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kini 對 蔣咸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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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是一名外籍家庭傭工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申索人僱主的鄰居。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2/2022[2022] HKCFI 20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2022

[2022] HKCFI 209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2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0年第32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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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MARKINI  

第二被告人 蔣咸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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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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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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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申索人是一名外籍家庭傭工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申索人僱主的鄰居。

2.在本小額錢債案件中,申索人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騷擾。

3.審訊定於2021年11月11 – 12及15 – 16 日進行。雖然兩位被告人在2021年11月11日當天均沒有出席,但陳儀芬暫委審裁官(“暫委審裁官”)決定如期開審。

4.於聽取申索人一方的證供 ,並考慮過雙方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後,暫委審裁官裁定於大約2019年10月開始,當第二被告人見到申索人時,會經常指罵和尾隨她。雖然這樣的事不是每天都發生,但每個月會發生大約五次。最差的情況是發生在2020年8月31日。當天下午,當申索人上街溜狗時,第二被告人突然走近,並不斷對她拍攝錄影,令申索人極度受驚(“拍攝事件”)。在拍攝事件之後,第二被告人的尾隨行為變本加厲,令申索人極度不安。基於以上事實基礎,暫委審裁官裁定第二被告人對申索人作出了騷擾的行為,心存惡意或罔顧申索人因該騷擾行為受到傷害,導致申索人產生焦慮。因此,她判決申索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勝訴 ,並下令第二被告人向申索人賠償$75,000。

5.另一方面,雖然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裁定第一被告人曾經在2019年10月22日及23日指罵申索人,但由於她認為這不足以構成一連串有足夠重複性的行為而導致申索人感到擔憂、焦慮或煩擾,故此裁定申索人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不成立。

6.第二被告人其後向暫委審裁官申請覆核。在覆核聆訊中,第二被告人除了獲得盤問申索人的機會外,亦有在證人台作證。暫委審裁官經考慮後,決定維持原判。

7.第二被告人不服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8.第二被告人提出了七項上訴理據 。現將該等理據羅列如下:

(1) 暫委審裁官不接受第二被告人就他缺席審訊的解釋之決定,並不合理;

(2)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之立足點完全錯誤;

(3) 暫委審裁官多次打斷第二被告人的陳述,阻礙公平審訊;

(4) 暫委審裁官積極干預,令審訊充滿不公;

(5) 暫委審裁官將申索變成登記而非審訊;

(6) 暫委審裁官只信一方之詞而未就疑點作出合理查問;

(7) 暫委審裁官無視騷擾的定罪因素。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0.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1.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12.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 。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討論

上訴理據(一) – 第二被告人就他缺席審訊的解釋

13.暫委審裁官在覆核聆訊的判決理由書指出:小額錢債審裁處於2021年8月12日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更改聆訊日期地點通知書」,文件上已清楚明確地通知第二被告人有關的審訊日期。此外,在2021年10月7日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時,她亦已經向第二被告人再次提及2021年11月11日開始的審訊日期。

14.由於暫委審裁官認為第二被告人和他的家人同時誤解上述通知書的內容的可能性極低,故此裁定第二被告人是清楚知道審訊日期以及是他自己決定不參與審訊。

15.第二被告人認為:上述通知書的內容令他誤解了以為他將會收到新的審訊日期之通知; 而且在第二次審前覆核聆訊時,暫委審裁官亦沒有再次提及審訊日期有否更改,故此他的缺席實屬情有可原。

16.本席已閲讀2021年10月7日第二次審前覆核的謄本,確認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暫委審裁官在當天的確沒有提及審訊日期有否更改,亦沒有向第二被告人再次提及2021年11月11日開始的審訊日期。儘管如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基礎假定2021年11月11日的審期已被取消。

17.上述「更改聆訊日期地點通知書」的有關內容如下:

“此宗申索將於2021年11月11日上午9時15分、2021年11月12日上午9時15分、202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分及2021年11月16日上午9時15分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501號西九龍法院大樓B座8樓小額錢債審裁處第30庭聆訊,至於前此有關聆訊日期地點的通知書現已取消,特此通知。”

18.本席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指上述通知書的最後一句會令他以為11月11日的審訊日期已被取消這說法。這通知書的內容清楚不過,實在很難想像第二被告人會有他所指稱的誤解。

19.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在覆核聆訊中已經重新獲得盤問申索人的機會,而他自己亦可出庭作證並作結案陳詞。換句話說,即使暫委審裁官錯誤地不接受第二被告人有關缺席審訊的解釋 (本席不同意她有犯此錯誤),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在實質上亦沒有蒙受任何不利。

2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一)並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上訴理據(二) –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之立足點完全錯誤

21.第二被告人提出了五項「上訴焦點」,認為暫委審裁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22.暫委審裁官是否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及案情屬於有關事實的裁斷,而並非法律問題。第二被告人所提及的情況 (包括他在其他上訴理據中所提及的情況),亦不屬於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所闡述可干預事實裁定的特定情況。故此,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論點,根本不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容許上訴的範圍。

23.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焦點」,根本站不住腳:

(1) 他提出了一些理據,反駁原告人指控他在2019年10月22日在街上貼街招找證人,並在該段時間指罵她。不過,暫委審裁官在結案陳詞時已經向第二被告人清楚表明,由於申索人在審訊期間沒有依賴此事件,所以她不會考慮這指控。事實上,根據判決理由書,暫委審裁官在裁定第二被告人敗訴的過程中,並沒有考慮有關在2019年10月22日所發生的事情;

(2) 第二被告人提及有關2019年10月23日的事情,只是和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指控有關,和他毫無關係;

(3) 第二被告人提及一封由一位李華光前議員撰寫的信件。正如暫委審裁官在覆核聆訊的判決理由書第19段指出,此信件的內容和本案根本沒有直接關係;

(4) 第二被告人多番強調暫委審裁官故意忽略他向審裁處提交有關他自己的出入境紀錄證明。他認為這份文件能證實他在2019年10月22日及在2019年11月期間根本不在香港,故此這是有力證據證明申索人是在捏造事實。不過,申索人在庭上並沒有指稱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10月22日有任何騷擾行為。此外,這份只是有關他在2019年10月21至24日的出入境紀錄 ,根本不能賴以證明他在2019年11月不在香港。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二)並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上訴理據(三) – 暫委審裁官多次打斷第二被告人的陳述,阻礙公平審訊

25.第二被告人列舉了一系列的事例, 意圖說明暫委審裁官在審訊期間曾多次打斷他的陳述,因而阻礙公平審訊。

26.HKSAR v Mohammad Jahangir & Others [1998] 1 HKC 455 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單憑在審訊過程中出現眾多次數的干預這情況,是不可以決定性地衡量法庭有沒有秉行公義的。法官的態度與干預的性質,以及該等干預對辯方進行申辯時所產生的影響,才是關鍵的考慮因素。干預次數及性質兩者不能分開考慮。若法官干預只是因為要澄清一些被忽略或含糊不清的事項,或阻止與案件無關或重複的提問,則此等干預便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27.雖然上述案例是刑事案件的案例 ,但本席認為在該案例所歸納的法律原則,亦同樣適用於民事案件。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而言,法庭在考慮有關審裁官不當干預之上訴理據時,更須緊記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的審訊之兩項特點:

(1) 由於訴訟各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故此,審裁官有必要在審訊時行使適當的案件管理權力,以確保審訊能集中處理與須審理議題有關的事項,從而令司法資源能獲有效運用;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條,審裁官對案件有查訊責任。

28.為了確保第二被告人的這項上訴理據能得到充分考慮,本席詳細閱讀了覆核聆訊的謄本。本席認為,雖然暫委審裁官在第二被告人盤問申索人以及在結案陳詞期間的確曾多次作出介入,不過她每一次都有向第二被告人解釋介入的原因。本席亦同意暫委審裁官所闡述的介入原因,不外乎是因為她認為第二被告人的盤問偏離了案件需處理的議題,又或是認為第二被告人正在向法庭提及一些對他自己不利的事情。本席不同意第二被告人指稱暫委審裁官是對他有偏見這說法。

29.在這項上訴理據中 ,第二被告人又另外提及了一些有關暫委審裁官忽略或誤解證據的指控。本席需要特別一提下列兩點:

(1) 第二被告人指控暫委審裁官歪曲事實,錯誤地在判詞中提及他的證人陳先生擁有自己的車輛。本席細閱謄本後,證實在覆核聆訊時,陳先生的確曾清楚向審裁處指出自己是擁有一部汽車(他亦有指出只有太太持有駕駛執照) 。事實上,按陳先生在庭上的說法,就是因為他擁有汽車,所以才需要委託第二被告人實地考察,看看是否可以合法改動村屋,方便自己的車輛出入。故此,第二被告人對暫委審裁官歪曲事實的指控,並無基礎;

(2) 第二被告人又認為暫委審裁官完全忽略了他曾經向審裁處呈交的兩張地產代理單張。根據他的說法,這兩張單張解釋了為何他會在2020年8月31日當天身處在313號屋外邊進行拍攝 – 因為他正在為他的親戚陳先生了解有關的建築物的外牆改建情況。不過,在覆核聆訊時,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及在拍攝事件當日身處該地方的原因時,他卻一直都沒有提及過這兩張單張。他當時只是解釋他身處313號屋外,是因為他聽到有幾位不知名人士的對話,從而知道313號屋正在被掛牌出售。在這情況下,暫委審裁官集中討論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所作的解釋的真確性,並無不妥。

3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三)並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上訴理據() – 暫委審裁官積極干預,令審訊充滿不公

31.第二被告人認為暫委審裁官在審訊時,以引導式的盤問,來誘導申索人說出第二被告人有一連串的騷擾行為。他認為這一點對他極不公平。

32.本席在細心閱讀有關謄本後, 認為第二被告人對暫委審裁官的指控,並不公道。暫委審裁官所做的,只是在申索人作證時,不斷追問她的指控的細節。本席認為,由於暫委審裁官對案件有查訊責任,故此她這樣做並無不妥。

33.第二被告人又指出,他曾經向法庭提供一隻光碟,裏面載有他的汽車防盜錄影機所錄得的片段。他說雖然暫委審裁官認為不應考慮有關內容,不過她卻將光碟當作是第二被告人仍然有跟蹤申索人的證據。第二被告人這說法顯示他完全誤解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理據及事實裁定。從暫委審裁官的判決書可見,她從來沒有考慮過這光碟的內容。事實上,她在聆訊期間,亦多次向雙方表明,由於這光碟所錄得的片段是有關案件開展後的事情,所以她不會考慮這光碟所載的片段。暫委審裁官裁定第二被告人有不斷騷擾申索人的原因,是因為她認為申索人的證供可信,而這是有關事實的裁斷,第二被告人不能就此提出上訴。

3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四)並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上訴理據(五) – 暫委審裁官將申索變成登記而非審訊

35.所謂「將申索變成登記」,似乎只是第二被告人諷刺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案情這事實裁定。

36.第二被告人提出了不同的分析,認為暫委審裁官不應接納申索人的證供。正如本席於上文指出,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第二被告人不斷重複陳述暫委審裁官為何應該拒絕接納申索人的證供,實在是無補於事,因為這並非他可以提出上訴的範疇。

3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五)並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上訴理據(六) – 暫委審裁官只信一方之詞而未就疑點作出合理查問

38.在這上訴理據中,第二被告人分析了曾經在原審時作證的女警的證供。本席認為,雖然該女警確認在拍攝事件發生後,她曾到現場檢查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並確認有一些照片和錄影片段,但由於她不記得相關照片和錄影片段的細節,故此她的證供的作用根本不大。而且,由於第二被告人在作證時亦同意的確曾在2020年8月31日在拍攝期間將申索人攝入鏡內,故此暫委審裁官需要處理的只是是否接納第二被告人當日拍攝的原因。因此,上述女警的證供根本毫不重要。

39.第二被告人亦批評申索人的另一位證人Sunarish大話連篇。Sunarish亦是外籍傭工,在發生拍攝事件時在場。根據她的書面供詞,她看見第二被告人拍攝時,曾經鼓勵申索人詢問第二被告人為何進行拍攝。第二被告人認為,在Sunarish沒有查看過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的情況下,她根本不會知道第二被告人是否曾經進行錄影。不過,如前所述,第二被告人在覆核聆訊期間亦已經承認曾經將申索人攝入鏡內。既然如此,本席不明白為何第二被告人還會對Sunarish提出上述指控。

40.第二被告人又提出其他理據 ,認為暫委審裁官不應接納申索人的證供。本席在上文已經多次說明,第二被告人不能就事實的裁定提出上訴,在此不再重複。

4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六)並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上訴理據(七) – 暫委審裁官無視騷擾的定罪因素

42.第二被告人在此上訴理據所強調的 ,是申索人必須證明第二被告人有一連串及具重複性的騷擾。他認為暫委審裁官沒有清楚考慮相關案情,才會達致有關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暫委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供,並裁定第二被告人曾經有一連串及具重複性的騷擾,都屬於她就事實的裁定,第二被告人並不得就此提出上訴。

4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七)並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總結

44.經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及在口頭聆訊中的陳詞後,本席認為不應向他發出上訴許可,故此撤銷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