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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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的即時監禁。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4月17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安邨安湖樓外管有槍械,即一枝電槍,而他沒有持有該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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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0/2021 [2022] HKCFI 20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2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1年第 8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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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罪名成立,判處6個月的即時監禁。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8年4月17日,在香港新界青衣長安邨安湖樓外管有槍械,即一枝電槍,而他沒有持有該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上訴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警員在案發當天在青衣長安邨安湖樓外截停上訴人搜查,在上訴人的褲袋內搜出一部黑色物件,其形狀和外觀與打火機無異的電擊裝置 (證物P1) 及一條USB充電的電線。 3.警員打開證物P1的蓋子及按制時,看見其內兩對電極,發出電流火光和聲響。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他是從「淘寶」以二十元人民幣購得,用作點煙之用。 4.警察助理電訊督察林先生在其報告中指證物P1共有兩對電極,分別相距4.5毫米,以USB電線充電。若將證物P1的電極擺放至接近與人體電阻值相若的負載電阻器時,證物P1的電極能產生4,466伏特至5,000伏特的峰至峰脈衝電壓及270伏特至322伏特的平均脈衝輸出電壓。證物P1可在3秒內連續產生47,771次的高電壓脈衝,林先生估計證物P1可用作燃點香煙之用。 5.中文大學外科學系助理教授潘頌欣博士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潘博士表示證物P1可產生約0.2至0.3毫安培 (mA) 的電流,與一般的傳導能量裝置「Conducted Energy Devices」,例如Taser 泰瑟槍相若。證物P1產生的峰至峰電壓比足以導致人體皮膚破裂及使人體觸電的電壓高6倍或以上。若證物P1被施加於敏感位置,例如在額頭、胸部、頸動脈或脊柱,可以改變心率、引起劇痛及干擾血液流動到腦部及 / 或刺激運動神經元,令施加對象出現昏暈及不能動彈的情況,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槍械」的釋義。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表示有超過20年吸煙習慣。在案發9至10個月前,他從「淘寶」以29.9元人民幣購得證物P1。證物P1的貨物名稱是「607雙電弧打火機充電個性男士送男友」。上訴人同意當打開證物P1時,會看見電弧,也有輕微聲響。上訴人指他隨身攜帶證物P1是作燃點香煙之用,沒有其他用途。 上訴理據 7.定罪的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裁判官 (i) 錯誤詮釋《火器及彈藥條例》中對「槍械」的定義;(ii) 沒有正確應用HKSAR v Mohammed Khan Shamim [1]訂下的原則,考慮上訴人是否知道證物P1的性質。 8.至於刑罰的上訴理據則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實際管有之真正用途,以致量刑過重。 討論 9.上訴方不爭議他沒有管制槍械和彈藥的牌照,也不爭議當時他實際上管有證物P1,唯一的爭議點就是此可發出雙電弧而外觀形狀與打火機無異的裝置是否屬於《火器及彈藥條例》中的「槍械」。 10.《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針對「槍械」的定義如下:
11.就「槍械」的定義,上訴方不爭議證物P1屬於一件能發出電擊的便攜式器件,釋放出來的電擊,也可以在有或沒有接觸人體的情況下,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但指出證物P1的設計並不是用作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相反,上訴方指證物P1是用作燃點香煙之用的。 12.本席有機會詳細檢查過證物P1,從外觀上看它與一般普通打火機無異。因為它不是使用液體燃料,故此也沒有火焰噴出,而是發出兩道電弧,電弧穿越兩電極的空間,而空間亦僅僅足夠讓一枚香煙放進。在檢查證物P1時,本席也曾將一枚香煙放進此空間內,香煙隨即燃點起來。 13.這宗案件案發時間是2018年4月,與香港在2019年發生的動亂沒有關係。 14.從上訴方呈上的證據包括在「淘寶」上商家刊登的商品說明及價錢看到,證物P1在內地的用途是一具用以燃點香煙的打火機。實際上,這些在「淘寶」上售賣的所謂「脈衝點火器」多不勝數,除用作打火機外,也有應用於燃點廚房爐具上,當然外觀和形狀有所不同,但原理相若。本席在看過上訴方提出的證據後,信納這些所謂「脈衝點火器」的設計用途就是如此。實際上,這些「脈衝點火器」,是應用科學上的一大進步。住在偏遠地區的居民,既無須再購買火柴生火又或液體燃料替打火機或廚房點火器充氣用,只需有簡單的電源,甚至可作充電用的手提電話也可以替這些「脈衝點火器」充電生火;發出的電孤也不會被強風吹熄等情況出現。本案的爭議點是若將這原本設計用作打火機的物件作為傷人的武器,是否會將之變成槍械? 15.《火器及彈藥條例》就「槍械」的定義是清晰的。此案的重點是證物P1是否經設計 (本案沒有證據指證物P1曾被改裝) 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便攜式器件。現在不少商場或港鐵站裝有「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即「AED」,雖然它也是一經設計的便攜式器件,藉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電擊,但其目的不是用作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而是改動心臟內電流流動時的規律,故應不屬於「槍械」。因此是否經設計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才是重點所在。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作出裁決時有以下表示:
17.首先要指出的是裁判官似乎稍微修改了「槍械」的定義,她將「施加電擊」或「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便攜式器件定性為「槍械」。條例沒有使用「或」字,而是使用「以」字。其次,裁判官指出任何便攜式器件如果有此功能的話,便會被定性為「槍械」,她亦似乎將功能與設計劃上等號。 18.因此之故,當潘博士表示證物P1能產生上文第5段所講及的功能時,裁判官的結論便是證物P1完全符合有關法例下對「槍械」的定義。實際上,從控方呈上的一些區域法院和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中看到,潘博士這方面的專家證供獲得法庭所採納,若器件能產生這些功能,便屬「槍械」。 19.上訴聆訊期間,本席要求雙方就這等能發出電擊的器件或裝置被納入「槍械」提供資料,包括當時立法會的討論文件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相關法例和案例。代表律政司負責本案的高級檢控官高凱怡女士成功地搜尋得當時立法會討論文件和英國的一些相關法例和案例。 20.立法會的討論文件顯示在1981年時,當時的行政機關考慮到現今武器的不斷擴充 (ever-widening range of modern weaponry) ,認為發出電擊令人昏暈的便攜式武器有需要被納入監管之列。另外,出現在香港 《火器及彈藥條例》中的「經設計或改裝」 (is designed or adapted) 的字眼,也同時出現在英國1968年的《火器條例1968》 (Firearms Act 1968) 。 21.英國的《火器條例1968》(Firearms Act 1968) 第5(1)(a) 條講及火器 (Firearms) 時有以下表示:
上述的條文是在1988年被修訂的,修訂前的條文是這樣寫的:
22.本席相信上述條文修訂前或後所講及的火器便是可連續發射子彈的槍械,例如我們理解的自動步槍或機關槍等槍械。 23.答辯方的立場是香港法院可參考英國上訴法院這方面的案例,尤其是R v Richard Andrew Law[2]所講及的,簡要而言,即設計者或改裝者的意圖是不具關鍵性的,重要的是武器客觀上的效能。 24.英國的上訴法院就R v Richard Andrew Law 作出裁決時,有以下表示:
答辯方表示將英國上訴法院的理由應用於本案,只需證明該器件效能上能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便已然足夠。 25.本席同意英國上訴法院就該案裁決作出的理由,但相信當應用在本案時,得出的結論剛好相反,並非如答辯方所願。 26.英國上訴法院考慮的是 “designed and adapted that two or more missiles can be successfully discharged”,是器件的功能。本條例就「槍械」的定義卻是 “designed or adapted to stun or disable a person by means of an electric shock applied” 是器件的用途。若如英國的上訴法院所言,那麼重點便是 “to stun or disable a person” ,又或可理解是 “for the purpose of stunning or disabling a person” 。香港條例講及的是設計者 / 改裝者設計 / 改裝器件以達致的用途。正如上文第24段英國上訴法院講及,在未修訂條例之前,控方是需要證明當施加壓力在扳機上時,子彈是可連續發射直至不再施加壓力時止。因此之故,英國上訴法院講及器件的客觀效能是有其原因的。 2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信納證物P1並不受《火器及彈藥條例》規管。實際上,若答辯方認為有需要將之納入管制之列,只需就「槍械」的定義作出少許更改,證物P1便可被包括在內。舉個例子,若行政機關認為有需要,可仿效英國的做法,將「槍械」定義為“any portable device which is designed or adapted that an electric shock applied either with or without direct contact with a person can stun or disable that person” 。 28.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衛氏律師行轉聘蘇信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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