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o Trong Truong 及另二人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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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8年9月27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3月1日的決定書內的決定(以下簡稱「該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們在表格86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但沒有針對處長任何的決定尋求濟助。他們尋求的濟助是(一)撤消上訴委員會的決;及(二)禁止處長遣返他們回越南。雖然處長曾於2015年9月30日及2016年12月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他們的免遣返聲請,但卻沒有作出任何決定或採取任何行動把他們遣返;他們亦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所以本申請的標的物僅是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L 2064/2018[2022] HKCFI 22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064/2018

[2022] HKCFI 2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064號

第一申請人 Dao Trong Truong
第二申請人 Nguyen Thi Luyen
第三申請人 Dao Thu Trang
第一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二建議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1.  拒絕延長申請司法覆核的期限;及

2.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申請人於2018年9月27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8年3月1日的決定書內的決定(以下簡稱「該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他們在表格86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中的另一名答辯人,但沒有針對處長任何的決定尋求濟助。他們尋求的濟助是(一)撤消上訴委員會的決;及(二)禁止處長遣返他們回越南。雖然處長曾於2015年9月30日及2016年12月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他們的免遣返聲請,但卻沒有作出任何決定或採取任何行動把他們遣返;他們亦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所以本申請的標的物僅是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可以通過司法程序進行覆核,但處長在其決定通知書內的決定則不可,因為法律上有既定程序針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1],而申請人亦已經按照這些程序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處長的決定已被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所取代,不可予以覆核,見:Re Moshsin Ali[2]。為了申請人的利益,法庭處理他們的申請時,會視他們針對處長的投訴為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投訴。

3.申請人在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發出差不多7個月後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延誤3個月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會被認為不當延誤。他們的申請已逾期差不多4個月,他們必需取得逾期申請許可才能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所以法庭視他們的申請包括逾期申請許可及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4.AW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Anor[3]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在考慮是否延長針對拒絕准許申請司法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時間,法庭須考慮以下的因素:

(一)延誤的時間;

(二)延誤的原因;

(三)擬申請司法覆核的成功機會;

(四)拒絕與准予延長期限對申請人與建議答辯人相對的損害;及

(五)該申請是否涉及具一般公共重要性的間題,而在任何情況下該間題是否可能必須由法院解決。

經考慮到本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最具決定性的因素是擬申請司法覆核的成功機會。所以法庭先行處理這個間題。法庭亦認為本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毋須進行口頭聆訊。

5.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為夫婦,第三申請人是他們的女兒。第一及第二申請人使用他們的護照在2013年11月19日進入香港。於11月24日,他們向警方自首。第二申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自願返回越南;但她於2014年9月1日離開越南,然後於10月5日非法進入香港[4]。第三申請人於2015年3月23日偷渡入境,並於2015年4 月16日到入境事務處自首。

6.他們在不同時間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聲請。他們的聲請理據是,因賄款及債務問題,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與管理海防市碼頭的公職人員(以下個別或共同簡稱「該些公職人員」)發生爭議,因而恐怕會遭該些公職人員聯同一名放貸人(以下簡稱「該放貸人」)加害,並將第三申請人賣到中國。所以他們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7.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們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8.經詳細審理後,處長於2015年9月30日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2015年通知書」),駁回他們就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提出的免遣返聲請;及於2016年12月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2016年通知書」),駁回他們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提出的申請。他們遂針對該兩份通知書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8年3月1日,上訴委員會發出該決定書駁回他們的上訴。現在,他們針對該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申請人的案情

9.以下是三名申請人的案情撮要。大部分的資料源自他們個別的免遣返聲請書。

10.他們在越南海防市出生及成長,他們的年齡分別為42歲、39歲及22歲。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是漁民,第三申請人曾在海防市接受中學教育。他們與第一申請人的父母在越南一起居住[5]

11.於2000年,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購入一條漁船。數月後,該些公職人員便向他們苛索金錢。由於該些公職人員為數不少,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未能認出他們的身份,但知道他們是駐守在海防市建瑞縣的一個警署內的公職人員。

12.自2008年初,申請人給予該些公職人員每月一百萬越南盾。第二申請人曾於2013年1月左右向該放貸人借下大約三億越南盾,經營他們的捕魚生意。

13.於2013年11月18日上午,三名該些公職人員到申請人的漁船索款。第一申請人因漁獲不佳,拒絕給予他們金錢。他們便恐嚇第一申請人,如果不付錢便不可以繼續捕魚。一輪爭執後,該些公職人員對第一申請人拳打腳踢,及毆打他全身。第一申請人以木棍反抗,並擊中了其中一名該些公職人員,引致他頭破血流。另一方面,在糾纏中,第二申請人將其中一名該些公職人員的徽章扔下海中。第一申請人在混亂中逃走,但第二申請人卻被該些公職人員拘捕。

14.根據第二申請人,她被扣查一小時後獲釋,並獲告知她和第一申請人將會被控妨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罪名。當日下午,該些公職人員帶同傳票到她的家中搜證,並要求他和第二申請人到警署自首。該些公職人員又稱他們的漁船已被充公。午夜時,該些公職人員又到他們的家搜查及尋找第一申請人。

15.翌日凌晨時份,第一申請人返回到家中,他從第二申請人口中得知上文所述的事情。經商議後,他們決定立即逃離越南。他們使用他們的越南護照離境,並於2013年11月19日抵達香港。第三申請人則留在越南繼續她的學業,由第一申請人的母親照顧。

16.第二申請人稱,在香港入境處羈押期間,由於傳譯員的誤導,她簽下文件同意返回越南。她便於2013年12月13日被遣返越南,其實當時她並不希望返回越南。

17.第二申請人在她的免遣返聲請書稱,返回越南後,她住在妹妹家中,隱藏行踪以逃避該些公職人員及該放貸人。但於2014年農曆新年前,她返回家中探望第一申請人父母,見過第三申請人,並住了一晚[6]。翌日,兩名男子到她的家,要求她還款,並要脅將她帶往警署。她相信他們是該放貸人的手下。她向父親借了五百萬越南盾,給予他們。

18.第二申請人又稱,在2014年2月,她再次回家探望第一申請人的父母。為了隱藏行踪,她沒有留宿,於晚上返回妹妹家中。翌日中午,另外兩名男子闖入屋內向她索取金錢,並質問她為何長時間不在家。於是她意識到他們是該放貸人派來討債的手下,而早前兩名男子不是該放貸人派來的。當她要求延遲付款時,這兩名男子便對她拳打腳踢,其中一人踢中她的下體,她因過度痛楚而失去知覺。她沒有即時看醫生,而是在數天後因痛苦難當,才到海防市一所醫院尋求治療。她獲發一些止痛藥,之後便再沒有接受治療。

19.由於感到繼續留在越南危險,第二申請人便於2014年9月1日,使用她的護照離開越南,然後乘貨櫃偷渡來香港[7]

20.第三申請人稱,自從第一及第二申請人逃離越南後,該些公職人員經常到她的家中,查詢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下落。她回答她不知道後,該些公職人員便離開,沒有騷擾她。然而在2015年3月18日,有兩名該些公職人員恐嚇她,如果他們下次到訪時她仍不提供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下落,便會將她賣往中國。於是她便於2015年3月23日偷渡到香港。

21.申請人指他們沒有報警,因為迫害他們的正是越南政府人員。他們擔心回到越南後會被該些公職人員毆打致死。他們又指在越南內搬遷並不可行,因為無論他們搬往何處,都會被越南當局找到及迫害。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2.上訴委員會認為三名申請人的口供有多處不脗合之處,而裁定他們的案情不可信。上訴委員會指出不脗合之處包括:

(1)  第一申請人稱第二申請人告訴他,於2013年11月18日該些公職人員曾到他們的家一次,但第二申請人的證供是他們曾兩次到他們的家;

(2)  第一申請人指第二申請人告訴他,該些公職人員在她被遣返越南後曾多次到她家騷擾她,但第二申請人卻沒有作同樣的指控;

(3)  第一申請人指第二申請人於2014年3月再次來港,但第二申請人卻指她在2014年8 月30日來港;

(4)  第三申請人稱,她只在2014年農曆新年期間見過第二申請人一次。但根據第二申請人的證供,於2014年2月她在受到該放貸人派來的兩名手下襲擊後,曾在家中逗留數天,第三申請人沒有可能不察覺第二申請人。

23.上訴委員會認為三名申請人的證供存在關鍵性差異,而不可信,不能基於這些不可靠的證供批准他們的聲請。此外,上訴委員會亦基於他們的案情評核他們的免遣返聲請。它作出進一步交替裁決,即使根據他們的案情,他們的上訴也應被撤銷。上訴委員會的裁決理由如下。

24.第一申請人稱若返回越南他和第二申請人會被當局拘捕及遭該些公職人員殺害。他在入境處的篩選會面中指出,該些公職人員曾對他說,由於他和第二申請人曾抗拒他們,所以他們要打死他。

25.於2013年12月13日,被遣返越南時,第二申請人使用她的越南護照入境,她沒有被拘捕或遇上任何困難。同樣地,於2014年9月1日,她使用她的越南護照離開越南時,她亦沒有遇上任何困難。從此,上訴委員會推定,縱使當局曾向她發出傳票,她沒有被當局通緝,而同樣地,第一申請人亦不會是被通緝人士。

26.上訴委員會指出,第二申請人也曾抗拒該些公職人員,她被扣押一小時,但從沒有指控受到虐待。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為,第一申請人被捕後遭該些公職人員毆打或殺害的風險低。

27.至於第三申請人稱該些公職人員曾恐嚇將她賣到中國,上訴委員會認為這只是一個空洞的威脅,作為公職人員,該些公職人員的責任是執行針對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的傳票。他們極不可能為了執行這公務,而以身試法,招惹刑事責任。

28.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越南政府有能力向申請人提供的保護,被免受迫害的風險;申請人亦可以遷移到越南其他地區,逃避該些公職人員及該放貸人的威脅。

29.基於上述理由,上訴委員會裁定,若遣返回越南,三名申請人會面對受迫害的風險為低。

30.將適用於免遣返保護的法律施於上述所裁定事實,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他們的聲請合符統一審核機制內的四個適用理由中的任何一個。 因此,它維持處長在2015年通知書及2016年通知書內的決定,駁回他們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31.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8].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

32.申請人在支持申請的誓章內舉出三個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程序不當、選擇性接受證據及低估被迫害的風險。這些理據均環繞著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除該事實裁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外,審理司法覆的法庭是不會干預的。上訴委員會的基本決定是申請人不可信,他們的證供不可靠,不能基於這些不可靠的證供批准他們的聲請。但上訴委員會亦作出進一步的交替決定。上訴委員會基於他們的案情評核他們的免遣返聲請,但裁定他們會面對受迫害的風險低,未能獲得免遣返保護。

33.本庭對上訴委員會的基本決定有以下的觀察。這基本決定是基於三名申請人的口供不脗合之處,裁定是他們不可信,而拒絕他們的聲請。但似乎上訴委員會要求的舉證標準過份嚴格,而不是適用一個較低可能的標準,而犯上法律錯誤:見 Karanakaran[9]。它亦似乎沒考慮到不同證人憶述上的誤差,而對這些不脗合之處給予過份比重,構成不合理的裁定。

34.例如在上文第22(1) 段,第二申請人有可能在慌忙間沒有向第一申請人提及這些公職人員第二次到他們的家搜查;第一申請人亦有能作供時可忘記了第二申請人曾提及過第二次的搜查。

35.在上文第22(3) 段,上訴委員會似乎給予第二申請人偷渡來港日期的差異不必要的比重;她於3月或8月30日偷渡來港全無關鍵性,他們亦沒有需要就這日期誤導上訴委員會。其實,不容爭議的事實是根據第二申請人的護照,她是於2014年9月1日離開越南。

36.更重要的是,上訴委員會就上文第22(4) 段關於第二申請人受襲的事件的裁定。在決定書第24段上訴委員會指第二申請人的案情是,為了避險,她沒有在第一申請人父母的家(亦即是她的家)留宿,晚上返回妹妹的家,然後翌日中午,她在屋內受襲。這描述顯示她是在妹妹的家遇襲。但在同一段,上訴委員會繼續引述第二申請人的案情說,當時家內沒有其他人,第三申請人在學校上課,第一申請人的母親外出不在家。這描述顯示第二申請人是在翌日中午在自已的家遇襲。到底第二申請人是在她回家探望第一申請人父母當日還是翌日遇襲、是在她的家或妹妹的家遇襲?此外,遇襲後第二申請人有沒有在她的家中休息數天還是為了隱瞞行蹤晚上返回妹妹的家休息。最重要的是,上訴委員會沒有澄清這些茅盾,便指稱她曾在家中逗留數天,因此第三申請人沒有可能不察覺到她,而裁定她們的證供不脗合,不可信。若然第二申請人探望第一申請人父母後,晚上返回妹妹的家,然後翌日中午受襲,第三申請人當然沒有可能在當日見到第二申請人。又若受襲後,為了隱瞞行蹤第二申請人即日返回妹妹的家,第三申請人也沒有可能在當日見到第二申請人。

37.雖然上訴委員會上述的基本決定是一項事實裁定,但從上述的分析可見,這決定明顯混亂、與證供不符、它的推定沒有事實基礎、涉及法律錯誤、全不合理。上訴委員會的基本決定嚴重犯錯,法庭干預是必須的。所以在處理這司法覆核申請時,本庭絕對不會依賴這基本決定,而僅會依據上訴委員會的交替決定,即法庭僅會依據三名申請人的案情作審理本申請的基礎。


申請理由(一):程序不當

38.申請人指上訴委員會聆訊時扮演主控官的角色,更甚的是上訴委員會幫越南政府辯護它的不當行為。他們引述決定書第61段至第63段支持他們的指控。第一申請人稱他和第二申請人是因越南該些公職人員的貪腐和威脅被迫離開越南,但上訴委員會卻沒有正視越南的貪污問題,而一面倒地裁定公安沒有做錯。

39.首先,法庭須指出,上訴委員會沒有就該些公職人員行為的對錯作裁定。它的基本裁定是申請人不可信,他們的證供不可靠,不能基於這些不可靠的證供批准他們的聲請。但本庭已剔除了這裁定。至於上訴委員會扮演主控官角色的指控,這只是申請人的憶測。免遣返聲請只涉及聲請人及決定者兩方,沒有所謂主控官。上訴委員會的責任是與聲請人共同努力協助他們找出支持他們的免遣返聲請理據與事實,從而作出決定。在履行這共同努力的責任過程,它必須向聲請人作出提間,以核實有關事實。這可能被申請人誤解為上訴委員會扮演主控官的角色。

40.至於申請人所依賴的決定書第61段至第63段,上訴委員會在該三段中引述了很多具權威可信性及客觀的原居國資料;例如國際刑警網站、美國國務院出版的Country Report on Human Right Practices of Vietnam 2014;英國內政部2013年出版的Country of Origin Information Report of Vietnam;GlobaSecurity.org; tuoitrenews.vn及很多其他當地知名的新聞報導。有些資料支持申請人對越南政府的腐敗及貪污的指稱,也有支持越南政府的反貪腐而作的努力與成果。上訴委員會參閱這些原居國資料反映了它正視越南的貪污問題。上訴委員會的裁定是經過仔細權衡多方面的證據而作,沒有忽視越南的貪污問題,更沒有什麼不洽當或不穩妥之處。衡量證據、選擇可信的證據、拒納不可信的證據,是上訴委員會的責任。在履行這責任時,除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外,上訴委員會不可以被批評為選擇性採納證據或幫越南政府辯護它的不當行為。

申請理由(二):選擇性接受證據

41.申請人引述決定書第38段至第56段支持他們的指控。這理由是針對上訴委員會的基本決定。在上文法庭已對決定書第38段至第56段作分析及裁定上訴委員會的基本決定涉及法律錯誤、全不合理。法庭絕對不會依賴這基本決定。在處理本申請時,法庭僅會依據上訴委員會的交替決定,即法庭僅會依據三名申請人的案情作裁定。這決定已給予這申請理由所能達至的效果。

申請理由(三):低估被迫害的風險

42.上訴委員會的交替決定是,基於三名申請人的案情,唯一合理的推定是,若遣返越南,他們面對受迫害的風險屬低風險。申請人指控上訴委員會低估了他們被迫害的風險。這風險評估是上訴委員會獨自有權作出的事實裁定。除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外,處理司法覆核的法庭不能干預。

43.在申請理由(二),申請人曾引述決定書第60段,支持他們對上訴委員會沒有充分證據否定該些公職人員不會把第三申請人賣到中國的指控。在該段,上訴委員會沒有裁定該些公職人員有否將第三申請人賣去中國,它只是評估這個風險。它只能考慮案中的總體環境而作推定,例如:該些公職人員是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越南政府的官方立場、販賣人口的刑事責任等。然後基於這些考慮,認為他們不會為了執行公務,以身試法。因此,它評估這風險是低風險。其實,案中還有其他證據支持這評估,例如該些公職人員以前來執行職務時的態度、越南政府的打貪決心等。上訴委員會的評估是一個事實裁定,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這裁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

結論

44.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申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申請人所指稱的事實。基於申請人的案情,上訴委員會評定,若遣返越南,他們會面對被迫害的風險為低。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證據後,而作的事實裁定。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交替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的標準,原審法官祇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們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法庭拒絕他們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2022年7月26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6/7/2022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ao Trong Truong
Nguyen Thi Luyen
Dao Thu Tra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26/7/2022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一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2400/15/10/69/V82
USM 2401/15/10/70/V83
USM 2402/15/10/71/V84

 
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檔號:
QA T/C 1156/14及
RBCZ 9000835/16
(前為 RBCZ 3000541/14)
QA T/C 283/15及
RBCZ 300836/16
(前為 RBCZ 3001977/14)
QA T/C 1306/15及
RBCZ 9000837/16
(前為 RBCZ 339/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香港法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ZR條

[2] [2018] HKCA 549

[3] CACV 63/2015

[4] 2015年通知書第6.39段及第8段

[5] 2015年通知書第6.41段

[6] 決定書第23段及第53段

[7] 2015年通知書第6.39段及第8段

[8] [2018] HKCA 524 第14(1)段

[9] [2000] Imm. A.R.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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