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雯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07/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uly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1] ,控罪詳情指稱她於2016年10月某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間,與葉某、「大陸仔」、「呀勤」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即藉著上訴人與葉某結婚,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該些人員表示,葉某來港的目的是為了探望上訴人並與其團聚,從而誘使該些人員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葉某進入香港。

Case No.HCMA 607/2021[2022] HKCFI 2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7/2021

[2022] HKCFI 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60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21年第1826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雯雯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7月21日

判 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 [1] ,控罪詳情指稱她於2016年10月某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間,與葉某、「大陸仔」、「呀勤」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即藉著上訴人與葉某結婚,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該些人員表示,葉某來港的目的是為了探望上訴人並與其團聚,從而誘使該些人員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葉某進入香港。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黃向戎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6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就案中一些背景資料和出入境紀錄沒有爭議。辯方反對控方依賴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13),裁判官採用交替程序處理。審訊中控方傳召四名入境事務處人員,他們的證供關乎2021年5月12日早上在上訴人的住所進行搜查、拘捕及稍後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 [2]

4.在會面紀錄中,上訴人承認她因為幫男友還債而答應以$50,000港元報酬與葉某在大陸海豐假結婚,目的是使葉某來香港做香港人。這項安排由上訴人、葉某、「大陸仔」、「呀勤」及其他人士一起達成。婚後葉某有到過香港但從未探望過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他在香港的地址,葉某亦從沒有與她同住過  。2017年10月葉某帶她到海豐為葉某續證,並與她夾口供,指被入境處職員問及時要說二人是夫妻,並要說葉某來香港是探望上訴人,好讓葉某可以順利來港。她最後一次見葉某是2020年年頭 [3]

辯方案情[4]

5.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中均有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在特別事項中,上訴人指被捕當日被入境處人員誘使她作出招認,在會面紀錄進行期間,她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入境處人員沒有理會她的身體狀況和保障她的權利,還誤導她這次拘捕的目標其實是集團主腦,令她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

6.在一般事項中,上訴人聲稱是由其他人介紹她和葉某相睇及認識。他們二人由2016年9月開始差不多每天也以微信視像通話,就這樣上訴人認定葉某是真心。同年10月14日上訴人申請俗稱的「寡佬證」,數天後她就上大陸第一次親身見葉某,並即日跟葉某註冊結婚,她從沒有收過葉某的金錢或禮金。之後葉某來香港時,兩人沒有一齊住過。不到半年,葉某態度有變,二人關係變差。到2020年葉某想與另一名女子結婚,於是二人便離婚。她最後一次見葉某是2020年1月,之後葉某封鎖了她的微信。上訴人換了電話,沒有任何微信短訊留下。盤問下上訴人確認二人連一張合照的相片也沒有。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官不論是在特別事項或是一般事項,均謹記舉證責任及標準,和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法律原則。就特別事項,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賦予比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自願作出會面紀錄(證物P13),亦沒有任何理由支持他行使酌情權予以剔除 [5]

8.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賦予比重。裁判官認為會面紀錄(證物P13)的所有答案皆是上訴人自願下作出的,而且是事實,賦予十足比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根據她在會面紀錄的招認,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並沒有按法庭指示提交任何書面陳詞。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法官錯誤的將會面紀錄視為自願準確的紀錄,並且給予完全比重,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0.在上訴聆訊當日,上訴人表示她於2020年頭與葉某只是協議離婚而非離婚,直至去年11月才收到離婚證。上訴人指她於審訊時有呈遞過一張微信照片(證物D2),並指自己的證供並非如裁判官所指屬自打嘴巴和自相矛盾。

上訴理由的考慮

11.就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裁判官已詳細地於裁斷陳述書列出辯方律師提出的疑點及他否決這些疑點的理由。裁判官認為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沒有內在不可能性,與已證實的證據也沒有矛盾,因此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反觀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故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可信及不可靠,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提供會面紀錄的。

12.就一般事項,裁判官詳細地指出上訴人證供不合常理之處,包括:

(1)  上訴人認識葉某之前已是驚弓之鳥,受過前男友家暴,未婚產子,以致眾叛親離。但上訴人在未曾親身見過葉某之前,便已去本地律師樓辦理申請結婚證明書。

(2)  上訴人與葉某在2016年10月結婚之後,上訴人超過一整年也沒有上過大陸,而葉某雖頻繁來港逗留,卻從沒有和上訴人同住過一天。

(3)  會面紀錄中提及2017年10月葉某帶上訴人去海豐公安局為葉某續證之事,與兩人的出入境紀錄完全吻合。

(4)  上訴人與葉某沒有任何合照,亦不能提供任何微信訊息。證物D2只是葉某在審訊當刻的微信戶口狀況,對上訴人的案情沒有任何幫助。

(5)  上訴人指2018年她要求離婚不果,因為當時葉某不同意。她既懂得在婚前去本地律師樓做申請結婚聲明書,卻沒有嘗試就離婚手續詢問律師樓。

13.上訴人提出的理據關乎裁判官對證人證供的評估,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就他為何接納控方證人及拒絕接受上訴人證供,提供了合理而具說服力的理由,就辯方律師提出的疑點亦已經詳加考慮。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圍,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詳細考慮本案的證據後,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

14.裁判官既已接納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為自願提供的紀錄,便可以接納其內容為事實並給予十足比重。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招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認為案中有充分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決,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結論

15.基於上文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雋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及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上訴宗卷第35-36頁,裁斷陳述書第3-9段

[3] 上訴宗卷第45頁,裁斷陳述書第49段

[4] 上訴宗卷第36-39段,裁斷陳述書第10-22段

[5] 上訴宗卷第39-42頁,裁斷陳述書第23-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