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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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判處入獄21天。控罪詳情指他於2020年4月23日在香港九龍紅磡灣紅荔道8號半島豪庭2座37樓K室襲擊鄭宝琼,因而對鄭宝琼造成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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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91/2021 [2022] HKCFI 20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9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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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判處入獄21天。控罪詳情指他於2020年4月23日在香港九龍紅磡灣紅荔道8號半島豪庭2座37樓K室襲擊鄭宝琼,因而對鄭宝琼造成身體傷害。 2.他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事發當天,上訴人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涉案單位工作。上訴人為一名電工,而兩位控方證人則為清潔女工。當時,上訴人不停用粗言咒罵控方第一證人,因她清潔地方時曾移動過他的工具,兩人繼而發生口角約數分鐘。上訴人突然走進她正在工作的房間,以其前額撞向控方第一證人左額近眼眉位置,控方第一證人的前額因而腫起及她感到暈眩。她即時指上訴人撞傷了她,但上訴人卻稱控方第一證人是自己「撞頭埋牆」。 4.同日,控方第一證人前往聯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檢驗及治療,傷勢為右上眼瞼瘀傷及腫脹,和前額觸痛及腫脹。 5.控方第二證人當時聽到兩人因工具位置問題嘈交。她曾上前勸交,並成功勸使上訴人退出房間,但之後他突然回來,先把控方第一證人身旁的工梯推倒,再用頭撞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隨後看到控方第一證人額頭腫起,眼亦有瘀傷。她立即致電她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告訴他有關事件。控方第二證人確認控方第一證人在受襲前沒有受傷。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稱當日因控方第一證人曾移動過他的工具,兩人發生口角。他沒有進入控方第一證人工作的房間,只是突然聽到房內有一把女聲大叫「呀」一聲。上訴人遂走到房間的門外看看發生什麼事,但控方第一證人卻說他打她。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的額頭腫了,但否認是因他襲擊而造成。 上訴理由 7.在提出定罪上訴的表格101中,上訴人指案中沒有足夠的證據,因此定罪並不穩妥。 8.就判刑的上訴,上訴人指刑罰過重。 討論 9.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地指出襲擊而令到前者受傷的是上訴人。她們是否可信和可靠的證人是案中的關鍵。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據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在上訴聆訊的時候,他批評裁判官錯誤地理解案發地點的間隔,因為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有另一個人,因此他不可能用頭撞對方的頭。 10.裁判官是分析了案中的證據才信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誠實可靠及接受她們的證供。她這樣説[1]:
節錄中的被告人是指上訴人。 11.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沒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 12.裁判官亦在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之後,才認為他並不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他的證供。其實,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所提出的理據,都足以證明裁判官所作的裁定並沒有犯錯。在原審的時候,上訴人指他並沒有進入控方第一證人工作的房間,但他的其中一個上訴理據就是他和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有另一個人,因此他沒有可能用他的頭去撞控方第一證人的頭。如果上訴人真的沒有進入這個房間,他指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有另外一個人的說法,明顯地是自相矛盾的。 13.上訴人的另一個上訴理據是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案發地點的間隔。這個理據也出現類似的矛盾。如果他沒有進入房間,房間內的間隔與他有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根本就沒有關係。無論房間的間隔是怎麼樣,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地指出,上訴人是走回房間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4.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 15.就著這個議題,很多案例都重申,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上訴法庭只可以審閱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須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16.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17.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在毫無疑點下證明上訴人觸犯了有關的控罪。 18.上訴人有18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4項是涉及暴力的罪行,包括搶劫、襲擊意圖搶劫、傷人和公眾地方打鬥。雖然,除了最後一項的公眾地方打鬥是發生在2019年之外,其他的罪行都是在2003年或之前干犯的,但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明顯地是一個傾向使用暴力解決問題的人。 19.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感化報告中堅持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足見他對自己的作為完全沒有悔意。報告中有另一點令本席更為憂慮的,就是上訴人竟然以害怕在進行義務工作的時候與人發生爭執為由,拒絕接受社會服務令。由此可見,他對自己以暴力解決問題的傾向完全沒有作出反省。 20.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基於上訴人因為一些瑣碎的事,就對控方第一證人施以暴力,而造成的傷勢並不算太輕,有必要判處上訴人一個短時間的監禁期,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及對這個冥頑不靈的上訴人產生阻嚇的作用。 21.當然,上訴人之前所犯的罪行,已經受到應得的刑罰,法庭不應該再因那些罪行對上訴人再次判罰,但上訴人經過一段時間的收斂之後,重新訴諸以暴力解決問題是法庭判刑的時候所需要考慮的因素。 22.考慮了案件的情況和上訴人的背景和執迷不悟的態度,本席認為21天監禁並非明顯地過重,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錯誤。其實,這已是對上訴人一個寬仁的判處。 結論 23.定罪及刑罰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