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日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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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在認罪下被裁定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指兩名被告於2021年5月2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九龍啟德沐泰街8號THE HENLEY建築地盤興建中的建築物會所)後,在該處偷竊204個斷路器。第二項控罪指兩名被告於2021年6月1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九龍啟德沐泰街8號THE HENLEY建築地盤興建中的建築物D座)後,在該處偷竊116個斷路器及30個燈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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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9/2021 [2022] HKDC 6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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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兩名被告在認罪下被裁定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指兩名被告於2021年5月2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九龍啟德沐泰街8號THE HENLEY建築地盤興建中的建築物會所)後,在該處偷竊204個斷路器。第二項控罪指兩名被告於2021年6月1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九龍啟德沐泰街8號THE HENLEY建築地盤興建中的建築物D座)後,在該處偷竊116個斷路器及30個燈泡。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2021年5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信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信興”)管 理人員夏焯彥(“PW1”)在香港九龍啟德沐泰街8號THE HENLEY地盤(“該地盤”)會所主樓B1層檢查電錶房房門的密碼鎖,確定房門鎖好。 3.同日下午12時14分左右,PW1看見D1及D2步出該地盤,行向承啟道。 4.同日下午12時15分左右,兩名被告在該地盤外登上一輛的士,該輛的士接載兩名被告到西環朝光街,停車位置與信成電器材料有限公司(“信成”)相距約220米。 5.同日下午12時25分左右,PW1發現該地盤會所主樓B1層電錶房房門的密碼鎖不見了,密碼鎖的金屬蓋損壞。經點算,PW1發現該電錶房的204個斷路器(總值約港幣15,096元)不見了。 6.同日下午12時46 分至下午1時04分左右,D1前往信成,並以港幣17,000元把170個斷路器售賣給信成。 7.該地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在2021年5月25日上午11時07分,D1及D2進入該地盤會所主樓,兩名被告在同日下午12時07分離開該地盤會所主樓,當時兩名被告分別攜帶一個手提包及一個背包。 第二項控罪 8.黃震威(“PW2”)是信興的管理人員,在該地盤工作,負責安裝燈泡。2021年6月9日下午6時30分左右,PW2檢查該地盤D座B1層電錶房,確認電錶房內有157個斷路器及30個LED燈泡。 9.2021年6月10日上午約11時30分,PW2看見D1及D2,當時D1拿着一個斷路器,PW2認出該斷路器與該地盤早前失竊的同款。兩名被告旁邊有一個黑色及一個綠色背包,兩個背包看來滿載物品。PW2立即致電PW1求助。兩名被告試圖逃走,但D1跑起來有困難,PW2追了3至4米便截住D1,而PW1及多名同事則截住D2。 10.其後警方到場,搜查上述兩個背包。黑色背包內載物品包括20個飛利浦LED燈泡及55個施耐德斷路器,而綠色背包內載物品則包括10個飛利浦LED燈泡及61個施耐德斷路器。因此,兩個背包內合共發現116個施耐德斷路器及30個飛利浦LED燈泡。 11.同日下午約12時20分,D1及D2被拘捕。D1於警誡下表示為生活費偷竊。D2於警誡下表示D1叫他去涉案地盤幫忙搬運,D1會為此給他400元。 12.PW2返回地盤D座電錶房,發現房內116個施耐德斷路器及30個飛利浦LED燈泡不見了,只剩下41個斷路器,而LED燈泡則一個不留。失去的斷路器及LED燈泡總值港幣約11,778元。 刑事定罪紀錄 13.D1有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在1981年8月及1984年12月分別因干犯「入屋犯法罪」而被判入獄9個月和罰款2000元;另外,D1共有五項「盜竊」罪紀錄和一項「企圖盜竊」罪紀錄; D1最後一次的定罪,是案件KTCC 3716/2013 中的「盜竊」罪,於2013年7月29日被判入獄兩個月。 14.D2 有九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七項是「盜竊」罪;D2是案件KTCC 3716/2013 的另一名被告,D2與D1一樣,在2013年7月29日被判入獄兩個月。 個人背景 15.D1於1956年11月出生,現年65歲,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已婚,育有二子一女,曾任地盤散工。 16.D2於1948年8月出生,現年73歲,受教育至小一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一女。D2已退休十多年,有收取綜援和老人金。 求情陳詞 17.D1向法庭呈交了一封日期為2022年6月23日的信件,其中的陳詞包括:
18.代表D2的蘇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第二被告人之求情陳述」,當中最主要的求情理由,就是D2在被捕後跟警方合作,亦向法庭認罪。蘇大律師亦向法庭提供以下案例:—
判刑 19.本案兩項控罪均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HKEC 254,除非案件有加重或減輕刑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判處是監禁,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20.就本案每一項控罪,本席對每一名被告均採用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1.兩名被告在兩項控罪中均夥同犯案,根據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 本席把每名被告每一項控罪的判刑上調3個月,至33個月監禁。 22.D1在干犯本案前,有兩項「入屋犯法罪」前科,但這兩項前科均於1980年代干犯,故此本席不打算為此把判刑上調。D1也有六項「盜竊」罪及「企圖盜竊」罪前科,這些前科都是牽涉不誠實的犯罪元素,但都是在2000年至2013年期間干犯,事隔約8年,本席也不打算為此把判刑上調。 23.同理,D2在1974年至2014年期間干犯了七項「盜竊」罪,這些前科都牽涉不誠實的犯罪元素,但都是在2014年或以前干犯的案件,事隔約7年,本席不打算為此把判刑上調。 24.兩名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扣減後,每名被告就每一項控罪的判刑為22個月監禁。 25.本席認為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因此,每名被告就每一項控罪的判刑為22個月監禁。 26.總刑期方面,兩項控罪干犯的日期只相隔16天,兼且都是在同一建築地盤干犯,可見兩被告接連犯案,食髓知味,貪得無厭。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其中11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2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每名被告的總刑期均是3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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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