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布軼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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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4月10日晚上約11時40分,位於九龍慈雲山中心2樓多層停車場出入口附近發生一宗火警,有一批紙皮起火。有兩名市民證人聲稱自己當時在案發現場目睹一名男子縱火,合力將縱火的男子制服在地上,並得途人協助報警。警方到場後將被制服的男子拘捕。被拘捕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

Case No.DCCC 979/2020[2022] HKDC 6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9/2020

[2022] HKDC 6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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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布軼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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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2年7月5日
出席人士:  陳舶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縱火 (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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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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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於2020年4月10日晚上約11時40分,位於九龍慈雲山中心2樓多層停車場出入口附近發生一宗火警,有一批紙皮起火。有兩名市民證人聲稱自己當時在案發現場目睹一名男子縱火,合力將縱火的男子制服在地上,並得途人協助報警。警方到場後將被制服的男子拘捕。被拘捕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

2.被告人被控一項縱火罪。控罪詳情指控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朱琦的財產,即約100公斤紙皮,意圖摧毁或損壞該等財產或罔顧該等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

3.被告人否認控罪。他的辯護是他只是協助救火,並非縱火者。

4.獲承認事實 (控方證物 P3):—

(1)  於2020年4月11日凌晨約0035時,警員17893 (控方第三證人)  在九龍慈雲山毓華街23號慈雲山中心多層停車場第2層貨車場出口10號發電機房門外停泊的警車上拘捕被告人,罪名分別為「縱火罪」及「外出時無帶身份證明文件」。

(2)  於2020年4月11日凌晨約 0200 時,偵緝警員1286 (控方第四證人)  在慈雲山中心多層停車場第2層出入口近1號發電機位置,拍攝了4 幅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 P1(1)  - (4)  。於 2022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控方第四證人在慈雲山中心多層停車場第2層出入口位置,拍攝了5 幅照片,呈堂為控方證物 P1(5)  - (9)  。

(3)  於2020年4月11日約由2038時至2110時,控方第四證人在黃大仙警署9號接見室替被告人錄取一份書面的警誡會面紀錄 (Pol 857)  ,呈堂為控方證物P2,被告人承認他自願參與該次會面及該次會面是恰當地進行的。被告人承認證物P2是一份準確的記錄。

(4)  被告人承認本案的證物被警方檢取後,在證據上的連貫性 (Chain of evidence)  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的干擾。

(5)  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同類型或不誠實的定罪紀錄。

5.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

控方第一證人是朱琦先生

主問證供

6.他從事地盤散工。案發當日6時收工後,他到慈雲山中心幫太太執紙皮,至晚上9時回家煮食。當時已收集重約100公斤的紙皮放在手推車上,位置是2樓停車場出車閘口 (後稱「案發現場」)  。

7.飯後約晚上11時許,他返回案發現埸見到一大堆火,有一名男子在火堆和手推車旁邊將手推車上的紙皮扔進火堆。那刻他見到已很大火,有1米多高,火堆面積有1至2米。

8.該處有街燈照明,光線充足,在沒有任何物件阻礙視線下,他能夠清楚見到該男子動作。

9.第一眼他見到該男子的側面,當時他從斜路向下行,與該男子相距只有4至5米。該男子是中國籍,年約20多歲,短髮,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他於是出言喝止,見該男子即時想逃走,便出手將該男子捉住繼而按落地上來制服,並呼喚途人報警。期間一名保安員上前協助將該名男子按著,直至警察到來才交由警察接手處理。他向到來的警察道出事件經過之後,警察便拘捕該名男子。該男子是一個陌生人。

10.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控方證物P1 :—

(a)  相片 (1)  - (4)  顯示的是消防員把火撲熄後的現場狀況;

(b)  相片 (1)  下部見到的紙皮就是放在他部手推車的紙皮,地上一片黑色是灰燼,也可見到燒衣用的鐡桶; 他在複印本上用紅色筆圈出火堆所在,列為控方證物P1A;

(c)  相片 (2)  左上角及相片 (4)  頂中間皆見到他的手推車所在;

(d)  相片 (5)  - (9)  顯示是案發地點;

(e)  相片 (6)  見到一條斜路,當晚他就是沿著該斜路行落案發地點。他去到這張相片左上角位置時從高處已經見到該名縱火者,當去到這張相片右下角時,也是相片 (7)  左邊位置他便向縱火者出言喝止;

(f)  相片 (4)  頂中間位置見到一對腳就是更亭所在,而相片 (9)  可見該更亭。證人在相片 (9)  的複本用紅筆圈出該更亭位置。

辯方盤問

11.他確認從慈雲山中心執紙皮有超過10年,也認識該處的保安員。他不一定把收集到的紙皮都放在案發地點,也會放在附近。為此,他有受到該中心的保安員為難。

12.案發當天在傍晚7至9時這兩個小時已執到100公斤紙皮。他澄清是他的太太負責執紙皮,他本人幫手𠝹紙皮及整理。

13.他確認當晚回家吃晚飯前已把收集的紙皮摺好疊高,不會剩下紙箱。當辯方大律師指出P1相片(1)  和 (4)  還見到有紙箱,證人改口稱空的紙箱是沒有。

14.他同意在慈雲山也有其他人執紙皮,收集的紙皮也會存放在慈雲山中心附近。

15.他同意在他回家吃晚飯那兩個多小時內沒有人目睹放在他的手推車上的紙皮發生何事,亦有被其他人搬走的可能,但堅決回應辯方他不同意被人縱火的紙皮可能是其他人的。

16.他也肯定地説他親眼目睹那名「後生仔」不止一次從他的手推車取來2至3張紙皮然後扔入火堆。

17.他同意紙皮大都是一樣,他收集得來的紙皮沒有識認,也不知會否被他人換去,但他斷言不會有人把他的紙皮換掉,及當天根本沒有其他人有把收集的紙皮存放該處。

18.P1(1)  這張相片見到的數個紙皮箱也是他的用來裝紙碎,摺好的是大紙箱,細紙箱是無需摺。

19.他認識上前伸出援手的保安員,但不知道名字,日常他用「阿 Sir」來稱呼對方。

20.該保安員前來伸出援手已是他獨力把縱火的「後生仔」按在地上有10多20分鐘後的事。

21.該名保安員是從商場那方向亦即是P1(5)  這張相片右方到來,但不能肯定,因為當時他要按著該「後生仔」。他再確認該保安員到來的時候他已經將該「後生仔」按在地上有一段長時間。

22.他同意無論在他的證人供詞或者他所作的證供,從沒有提及該名「後生仔」手持打火機,他亦同意由警方到場直至帶走該名「後生仔」,無論在該「後生仔」身上或在地上,他從來沒有見過有打火機在該「後生仔」身上或地上被發現。

23.他肯定案發當天他是放工後才到該中心幫太太手執紙皮。惟是辯方向他指出紀錄在他的證人供詞卻是當天無需返工,所以中午時分已到該中心執紙皮賣來幫補家計。

控方第二證人譚偉文先生是目擊證人

主問作供

24.他從事保安,自2018年被調派駐守慈雲山中心保安部為夜間主管,職責包括商場保安,和處理突發事件。該商場可通往多層停車場,在停車場2樓外一號發電機房外有讓人燒衣的化寶桶。

25.案發當晚約11時40分他巡至停車埸2樓出口時,見到「紙皮佬」在他前方背向他向前追著一名男子。他還見到該男子右手握著打火機來燃點左手持著相信有3至4張的紙皮,繼而扔入火堆。紙皮佬撲前把該男子捉住。見狀,他也衝過去合力按著該男子。由於該男子不停反抗,他倆人要把該男子按在地上才得以制服。他要求途人報警。

26.相隔10分鐘後有警察到場。後來他得悉有警察在現場檢取一個粉紅色打火機,但他不知該打火機是從地上或該男子身上檢取。

27.他口中的「紙皮佬」就是控方第一證人。案發前他不知對方姓名,只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與太太經常在該商場內執紙皮,所以他以「紙皮佬」來稱呼。

28.就今次事件,他第一眼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後者身處2樓停車場出口近更亭轉角位,與他相距有5至6個身位 (辯方大律師認為證人指出他身處證人位至法官書記位置應有11至12尺,對此控方沒有爭議)  ,相距火堆約5至6尺,而該男子相距控方第一證人約4至5尺。

29.案發現埸有街燈,雖然光線有些昏暗,但仍然足夠讓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及該男子的動作。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撲前用左手肘壓向前,右手捉住該男子另一隻手,把該男子壓落地上。他見該男子不停地反抗,於是衝前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制服該男子。他在庭上認出被告人。

30.他在P1(9)  的複印本上作出記號來指出他第一眼見到 (a)  控方第一證人所處的位置; (b)  被告人的位置; (c)  他本人的位置; (d)  更亭所在;和 (e)  及後被告人被制服在地上的位置。

辯方盤問

31.經過辯方一番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在P1C 指出的位置有部份不準確。他在P1(9)  另一複本修改了他本人、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被制服的位置,列為證物P1D。

32.他稱自己親眼見到該男子「玩火,點著扔落手推車」。他亦見到手推車上的紙皮有著火,周邊的紙皮也著火,一共有2至3個火頭。他在P1C用綠色筆作出記號來指出手推車及火頭位置。

33.他同意辯方4月是潮濕月份,紙皮需要長時間才能點著及燃燒。

34.他稱第一眼望到是被告人的右側臉,面向停車場和火堆,背向屋苑,離開火堆約5至6尺。受辯方質疑如此他怎可能見到該男子右側面,他便改口稱見到是被告人的左側臉。

35.他稱自2014年開始從事保安員。他承認有刑事定罪紀錄包括打架、傷人、報假案等等,不過都是年輕時干犯。他現年44歳。辯方向他指出在1995年12月他有3項定罪紀錄包括報假案,質疑他如何仍可獲發保安員執照。

36.他也被辯方質疑他在遠處怎可能見到該男子手持的打火機是粉紅色,他也不知道該男子夾在手那2至3張紙皮的來源。他稱該男子手持打火機有動作,所以他肯定該打火機是粉紅色,

37.他承認他只是憑推斷被告人燃點那數張紙皮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

38.他說不出被告人用上多少時間把那2至3張紙皮點著火,只見被告人點著手中紙皮後便扔落火堆。

39.他同意他與控方第一證人關係良好,但不是相熟。

40.他不同意辯方指出他只是在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按在地上10至20分鐘才到埸,根本見不到發生甚麼事。

41.他不同意辯方指出現埸只有一個火頭並非3個,及手推車上的紙皮沒有燒著。

42.辯方向他指出以下辯方案情。被告人只是把手推車踢開遠離火堆為免火勢變得更猛烈,當他在救火時控方第一證人突然從後按著他背脊及捉住他的右手,控方第一證人質問被告人「仲乜燒我啲紙皮,你唔好走」。證人不同意。

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17893

主問證供

43.他是首批到達案發現埸的警務人員。在他到達時見到有一名男子 (被告人)  被兩名男子按在地上,沒有掙扎。當他行近時,見到被告人身穿黑色衫、藍色牛仔褲、赤腳,附近有對灰色鞋,及身旁有一個粉紅色打火機。

44.他上前了解事件後,得知該兩名男子當中一名是保安員,另一名是紙皮物主。他從該保安員得悉案發經過,於是檢取被告人身旁的打火機,就是證物P4。他遂向被告人宣布拘捕兩項罪名,(一)  為縱火罪,(二)  為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在現埸他有向被告人搜身。現時他只記得被告人身上有現金。他確認在現場只撿取一個打火機,沒有其他打火機被搜出。

辯方盤問

45.他否認曾向值日官道出他檢取為證物的打火機是從被告人身上搜出。

46.他確認兩名證人先後向他道出的版本是一致,皆稱被告人用打火機燃點紙皮之後扔入火堆。

47.他不同意辯方指出 (a)  被告人身旁根本沒有打火機/有警員向被告人搜身才發現一個粉紅色打火機; (b)  他向值日官報告時指稱,他檢取為證物的打火機是從被告人身上搜出;及 (c)  他向偵緝警員報稱他檢取的打火機是從被告人身上搜出。

48.在控方覆問時,就辯方向他指出兩名證人皆向他指出見到被告人用打火機燃點紙皮,他承認他作出的記錄沒有讓他們過目來確認。

控方第四證人是偵緝警員1286

49.在主問,他確認控方證物P2是他本人向被告人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

辯方盤問

50.他確認他在該會面向被告人提出的問題都是根據他所知來提問,並確認當中問題(2)  乃是根據軍裝警員提供的資料來向被告人提問。該問題是:係你身上檢獲一個打火機,係咪你嘅?

控方覆問

51.他指出該問題乃是根據拘捕被告人的警員直接向他提供的資料,當時他也見到一個打火機。

P2 會面紀錄

52.在警誡下,被告人回應 : 「無嘢想講。無做過。其他嘢我唔知。可能認錯人」。

53.就上文提及的問題 (2)  ,被告人回答:「係我自己攞嚟食煙。我無燒紙皮。身上有打火機唔代表關我事。」

54.以上是控方案情。

55.辯方提出無需答辯申請—

(a)  辯方依賴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ep 124第一原則,指控方未能證明被摧毁或損壞的財產,即100公斤的紙皮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

(b)  辯方也依賴 Galbraith第二原則,指控方兩名主要證人 (所指是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  的證供,不論在個別或互相之間出現重大分歧 (見辯方書面陳詞第7段)  。

56.本席考慮過控辯雙方的書面陳詞及在席前的控方證據後,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簡單地說,本席認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控方已證明被縱火的紙皮是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在個別或互相之間出現重大分歧,本席接納控方指出,法庭無需就控方證人提出的證供作出全盤接納或全盤推翻的選擇,法庭應獨立考慮每一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來決定給予其證供多少的比重,不能因為某一名證人的證供出現問題便否定其他證人的證供,除非有證據顯示各證人之間存有串供的可能,則另當別論。

辯方案情

57.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沒有傳召證人。

主問證供

58.被告人與婆婆在慈雲山慈樂邨樂祥樓居住。案發當日是他病假。事源他任職跟車工人時發生意外,導致右前臂骨裂。

59.當晚他到附近士多買香煙和酒。回程途上他一路吸煙一路飲酒。經過案發現場時,見到火光。他望了一會便決定上前撲熄那堆火。他見到有放置紙皮的手推車距離火頭只有5米,亦有紙皮從該手推車跌出,火勢正向著該手推車漫延,他於是先把該手推車踢開,繼而用腳來嘗試踏熄火頭,當時他穿著的是一對膠拖鞋。他完全沒有用手去移開燃燒著的物件。

60.隨著他聽到有人從後大聲喝一聲「喂」,繼而從後用手按在他的膊頭上及背脊把他箍著,同時質問他「仲乜玩火,仲乜燒我啲紙皮」、「响度玩嘢」。該人就是控方第一證人。他嘗試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但不獲理會。相隔約2至3分鐘他聽到腳步聲,有人講「肯定係佢嘞,紙皮佬」,及「驚佢掙扎,我幫你㩒住佢」。該人就是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用身體壓下,與控方第一證人合力把他強行壓在地上,完全不理會他喊「抖不到氣」。他指出被按在地上的位置就是控方證物P1(4)  這張照片見到最接近手推車的人士所在。

61.大約過了10至20分鐘警員到場。有警員向他搜身,搜出一個打火機控方證物P4,現金和鎖匙。他不知控方第二證人從何處取來另一個打火機並説「一定係用呢個打火機點火」。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把那個打火機扔了。到最後他被警員帶返警署。他指出紀錄在警誡會面紀錄 (控方證物P2)  問題 (2)  的回答就是實情。

控方盤問

62.他稱導致右前臂骨裂的意外是今次事件前約11個月發生,石膏只是拆下不久,傷口仍未痊癒,還感覺到痛。

63.他確認今次案發時腳穿的是一對「人字」膠拖。身上「好似有手機」。

64.當他行經案發現場發現火光時,他見不到現埸或在附近停車場出口有人。

65.當時他見到的火頭大約有一米左右高。他在控方證物P1(8)  的複印本用紅筆圈出該火頭的面積,列為辯方證物D-1。

66.他當時有諗過該火堆有可能是他人在該處燒冥鏹留下。他的確有用腳試圖踏熄火頭,更指出他穿著的褲也被火燒到。他如此方式救火維持約一分鐘左右。

67.他指稱當他行近時見火堆中一疊紙有5至6寸高,火頭已愈燒愈烈,為怕燒著旁邊的樹,他於是嘗試用腳踢散那疊紙,沒想到踢散只令個火頭變得更大。他稱他沒有被燒傷,只是被火燻黑。

68.他解釋他上前嘗試將火撲滅是因為無人理會。他救火之前沒有先報警是因為他沒有手機在身。

69.以上是辯方案情。

法例

70.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訂明:

「(1)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不論是屬於其本人或他人的)  -

(a)  意圖摧毀或損壞任何財產或罔顧任何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及

(b)  意圖藉摧毀或損壞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3)  用火摧毀或損壞財產而犯本條所訂罪行者,須被控以縱火。」

71.控方乃是根據上述第 (1)  款及第 (3)  款控訴被告人。

結案陳詞

72.控辯雙方均作出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內容在此不贅。在作出裁決之前,本席已考慮全盤證據及雙方陳詞。

73.控辯雙方一開始就對被告人的證供作出分析及討論。

74.控方在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所謂救火之説,肯定並非實情。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見到火堆的面積不小,火頭有一米高,而當時他腳踏是「人字」膠拖鞋,穿著露出部份小腿的「三個骨」褲,根本沒有理由會用腳嘗試踩熄火堆。即使被告人真的如此魯莽,他踩了一腳後也必然意識到會受傷, 卻竟然繼續用腳來嘗試踩熄火堆長達一分鐘。若果那是實情,被告人的腳必然會被燒傷,斷無可能如被告人所説只是「黑咗」。控方亦指出被告人亦不能合理解釋為何他不選擇報警求助或向附近途人求助。

75.辯方在陳詞中指出,被告人念書至中二,不善於表達自己,他的證供不是流暢,但在主要事項及在盤問下,不被動搖。

76.本席完全認同控方所作出的批評,被告人的證供關於其救火之説實在匪夷所思,完全不合常理,難以置信。本席亦認同控方,被告人沒有合理解釋為何要自行救火而不是報警或向途人求助。他似乎擔心火勢會把旁邊的樹也燒著及見無人理會。他隨身有沒有手機在控方盤問期間先後出現過兩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好似有手機」。第二個版本是「救火前沒有先報警因為沒有手機在身」。

77.本席在被告人作供期間不時有觀察他的神態,他絶對不是不善辭令的證人。不過,最重要考慮是他的證供是真或有可能是真。若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法庭必需判他無罪。經過小心考慮,本席不接納被告人關於救火之説。

78.辯方陳詞,縱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也必須滿意控方在舉證上是否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批評控方證據千瘡百孔疑點重重,控方證據未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79.控方承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出現重大分歧,不能合理磨合。不過,控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誇大其詞。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0.控方承認,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話,他把被告人按在地上有十多二十分鐘,控方第二證人才出現協助他控制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便不太可能目睹事發的經過。若果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親眼目睹事發經過,他供稱他見到的事發經過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出入不足為奇,不能用來削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81.至於控方第三證人在其證人供詞記載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均在現場向他説,見到被告人「用火機將紙皮燃點,並不停將紙加入火堆」,在控方覆問時,控方第三證人承認他這紀錄沒有讓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看過來確認其內容。另一方面,若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屬實,控方第三證人必然是錯誤地告訴控方第四證人涉案的打火機 (證物P4)  是從被告人身上檢獲。控方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及紀錄在其供詞出錯或不準確也不應削弱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82.控方在陳詞中陳述,若法庭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上證明了縱火罪的所有元素。

83.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辯方提出以下質疑。

84.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作供稱,案發當日他有到地盤工作,到黃昏6點收工後便到慈雲山商場幫太太手收集紙皮至晚上9時許才回家吃晚飯。惟是,紀錄在他的證人供詞MFI-1卻是當天他不用上班,中午時分他已到該商場開始收集紙皮。待辯方指出以上,控方第一證人才改口稱當天是他的病假。雖然事隔有兩年多,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竟然提供一個截然不同的版本,本席認為或多或少有影響他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85.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供稱他第一眼見到被告人的時候他是在斜路上部份,距離被告人不遠,只有4至5米,見到被告人正在燒毀他的紙皮,於是出言喝止。惟是,辯方指出紀錄在MFI-1卻是他見到被告人時,他是在貨車出口外,與被告人距離大約10米。他慢慢行近被告人才出言喝止。這部份情節也有明顯差異。

86.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無法辨認現場遭焚毀的紙及還在他手推車上的紙皮是屬於他的,理由是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並可讓公眾人士化寶燒冥鏹,在控方第一證人離開現場的兩個多小時,有可能有人取去他的紙皮或換掉,加上他沒有在紙皮上加上標記。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有如此可能,不過,他指稱當晚沒有其他人在案發現埸擺放紙皮。

87.辯方提出有可能有人把控方第一證人的紙皮取去或換掉之說,是亳無事實根據如此提出,實在不合邏輯和常理。本席不相信會有人用另一批紙皮來換掉控方第一證人的紙皮。若果真的有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紙皮取去,也只是一部份,因為從P1照片(2)及(4)  可見手推車上仍然有不少紙皮,而地上受到焚燒過的紙皮 (經過消防員撲滅火頭)  也實在不少。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供稱遭人縱火的紙皮是屬於他的是可信。這是本席裁定被告人需要對控罪答辯的理由之一。到被告人就一般事項作供時,他確認他隨身沒有帶備任何紙張。換句話說,若果他被裁定的確有縱火,被焚毀的紙皮也不是他的物件。

88.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稱見到被告人的縱火行為出現兩個分別很大的版本。第一個版本是他向控方第三證人報稱被告人用打火機將纸皮燃點,並不停將紙加入火堆。第二個版本是他在主問作供說,見到被告人徒手把他們的紙皮扔在火堆中,從沒有用打火機將紙皮燃點。辯方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警方或法庭説出事實的真相。辯方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後10多分鐘後才有警員到場。他倆人有足夠時間「夾口供」,而客觀事實是有夾到口供因為他們向控方第三證人說出同一版本。辯方亦推斷可能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向警員講完「夾好」的故事後便忘記,在警署再編出另一版本,到法庭作供又另一個版本。

89.本席同意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互相認識,並不是完全獨立證人。辯方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到埸後10多分鐘才有警員到場。在時間上,本席也認同辯方,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有足夠時間「夾口供」。 以客觀事實,他們向警員控方第三證人說出同一個版本,的確有「夾過口供」之嫌。

90.辯方在無須答辯陳詞第11段列出控方第二證人自己證供的分歧及內在不可能,內容在此不贅。此外,辯方亦指出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時對被告人帶有偏見及故意帶出一些明知不應說但卻多次帶出對被告人有負面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對被告人有偏見之嫌。另一點,本席對這名證人指稱他見到被告人手持一個粉紅色打火機來燃燒紙皮的證供也極度懷疑。本席相信該打火機是掌握在手中,即使有部份露出,控方第二證人在遠處,又在昏暗的環境下如何見到是一個粉紅色打火機。辯方亦在第8段列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之間的重大分歧如下:-

事件 PW1證供 PW2證供
(i)     幾多個火頭及位置
(ii)    手推車上紙皮有否著火及位置
(iii)   被告人被制服的地點
(iv)   被告人被制服后在警方到場前
         有否說「抖不到氣」
(v)    現場燈光情況
1 個 (見P1A)
沒有 (見P1(4))
更亭


很光
2個 (見PIC 及PID)
有 (見P1C)
見PID相中女子所在
沒有

昏暗勉強可見動作及人樣

91.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也受到質疑。他作供稱他到達現場時見到被告人仍被按在地上,旁邊有一個打火機,後來他把該打火機檢取為證物。返回警署後他向值日官如實報告。惟是他的證供被控方第四證人否定。控方第四證人證實是控方第三證人親口對他說該打火機是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本席同意辯方,唯一合理結論P4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如果被告人有用該打火機縱火,及後給控方第一證人從後捉住右手,反抗不成功被制服,直至警方到場被告人還是被按在地上,那麼P4如何放回被告人身上。控方的證供的確完全沒有交代或解釋。

92.本席認同辯方,控方案情的確存在不少合理疑點,令本席懷疑控方第一證人是否真的有目睹被告人縱火。

裁決

93.本席裁定控方在舉證上未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因此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