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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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下稱「原審法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囚5 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現親自行事。本庭以書面形式處理有關申請。

Case No.CACC 254/2021[2022] HKCA 95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54/2021

[2022] HKCA 9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5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家文 (LAI KA MA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5 月6 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 7月13日

引言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下稱「原審法官」)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判囚5 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現親自行事。本庭以書面形式處理有關申請。

控方案情

2.2020年4月8日,警方收到有關九龍尖沙咀彌敦道重慶大廈A 座某酒店505 室的情報,翌日,警員到有關地址作觀察及取得法庭搜查令。2020 年4 月15 日,警方到重慶大廈A 座四季陽光國際酒店(「該酒店」)5 樓進行反毒品行動。警員在申請人返回該酒店505 室時將他截停,並從他身上搜出505 室的匙咭。警員進入房間後,搜出一屬於申請人的鐵盒,盒內有54 個可再封膠袋內有8.54 克固體內含4.57 克可卡因、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5.76 克固體內含3.11 克可卡因及微量氟去氯氯胺胴及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4.98 克固體內含2.67 克可卡因及微量氟去氯氯胺胴。以上的可再封膠袋上均沒有有鑑證價值的指紋或人類DNA。另外,房間床頭位置有一個酒瓶(上面有一個屬於申請人的掌印)、一個電子磅及4 個手提袋中有373 個可再封膠袋。申請人是505 室的租客。

辯方案情

3.辯方案情指,申請人案發時沒有管有涉案毒品,房間中的毒品是警員在截停他後插贓嫁禍[1]

4.申請人作供說,他本在深圳居住,但在尖沙咀一間酒吧工作。疫情封關後,他自2020 年4 月開始租住該酒店的505 室長住。案發當天回到該酒店,在505 室外被兩名男子截停,其中一人表示他是警員。當申請人表示自己是505 室的租客,該人指他涉嫌販毒,把他扣上手銬,和另一男子把他「夾」入房間。警員根本從沒在房間內搜出任何可疑物品,但卻對他作出多種欺壓行為。後來他被帶離505 室,警員游說他合作,他拒絕就範。申請人認為,涉案毒品是警員在505 室搜查不果而插贓之物。

定罪理由

5.原審法官提醒自己,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犯罪傾向性及其證供可靠性要給予有利的考慮。

6.辯方強調,法庭取得搜令的日期為2020 年4 月9 日,但申請人是在4 月10 日才入住505 室,即警方早在申請人入住前已收到懷疑505 室已有罪行發生的情報,兩者有矛盾之處,但原審法官認為這點並不對控方案情做成影響,因為「搜令只有一個目標單位,沒有對象,警方在什麼時候取得505 室的情報並不重要」[2]。原審法官考慮了當時正值疫情爆發,香港政府在2020 年4 月1 日下令所有酒吧必須關門,申請人因方便工作而長租505 室的說法於理不合[3]。原審法官認為辯方對警員的欺壓行為的指控不實[4],拒納插贓的說法[5]。就涉案毒品包裝上沒有找到申請人的指紋或DNA一點,原審法官指示自己沒有指紋或DNA的事實不一定能支持辯方脫罪的說法[6]

7.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可靠。所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於案發之時以「法定構定管有」涉案毒品以作非法販運用途,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申請人沒有提出具體上訴理據,只說「定罪不合理」,並重申在區域法院審訊時的辯方結案陳詞。

答辯人的回應

9.答辯人由歐陽巽熙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答辯人指出,本案全繫於證人的可信性,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否則上訴庭不會干預。答辯人指出,辯方所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的矛盾或出入之處只是枝節而非重點,不削弱涉案毒品是在何時、何地、如何被搜出的關鍵證供,原審法官是有足夠基礎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再者,綜觀案中被搜出的各物品及毒品的份量及包裝,申請人管有涉案可卡因的目的必然是作非法販運之用途。答辯人陳詞說,定罪裁決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支持。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討論

10.原審法官是事實的最終裁斷者,她耳聞目睹證人之證供及作供之神態舉止,包括回答問題時的反應,運用常識及生活經驗,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申請人在2022 年6 月7 日之法庭的信件中表示他「主張意見要點已於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 年第1010 宗(即原案件)己方的結案陳詞一致」。觀乎當時代表他的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對控方案情的質疑有以下數點:

(1)  警方收到情報的時間;

(2)  4月10-14號的留白;

(3)  4月15號的搜屋過程;

(4)  警員證供上的落差;

(5)  有關的毒品證物及包裝缺乏來自申請人的指紋或DNA。

11.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第17至24 段已處理上述(1)和(2);第48 段處理(3);第25 段處理(4);第53和54 段處理(5)。

12.原審法官有權認為控方證人證供誠實可靠,申請人的證供牽強和匪夷所思。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思路正確,拒納申請人證據的理據充分,並無剛愎武斷之處。

13.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席拒絕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14.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歐陽巽熙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上訴卷宗第79頁

[2] 裁決理由書第17-24段,上訴卷宗第35-36頁

[3] 裁決理由書第37-47段,上訴卷宗第40-41頁

[4] 裁決理由書第56-59段,上訴卷宗第44-45頁

[5] 裁決理由書第48段,上訴卷宗第42頁

[6] 裁決理由書第53-54段,上訴卷宗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