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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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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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153/2021[2022] HKDC 7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3/2021

[2022] HKDC 7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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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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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7月20日
出席人士:  方漢權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gela Wa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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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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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2.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

3.事件發生在2021年9月26日一個星期日的早上大約1037時。PW1是一位保安員,當時發現有人出現在他任職的公司的會議室。由於當時不應該有人會出現在該處,所以引起他懷疑。PW1於是上前查問該人 (後知為被告人)  但對方支吾以對,PW1於是報警求助。

4.警方及後查看閉路電視並發現:—

(i)  1026時,被告人踏出電梯到達加州大廈21樓,雙手戴上手套,在玻璃門外徘徊。

(ii)  1027時,被告人用手向後趟開玻璃門進入涉案公司,然後在裏面的公用範圍四處徘徊,脫下手套。

(iii)  1030時,被告人試圖打開後門,但不果。

(iv)  1032時,被告人進入會議室,在裏面四處徘徊。

(v)  1033時,被告人離開會議室,再次戴上手套,繼續在公司四處徘徊。

(vi)  1034時,被告人在公司後門附近徘徊。

(vii)  1035時,被告人試圖打開後門,操作門旁的控制板,但不果。

(viii)  1036時,被告人在公司的公用範圍坐下。

(ix)  1038時,PW1返回公司發現被告人。

5.基於以上,警方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開門進入涉案公司,為著看看有甚麼可偷。

6.被告人及時承認控罪,理應得1/3 的量刑扣減。

7.被告人有16次案底,全部是盜竊控罪。最初是2004年;而最後一次則在2021年。當中被告人多次被判監禁刑罰。

8.辯方求情陳辭提及被告人的背景。

9.辯方進一步解釋,被告人有正當目的到訪事發大廈,但當離開他工作單位時,乘搭的升降機落到事發單位樓層。被告人發現玻璃門可打開便萌生貪念。

10.辯方強調,本案並非事先策劃。被告人亦沒有使用具破壞性的工具進入處所。被告人被發現後亦沒有拔足而逃,反而是等警察到來。因此,辯方形容「跟那些専業犯案的竊匪比較,被告人的爆竊行為簡直幼嫰得近乎閙劇」。最終被告人亦沒有拿起任何東西便告失敗。

11.辯方亦提出以低於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理由是 (1)  被告人是臨時起意犯罪者及 (2)  他的行為比另一宗案件的犯罪者更輕(見HKSAR v Ho Kwok-cheong DCCC 1019/2016)。

12.本席認為Ho Kwok-cheong一案值得參考,但不應生硬地套用。畢竟兩案情節和背景各有差異。但值得留意,該案的被告人同樣有很多案底。該案的法官因此就量刑基準加刑3個月後再扣減1/3作判刑,所以該案的起點並非辯方單純提及的24個月,而是27個月。辯方強調,該案的被告人的前科是同類案底,而本案的被告人則只有盜竊,沒有爆竊的前科。

13.但無論如何,辯方認同就這方面,法庭理應提高量刑基準。但本席必須說明,這不是再就被告人以往的罪行再懲罰他。就「慣犯」這元素而加刑反而是法庭的判刑責任,本席已在庭上和控辯雙方討論,說明和分析,在此不贅。

14.經考慮所有案件情節,求情陳辭及有關法律原則,本席先採納30個月作為起點,因被告人有極多與不誠實有關的案底,加刑3個月,因被告人可被視為臨時起意之犯罪者,減刑6個月,即27個月。在這基準下,扣減1/3為18個月即時監禁。本席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基礎,遂判被告人18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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