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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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3月26日,一名男子岑子杰,以民間人權陣線(下稱「民陣」)名義,向警方申請於2020年7月1日,下午2:00時至晚上11:59時,由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至中環立法會道及添美道,舉行公眾集會/遊行。本案第1被告人陳皓桓(下稱「D1」),被安排為有需要時代替岑子杰行事的代表人 [1] 。2020年6月23日,岑子杰就上述申請向警務處呈交「集會/遊行程序詳情」,把在維多利亞公園集會時間更改為早上10:00時至下午2:00時為「準備集會/遊行物資」時間,下午2:00時至6:00時為集會時間,遊行時間則由下午3:00時至7:00時,最後集會及解散地點則為中環添美道西面行人路及中環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外,時間為下午4:30時至晚上11:59時 [2] 。2020年6月27及30日,警方分別以電郵及透過送達,就上述申請向岑子杰發出「反對通知書」 [3] 。2020年6月30日,經晚上6:00時聆聽岑子杰就上述「反對通知書」提出的上訴後,「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駁回有關上訴,並在晚上9:51時向岑子杰發出書面通知 [4] 。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7/2021[2022] HKDC 7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2021

[2022] HKDC 7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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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榮泰(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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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所延聘,及陳韋君大律師,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Incitement to knowingly take part in an unauthorized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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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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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2020年3月26日,一名男子岑子杰,以民間人權陣線(下稱「民陣」)名義,向警方申請於2020年7月1日,下午2:00時至晚上11:59時,由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至中環立法會道及添美道,舉行公眾集會/遊行。本案第1被告人陳皓桓(下稱「D1」),被安排為有需要時代替岑子杰行事的代表人[1]。2020年6月23日,岑子杰就上述申請向警務處呈交「集會/遊行程序詳情」,把在維多利亞公園集會時間更改為早上10:00時至下午2:00時為「準備集會/遊行物資」時間,下午2:00時至6:00時為集會時間,遊行時間則由下午3:00時至7:00時,最後集會及解散地點則為中環添美道西面行人路及中環政府總部東翼前地外,時間為下午4:30時至晚上11:59時[2]。2020年6月27及30日,警方分別以電郵及透過送達,就上述申請向岑子杰發出「反對通知書」[3]。2020年6月30日,經晚上6:00時聆聽岑子杰就上述「反對通知書」提出的上訴後,「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駁回有關上訴,並在晚上9:51時向岑子杰發出書面通知[4]

2.2020年6月24日,本案第3被告人徐子見(下稱「D3」),向警方申請於2020年7月1日,下午3:30時至晚上7:00時,由銅鑼灣/灣仔的東角道至中環遮打花園舉行公眾集會/遊行。本案第2被告人曾健成(下稱「D2」),被安排為有需要時代替D3行事的代表人[5]。警方就上述申請發出「反對通知書」[6],並且通知了D2及D3。2020年6月27日,經上午聆聽D3就上述「反對通知書」提出的上訴後,「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即日駁回D3提出的有關上訴,並即日向D3發出書面通知[7]

3.在一切相關時刻,警務處處長均沒有就任何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要求下,發出在2020年7月1日舉行公眾集會及/或公眾遊行的「不反對通知書」。

4.換言之,任何擬於2020年7月1日進行的公眾集會及/或公眾遊行,都是未經批准的。

控方案情

5.2020年6月30日下午,D1、D2、D3、本案第4被告人胡志偉(下稱「D4」)及本案第5被告人陳榮泰(下稱「D5」),在終審法院外舉行記者會(以下簡稱「記者會」),表示即使民陣的上訴被拒,仍會堅持遊行,反對實施「國安法」,並呼籲公眾出席。

6.當時,他們向公眾並透過多個公眾媒體或採訪單位,包括香港電台、TVB、i-Cable、新唐人電視台(NTDTV)、看中國VISION TIMES、NOW、852郵報、大紀元、商業電台及新城電台,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作出講話[8]

7.2020年7月1日,多人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集結及遊行[9],導致下午2:22時左右至下午5:20時,共有94條巴士路線及9條小巴路線,需要改道或停駛;同時,由北角電車總站至銅鑼灣及灣仔之電車服務,亦由下午1時直至晚上8:35時需要停駛。

8.2020年12月8日,警方以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名,拘捕D5。

控罪

9.D1至D5,共同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A(3)(a)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20年6月30日在終審法院外,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非法煽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明知而參與屬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遊行。D5否認控罪,其餘4名被告人則已經認罪。本審訊只涉及D5。

審訊

10.本案大量案情,透過承認事實的方式處理[10],控方最終只傳召2名證人出庭作供,並播放1段由媒體「看中國」拍攝到記者會的過程[11],與及多段由不同媒體於2020年7月1日拍攝到當日下午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情況的片段[12]

控方證人

11.2020年7月1日,警署警長吳志偉(控方證人1)是一輛人群管理特別用途車(俗稱水炮車)AM9897的主管。他由香港獨立媒體網拍攝的片段[13],認出了曾經出現的水炮車正是AM9897,並確認當日下午,他見到約有100多人聚集在告士打道;女警22823(控方證人2)亦在同一片段認出自己,並表示當日下午在灣仔執勤時,見到告士打道約有100人聚集。

D5

12.D5選擇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D5作供稱, 他現年58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後投身社會,曾在不同的傳媒機構工作,包括報章、電視台及電台等。他曾與同一名女子先後2次結婚,與及2次離婚。他與前妻有一名現已成年的兒子。

13.颱風「山竹」襲港後,D5有感於自己居住社區的環境不佳,決定參選,並在2019年11月當選東區區議會小西灣區區議員,且在2020年1月正式履行職務。他曾在區議會不同崗位工作[14],亦有協助抗疫,包括派發口罩、搓手液、漂白水等等,但在2021年9月,因被指違反誓言,他的區議員資格已被取消。他沒有任何政黨背景,沒有參與任何關於申請於2020年7月1日舉行的公眾集會及/或公眾遊行的事宜。

14.D5認為民陣代表了香港市民及不同組織,傳統上自2003年開始,都會在7月1日舉辦遊行,容許香港人表達不同意見,而政府亦會作出回應,因此十分希望民陣可以成功申請於2020年7 月1日舉辦遊行。在記者會前,他已知道警方不同意民陣的相關申請,但認為這不是最終決定,因為他知道民陣已經上訴,而以往亦曾經有上訴成功的例子。他亦知D1是民陣的發言人及副召集人。

15.D5同意他不但出席記者會,亦曾經發言。他表示當日出席記者會的另外4名被告人中,他與D2較為相熟,亦認識D1及D3,但對D4認識不深,沒有私交。他不知道D3曾申請於2020年7月1日舉辦遊行,亦不知道警方已反對了D3的申請,更不知道相關的上訴亦告失敗。

16.D5說,D2在記者會前一天,邀請他出席記者會,當時他認為出席目的只是「撐場」,即支持民陣上訴,自己沒有任何角色;在他到達記者會之前,根本不知道任何詳情,亦沒有打算發言。

17.D5說自己當時是一名區議員,不會犯法,由始至終,亦沒有煽惑任何人犯法,他只是希望民陣上訴可以成功。

18.D5同意在記者會開始與及結束時,自已曾與另外4名被告人叫喊口號,但是對他而言,這只屬指定動作,並不代表什麼。他重申自己沒有煽惑他人不論民陣的上訴是否成功仍堅持上街遊行。

19.對於其他被告人的發言,D5說自己當時其實並不十分專注,他只是站在後排的位置;但在盤問之下,他承認當時有聽到D1初段的發言,而當記者會較後階段D1回應記者時,他亦聽到D1的發言,得知D1表示自己並不代表民陣,只是以個人的身分參與記者會,更提及區議員都知道有被捕的風險,與及堅持上街的立場,令到D5覺得需要澄清自己的立場只是支持民陣上訴,並因此臨時決定發言。

20.D5雖然覺得D1說話不妥,但他不希望令到其他人尷尬,因此發言期間,只是表述自己的個人立場,並認為自己發言並無煽惑他人在不論上訴是否成功之下仍然堅持上街。他多謝年青人,原因是如果沒有年青人投票給他,他就不能當選區議員;他叫年青人穿「花色」衣服而不要穿黑色衣服,只是關心年青人,因為若果上訴得直,他不希望年青人在遊行時受到「警暴」;他提及03年的遊行, 因為一直以來「七一遊行」都是由民陣申請及舉辦,他希望其他人知道他是支持民陣上訴;他提及「指標」的意思,是指上訴的結果會是市民日後是否仍然可以遊行的「指標」。

法理

21.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D5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控方證人全是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現職警務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作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D5選擇作供,本席提醒自己,如果對於D5的說法認為有可能是真實,亦必須接納他的說法。

煽惑

22.控辯雙方都對控罪中「煽惑」的意思作出陳述。

23.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引述紐西蘭上訴法院Stout CJ 在Young v Cassells (1914)  NZLR 852(CA)案,指出「煽惑」一詞在牛津字典的意思是「去喚醒;去刺激;去督促或鞭策;挑起;鼓舞」等[15]。另外,張大律師亦引述Invicta Plastics Ltd v Clare [1976] RTR (DC)  案中,Park J指出在一些案件,法官一般都會用例如「建議」、「提議」或「誘使」[16]他人犯法,作為向陪審團總結被告人的煽惑行為。張大律師認為,「煽惑」的基本意思不應該被狹窄地規限;而一個行為是否構成煽惑,應該由法庭及事實裁決者去決定。

24.代表D5的謝大律師引述Lord Denning 在Race Relations Board v Applin [1973] QB 815案,指出「煽惑」一詞泛指鼓勵、說服、提議、甚至威嚇別人或者對別人施壓[17]

25.本席認為,「煽惑」的意思明顯包括了鼓勵、說服、建議、提議及誘使。

26.謝大律師陳述,根據R v Fitzmaurice [1983] QB 1083,在證明「煽惑」控罪時,關鍵的問題是透過證據建立煽惑者所煽惑的行為是什麼,與及煽惑者在犯下所指稱的煽惑控罪時所信之事;根據R  v  Curr [1968]2 QB 944,控方需要證明煽惑者意圖被煽惑者在「明知」的情況下,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因此「知情」是其中一個罪行元素。對於犯罪意圖方面,謝大律師陳述「預見」(foresight)不等同「意圖」(intention),要證明「相信」一些事情,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的心態不單單只是「懷疑」,而是要比「懷疑」更高;而要證明「明知」這一個元素,需要證明有關人士有實際知悉,或者有關人士的知悉是唯一合理推論。本席同意辯方指出的法理。

27.在香港討論「煽惑」的案例不多,張大律師引述HKSAR v Tai Yiu Ting (戴耀廷)  & ors, DCCC 480/2017,指出該案涉及「煽惑他人作出公眾煩擾罪」及「煽惑他人作出煽惑公眾煩擾罪」,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認為「煽惑他人作出公眾煩擾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被告人作出煽惑觸犯公眾煩擾罪的煽動行為;而犯罪意圖(mens rea)方面,則是被告人有意圖或相信該些被煽惑的人,會在相關犯罪意圖存在下,作出公眾煩擾罪的行為。而「煽惑他人作出煽惑公眾煩擾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被告人作出煽惑他人作出煽惑觸犯公眾煩擾罪的煽動行為,而犯罪意圖(mens rea)方面,則是被告人有意圖或相信該些被煽惑作出煽惑的人,會在有意圖存在下,作出煽惑公眾煩擾罪的煽惑行為[18]

28.張大律師認為,在考慮本案時,應該考慮D5是聯同了其他被告人,共同(1)作出了煽惑他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行為;及 (2)有意圖或相信被他煽惑的人會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行為。

29.謝大律師認為,煽惑是普通法的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控方必須證明(1)煽惑者(inciter)煽惑被煽惑者(incitee)作出或引致作出一個或一些行為,而該些行為會涉及被煽惑者干犯罪行;(2)  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果被煽惑者作出被煽惑的行為,將懷有相關罪行的犯罪意圖。

案件的爭議

30.D5不爭議身分,同意他曾經出席記者會,並且發言。謝大律師陳述,本案的爭議是: (1)  D5是否有作出煽惑罪的犯罪行為;(2)  D5是否有煽惑的意圖; 及(3)「共同犯罪計劃」是否適用。本席同意。

31.事實上,其餘被告人(特別是D1)在記者會中呼籲公眾堅持上街的立場十分明顯,因此本席認為,關鍵問題其實是D5是否與其他被告人一起呼籲公眾堅持上街,以及他當其時是否有煽惑的意圖,即有意圖或相信有公眾會響應呼籲、堅持上街。在考慮相關問題時,必然涉及D5參加記者會時,是否清楚知道記者會的立場,並與其餘被告人共同煽惑公眾;還是他只是「撐場」、支持民陣上訴。

分析

32.D5案發時是一名區議員,但本席接納他沒有政黨背景。

33.本席亦接納謝大律師陳述,D5在記者會後,沒有在任何社交媒體發文,呼籲其他人參與七一遊行,而他自己亦沒有於2020年7月1日參與遊行。

34.張大律師陳述,D5是刻意強調自己只有中三學歷,但其實是一名歷練豐富且行為不會是隨意的人。張大律師指出D5自從中三後已經加入社會工作,從事傳媒行業,曾經加入多個不同報章工作(包括新報、快報、天天日報),亦曾加入不同電視台工作(包括TVBI、亞洲電視、有線電視),亦有加入網媒工作(包括DBC數碼、D100網台),其後更在地區工作,成為東區小西灣選區的區議員,以他的背景而言,D5可說是一個有歷練、經驗、能力、有思考,而不是一個不聞、不問、不多說,便只跟從他人去「撐場」的一個人。

35.本席認同謝大律師的陳述,D5因為學歷不高,未必完全明白D4以英文發言的內容,所以D5不一定是刻意強調自己學歷不高;但本席接納張大律師的陳述,D5曾經在不同傳媒機構工作,案發時亦已成功當選區議員,肯定擁有豐富人生經驗。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名只懂盲從附和、不聞不問的人。本席在考慮他的作供時,需要顧及他的人生經驗。

36.本席同意,D5自己在記者會的發言,並沒有好像D1般清楚及直接地提及,不論民陣的上訴是否成功,仍堅持於2020年7月1日上街遊行,但這不等如D5沒有聯同其他被告人煽惑他人「堅持上街」的行為或意圖。本席認為,在衡量證供時,必須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案發背景,各被告人(包括D5)發言的內容,與及記者會的整體情況等。

37.在記者會開始之前,警方已經對岑子杰(或民陣)及D3申請在2020年7月1日舉行公眾集會/遊行,發出了相關的「反對通知書」,「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亦已駁回了D3提出的有關上訴,岑子杰(或民陣)提出的有關上訴則尚未進行,沒有人可以預計結果。雖然本席接納,D5不一定知道D3曾經提出申請,並已被警方拒絕,兼且有關的上訴已被駁回,但他肯定知道,警方已經對民陣的申請發出了「反對通知書」,所以本席肯定,D5在記者會開始之前必定明白,除非民陣提出的有關上訴成功,任何擬在2020年7月1日舉行的公眾集會/遊行,將會是未經批准的集結。

38.雖然D5聲稱,他當時出席記者會只是「撐場」,希望支持民陣成功上訴,但記者會一開始的時候,D5已聯同其餘4名被告人,一起手持標語物品,並且叫喊口號。由看中國拍攝的片段[19]可見, 當時5名被告人曾經一起手持一張寫上「反對國安法七一齊上街」的標語物品,平排而企,及面向採訪鏡頭,叫喊不同口號,包括「廢除國安法」、「七一街頭見」、「堅持五大訴求」、「缺一不可」、「Five Demand」、「Not one less」、「沒有暴徒」及「只有暴政」等[20]。而且他們的叫喊方式,基本上都是首先由其中一人,叫喊某一口號,其他人就會共同作出相同的回應,例如當其中一人叫喊「廢除國安法」後,其餘4人就會同聲回應「廢除國安法」;當其中一人叫喊「七一街頭見」後,其餘4人就會同聲回應「七一街頭見」;而當其中一人只叫喊「七一」後,其餘4人就會懂得同聲回應「街頭見」。雖然D5表示,在記者會叫喊口號,只屬指定動作,並不代表什麼,但是綜合所有標語物品展示的內容、叫喊口號所包含的意思、與及叫喊的方式,5名被告人明顯正在一起行動,並且正在共同呼籲公眾人士,於2020年7月1日上街遊行,目的是反對實施國安法,沒有提及任何希望民陣的上訴可以成功之類的說法。

39.記者會共有4人發言。D1、D4及D2較早發言, 其後才輪到D5。D5發言前,D1、D4及D2,早已透過他們的行為及發言,表明記者會的目的是呼籲公眾不論民陣的上訴是否成功,仍然於2020年7月1日進行遊行,亦顯然正在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在記者會首先發言的D1,早已開宗明議說出,民陣擬在2020年7月1日舉辦的遊行,已遭到警方反對,並且預計上訴不會成功,但提早正式宣佈:「會堅持無論今日嘅上訴委員會係反對都好,我哋都會堅持發起遊行」,主題是反對國安法、堅持五大訴求,更說明集合時間是2:00時,起步時間是3:00時,路線則由東角道行往遮打道,對象是香港市民,參與者將會包括立法會議員及D5[21]

40.接着是D4發言,他認為七一遊行非常重要,並指國安法是惡法,是「大石砸死蟹」,七一遊行代表不接受國安法[22]。D2亦發言表示他是責無旁貸,並指國安法是惡法,因而認為香港市民「避無可避」,更認為「七一」是一個和平理性非暴力的遊行,用以顯示香港人反對國安法[23]。D1、D4及D2發言時,D5一直在場,應該清楚其他曾經發言的被告人,正在煽惑他人參與2020年7月1日的遊行。

41.雖然D5在庭上表示,他當時站在後排的位置,並不太專注其他人的發言,謝大律師亦指出,由片段可見,D1發言時D5曾與他人耳語[24],因此D5當時只要稍一分心,就可能沒有留意到其他人發言的內容,法庭不應以「事後孔明」的方式考慮D5當時的情況;但在盤問之下,D5承認當時有聽到D1的發言,並且認為D1的發言有3項不妥當的地方。首先, D5是清楚知道D1宣佈縱使預計民陣上訴不會成功,仍然「堅持遊行」的立場,但D5在庭上表示,他不會犯法,他自己意思顯然是只打算上訴成功後才遊行; 此外,D5在庭上表示,他不認同記者會內D1聲稱只代表自己、不代表民陣的立場,因為D5當日只是支持民陣的上訴;另外,D5亦不認同區議員有被捕的風險,因為他雖然是一名區議員,但沒有想過犯法。

42.換言之,他不同意D1在記者會發言的內容,亦因而認為自己有需要發言,並因此最終選擇在記者會發言。

43.謝大律師陳述,D5的發言與其他人不同,例如沒有提及「七一」、「上街」、「遊行」,他發言的主旨,並不是呼籲其他人透過參與七一遊行來反對國安法,亦從來沒有呼籲任何人不論上訴結果如何仍然堅持遊行,更沒有附和或確認其他被告人的發言,他只是呼籲年輕人於2020年7月1日穿着「花色衫」、「有啲節日色彩嘅衫」,及在假期時如果想去行街,可以去銅鑼灣SOGO,因此不構成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44.謝大律師陳述,D5出席記者會之前並沒有與其他人「夾過」,他只與D2有簡略的溝通,甚至在發言之前,D1曾經轉向問D5「泰哥全名係乜咩啊你? 泰哥[25],顯示二人並不相熟,在記者會之前缺乏溝通。謝大律師強調D5事前對於記者會的詳情並不知情、亦沒有預計自己會發言、他只是臨時作出一些發言,記者會期間亦自覺沒有角色而站在後排,根據發言的內容及肢體語言,與及發言時間短至只有不足1分鐘,顯示他是在毫無準備下發言;因此有可能在記者會之前,對於其他被告人將會鼓勵市民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的遊行一事,毫不知情。

45.本席認為如果D5當時突然決定發言,是希望澄清他的立場,只是支持民陣上訴,不是鼓勵其他人「堅持遊行」,以他的人生經驗,理應懂得在發言時明確澄清自己的立場,但他顯然沒有;綜合他的發言,他根本沒有提出任何糾正或澄清的說話。就算他不想因為發言而令到其他人尷尬,他至少應該提及自己支持民陣上訴,或者澄清自己的打算是在民陣上訴成功後才遊行。

46.本席同意,記者會前沒有人可以預知民陣上訴的結果,因此如果D5只是「撐場」,支持民陣上訴,根本不可能犯法;但當時D5已經知道,警方沒有發出相關的「不反對通知書」,並必然明白「堅持遊行」的立場並不妥當。D5辯稱他是因為D1的說法不妥才決定發言,按常理而言,他肯定會澄清自己的立場,但事實上,D5的發言完全沒有提及他當時只是「撐場」、支持民陣上訴,本席不接納他只是以婉轉方式澄清自己的立場。

47.不論是考慮記者會其他人發言的內容,又或者D5自己在記者會上發言的內容,都完全沒有明顯或者暗示,他們只是打算在民陣上訴成功後才會上街。由始至終,D5從未在記者會提及,如果民陣的上訴並不成功,公眾不應該上街遊行。

48.D5發言時間不長,只有約1分鐘[26]。他首先多謝香港年青人,其後說出了日期是「聽日」,意思必然是指2020年7月1日;接著建議年紀較大的穿上黑色衣服,年紀較輕的穿上花色衣服,意思等同正在分配不同人士於2020年7月1日如何穿衣;再接著質疑為何國安法「出嚟」之後,「喺銅鑼灣行吓SOGO都係會有事」,意思等同說明聚集及遊行的地點在銅鑼灣SOGO,目的是針對國安法。

49.此外,如果D5不是鼓勵、說服及提議他人「堅持遊行」,當時根本沒有需要提及年紀較輕的人士穿上什麼顏色的衣服。當日不是D5成功當選後的謝票會,他沒有需要在此場合多謝他的支持者。本席認為,他2次多謝香港年青人,顯示他發言的主要對象就是年青人。D5聲稱他提及年青人的衣物顏色是擔心「警暴」,但如果他只是期望年青人在上訴成功後才上街遊行,「七一」上街變成合法,根本不必擔心「警暴」。D5說法不合理。

50.記者會結束前,5名被告人再高舉「反對國安法七一齊上街」的標語物品,並一起任由傳媒拍照,亦由D1自拍。本席認為,這情況完全吻合5名被告人當日的確是行動一致,並懷有共同目的參與記者會,而且互相支持。

51.本席認為,D5在庭上的說法,與記者會所反映的整體情況,並不吻合。本席認為D5在庭上聲稱他出席記者會的原因及發言的目的等說法,全屬虛構,只是砌詞狡辯,不可能是真。本席認為D5在庭上的說法不盡不實,不相信他的說法。

52.法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但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53.警方在記者會開始前,已經反對民陣的申請,相關上訴在記者會完結後,亦被駁回。本席肯定,任何擬於2020年7月1日進行的遊行活動,將會是一個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獲得批准的非法集結。

54.綜合所有情況,包括當時D5與其他4名被告人一起,透過手持標語物品、叫喊口號、與及輪流發言,發出了清楚明確、絕不含糊的信息,即共同呼籲公眾在即使民陣上訴被拒的情況下,仍會堅持在明確日子(即2020年7月1日)、透過上街(意思是聚集及遊行)的方式,達到反對實施「國安法」的目的。

55.本席肯定, D5(與其他4名被告人)透過參與記者會及發言,作出了煽惑他人在無合法權限或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的犯罪行為。

56.本席認為,根據所有情況,特別是D5發言時完全沒有任何「澄清」他不同意D1「堅持遊行」的態度,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根本明知及認同記者會的目的,是煽惑他人不論上訴結果,仍然堅持於2020年7月1日上街遊行。本席不相信D5聲稱事前不知道記者會的目的,他必定是早已清楚及認同,記者會是宣佈「堅持遊行」、並共同呼籲公眾上街遊行,目的是反對實施「國安法」。

57.出席記者會的傳媒眾多,D5與其他被告人一起叫喊口號、輪流發言、任由傳媒拍照,本席肯定D5必然期望,亦可以預計,到場的傳媒將會廣泛報導他們的記者會;而D5當時的意圖,肯定是籍記者會的呼籲,從而去刺激、挑起、慫恿及鼓勵公眾(特別是年輕人),在2020年7月1日上街非法集結及遊行,同時D5亦必然相信,當公眾得知記者會的呼籲後,有人會響應呼籲及會在2020年7月1日上街非法集結及遊行。

58.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裁定D5意圖及相信被他煽惑的人,會明知而參與進行未經批准集結的公眾遊行。

59.至於最後是否有人或有多少人因而上街,不是控方需要證明的元素,本席亦不會因為2020年7月1日有多人上街,而對D5有任何不利的考慮。

60.但事實上,本案有大量證供顯示2020年7月1日下午時段,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的情況。首先,2 名控方證人均指出,他們於2020年7月1日,在灣仔告士打道一帶見到多人聚集,而謝大律師亦不質疑他們的說法;本席接納2 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受他們的說法;另外,基於多段於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拍攝的片段,本席可以肯定當日下午在銅鑼灣及灣仔,出現了未經批准集結,即有多人在非法聚集及佔據馬路及行人路[27]

61.基於前述,本席肯定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有多人上街,他們非法聚集及佔據馬路及行人路,出現了未經批准集結。本席亦肯定,這未經批准集結,引至94條巴士路線及9條小巴路線,需要改道或停駛,電車服務亦因而受阻。

總結

62.基於前述,本席裁定D5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1

[2] 證物P1(1)

[3] 證物P1(2)

[4] 證物P1(3)

[5] 證物P2

[6] 證物P2(1)

[7] 證物P2(2)

[8] 證物P3-P5

[9] 證物P6-P8

[10] 證物P9

[11] 證物P3(片段)、 P4(謄本)

[12] 證物P6

[13] 證物P6

[14] 證物D1

[15] 原文是 “to rouse; to stimulate; to urge or spur on; to stir up; to animate” (854頁)

[16] 原文是 “suggestion”, “proposal”, “persuasion or inducement” (258頁)

[17] 原文是 “threatening”, “pressure” (825頁)

[18] 判決理由書80-83段

[19] 證物P3

[20] 片段時間002008-002123 (證物P4, 謄本編號1-25)

[21] 片段時間002247-002516 (證物P4, 謄本編號27)

[22] 片段時間002520-002827 (證物P4, 謄本編號28)

[23] 片段時間002835-003231 (證物P4, 謄本編號31)

[24] 片段時間002340-002348

[25] 證物P4, 謄本編號26

[26] 片段時間003614-003711(證物P4, 謄本編號36)

[27] 證物P6-P8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