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裕 (又名陳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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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以下虛假文書屬虛假,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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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94/2020 [2022] HKDC 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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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相信以下虛假文書屬虛假,即:
而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其他人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某些作為,以致對他們或其他人不利。 2.被告人不認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被告人帶同一名不知名女子上寶馬車行冒充他的妻子簽署一系列的購車文件,包括一份銷售合約、一份運輸署的過戶通知書、及一份租賃協議。若干天後,被告人全數支付首期便駛走車輛。數個月後,寶馬財務便沒有再收到所售車輛的每月供款。 4.稍後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說他與一名並不是他妻子(控方第二證人)的女子一同前往寶馬車行;該女子代他的妻子在文件上簽署;他向該不知名女子繳付港幣$350作為陪伴他到寶馬車行簽署文件的報酬;他當時想送禮物給妻子,但知道她不會喜歡他購買車輛,故此他要求另一名女子在合同上簽署;購買汽車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港幣$8,030,他已支付首6期分期付款,餘下的54期付款應由其匯豐銀行的戶口自動轉帳支付。 辯方案情撮要 5.被告人作供稱,會面紀錄裏所記錄的關於他聘用另外一名女子代他妻子簽署文件的說法是源於以下:當他知道當時的妻子指稱他找另外一個女人去冒她的簽名去買車,他情緒失控,便意氣地承認確有此事,更承認以350元的價錢(即他口中召妓的價錢)聘用該名女子。 6.被告人承認有透過銷售員梁國興向寶馬以分期形式購買一輛汽車。他一開始便向梁國興表明車輛是送給妻子的禮物,所以要以妻子的名字作為登記車主。在購買過程中,被告人除簽署過一份直接付款授權書(P30/P49I)外,並沒有簽署其他文件。被告人沒有和任何人串謀冒認黃麗珍或冒黃麗珍簽署任何文件。 7.這次是被告人第一次購買新車,他是依賴梁國興去完成交易。被告人並不太知道是次分期購買汽車有什麼程序、需要簽什麼文件和複雜的法律關係。 8.被告人不知道寶馬要求財務申請人必須是登記車主。被告人一開始認為自己是財務申請人。直至後來他應一位朋友崔霞女士的要求,將財務申請人改為崔霞女士,目的為了讓崔霞女士的信貸評級增加。梁國興告訴被告人財務申請人這個稱謂只是寶馬內部的一個登記程序,不影響被告人繼續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餘款。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並不知道崔霞女士的財務申請失敗,因為沒有人告訴他。被告人一直以為崔霞女士仍然是名義上的財務申請人。 程序歷史 9.控方傳召四名證人,分別為控方第一證人女偵緝警員5923、控方第二證人黃麗珍女士(被告人的前妻)、控方第三證人吳榮基先生(寶馬財務部經理)、及控方第四證人蘇淑美女士(寶馬財務部助理經理)。 10.本案牽涉一份書面的警誡供詞亦即是被告人的書面會面紀錄P3(原PP3)。辯方反對呈堂。理由大致為女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沒有解釋及容許被告人自己閱讀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沒有複讀及在被告人沒有閱讀會面紀錄的內容下要求被告人在會面紀錄抄寫聲明及簽署、及以很快可以離開誘使被告人抄寫聲明及在會面紀錄上簽署等。這個特別事項以交替性程序進行。 11.控方在特別事項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控方表證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及不傳召額外證人。 12.經考慮有關證據及辯方陳詞後,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被告人是自願參與證物PP3所指的與警方的會面;而假若PP3內所指的答案是被告人提供的話,那些答案是被告人自願提供的。本席找不到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或其他理由致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有關的證物,即是PP2、PP3及PP4。因此,這些證物正式成為P2、P3及P4。 13.簡短理由為本席拒納被告人在這個課題上的證供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在相關課題上的證供。本席尤其注意到辯方從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會面紀錄裏答案後的簽名不是被告人正常的簽名。 14.控方宣佈一般事項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正式裁定就一般事項控方表證成立。 15.就一般事項,被告人選擇作供及不傳召其他證人。 16.辯方宣佈舉證完畢後,雙方作出主要是書面陳詞。本席予以考慮,但不在此撮要。 本席的考慮 1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要證明自己清白。事實上,在本案,被告人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皆選擇作供。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證供的客觀態度對待被告人的證供,但同時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 18.本席緊記被告人在案發時於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被告人犯案機會較低;及他的陳述包括在庭上的證供及在法庭以外作出的陳述較為可信。 19.控方的指稱為,一名身份不詳的人與被告人串謀使用一至三份虛假文書。根據經修訂的控方開案陳詞,該名身份不詳的人不是梁國興(梁先生)而是一名不知名女子。 20.根據經修訂的控方開案陳詞的第3至5段,該不知名女子的角色如下:
21.關於這名不知名女子所扮演的角色的證據,因為梁先生沒有被傳召為控方證人[1],所以控方只能依賴被告人的書面警誡供詞。有關部分在經修訂的控方開案陳詞撮要如下:
22.雖然控方以“梁先生及/或寶馬車行及/或寶馬財務” 作為被虛假地表示的一方,亦即是當中任何一位被虛假地表示便足以滿足控方案情,但是,當控方最後向被告人指出案情時,控方依然向被告人指出就控罪內的三份虛假文件,他虛假地向梁先生表示文件上的簽名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從各方的資料顯示,在控方的案情裏,梁先生從來都不是一位串謀者。 23.在本案中,經考慮所有證據及雙方結案陳詞,本席認為梁先生的角色有可能不只是一名單純的汽車銷售員;他有可能作出了超越他作為一名汽車銷售員應有的行為,目的為完成一宗汽車銷售交易。 24.而因為有這個可能性,本席認為對於是否真有這名不知名女子,存在疑點。所以在考慮被告人在警誡下關於這名女子角色的答案陳述是否真實,本席存有懷疑。 25.本席會在下文解說為何會對梁先生的角色有所疑惑。 26.在本案,銷售員梁先生擔任一個重要的中介人角色,他亦當上了被告人與財務部經辦人控方第四證人的一個重要橋樑。沒有梁先生,整個銷售及財務安排不能成事。 27.從證據中,不論是控方第四證人的證言,或是被告人的證言,皆充斥著兩位分別是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的陳述,說他們從梁先生處得到一些訊息而行事。鑑於梁先生沒有作供,所以究竟梁先生向他們倆說的話是真是假,已經無從稽考。對法庭來說,亦不能依賴兩位證人的證言去證明梁先生的說話是真是假。這已經是證據的一個缺憾。 28.本案另一牽涉梁先生的疑惑是,有關於以黃麗珍(控方第二證人)作為財務申請人的支持文件全部是由梁先生電郵給控方第四證人的,被告人不涉其中。這個情況與2016年5月12日0620(或0621)時至2016年5月17日0944時這個時段,由被告人親自電郵給控方第四證人以另一位人士即崔霞女士作為財務申請人的支持文件的情況表現出強烈對比。 29.另外,在以崔霞女士作為財務申請人的申請失敗之後,亦即是財務申請人轉回黃麗珍的時候,於2016年5月18日1137時梁先生發給控方第四證人的電郵P36夾附了一份訂車表格,底部有兩個簽名。這兩個簽名在P24(同一張表格但內容有少許修改)上比較清晰。兩個簽名分別是聲稱梁先生及聲稱王麗珍的。但明顯地,兩個簽名皆與梁先生及黃麗珍的常用簽名不同。這凸顯出早於2016年5月18日,已經有一份看來是虛假文件的存在。而這份文件是經梁先生親自電郵給控方第四證人的。 30.奇怪的是,這份看來是虛假文件上黃麗珍的簽名與控方所指稱的控罪內的三份虛假文件上黃麗珍的虛假簽名不一樣。這意味著什麼呢?第一,這份訂車表格上的黃麗珍虛假簽名不可能與被告人有關,因為被告人必然知道妻子的簽名樣式。第二,早於2016年5月18日,已經有車行人士(可能是梁先生自己)冒簽黃麗珍的簽名。第三,當時這名冒簽人士還未得知黃麗珍的簽名樣式。第四,假若被告人真的帶一名女子到車行冒認黃麗珍買車及簽文件,這名女子於2016年5月18日可能沒有到車行。 31.剛好控方所指稱的控罪內的三份虛假文件的第一份P13,亦即是黃麗珍與寶馬車行之間的車輛買賣合約亦聲稱是於2016年5月18日簽署的。但合約上黃麗珍的簽名卻跟控方第二證人的平常簽名較為接近。究竟這個簽名是誰簽上的呢? 32.辯方看來不爭議這個簽名不是控方第二證人簽上的。但是,實在是被告人帶上車行的女子簽上的,還是其他人例如被告人自己、梁先生、或車行的其他人簽上的呢?除了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指向那名身份不詳的女子外,案中的證據包括環境證據提供不到任何答案。 33.至於除了被告人之外,還有誰知道控方第二證人黃麗珍的簽名樣式呢?被告人作供時聲稱,在決定買車後,被告人曾將一張載有控方第二證人身份證副本連被告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簽名樣式的紙張正本(副本為證物D7)交給相熟車房Bimmer的營運者Kent Chan代交給寶馬車行的梁先生(亦即是Matthew)。之後梁先生便以電話聯絡被告人跟進購車事宜。被告人的證供暗示寶馬車行的某些人士在某一階段知道控方第二證人的簽名樣式。 34.控方所指稱的控罪內的三份虛假文件的第二份文件,亦即是一份看來由黃麗珍簽署的車輛過戶通知書P49C/P20,簽署日期不詳,但看來跟控方所指稱的控罪內的三份虛假文件的第三份,亦即是一份看來是由黃麗珍簽署的租賃協議(P49F/P14)的簽署日期2016年5月23日相差不遠。 35.亦即是說,控方的指稱是被告人曾經至少兩次帶該名身份不詳的女子上寶馬車行簽署文件。根據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他只是付了三百五十元給該名女子作為冒簽的代價。客觀來說,這是否有點便宜? 36.另一份與梁先生有莫大關係的文件P49B,亦即是控方第二證人的核證身份證副本。核證者是梁先生。他在文件上作出聲明,說車行已經檢驗身份證的正本。但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控方案情根本沒有包括由被告人交出控方第二證人的身份證正本給梁先生或車行的任何人作出檢視。因此梁先生本人的誠信值得懷疑。可惜的是他沒有被傳召出庭作供,而他在本案中扮演關鍵中介人角色。 37.本案中另外兩份頗具爭議性的文件亦即是P44(4),一份印有帳戶號碼012-744-1-004107-3的中國銀行網上帳戶交易紀錄列表(作用為聲稱黃麗珍的入息證明);及P37(3)一份3家居寬頻服務月結單,上面有黃麗珍的英文名字及被告人在葵盛的地址(作用為聲稱黃麗珍的住址證明)。被告人作供稱對這兩份文件沒有認知。同樣地,這兩份關鍵性的文件是夾附在梁先生傳送給控方第四證人的電郵裏;時間就是以崔霞女士作為財務申請人的財務申請失敗後由黃麗珍重新作為財務申請人的時段裏。沒有梁先生作供,實不知這些文件從何而來及其真偽。控方亦沒有額外證據證明這兩份文件是真的。 38.本席從證據中對梁先生真正的角色產生懷疑。本席認為他與本案控罪內所指的三份虛假文件有著千絲萬縷的關係。他可能自把自為,獨自行事;但亦有可能得到被告人的默許甚至合作,目的只為完成交易。無論是哪一樣,根本不需要一名女子上車行冒認控方第二證人及冒簽她的簽名。本席因此在這背景下考慮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所謂招認,及他在一般事項作供時所採納的特別事項證供,試圖解釋他為何作出這些會面下的答案。簡單而言,被告人的說法是當知道當時的妻子指稱他找另外一個女人去冒她的簽名去買車,他情緒失控,便意氣地承認確有此事,更承認以350元的價錢(即他口中召妓的價錢)聘用該名女子。 39.就著證物P3即書面會面紀錄,本席經考慮所有有關證據後,在一般事項下裁定它是一份準確的紀錄。這就意味著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確有作出會面紀錄所記載的答案。簡短理由為本席拒納被告人在這個課題上的證供及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在相關課題上的證供。本席尤其注意到辯方從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會面紀錄裏答案後的簽名不是被告人正常的簽名。雖然如此,本席在再三考慮後,在一般事項的證據框架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就他聘用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冒充控方第二證人簽署購車文件的解說有可能是真的[2];亦即是說,被告人有關的招認可能不是事實;這不論是因為被告人因意氣而說出的一番話,或因為其他被告人沒有道出的理由。 40.本案另一爭議點是,被告人究竟知不知道登記車主與財務申請人必須為同一人。關鍵文件是P41(2)/D2(2),一份由被告人於2016年5月12日0620(或0621)時發給控方第四證人的電郵,內容包括以下兩句:
41.審訊中,控辯雙方將重點放在第二句上,作出爭辯。其實本席認為第二句應該與第一句一同考慮。第一句明顯表示(無論真與假)被告人經與妻子討論,最後想轉車款。這可能意味著在被告人的心中,車主依然是妻子,沒有改變。 42.總的而言,沒有梁先生的證供,實在不能安穩地作出一個關鍵性的結論,指向被告人與及一名身份不詳的人(亦即是經修訂的控方開案陳詞所指的不知名女子)串謀使用虛假文書。 43.在此,本席沒有忽略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3],指她曾經與一位自稱為黃麗珍的女子,在電話中對會,亦即是對個人資料,獲取同意讓寶馬財務對黃麗珍作出信貸評級調查,及解釋車價,月供款項等;而黃麗珍的電話號碼54073861是由被告人提供的。縱使這名自稱為黃麗珍的女子是被告人安排的,但她的角色只為對會,並不牽涉製造或使用虛假文件;更沒有證據顯示她知道控罪內的三份虛假文件的存在。 結論 4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不成立。 45.本席感謝代表控方的陳姵妏大律師及其團隊在短時間內預備好傳召之前沒有打算傳召的控方第四證人;另本席也感謝陳大律師及代表辯方的梁振強大律師為他們各自制作的書面結案陳詞連時序表所付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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