物運到旅遊巴士上。

94. 此外,D5在2015年3月19日曾由1520室將貨物搬上[‘輕型貨車X’] ,之後0840至0845時駕駛 [‘輕型貨車X’] 至馬鞍山年明路,[‘跨境旅巴C’] 亦在這時駛入同一道路。0850至0855時,兩車均駛離向西沙路方向駛去,[‘跨境旅巴C’] 其後於1010時經深圳灣西部管制站離境。

95. 從以上監視證供可見,縱然 [A2] 不在香港,D5亦有駕駛其 [‘輕型貨車X’] 從1520室搬貨至其他有關旅遊巴士進行走私活動,D5的駕駛執照是以 [A2] 的電話電碼作登記的。

96. 另外,[A2] 在內地期間,他亦繼續與 [A1] 串謀進行走私活動。根據閉路電視(P661),在2015年3月9日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也看到 [A1] 在匯貿中心出現,這亦吻合閉路電視記錄;而根據盈豐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貨人記錄,[A1][A2] 不在香港期間接手提貨的工作,分別在2015年3月12日及3月13日提取大批iPhone流動電話。

97. 毫無疑問,[A2] 是涉案走私集團的主腦人物。」

28.接著是A1[17]

「100. [A1] 手提電話內容及相關圖片與1520室文件內容,部份相同:都有『鄭』、『肥』、『羊』、『X』的代號,數量及日子亦相同。案發當日,[‘跨境旅巴B’] 內發現的未列艙單貨物箱面,亦發現有『羊』及『X』相同標記。[‘跨境旅巴C’] 內發現的未列艙單貨物箱面上都有『X』相同的標記。

101. [A1] 有協助提取名貴貨物iPhone及iPad,證供顯示在3月12日及13日。[A1] 亦曾被關員看到在1520室協助搬貨及駕駛 [A2] 擁有的 [‘輕型貨車Y’]

102. 在有關時段內 [A1] 的銀行戶口內有大量現金存款共240多萬元但卻沒有任何報稅及收入記錄。

103. [A2] 在內地期間,[A1] 繼續與 [A2] 串謀進行走私活動。根據閉路電視(P661),2015年3月9日監視行動中海關人員也監視到 [A1] 在匯貿中心出現;而根據盈豐國際(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貨人記錄,[A1] 接手 [A2] 於提貨的工作,分別在2015年3月12日及13日提取大批iPhone流動電話。從以上環境證供,[A1][A2] 不在港期間,他有繼續協助 [A2] 進行走私活動。

104. [A2][A1] 為父子,當然不代表 [A1] 必定知道或協助[A2] 的走私犯法活動,但綜觀以上所有環境證供,本席裁定 [A1] 於走私行動中的重要成員。」

29.最後是A3(文中第107至113段的分析實為本案控罪(9)的案情[18][19]

「105. 海關人員於1306室內檢取有關1520室的文件,如1520室的租約、管理費單、水費單、[A2][‘輕型貨車X’] 汽車保險等;而 [A3] 的銀行帳戶支出及收入紀錄亦證明 [A3][A2] 繳付上述有關費用。很明顯,[A3][A2] 處理1520室的協助者,而1306室亦為除1520室外,另一重要涉案走私集團之基地。而在1306室內亦搜獲大量與其他涉案旅遊巴士上找到相似的集成電路及包裝,而 [A3] 為1306室租客的負責人。

106. [A3] 於案發當日從海關人員手中搶走並撕毀轉賬給 [A1] 的電子回執(即轉帳單據)。單單 [A3] 此反應當然不代表 [A3] 必定與 [A1] 或走私集團有關,但 [A3][A1] 的大金額金錢(170多萬元)交往及她對關員的激烈反應,某程度上能證明她與 [A1] 有一些不可告人的秘密,而有關的轉帳單據亦從涉案走私基地找到的。

107. [A3] 被D11(PW19)確認她與 [A2] 、D5及D10相識並曾一同教唆D11(PW19)就2015年1月27日 ...... D10所駕駛的 [‘中港貨車’] 中被海關人員截獲的未列艙單電子貨物,總值差不多500萬元的申索而向海關人員提出虛假資料。

108. 從D11(PW19)曾玉寶的證供可見,D11在2015年2月初經朋友首次認識 [A3] 後,[A3] 便問他可否透過律師協助他們申請取回被海關扣留的貨物,PW19其後和D5、[A3] 及D10有三次會面,其間 [A3] 和其他人指示他準備虛假的收貨單、裝箱單和發票,以便交給律師作出有關申請,PW19承認其實從來沒有見過該批貨物。

109. PW19將有關文件交給律師後曾與D5及D10第二次到律師樓了解進度。[A3] 其後分兩次將3萬元報酬交給他。

110. PW19亦承認他在2015年6月19日在海關大樓作出的警誡供詞並不是真實的,只是 [A3] 教唆他照 [A3] 的說法作出虛假的警誡供詞便可。

111. PW19於2017年1月13日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提供虛假資料的控罪,並被定罪,等候判刑。

112. 小心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PW19的供詞直接、合理,在盤問亦完全沒有受到動搖。本席當然亦已提醒自己PW19本為同案其中一名被告人(D11),他有可能因為想得到更多判刑扣減而誣告 [A3]

113. PW19的供詞證明了[A3] 除了[A2][A1] 外,亦是認識D5及D10,她更要冒上極大風險邀請及主使PW19提供虛假資料與海關取回有關走私貨物。此證據顯然確認 [A3] 對涉案的走私集團運作有高度的參與。

114. 此外,[A3] 亦曾經為D5提供申請駕駛執照的登記地址([A3] 所租賃的)。

115. 以上種種,都能清楚表示,[A3] 實為有關走私集團的另一重要人物。」

(裁定罪成)

30.簡單而言,基於他們都是「走私集團重要人物」的事實認定,原審法官裁定三名申請人的控罪全部罪成。意思是,他們對有所有的罪行知情及曾作出相關的協議及/或協助和安排[20]

A1A2的申請

31.在上訴階段才接辦本案的李大律師為A1和A2提出了五項具體並同時適用於兩人的上訴理由(理由(6)泛指本案的定罪有欠安全穩妥)。然而,他坦言,除非他的理由(1)成立,否則其餘三項(即理由(2)、(4)和(5))都會因為只搭建於理由(1)的立論之上而失敗(他在聆訊當天表明放棄理由(3))。

32.理由(1)的內容如下:

「就控罪(1)、(2)、(3)、(4)及(8),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個別地獨立考慮針對每一項控罪的證據。此外,原審法官錯誤地把針對實質罪行及串謀罪行的證據均當作可針對上述五項控罪的方式作出整體性的考慮及分析。這錯誤導致審訊存在著嚴重的不當之處及導致原審法官在考慮及裁斷上述五項控罪時錯誤地採納了不能夠被依賴的證據。」

33.直接地說,李大律師投訴的其實就是原審法官在處理本案時的進路(見上文第19至30段)。他指原審法官以監視證據為基礎,裁定‘匯貿1520室’和‘新貿1306室’乃走私基地,又裁定A1和A2是走私集團的骨幹成員,繼而又裁定他們‘企圖’和‘串謀’走私兩種不同性質的罪行有罪,是把案中的控罪及/或證據「混為一談」。

34.李大律師又提到,控罪(4)的貨物,是2015年3月20日被發現於‘匯貿1520室’和‘新貿1306室’的貨物,但該罪的案發時段卻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李大律師認為這是有問題的。原審法官引用監視證據來裁定上述兩址為走私基地,又裁定期間有大量的電子產品經此二處流動,是「明顯地把未被檢控的貨物及罪名一併處理」[21],導致A1和A2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35.李大律師續稱,在監視行動中現身的人物,並非每次都是A1及/或A2,原審法官依賴監視證據來針對A1和A2,是適用了證據法上的‘串謀共犯規條’(co-conspirator’s rule)。由於未獲預先通知,辯方完全沒有機會處理,所以做法又一次影響到A1和A2的公平審訊: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

36.正如本庭在聆訊中即時指出,李大律師的投訴是不能成立的。

37.Ahern v The Queen (1988) 165 CLR 87 是澳大利亞高等法院一個極具分量的典據,它清楚解釋了何謂‘串謀共犯規條’。規條的其中一個關鍵是,共犯串謀者的言行,在效果上必須具備能‘頂證某位其他被告有份參與串謀’的特性。否則,這些言行根本就不構成傳聞證據而須藉著有關的規條入證(該案判詞第93頁頂部):

A conspirator may, in the absence of another person alleged to be a co-conspirator, say or do something carrying with it the implication that the other person is involved. The statement or the act may be 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prove the fact of a conspiracy and, by way of admission,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maker of the statement or the actor in that conspiracy. But evidence of neither the statement nor the act should, except in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we shall elaborate presently, be admitted against the other person to prove his participation because it would for this purpose be hearsay or the equivalent of hearsay.” (斜字體後加作強調)

38.反過來,新西蘭最高法院在R v Qiu [2008] 1 NZLR 1一案指出,視乎處境,某個被告的言行,可在不牽涉傳聞證據的情況下,對其他被告‘有份參與犯罪’這一點,有頂證力(該案判詞第8頁第14段)[22]

“There is often an inference of complicity in a joint enterprise because of a connection or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duct of an accused and the conduct of another or others, which cannot reasonably be explained by mere coincidence. The paradigm is the disguised driver of a car, parked with its engine running outside a bank in which an armed robbery is occurring. Evidence may be led against the driver of what the offenders inside the bank said and did, in order to prove the fact that a robbery occurred. The purpose for which such statements are admitted is not to prove the truth of what was said, but the fact that it was said. They therefore have the quality of verbal acts, not hearsay.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complainant gave evidence of coincidences supporting an inference that the appellant and the unknown callers were acting in a joint enterprise. These included the fact that there were threats, their nature, their timing and their monetary objective. For the purpose of drawing the inference the evidence was not hearsay. It was evidence of verbal acts.”

39.本庭援引上述兩宗案例的用意是要指出,海關的監視證據,一方面不涉及傳聞證據、不觸及‘串謀共犯規條’,另一方面則仍然對A1、A2和其他串謀者的參與具頂證力,所以原審法官對它的採用是正確的。還有,原審法官根據處所誰屬、車輛誰屬、向誰取貨、取什麼貨、由誰去取、以及貨物在取得後的處理和去向來作出各樣的推斷,只是根據環境證據來斷案,做法絕對沒有如李大律師所指的把控罪及/或證據「混為一談」。

40.對於是否錯誤納入「未被檢控的貨物及罪名」的問題,本庭亦認為是不存在的。在控罪(4)之下,原審法官要裁決的是:一,是否有一個持續於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間的協議;二,控罪所指的貨物,是否會根據這個協議被走私出口。僅此而已。

41.作為總結,本案的環境證據,是強而有力的。就算原審法官在分析案情時未有提到,其力度也可以很大。例如,以影像形式被儲存於A1手提電話內的文件(見上文第15段),就算撇開它們何以會用到記號這一點,它們也不是靜態的,而是被持續收發的。這顯示A1對有關的電話交易知情。又例如,A2在2015年3月20日被捕,是當他開著‘輕型貨車X’到馬鞍山讓人把貨物搬上‘旅巴B’時發生的。換言之,他是因控罪(2)而被當場捕獲。相反,李大律師在陳詞中所順帶提出的批評,尤其是對監視證據的批評,無非都是一些旁枝末節,對A1和A2的定罪絲毫沒有影響。這是本庭的裁決。

A3的申請

42.謝資深大律師在上訴階段才開始代表A3。他為後者提出了數項上訴理由。其中一項指[23]

「 原審法官錯誤採用《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增補一)》裡的監視行動證據來分析有關 [A3] 的案情 – 當 [A3] 並非該承認事實的參與者。」

43.這個投訴起碼道出了一個事實即A3的原審律辯護師確實沒有加簽在相關的文件之上、A3不是有關同意事實的一方、案中的監視證據不能自動適用到A3身上。

44.這個事實所帶來的後果是,對於A3,‘截查車輛’[24]、‘處所搜查’[25]和‘事後發現’[26]等幾方面的證據,都會變成獨立而沒有被串連起來的證據。對於A3,‘匯貿1520室’不是一個經常有貨物流轉的走私基地。

45.儘管如此,代表答辯方的譚資深大律師認為本案還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A3的定罪(譚大律師不爭議原審法官曾依賴監視證據來考慮A3的案情,他只求說服本庭‘適用但書’)。這些證據可列舉如下:

(一)   A3曾經支付‘匯貿1520室’的租金和雜費[27],這顯示A3有份參與‘匯貿1520室’的營運。

(二)   在‘新貿1306室’發現的貨物,和控罪(1)‘旅巴A’及控罪(8)‘中港貨車’上的部分貨物,極其相似[28]。上述兩罪的案發日期相差接近兩個月,這顯示A3較長期地參與走私活動。

(三)   A3認識D5和D11。她提供地址讓D5申領香港的駕駛執照,後來又教唆D11以假文件取回因控罪(8)而被充公的貨物[29]。如果A3不是走私集團的重要一員,她又何以會有此行徑?

46.本庭已反覆閱讀過原審法官的判詞多遍。本庭不肯定原審法官有引用監視證據來針對A3。本庭傾向認為她是以譚大律師相同的理由來裁定A3有罪。

47.然而這個進路也不是没有它本身的問題。

48.例如,‘新貿1306室’的公司租客據稱經營電子產品生意,和兩間業務相同的公司共用一個處所,這點譚大律師是不能不接受的。海關在裡面找到據稱和控罪(1)及控罪(8)的部分貨物極似的電子產品,其實也只是一個個的藍色餅狀物,控方根本無法排除它們是普通及來自不同地方的零部件。還有,海關只是在控罪(1)的案發日(2015年3月20日)搜查過‘新貿1306室’一次,他們不知道上址是否早於控罪(8)當日(2015年1月27日)已存放著那些藍色餅狀物,所以控方也不能把控罪(8)和‘新貿1306室’連上關係。

49.對於‘匯貿1520室’的租金和雜費,原審時實處理得相當籠統,例如是沒有釐清費用的種類、時間的長短,以及A3是否曾作出解釋等。這必然會影響到A3是否參與營運‘匯貿1520室’的問題,而且答案很可能會與原審法官的看法不盡相同,這點譚大律師是同意的。無論如何,對A3而言,上址既然不是一個運作已久的走私基地[30],原審法官就只能專注於2015年3月20日,即海關進入該處所時的發現。A3曾在甚麼情況替上址支付過何等費用,因此也沒有很大的舉證價值。

50.A3協助D5領取香港的駕駛執照,其後又教唆別人以非法手段取回控罪(8)的貨物,實在非常可疑。然而,「A3是走私集團的另一重要成員」卻不是基於上述兩個行為而可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視乎A3與A1及/或A2的關係,A3可對某些事情知情(無論是事前或事後)而不是走私協議的一員。

51.說到A3和A1的關係,原審法官曾就A3搶走及撕毀她發給A1的回執一事著墨[31],本庭認為是有問題的。理由是,如果原審法官認為這個行為可能構成‘滅證’,她就應該向自己發出類似‘撒謊’或‘潛逃’的指引,之後再作結論,否則便完全不應加以考慮。她現時的做法是模稜兩可,對斷案沒有幫助,反令人對她的考量產生疑問,即有沒有牽涉‘不被允許的思維進路’(impermissible route of reasoning)。

52.總括而言,控方能把A3與走私行為連上關係的證據極少。無論原審法官套用了監視證據於A3的情況與否(她實在沒有在這項證據出現),A3的定罪都不可以維持。這是本庭的結論。由於這個結論,本庭亦無需再行處理由謝大律師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其實部分已納入上述的討論)。

A1A2的影響

53.上述的結論,間接推翻了‘新貿1306室’乃另一走私基地的原審裁決,不過亦不致動搖A1和A2的任何定罪。當然,‘新貿1306室’的貨物一旦被剔除,A1和A2在控罪(4)即‘串謀’的判刑便有下調空間,但由於他們二人已刑滿出獄,所以這個問題已變得沒有實際意義。

判決

54.本庭拒絕A1和A2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他們的上訴。另外,   本庭批准A3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視該申請為A3的正式上訴,並裁定此上訴得直。A3的定罪撤銷。

(楊振權) (彭偉昌)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陳銘傑, 何傳經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譚瑋信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及檢控官何瑞琦女士代表



[1] 在單一法官的命令下,本申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2] ‘處所搜查’、‘事後發現’ 和 ‘監視證據’ 的內容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1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7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8至34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6段。

[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7段。

[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38段。

[8]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0段。

[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2段。

[1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3段。

[1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0段。

[1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9段。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5和46段。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7段。

[1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8段。

[16]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91至97段。

[17]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0至104段。

[18] 本庭注意到A3並不是控罪(9)的其中一名被告。

[19]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5至115段。

[20]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20至126段。

[21] 李大律師的原話。

[22] 文中雖然只提到‘夥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但毋容置疑的是,‘串謀共犯規條’不只是適用於‘串謀’而也適用於‘夥同犯罪’的案件。

[23] 《第三次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中的理由(2)。

[24] 上文第5至7段。

[25] 上文第8至10段。

[26] 上文第11至15段。

[27] 上文第12段。

[28] 上文第9段,及卷宗957及1083至1084頁的相片。

[29] 上文第13和29段。

[30] 上文第43段。

[31] 上文第25和29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