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煒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45/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ly 2022.
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控罪1)不成立,但《盜竊罪條例》下的附表交替罪行‘處理贓物’罪則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2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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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5/2021 [2022] HKCA 1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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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控罪1)不成立,但《盜竊罪條例》下的附表交替罪行‘處理贓物’罪則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2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控罪 2.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和多項控罪,申請人是其中的D1,他以共犯身分面對控罪1。該罪指:申請人、D2和D3入侵觀塘艾域林工業大廈1樓某辦公室,偷竊現金84,900元、十個硬碟機、一部手推車,及一個載有包括現金234,747.70元的夾萬,犯案日期為2019年4月30日。 控方案情 3.受害公司東主PW1證實:他的公司在案發當晚被爆竊,放在他寫字桌下的夾萬和其他一些財物被盜。 4.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也顯示:D2在同日晚上7時45分進入受害公司,11時41分則推著載有一個鐵箱的手推車離開艾域林工業大廈,由申請人用客貨車連人帶貨一起接走。 5.2019年5月3日,申請人被警方截獲。他警誡下表示:「阿Sir,我知佢去老爆,但係唔關我事。我只係幫佢車走啲貨,我冇份老爆。」申請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承認:案發當天他應D2的要求幫忙載貨並收取運費;他從D2口中得知貨物是爆竊得來的夾萬後按其要求把夾萬運往D4的家。 6.PW1在看過D4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後確認,錄影中的鐵箱就是他的被盜夾萬。 7.D3是PW1的外孫,他在認罪後轉為控方證人。據他供稱:他同意向申請人和D2提供受害公司的資料,讓後兩人作案,之後可分攤贓物。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9.據申請人供稱:他在案發當天下午遇見D2,D2要求他在當晚運送貨物但沒有表明是什麼;申請人向D2開出三小時的發票,每小時收費150元;同日晚上11時,申請人在觀塘見到D2用手推車推著一個用布覆蓋方型物件;應D2要求,申請人先把物件運往牛棚,但由於在牛棚找不到要找的人,D2再指示申請人把物件運往D4在何文田的家;到達時,D4已在附近的地點等著;D2提議大家一起到D4家中探訪,申請人同意,便與D2和D4一起把物件送上D4的單位並於其內逗留一小時。 10.至於他在警誡下的招認,申請人聲稱:警員在截查之初只是問了他和他同行女兒的身分、他們要去哪裡,和過去數天的行踪等等;後來問到爆竊的事,申請人即立刻加以否認;在現場,申請人從來未被警誡,也沒有説過警方指稱他說過的話,警員當時沒有要求他在記事冊内簽名;回到警署之後,警員以他的女兒和母親作威脅,申請人遂應警方要求,在已編寫好的記事冊內簽名及編作現記錄於錄影會面中的供詞。 11.總括而言,申請人指自己從來不知道有爆竊案發生、不知道載運的物件究竟是什麼、沒有收取或攤分任何贓物。 裁決理由 12.原審法官裁定,D3的證供不盡不實,在關鍵議題上多有矛盾,拒納他的證供。亦因為這個緣故,原審法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裁定申請人‘入屋犯法’罪成。 13.至於申請人的招認,原審法官認為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清晰可靠。對申請人的證供,他則有以下分析(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0段):
14.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招認皆屬自願作出。根據這些招認,申請人確曾協助運送夾萬,而且在運送途中得知夾萬是贓物,卻仍然繼續處理。原審法官進一步認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有兩名男子在牛棚取走夾萬,其目的必然是要妨礙警方把夾萬尋回,這點亦可顯示申請人知道或相信該夾萬是贓物。因此,原審法官認為法庭可按照《盜竊罪條例》裡的附表裁定申請人 ‘處理贓物’ 的交替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申請方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16.具體內容方面,大律師的庭上補充和他之前存檔的書面陳詞沒有多少分別。由於該文長達12頁,內容細碎,所以我不會花時間撮要而將其原文夾附於本判詞的《附件》。 討論 17.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就有關兩項上訴理由及其細節逐項詳加分析。我只會指出其中幾個重點並說明我的看法如下。 18.理由1其實並沒有什麼明確的理據,申請方只是謀求取得上訴法庭對‘特別事項’的一次重審。一跳跳到其中某些批評的話,我會說,我不認為原審法官須要重複甚至分析申請人在作供時的激動表現。為到審訊的順利進行,他有需要安撫申請人,提醒他要冷靜,但這並不表示法庭要接受申請人在說真話。說真話和表現激動並無必然的關係,而且原審法官也表明曾考慮申請人的「語調神態」。申請方批評她看來像調停多於聽取證供,又或假設警員說謊的機會較低,那就更純屬主觀的攻擊,說白了就是不滿原審法官信控方證人而不信申請人。相反的事實是,原審法官用上很大篇幅,全面檢視了控辯雙方的說法。對於申請人母親被拿來作脅逼工具,和申請人錄影時手中無紙等投訴,原審法官的分析都是合情合理的。以前一個問題為例,警員的筆錄都是事後製作的,所以假若PW3確曾以此作威脅,他按常理也不會在自己的筆錄透露早已知道該女士是車主的事實,否則無疑是給辯方開設一個攻擊的機會。一言蔽之,有關‘特別事項’的裁決,一般而言都只是關乎事實的裁決,在本案也不例外,所以沒有很明顯錯處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19.至於理由2,我認為原審法官根本就沒有處理招認的真偽,我未能在原審判詞找到任何有關的蛛絲馬跡。極其量,她只是說,夾萬最終被運往何文田,這是申請人自己知道的事實,所以就算警方確實威逼他認罪,他也無需自行捏造夾萬已被兩名男子於牛棚取走的說法 -- 並以此推斷申請人其實還有「獨立意志」。我不認為這個分析有什麼問題。相反,這是法庭在分析證據時常有的做法。 判決 20.有關兩項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1.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而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由𧝁氏律師行轉聘黃祖毅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鳳珊女士代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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