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泇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287/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uly 2022.

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郭偉健法官(下稱 「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否認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在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申請人被判囚共20 個月。就控罪二,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現親自行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287/2021[2022] HKCA 98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287/2021

[2022] HKCA 9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8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盧泇圯 (LO KA YEE)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5 月16 日(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 月13日

引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郭偉健法官(下稱 「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罪,否認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罪。在經審訊後,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申請人被判囚共20 個月。就控罪二,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的法援申請被拒,現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2.2020年7 月17 日凌晨1 時48 分,一隊警員巡邏至北角英皇道與電廠街附近,見到一輛車牌為WL2551的私家車停泊在對面馬路邊,申請人站在該私家車車頭乘客位車門外,俯身低頭望入車內。約一分鐘後,申請人離開該私家車車旁位置,橫過英皇道向警員們迎面步行。申請人被截停調查,另一名警員前往向該私家車進行調查。該私家車的司機是謝銘軒(即同案審訊時的第二被告,下稱 D2),當警員 PW1要求D2熄匙下車,D2突然開車,反抗警員,直至該私家車撞上石壆後停下。PW1在該私家車內搜出一個1 吋乘1 吋大及印有橙色熊仔圖案的可再封膠袋[1],經化驗後證實載有內含可卡因的0.06 克固體。

3.警員PW3向申請人作出調查。警誡下,申請人從所穿的裙左邊袋取出一張摺皺的紙巾,內有3個1 吋乘1 吋大及印有橙色熊仔圖案的可再封膠袋[2]內有毒品,經化驗後證實載有共0.15 克可卡因的0.21 克固體,即管有罪(控罪一)涉及的毒品。同時,申請人向PW3說:「今日我朋友阿軒,叫我同一個我唔識嘅男人交可樂俾我,叫我出住錢先,跟住喺今日凌晨1 點35 分左右,我約咗嗰個男人喺英皇道五洲大廈7-11出面交收,我俾咗2,400 蚊嗰個男人,然後佢俾咗5 包可樂我,之後我喺英皇道北角城中心出面,將其中兩包可樂交俾阿軒,跟住佢俾返1,000 蚊嗰兩包可樂嘅錢俾我,淨低呢3 包可樂,我留番黎自己食。」(下稱「第一次口頭供詞」)。PW3以販毒罪拘捕及警誡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頭先我係俾咗兩包可樂阿軒,同收返1,000 蚊作為買可樂嘅錢,我唔知呢啲係販運毒品,全部都係阿軒叫我做嘅。」(下稱「第二次口頭供詞」)稍後,PW3把以上的兩次口頭供詞補錄在其警員記事冊,並由申請人簽名確認。

4.PW3撿取了證物 P2,並詢問申請人剛才阿軒付她的港幣1,000 元何在,申請人就從她的錢包取出兩張港幣500 元紙幣,交給PW3,PW3檢取了該兩張紙幣[3]

5.基於上述招認,控方指申請人販運在該私家車內找到的毒品[4]而干犯控罪二。

辯方案情

6.申請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只透過盤問控方證人來帶出辯方案情。

7.辯方反對控方呈遞兩次口頭供詞及由申請人的補錄供詞,指申請人在英皇道時從沒被警誡或拘捕;是她在警員向她作出調查時主動展示身上的3 包可卡因,並表示她是較早前以港幣1,000 元向車上的男子購買毒品作自用的;她是因為PW3對她所作出的欺壓誘使而簽名確認補錄警誡供詞。

8.就一般事項,申請人指她從沒有將毒品交給D2,她是以港幣1,000 元向在該私家車內的D2購買3 包可卡因作自用[5]

裁決理由書

9.就特別事項,原審法官留意到辯方從來沒有指警員在英皇道現場對申請人作出不當的作為,只是指申請人在英皇道現場沒有被拘捕或警誡,那即是說,申請是自願作出口頭供詞的,唯一爭議就是口頭供詞的內容是否就如補錄警誡供詞所指。

10.辯方指出PW3用了1 小時49 分鐘如此長時間進行補錄,可顯示當時發生了不當的事情。原審法官接納PW3所指,補錄期間申請人多次就着三個權利向他作出查問。辯方續指,如果PW3所說屬實,可見申請人並不清楚她的權利,故她非在自願及公平情況之下作出和簽署補錄供詞。但原審法官認為即使申請人作出這些查問並不反映她不知道自己的權利[6],而且PW3在補錄中沒有記錄對話是因為它們並不涉及這宗案件[7]。相反而言,辯方提出的指控「不單沒有證據支持,更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8]。原審法官信納PW3全盤證供,裁定申請人的兩次口頭供詞是如PW3所說的情況下作出,而且申請人是在公平的情況下在警員記事簿簽名確認補錄警誡供詞,所以接納補錄警誡供詞成為控方證據[9]

11.原審法官提醒自己,申請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就犯罪傾向性要給予有利的考慮。他也指出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身上[10]

12.辯方質疑PW3所指,涉案的兩張港幣500 元紙幣是從申請人身上檢取的說法,並批評PW3沒有就紙幣的發問及申請人拿出紙幣的行動作紀錄[11]。原審法官認為,根據PW3的證供,他是在申請人作出第二次口頭供詞後,隨即問她「頭先亞軒俾你嗰1,000 蚊呢?」因應這個問題,申請人隨即拿出兩張港幣500 元紙幣。她「不是作出口頭供詞而是以動作回應」[12]:「假若PW3只是在補錄警誡供詞中記錄D1在警誡下的說話而不是動作,他遺留寫下檢取這兩張紙幣的情節便有一個清白無辜的解釋,不足以顯示他在虛構證供或有這個可能性。」[13]。另外,原審法官亦小心檢視兩張面額港幣500 元的貴重財物封套上申請人的簽名與補錄警誡中她的簽名相同 [14],封套上另有證人警員 22928的簽署[15],故申請人所指在同一時間簽署大量文件包括證物封套的說法不攻自破。

13.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是以行動去確認自己剛剛作出的口頭招認,她交出紙幣的動作可視為招認的一部分,原審法官依照陳育玲[16]案嚴格審查PW3就這項未有用文字記錄的招認,但考慮全盤證據(包括封存該兩張紙幣的貴重財物封套上的資料和申請人的簽名、各項承認事實、拘捕現場的環境證供等),他認為缺乏文字紀錄這一連串的動作並不會對PW3證供的真實性有決定性的影響。原審法官亦以邏輯思維排除該兩張港幣500 元紙幣來自D2或PW3的可能性[17],認為該兩張紙幣沒有可能出自其他各涉案者,所以肯定PW3是從申請人身上檢取該兩張港幣500 元紙幣[18]

14.原審法官繼而考慮申請人是否作出兩次口頭供詞。原審法官表明,他不可以利用D2在現場說證物 P3是從申請人買來的說法去支持控方案情。經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原審法官裁定PW3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亦考慮了在D2的私家車內只找到一包可卡因而不是申請人在該兩次口頭供詞所指的兩包,原審法官認為D2企圖逃避調查而反抗警員,完全有動機在混亂中將其中一包可卡因拋出車廂,所以警員後來只在該私家車找到一包毒品不能構成申請人所作的兩次口頭供詞不真實或可能不真實的疑點。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自願地作出該兩次口頭供詞,而且給予全面比重[19]

15.原審法官儘管案中沒有觀察證據證明證物 P3與申請人的關係,或來自申請人招認證物 P3就是她交給D2的其中一包毒品的證供,但證物 P3與申請人身上管有的3 包可卡因無論包裝袋圖案、包裝袋大小、可卡因的固體份量接近完全相同,可供原審法官作出一個唯一合理推論,證物 P3就是申請人交給D2的其中一包毒品 [20]

16.基於申請人的兩次口頭供詞指,她交出兩包毒品給D2而收回購買可卡因的港幣1,000 元,即承認代替D2處理毒品,在法律上是構成了販運危險藥物。所以,原審法官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21]

上訴理據及答辯人的回應

17.申請人沒有提出具體上訴理據。

18.答辯人由邵鈞泰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總括而言,答辯人認為申請人的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19.答辯人說,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的優勢;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否則上訴庭不會輕易干預。答辯人指出,原審法官已細心考慮了辯方提出的所有質疑,並於裁決理由書中遂一詳細分析及妥善處理,其結論也有充分客觀證供支持。答辯人陳詞說申請人針對控罪二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合理可供辯之處。

討論

20.本案的裁決全繫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中就案情的敘述和分析,極之細膩,申請人無論在特別程序或一般程序中均沒提出反駁控方證據的可信證供。原審法官在考慮辯方提出就控方證人可信性的質疑各點,運用了常識和生活經驗,逐一擊破,認為該些質疑和批評並不成立,原審法官言之成理。

21.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席拒絕批准上訴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

22.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其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她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證物P3

[2] 證物P2

[3] 證物P14

[4] 證物P3

[5] 證物P2

[6] 上訴卷宗第40頁G段

[7] 上訴卷宗第32頁G-H段

[8] 上訴卷宗第42頁C-Q段

[9] 裁決理由書第30-53段,上訴卷宗第36-43頁

[10] 裁決理由書第54-57段,上訴卷宗第43頁

[11] 上訴卷宗第38頁L段、第44頁D-E段

[12] 上訴卷宗第45頁B段

[13] 上訴卷宗第45頁B-D段

[14] 上訴卷宗第46頁N-S段

[15] 上訴卷宗第47頁H-I段

[16] [2013] 1 HKLRD 1093

[17] 上訴卷宗第51頁I-S段

[18] 裁決理由書第60-89段,上訴卷宗第44-51頁

[19] 裁決理由書第90-113段,上訴卷宗第51-57頁

[20] 裁決理由書第119-124段,上訴卷宗第58-59頁

[21] 裁決理由書第125-126段,上訴卷宗第59-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