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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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男子岑子杰,以民間人權陣線(下稱「民陣」)名義,向警方申請於2020年7月1日舉行公眾集會/遊行,警方發出「反對通知書」後,民陣提出上訴。2020年6月30日下午,在「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聆聽上述上訴前,本案第5被告人陳榮泰(下稱「D5」)與其餘4名被告人(下稱「D1」、「D2」、「D3」及「D4」),在終審法院外舉行記者會(下稱「記者會」),並透過多個公眾媒體或採訪單位,向公眾作出講話,表示即使民陣的上訴被拒,仍會堅持遊行,反對實施「國安法」,並呼籲公眾出席。 最後,「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駁回有關上訴,但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仍有多人非法聚集及佔據馬路及行人路,引至94條巴士路線及9條小巴路線,需要改道或停駛,電車服務亦因而受阻。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7/2021[2022] HKDC 7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2021

[2022] HKDC 7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榮泰(第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2年7月12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所延聘,及陳韋君大律師,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Incitement to knowingly take part in an unauthorized assemb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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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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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男子岑子杰,以民間人權陣線(下稱「民陣」)名義,向警方申請於2020年7月1日舉行公眾集會/遊行,警方發出「反對通知書」後,民陣提出上訴。2020年6月30日下午,在「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聆聽上述上訴前,本案第5被告人陳榮泰(下稱「D5」)與其餘4名被告人(下稱「D1」、「D2」、「D3」及「D4」),在終審法院外舉行記者會(下稱「記者會」),並透過多個公眾媒體或採訪單位,向公眾作出講話,表示即使民陣的上訴被拒,仍會堅持遊行,反對實施「國安法」,並呼籲公眾出席。 最後,「公眾集會及遊行上訴委員會」駁回有關上訴,但2020年7月1日在銅鑼灣及灣仔一帶,仍有多人非法聚集及佔據馬路及行人路,引至94條巴士路線及9條小巴路線,需要改道或停駛,電車服務亦因而受阻。

控罪

2.D5與其餘4名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D5否認控罪,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

3.D5現年58歲,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後投身社會,曾在不同的傳媒機構工作,包括報章、電視台及電台等,現時在網台工作。他曾與同一名女子先後2次結婚,與及2次離婚。他與前妻有一名現已成年的兒子。他沒有任何政黨背景,案發時是東區區議會小西灣區區議員,但他的區議員資格現在已被取消。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判刑

4.本案的控罪最高可判處監禁5年。

5.D5聯同其他4人透過記者會,直接煽惑全港市民參與遊行,必然是希望鼓動盡量多人參與,而記者會亦明顯獲得傳媒廣泛報道。

6.此等案件並無任何清楚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曾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CAAR 4/2016)  中訂立一些量刑原則及法庭在量刑之時應該注意的事項,亦適用於本案:-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  《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加多[1],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152. 一般而言,就案情輕微的罪行,雖然犯罪情節不是那麼嚴重,但法庭仍要確保公共秩序要得到有效維護,所以判刑仍需要具備相稱的阻嚇。由此考慮,若案件存在Brown案所有的六個條件,或案情合適,社會服務令可以是恰當的判刑選項,因為社會服務令包含的懲罰元素,可以視為具相稱的阻嚇力,而其更新的元素也可以幫助犯案者,特別是年輕的犯案者更新。

153. 至於案情嚴重的罪行,刑罰的主要目的是為懲罰犯罪者及阻嚇罪行,法庭整體的考慮定當傾向判處即時囚禁的刑罰。除非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而這些特別情況應屬罕見,其他非即時囚禁的刑罰,包括緩刑和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7.本案中其他與D5共同面對同一控罪的被告人,涉及在記者會發言者(即D1、D2及D4),全部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3則因只是叫口號、舉標語、沒有發言,則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8.辯方陳述,D5與D3都沒有「明言」呼籲公眾於2020年7月1日上街遊行,可視為罪責相同,但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記者會明顯是向全港市民作出呼籲,並希望盡量多人參與。D1開宗明義發言宣佈「堅持遊行」立場後,D2 及D4發言,D5再以「區議員」身分發言,並且建議不同年齡人士於2020年7月1日如何穿衣,其實是涉及上街遊行的細節,不是沒有「明言」。本席認為D5當時根本是推波助瀾,罪責與D1、D2及D4其實相同。

9.本席亦看不到事後D5沒有在社交媒體再發文呼籲公眾上街,對他的量刑可以有任何實質分別。

10.根據呈堂片段可見,於2020年7月1日,參與集結及遊行人數雖然不少,但規模較2019年至2020年期間曾多次出現的非法集結已不算大,最終亦沒有嚴重暴力事件(例如大規模的縱火、暴動)發生,但本席認為,當日的集結及遊行仍然嚴重,並影響了銅鑼灣及灣仔一帶下午的交通。

11.基於案件性質嚴重,本席必須懲罰犯罪者及阻嚇罪行,需要判處即時囚禁的刑罰,不適合以社會服務令方式處理,何況D5不認罪,根本沒有悔意,不存在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案所有的六個條件。

12.D5曾在記者會發言,本席認為他的罪責,與其他在記者會發言的D1、D2及D4相同,考慮所有情況後,亦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D5不認罪,沒有悔意,但審訊時同意所有控方案情,亦是初犯,酌情減刑3個月。此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判處15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成法庭認同犯案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