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煒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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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控罪1)不成立,但《盜竊罪條例》下的附表交替罪行‘處理贓物’罪則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2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se No.CACC 145/2021[2022] HKCA 109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5/2021

[2022] HKCA 1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23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MOK WAI LEUNG WARWICK (莫煒良)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2年7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7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控罪1)不成立,但《盜竊罪條例》下的附表交替罪行‘處理贓物’罪則成立,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把他判囚2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相關控罪

2.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和多項控罪,申請人是其中的D1,他以共犯身分面對控罪1。該罪指:申請人、D2和D3入侵觀塘艾域林工業大廈1樓某辦公室,偷竊現金84,900元、十個硬碟機、一部手推車,及一個載有包括現金234,747.70元的夾萬,犯案日期為2019年4月30日。

控方案情

3.受害公司東主PW1證實:他的公司在案發當晚被爆竊,放在他寫字桌下的夾萬和其他一些財物被盜。

4.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也顯示:D2在同日晚上7時45分進入受害公司,11時41分則推著載有一個鐵箱的手推車離開艾域林工業大廈,由申請人用客貨車連人帶貨一起接走。

5.2019年5月3日,申請人被警方截獲。他警誡下表示:「阿Sir,我知佢去老爆,但係唔關我事。我只係幫佢車走啲貨,我冇份老爆。」申請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承認:案發當天他應D2的要求幫忙載貨並收取運費;他從D2口中得知貨物是爆竊得來的夾萬後按其要求把夾萬運往D4的家。

6.PW1在看過D4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後確認,錄影中的鐵箱就是他的被盜夾萬。

7.D3是PW1的外孫,他在認罪後轉為控方證人。據他供稱:他同意向申請人和D2提供受害公司的資料,讓後兩人作案,之後可分攤贓物。

辯方案情

8.申請人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9.據申請人供稱:他在案發當天下午遇見D2,D2要求他在當晚運送貨物但沒有表明是什麼;申請人向D2開出三小時的發票,每小時收費150元;同日晚上11時,申請人在觀塘見到D2用手推車推著一個用布覆蓋方型物件;應D2要求,申請人先把物件運往牛棚,但由於在牛棚找不到要找的人,D2再指示申請人把物件運往D4在何文田的家;到達時,D4已在附近的地點等著;D2提議大家一起到D4家中探訪,申請人同意,便與D2和D4一起把物件送上D4的單位並於其內逗留一小時。

10.至於他在警誡下的招認,申請人聲稱:警員在截查之初只是問了他和他同行女兒的身分、他們要去哪裡,和過去數天的行踪等等;後來問到爆竊的事,申請人即立刻加以否認;在現場,申請人從來未被警誡,也沒有説過警方指稱他說過的話,警員當時沒有要求他在記事冊内簽名;回到警署之後,警員以他的女兒和母親作威脅,申請人遂應警方要求,在已編寫好的記事冊內簽名及編作現記錄於錄影會面中的供詞。

11.總括而言,申請人指自己從來不知道有爆竊案發生、不知道載運的物件究竟是什麼、沒有收取或攤分任何贓物。

裁決理由

12.原審法官裁定,D3的證供不盡不實,在關鍵議題上多有矛盾,拒納他的證供。亦因為這個緣故,原審法官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裁定申請人‘入屋犯法’罪成。

13.至於申請人的招認,原審法官認為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清晰可靠。對申請人的證供,他則有以下分析(原審《裁決理由書》第60段):

「 60. 法庭亦小心考慮了第一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内容和作供時的語調神態,認為第一被告人並非說出真相。第一被告人在證供中不停強調及製造他因多名警方人員所說的話而感到相當驚慌,害怕會失去兩個女兒和連累母親的情況,故他是在這種情況下對警員言聽計從。但奇怪的是,他在第一份錄影會面紀錄中卻編造了額外的謊話,表示有兩名人士在土瓜灣牛棚取走鐵箱。明顯地第一被告人在當時是要隱瞞曾經把物品運到何文田並交到第四被告人家中一事。第一被告人的解釋完全不合理,他說既然警員要他説謊,他便可以加插另一些謊話。法庭不接受這個解釋。若然如他所述,警方一直相當緊張要尋回夾萬,他對夾萬所在之處的相關線索説謊,毫無疑問是誤導警方,不但不能協助他,若被發現更會令他惹上相當大的麻煩。故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該錄影會面進行期間思路清晰,擁有自己的獨立意志,亦相當狡猾地企圖瞞騙警方。他在錄影會面中說的話,完全是他自己的意願下說出。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14.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招認皆屬自願作出。根據這些招認,申請人確曾協助運送夾萬,而且在運送途中得知夾萬是贓物,卻仍然繼續處理。原審法官進一步認為,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有兩名男子在牛棚取走夾萬,其目的必然是要妨礙警方把夾萬尋回,這點亦可顯示申請人知道或相信該夾萬是贓物。因此,原審法官認為法庭可按照《盜竊罪條例》裡的附表裁定申請人 ‘處理贓物’ 的交替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申請方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正確考慮申請人就特別事項的證據

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正確考慮申請人就特別事項的證據,因此在以下的範疇犯錯:

i.  衡量證人的可信性,沒有在申請人的女兒被扣留在警署的背景下充份考慮雙方證人的固有可能性及使用了雙重標準;

ii.  拒絕接納申請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

iii.  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補錄口供及第一和第二份會面紀錄均是自願作出。

(二)  原審法官錯誤地在處理申請人的招認時,同時處理招認内容是否真確

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同時處理被告人是否確實曾作出過有關招認或招認內容是否真確。

16.具體內容方面,大律師的庭上補充和他之前存檔的書面陳詞沒有多少分別。由於該文長達12頁,內容細碎,所以我不會花時間撮要而將其原文夾附於本判詞的《附件》。

討論

17.鑑於是次申請的性質,我不會也不宜就有關兩項上訴理由及其細節逐項詳加分析。我只會指出其中幾個重點並說明我的看法如下。

18.理由1其實並沒有什麼明確的理據,申請方只是謀求取得上訴法庭對‘特別事項’的一次重審。一跳跳到其中某些批評的話,我會說,我不認為原審法官須要重複甚至分析申請人在作供時的激動表現。為到審訊的順利進行,他有需要安撫申請人,提醒他要冷靜,但這並不表示法庭要接受申請人在說真話。說真話和表現激動並無必然的關係,而且原審法官也表明曾考慮申請人的「語調神態」。申請方批評她看來像調停多於聽取證供,又或假設警員說謊的機會較低,那就更純屬主觀的攻擊,說白了就是不滿原審法官信控方證人而不信申請人。相反的事實是,原審法官用上很大篇幅,全面檢視了控辯雙方的說法。對於申請人母親被拿來作脅逼工具,和申請人錄影時手中無紙等投訴,原審法官的分析都是合情合理的。以前一個問題為例,警員的筆錄都是事後製作的,所以假若PW3確曾以此作威脅,他按常理也不會在自己的筆錄透露早已知道該女士是車主的事實,否則無疑是給辯方開設一個攻擊的機會。一言蔽之,有關‘特別事項’的裁決,一般而言都只是關乎事實的裁決,在本案也不例外,所以沒有很明顯錯處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19.至於理由2,我認為原審法官根本就沒有處理招認的真偽,我未能在原審判詞找到任何有關的蛛絲馬跡。極其量,她只是說,夾萬最終被運往何文田,這是申請人自己知道的事實,所以就算警方確實威逼他認罪,他也無需自行捏造夾萬已被兩名男子於牛棚取走的說法 -- 並以此推斷申請人其實還有「獨立意志」。我不認為這個分析有什麼問題。相反,這是法庭在分析證據時常有的做法。

判決

20.有關兩項上訴理由,都不是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21.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只是按法律意見重新提出申請而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𧝁氏律師行轉聘黃祖毅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鳳珊女士代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