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Van Hung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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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4月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304/2022[2022] HKCFI 23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304/2022

[2022] HKCFI 2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304號

申請人 Nguyen Van Hu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22年4月8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申請人

3.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5年5月25日非法入境香港。同年6月1日,申請人被香港警方以懷疑非法入境逮捕。同年6月18日,他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2016年6月23日,申請人未有去入境處報道並失去聯絡。他的免遣返聲請於2018年6月22日停止辦理。其後,申請人在2020年11月12日被警方拘捕。2021年1月4日及11日,申請人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續辦其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理由是,若被遣返,他會被他的債主Nguyen Van Ben (下稱「Ben」)及其手下虐待及殺害。

4.概括來説,2015年1月,申請人因爲賭博問題找Ben借貸7億越南盾。其後,他將賭本全數輸光,無力償還債務。2015年3月底,Ben帶領5名黑社會手下去申請人家裡追債。這次拜訪申請人沒受到傷害,僅僅是被恐嚇。2015年5月初,Ben及其手下再次登門追債。這次,申請人的財物被破壞,他亦遭到拳打脚踢和長刀的襲擊。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21年4月16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5.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6.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對他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他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2段至第13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4段至17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8段至第20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7.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22年1月5日出席了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由當值律師代表,並由越南翻譯員協助作供(見:第29段)。

8.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證詞和雙方律師的陳詞後,上訴委員會做出以下裁決。首先,從債主的人力和財力來看,若他有心傷害或者殺害申請人,他完全有能力做到。但債主在追債時,並沒有造成更嚴重的傷害或者死亡。因此,債主沒有意圖讓申請人受到嚴重傷害或者死亡,僅是想讓申請人還債(見:第45段至第50段)。其次,上訴委員會指出了申請人證詞中的不一致,但申請人沒有充分的解釋來澄清這些不一致性。而即使接受了申請人的證詞,他所受的傷害未達至最低嚴苛程度,他亦無證據證明越南官方人員有參與其中(見:第51段至第59段)。再者,原居國資訊證明當地政府可給予申請人足夠的保護(見:第60段至第68段)。同時,國内遷徙至胡志明市或者河内市對申請人來説是完全可行的(見:第69段至第75段)。

9.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0.申請人於2022年5月5日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指出他不同意委員會的決定。他不願意返回越南,因爲他會有生命危險。

討論

11.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2.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3.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4.申請人在誓章提出的理由衹是他個人的意見,並沒有客觀證據支持,所以他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5.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6.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7.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7月28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7月28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Van Hu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7月28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17862/21/4/65/V2830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49/21
(前為 RBCZ 10016/21)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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