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文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37/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June 2022.
1. 被告人否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傷人罪」(以下簡稱煽惑傷人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7月30日在香港,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該等警務人員。」 [1]
Cited by 1 case
|
DCCC 437/2021 [2022] HKDC 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否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傷人罪」(以下簡稱煽惑傷人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9年7月30日在香港,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該等警務人員。」[1] 案件背景 2.2019年7月份香港發生了一系列由市民反對特區政府修訂《逃犯條例》而觸法的非法集結及暴動事件。 3.被告人於7月30日案發晚上在家中觀看不同媒體直播葵涌警署附近發生的騷動期間,透過手提電話內WhatsApp通訊程式,在一個名為「交通實況互動港車薈超速RB塞阻街」(以下簡稱「港車薈」)的群組中發放了一些可以被理解為支持示威者,反對警方的訊息。 4.訊息中包括被告人在23:47時發出的一句「反正都係坐十碌八碌開山刀劈佢老母黑警」(以下簡稱「2347訊息」)。群組內其中一名成員讀到以上訊息後決定報警。警方在大約半年後的2020年1月24日以「煽惑傷人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回應「我亂噏,我冇諗過真係會咁做嘅」。 控辯雙方說法 5.控方說法是,被告人發放2347訊息構成煽惑傷人罪中的犯罪行為。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發出該訊息時的意圖,但是法庭可以根據被告人在23:27時至翌日凌晨00:01時之間在群組內與其他成員的訊息對話內容來作出被告人是在「有意圖或相信被他煽惑的人會作出有意圖而傷人的犯罪行為」的情形下發出2347訊息這唯一合理推論。控方認為被告人在擁有所需犯罪造意下進行犯罪行為,因此干犯了煽惑傷人罪。 6.辯方說法首先是被告人發放2347訊息本身是否足以構成煽惑他人去用開山刀「劈」警員的犯罪行為存有疑點。 7.其次,被告人在發出2347訊息時是否擁有犯罪造意也存在疑點。辯方認為被告人供詞及環境證據均支持被告人當時純粹在宣洩情緒的說法,沒有任何煽惑別人去傷害警員的意圖,也並不相信他的訊息會煽惑任何人去傷害警員,被告人因此缺乏犯罪造意。 8.再者,即使假設法庭不接納被告人有關發放2347訊息時的意圖的證供,辯方仍然認為法庭不可以單單根據23:27時至翌日00:01時的WhatsApp對話內容而作出被告人是意圖煽惑或相信會煽惑他人傷害警員這推論。辯方認為一個合理的事實裁斷者在讀過有關時段的訊息後的另一個可能推論是2347訊息只是被告人只是在順口開河,宣洩情緒,被告人仍然缺乏犯罪造意,必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煽惑罪的罪行元素 9.上訴法庭在HKSAR v Jariabka Juray [2017] 2 HKLRD 226 中重點引用Tuckey LJ在英國案件DPP v Armstrong[2]中有關「煽惑」罪罪行元素的討論和分析,如下撮述。 10.首先,在煽惑罪中,犯罪行為(actus reus)是指被告人煽惑他人去作出屬刑事罪行的作為。被告人必須是在懷著他人若按被告人的煽惑而行事就會干犯刑事罪行這意圖而作出煽惑。這就是犯罪造意(mens rea)。在這分析上,被煽惑者本身懷著甚麼意圖來行事就變得完全無關[3]。 11.Tuckey LJ在Armstrong 案中也確認英國Law Commission 的草擬Criminal Code準確地如下為「煽惑罪」定義:— 12.某人若作出以下作為就干犯煽惑罪:(甲)煽惑者煽惑他人(被煽惑者)去作出或引致被作出一些作為,而該作為若被作出的話即涉及該被煽惑者干犯刑事罪行;及(乙)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若被煽惑者按煽惑內容行事的話,被煽惑者將必須或會在干犯該刑事罪行所需的過失存在下而行事[4]。 13.Tuckey LJ 裁定煽惑者與被煽惑者不需要擁有同等的犯罪造意(no parity of mens rea),並以臥底警員為例,解釋若每一個被告人也能夠依賴「警員(被煽惑者)從來沒有意圖干犯我(煽惑者)叫他干犯的罪行」為答辯理據,則煽惑罪就不再存在。 14.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群組內的確有其他成員曾經讀到被告人發出的2347訊息並作出回應。既然被煽惑者不需要與煽惑者擁有等同犯罪造意,因此即使讀到被告人訊息的人沒有受到煽惑,被告人仍然可以擁有煽惑罪所需的犯罪造意,仍然可以被裁定罪成。辯方對此沒有爭議。 15.有關何謂煽惑行為方面,控方指出根據牛津字典「煽惑」一詞可以解作「去喚醒;去剌激;去督促或鞭策;挑起;鼓舞」等意思,但是法庭不應該被這些解釋狹窄地規限某些行為是否構成「煽惑」這事實裁斷[5]。 本案爭議點 16.控辯雙方均接受以上為煽惑罪的正確法律原則。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經以「Carson Fong」名義在港車薈發出所有涉案訊息,因此,本案爭議點是(1)被告人發放2347訊息是否足以構成煽惑傷人罪的犯罪行為,及(2)被告人是否在擁有有關犯罪造意下發放2347訊息,即被告人是否意圖或相信若群組內成員按被告人「反正都係坐十碌八碌開山刀劈佢老母黑警」內容行事的話,成員將必須或會在干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1)條「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任何人或導致任何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行所需的過失存在下而行事,換句話說,用開山刀「劈」警員。 控方證據撮述 17.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是涉案時段港車薈群組內其中一位成員。余先生供稱在讀到2347訊息後理解到內容為煽動他人去傷害警員,擔心分析力不足的群組成員會被影響,所以最終決定報警。 18.余先生在庭上發表了一些他對2347訊息及群組內由其他成員發出的不同訊息的個人理解。然而,在有關被告人發放2347訊息是否足以構成煽惑傷人罪的犯罪行為,及在有關被告人是否在擁有犯罪造意下發出2347訊息這兩個議題上,余先生的意見供詞沒有證據價值。 19.控方第二證人李警長3156是在2020年1月24日在被告人家中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的警員,並負責為被告人錄取在庭上播放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自願參與該會面,而呈堂的光碟則準確紀錄會面過程。 20.李警長在非常簡短的盤問中確認在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後曾經向被告人展示2347訊息的截圖,之後被告人回應說「我亂噏,我冇諗過真係會咁做嘅」。 21.控方第三證人DPC 6186何警長以電腦法理鑒證專家證人身份作供,確認被告人手提電話內訊息及辯方證物D1列表內被告人過去在群組中發放的一些訊息的套取過程符合程序,沒有出現錯誤或被干擾。辯方對他的專家證人身份沒有爭議,也沒有作出任何盤問。 被告人供詞撮述 22.被告人清楚明白他可以選擇出庭作供與否,決定進入證人欄內自辯。 23.被告人44歲,教育至中5畢業程度,案發時任職職業司機,當時僱主為新民黨副主席。 24.被告人一星期工作6天,每天約12小時。一般在早上06:30時離家,乘坐巴士到中銀大廈公司停車場,約在07:45時駕駛公司車到達老闆在半山的家,用15分鐘清潔車輛後在08:15時左右送老闆的孩子上學。 25.雖然被告人在工作期間會接觸到老闆的其他員工,但是因為他們大多說英文,言語不通,溝通侷限於工作,譬如去那裏,做甚麼,大家不會閒談。 26.在2019年7月30日案發時段,被告人的日常工作也受到社會事件影響,一旦遇上示威就要繞道而行。被告人憶述某天因大量示威者突然從花園道及紅棉路迎面而來導致被告人被迫即時離開,將車停在家裡,待安全時候才駕車回老闆處。 27.有關WhatsApp 群組方面,由於被告人任職司機,他在2017年在Facebook加入了一個由「Tat Tat Chan」(辯方證人陳先生)創立及管理的「私人司機工作介紹」群組,及同樣由陳先生建立及管理的WhatsApp「私人司機9吹群組」[6]。被告人也在2018年應陳先生邀請加入了「私人司機(老闆車)Car佬群」[7]。被告人加入這些群組目的是與其他行家或志趣相投的成員交談,交換工作及交通消息等。 28.被告人與陳先生偶爾會在WhatsApp中一對一「傾計」,部份對話紀錄被呈堂為辯方證物D4,一般說工作以內事情。兩人只曾經於案發後在律師樓見面,之前從來沒有碰面。 29.被告人解釋,他在錄影會面中說港車薈中沒有認識的人是因為當時緊張、害怕所以才記不起陳先生這個他在網上認識的人。 30.被告人不知道在案發日港車薈有多少成員,但記得有「龍哥」,「呀立」,和「Greed」這3位群組中報導交通消息最多和最活躍的成員。 31.被告人一般在每天早上從老闆家開車之前會讀一讀群組,看看有沒有塞車,和在等待老闆或孩子時候望一望,清一清訊息。若被告人在工作時間遇到突發交通事故會上報港車薈。被告人在工作以外時間,收工後坐巴士回家和飯後空檔也會瀏覽所有群組。 32.被告人收工後會在群組中找人傾計,俗稱「勾水吹」。被告人解釋說他在工作時間沒有機會與別人傾計,飯後沒有東西做就會看Facebook,看看有沒有新聞或話題可以與人分享。 33.被告人指出,根據「港車薈」的「群組簡述」,白天工作時間不可以傾計,晚上才可以,所以他習慣收工後約7至8時看看有沒有人吹水,因為當時大多數人已經回家。 3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曾經說他沒有見過控方證物P9B載有群組使用守則的群組簡述,他解釋說,2018及2019年間有好多人「吹水」,管理員需要發訊息提醒組員要跟規則,所以他記得有這規定。被告人確認他說讀過的簡述就是控方證物P9B內容,但指出群組簡述會經常更改,及他沒有「逐個字望」。 35.2019年夏天發生社會事件期間被告人曾經在群組中發放關於社會事件訊息。被告人說他當時每天接收到電視新聞,Facebook,及不同媒體報導有關示威遊行的訊息,好多時讀到不開心,希望找人傾訴,於是會將網上不同網站連結或訊息轉發至不同群組,目的是要找人傾計,要抒發自己情緒,因為他實在不明白為何會發生這些事情。 36.被告人進一步解釋說,那段時間每天也看到不同媒體上有關社會事件的片段,導致他每天也不開心,「眼火爆」,「好嬲」,甚至「透唔到氣」。被告人強調他轉發訊息純粹是想「同人傾計」,而工作時間沒有人會跟他談這些事情,收工後在有空時就會發表網站所報導新聞,找人傾計,希望他們回應,從而抒發自己的情緒。 37.被告人在庭上主問中承認在錄影會面中就他發放2347訊息給了3個不同解釋,分別是承認、不肯定、和懷疑自己電話被黑客入侵。被告人庭上解釋是因為在錄影過程中開始意識到「好似好大件事」,害怕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說話,所以「亂說廢話」,庭上所說才是事實。 38.辯方吳大律師就被告人在案發晚上發出的以下訊息,和別人對這些訊息的回應請被告人逐一解釋: 23:27時發出警員拿著長槍照片的Facebook連結和「出雷明登」;23:28時在被告人認為貌似國內年輕人拿著刀照片下回應「大陸仔」;23:24時「嗰啲人怕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唔好煩到我人係自私好多人都係自私理柒你唔好搞到老子老娘心情唔好」; 23:35時「鬼同大陸人做自己人」;23:36時「後生嘅就係咁諗」;23:38時「原生物種對抗外來物種」;23:39時「花尾龍躉入侵石狗公地盤」;23:44時「共黑統治」;2347訊息;2349時在看來是濺在地上的血跡的照片下「衣的先專業」及一個笑到流淚的表情符號;2356時一個小朋友拿著看來是刀的物體的製作圖片;2358時「社會需要你這種人」及插圖;2359時藝人指著鏡頭照片,上有一個「好!」字;0000時「光頭雷明登比人掉到跑番入狗署有三個軍裝有走番出來」。 39.被告人首先確認曾經發出所有「Carson Fong」名下的訊息。當時被告人在自己房間中開著電視機在看新聞台及Facebook直播,一心幾用。看到葵涌警署示威中有警員拿「雷明登」[8]出來後就將該連結發到幾個不同群組,包括司機群組,司機釣魚群組,遊戲群組,而港車薈不是被告人經常與別人傾計的群組,只是按多了。 40.被告人在證人欄內哭著憶述當晚看著直播畫面時候覺得「好不開心」,「 好心噏」為何香港搞到這樣,透不到氣,想哭,質疑是否需要用真搶指嚇示威者。 41.被告人在主問中說23:49的照片不一定是血跡可能是蠟,23:56時製作圖片中小朋友拿的不知道是刀還是棍或水樽,23:58時回應別人發出有人從口袋拿出刀的照片時說「社會需要你這種人」是沒有意思的,是在敷衍發文者。 42.由於被告人的其中一個訊息是「大陸仔」,吳大律師問他是否不喜歡內地人。被告人說不是,但是20年前被告人父親與國內女子有了孩子,導致父母離異,被告人因而開始對內地人有反感,責怪他們搶了他爸爸。此外,在反修例風波中,被告人認為是「大陸施壓導致香港急劇大陸化」,而這也是被告人對內地反感的一個理由。被告人是在這些背景下才發出了他也同意為略帶貶意的「大陸仔」訊息。 43.有關被告人在23:47時發出「反正都係坐十碌八碌開山刀劈佢老母黑警」這訊息,被告人解釋說,在發出葵涌警署網站連結到這訊息的20分鐘內,他一直好不開心,感覺透不到氣,一時間覺得有種忍不住的情緒湧出來。 44.被告人記不起為何發出這訊息,不知道是否因為群組用戶「jacky」在23:45時發出的幾個視頻內容,還是不同媒體上的直播,記不起是那一件事導致他發出「發晦氣宣洩情緒」的語句。被告人沒有想過要傷害警察,也沒有想過要別人去傷害警察。 45.被告人庭上強調他當時只是好不開心,「說晦氣話」,承認「情緒發洩到這狀況是好不理想」。 46.辯方大律師問被告人是否特別仇視警察,從而嘗試理解被告人發出有關訊息的意圖。 47.被告人說他不仇視警察,並透露他的妹夫是警員。此外,被告人6歲大兒子的「best friend」的父親也是前警員,兩家人是鄰居,兩個小朋友一起參加課外活動,譬如英文數學補習,打籃球等。被告人和該前警員也熟絡,兩人的太太也天天聯繫。 48.被告人憶述之前鄰居前警員的兒子因新冠病毒而發高燒,被告人一家給他們送藥。之後3月21日到被告人自己一家染疫,前警員家庭每天煮飯給他們,由女兒拿來掛在被告人家門口。 49.被告人重複他沒有爭恨警察,只是在案發晚上情緒不穩定情況下在群組訊息中宣洩了出來。 50.被告人在案發晚上發出訊息後已經忘記了有關訊息,直至拘捕當天警員給他看了才記起來。被告人庭上解釋他當晚發出訊息的大概意思是,示威者出來示威也是坐10年8年,為何不拿刀去斬警察他們。 51.被告人承認在發出這訊息後他也覺得自己是過份了,不是那麼好聽。但是解釋因為當時情緒不穩,感到好多壓力,突然就衝口而出說了晦氣說話,是真的不好看。被告人當時希望在群組內表達好不開心的心情,沒有意圖傷害警員,也沒有想過叫人去傷害警員,只是一時的情緒宣洩。 辯方證人供詞撮述 52.辯方證人陳先生任職私人司機,利用公餘時間管理內容均圍繞交通消息的包括WhatsApp及Facebook等不同社交媒體群組,譬如「青衣交通網絡」,「馬路的事(即時交通資訊台)」等。 53.陳先生在私人司機招聘Facebook群組認識了被告人,兩人在案發前從未會面,只是在不同群組中有交談。 54.陳先生於2019年4月9日為了得到不同資訊而加入了港車薈群組。他形容這是一個比較雜的群組,話題會涉及非交通事情,包括政治,黃色笑話,娛樂新聞等。證人自己則會發布交通資訊。證人一直不知道被告人也在港車薈群組中,直至被告人在陳先生出庭作供前一星期找他才知道。 55.透過兩人過去在WhatsApp的通訊,陳先生認為被告人是一個好人,比較善良,容易溝通,偶爾會在私人司機群組說自己老闆車牌給其他人知道讓其他人可以和他接觸。證人曾經在街上見到被告人的車向他閃高燈打招呼,之後在群組或個別訊息中確認,一如辯方證物D4中的對話紀錄[9]所顯示。 56.陳先生記得被告人有在其他群組發言,覺得他有時比較衝動,會在沒有事實基礎下發訊息。遇上這樣的事情時候證人會在群組或發私人訊息給被告人如是指出,而被告人則會回答「知道」或「係」,有時候甚至會將訊息刪除。 57.陳先生從來沒有在任何群組內讀到被告人發出叫他人使用暴力,或自己說要使用暴力的訊息。除了以上交代,陳先生說他對被告人的為人沒有其他認知。 裁斷 58.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候及審訊期間擁有正當職業。本席必須基於被告人是一個擁有良好品格的人而對他庭上作供的可信度,及必須就他相比一個有定罪紀錄的人擁有較低犯罪傾向這推論,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 59.若被告人庭上有關沒有意圖及不相信訊息會煽惑他人傷害警員所言屬實,或可能屬實,則本席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發放2347訊息是否構成犯罪行為 60.就發放2347訊息是否構成煽惑他人傷害別人的犯罪行為方面,控方必須證明訊息內容足以被理解為被告人在「喚醒;剌激;督促或鞭策;挑起;鼓舞;建議或提議」其他人去拿刀傷害警員。 61.雖然「反正都係坐十碌八碌開山刀劈佢老母黑警」這句子沒有明顯地叫人去「劈」警員,但是若考慮到在23:27至00:01時間的所有訊息對話內容,及在發放那些訊息期間社會上正發生的動盪事件,本席認為訊息內容的確可以挑起或刺激讀到訊息的人去用刀傷害警員,因此裁定被告人發放2347訊息是足以構成煽惑他人用刀傷害警員的犯罪行爲。 被告人發放2347訊息的意圖 62.有關被告人發放2347訊息的意圖方面,首先,雖然被告人警誡下的回應「我亂噏,我冇諗過真係會咁做嘅」字眼有一點模稜兩可,但是無論被告人意思是沒有想過自己去劈警察,或是他沒有想過別人會因他的訊息而去劈警察,被告人也是在發出訊息後6個月在警員被問及2347訊息時後的即時回應,內容與被告人庭上解釋發放2347訊息的背後意圖的供詞吻合。 63.雖然2347訊息內容足以挑起或刺激其他人去干犯罪行,但是本席同時認為其內容可以客觀地被理解為一個在看著電視直播的被告人在情緒失控下發出的訊息,理由如下。 64.被告人發出涉案訊息的群組不是為了反對政府或警方而成立的群組,而是從職業司機釣魚群組演化出來的群組。若被告人意圖煽惑別人去傷害警員,或相信他發出的訊息可以達至如此目的,他大可以選擇其他更為激進的群組去發放訊息。被告人直接在司機群組中發出有關訊息支持他是憤怒下失去控制而發出訊息的說法。 65.根據辯方證物D1的港車薈訊息紀錄,在2019年4月16至17日,及2019年12月22至2020年1月3日的對話內容均完全圍繞交通事故,只偶爾涉及一點交通以外的事情。2187項訊息當中只有兩次提及「和你shop」和一次提及中環遮打花園的社會事件,但均只是查詢或提醒成員事件可能導致交通擠塞,沒有任何人發表對個別事件的個人意見。D1證物中沒有2019年4月18至12月21日間的訊息紀錄。 66.在港車薈2019年7月30日23:27至翌日00:01時的群組對話中,某些成員以香港在二次大戰期間被佔領時或1967年暴動的歷史來對比2019年局勢,而被告人也說過不出來示威的人是「怕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晦氣話,及利用釣魚知識表達對內地人的反感,譬如「原生物種對抗外來物種」、「花尾龍躉入侵石狗公地盤」等。整體而言,該時段的對話內容反映發文者對社會事件的憤怒和無奈。有成員甚至在發出一張有人從口袋拿出刀子的插圖後自己回應自己「夠鐘食藥」,暗喻自己精神狀況出現問題,需要藥物治療。最重要的是,群組對話內容沒有提及要傷害警員,也沒有任何安排或指示任何人可以如何去傷害警員。 67.被告人過去從來沒有在任何群組內發出過針對警員的暴力訊息,從來沒有發出任何鼓勵他人使用暴力的訊息,從來沒有發出任何煽惑別人去傷害任何人的訊息。這次發放訊息的時間與當時社會事件的時序吻合,被告人發放訊息的前文後理和來龍去脈也支持他當時憤怒及情緒失控的心理狀態的供詞。 68.在有關時候,社會上存在著支持警方,反對警方,和中立的不同人士。他們會因不同理由感到憤怒。然而,無論屬於那一個陣營,任何在媒體上看到正在發生的事情的人也必然會感到憤概和無助,希望與別人分享自己的感受,並因此而得到注視及認同。這些行為均屬人之常情,而透過互聯網發表個人言論是當今最便捷、最普遍的情緒宣洩渠道,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透過在群組內發放訊息來宣洩憤怒情緒的說法不無道理,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69.被告人庭上交代自己一家與鄰居中的前警務人員關係友好,不抱任何仇警態度或傾向。本席接受這事實,因此也接受被告人發放有關針對警員的訊息是一時情緒失控的說法。 70.一如以上提到,44歲的被告人沒有任何之前刑事定罪紀錄,一直有正當職業,擁有良好品格,他干犯如此嚴重罪行的傾向偏低,是一個必須考慮的因素。 71.本席留意到有關23:49,23:56和23:58時圖片中見到的是否血跡或刀,及被告人說「社會需要你這種人」是要敷衍發文者這些庭上回應明顯地是被告人擔心如果如實回答照片中見到的是血跡,孩子拿著的是刀,及他是在附和從褲袋拿刀出來照片的發文者的話,法庭可能對他作出不利的裁斷,因此才決定以掩耳盜鈴方式來作出以上這些回應。 72.然而,在耳聞目睹被告人庭上作供後,及根據以上所有牽涉被告人發文時候意圖的環境證據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有關在媒體上看到社會事件片段後的感受的供詞屬實,被告人是在憤怒、悲傷和情緒失控的心理狀態下,於23:27至翌日00:01時之間在群組中發出包括2347訊息在內的所有訊息。被告人發出2347訊息的時候的唯一目的是要宣洩情緒。被告人從來沒有煽惑他人去傷害警員的意圖,也從來不相信這些發出的訊息將會達至煽惑其他人去傷害警員的後果。本席裁定被告人缺乏干犯煽惑傷人罪的犯罪造意。 結論 73.雖然被告人發放2347訊息足以構成煽惑傷人的犯罪行為,但是被告人缺乏有關犯罪造意,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1]涉嫌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被懲處。 [2] England and Wales High Court (Queen’s Bench Division) (Nov 5, 1999). [3] 原文為“The actus reus of the offence is the incitement by the defendant of another to do something which is a criminal offence. He must do so with the intention that if the other person does as he asks he will commit a criminal offence. That is the mens rea. On this analysis the intention of the person incited is entirely irrelevant.” [4]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of incitement is accurately defined in the draft Criminal Code produced by the Law Commission in their paper No 177 at clause 47 which says: A person is guilty of incitement to commit an offence or offences if (a) he incites another to do or cause to be done an act or acts which, if done, will involve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or offences by the other; and (b) he intends or believes that the other, if he acts as incited, shall or will do so with the fault required for the offence or offences.” [5] 見於控方結案陳詞第2-4段。 [6] 見辯方證物D3(1)截圖。 [7] 被告人使用者名稱為「Don’t eat me」。 [8] 知名武器製造商,被廣泛理解爲散彈槍的代名詞。 [9] 訊息日期為2018年1月18日、10月1-2及22日、2019年1月22日、4月10日、5月30日、6月11日、8月2日、10月11及16日、11月6日、12月15及22日、2020年9月10日、2021年7月10日、2022年1月14及18-21日、2月7-8日、11-12日、16及18日。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