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銘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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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定一項「允許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2(3) 及(4) 條;及一項「在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的情況下允許他人使用汽車罪」,違反《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 及(2) 條,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均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另外,就次項控罪,裁判官亦頒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12個月。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和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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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6/2021 [2022] HKCFI 2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7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21年第20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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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分別被裁定一項「允許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人駕駛汽車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42(3) 及(4) 條;及一項「在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的情況下允許他人使用汽車罪」,違反《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 及(2) 條,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均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另外,就次項控罪,裁判官亦頒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12個月。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和取消駕駛資格的命令。 控方案情 2.2021年4月1日,上訴人借出一輛電單車予朋友李俊偉使用。2021年4月4日約2145時,李先生駕駛該電單車駛經興華街西迴旋處時,失控撞壆。意外造成該電單車左邊車身損毀和李先生受傷。 3.李先生只持有暫准駕駛執照類別01及02 (私家車及輕型貨車) ,沒有類別03 (電單車) 。由於李先生無牌駕駛該電單車,第三者保險亦因此失效。 4.控方第一證人 (一名警員) 於2204時到達現場,看見一輛沒有司機的電單車後,便在附近尋找司機或負責人。其後,他在附近看見一輛救護車。登上救護車後,警員看見李先生,並向對方了解情況。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當天在救護車上,放有一個頭盔,而李先生亦將一電單車的車匙交給他。 5.控方第二證人 (另一名警員) 也到達現場,看見電單車倒在地上,車頭觸及石壆。他向控方第一證人了解後,登上救護車及向一名受傷男子了解情況,發現受傷男子手腳擦損,救護車上放有一個有花痕的紅色頭盔。控方第二證人稍後亦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 6.會面紀錄顯示上訴人與李先生為職業訓練局的同學。上訴人把他的電單車借給李先生,故知道李先生駕駛他的電單車。大約在2021年4月1日晚上,上訴人將電單車和一條車匙交給李先生。李先生聲稱借用上訴人的電單車,乃是因其電單車正在維修中,而他需要電單車使用送外賣之用。借取電單車時,上訴人曾要求李先生出示駕駛執照,但後者表示沒有駕駛執照在身。上訴人亦表示他從沒有親自看過李先生的駕駛執照,但相信李先生是持有的,因為他曾看見過李先生駕駛電單車。上訴人也曾詢問過李先生有沒有被停牌,當李先生表示沒有時,上訴人真誠相信李先生持有駕駛電單車的執照。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據 8.上訴理據概括而言指本案沒有足夠環境證供指李先生案發時正駕駛上訴人借出的電單車。 討論 9.兩名警員到場時,電單車倒在地上,而李先生則坐在救護車上,救護車上只有一頂頭盔。警員向李先生了解意外的情況,李先生亦向警員交代,也交出一條車匙。 10.稍後的會面紀錄,上訴人也講及如何借出電單車予李先生,亦表示只交了對方一條車匙。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在沒有任何證供反駁下,裁判官考慮了所有環境證供和會面紀錄內上訴人所述,信納李先生便是電單車的駕駛者,這是他可以達致的結論。 12.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除非是不合邏輯又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便作出干預。本案也沒有這情況。 13.至於刑罰的上訴,上訴人只就取消駕駛資格提出上訴。 14.《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一般而言須取消駕駛資格最少12個月。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只口頭確認李先生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便將電單車和車匙交予對方,實有欠謹慎。裁判官也指即使上訴人聲稱曾看見過李先生駕駛電單車,但檢查對方的駕駛執照只是一簡單和不費時的舉動,連這最基本的步驟上訴人也沒有採取,實明顯地疏忽。 16.裁判官知道上訴人需倚靠這電單車賺取生活費用,但認為這也並不構成特別理由。 17.裁判官所述並沒有錯誤。本席明白一名駕駛人士一旦被取消駕駛資格,除引致很多生活上的不方便外,也有機會影響部份駕駛人士的生計。但是作為職業司機或依賴駕駛為生的人士,應該知道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車輛的風險。假若上訴人的理據成立的話,則所有職業司機又或依賴駕駛為生的人士似乎也不應被取消駕駛資格,這當然不可能是立法原意。 18.上訴定罪和刑罰的理據均不足以推翻下級法庭的裁決,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薛俊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轉聘石亦芝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