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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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案涉及5.91克氯胺酮及0.5克可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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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1/2021 [2022] HKDC 6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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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案涉及5.91克氯胺酮及0.5克可卡因。 2.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簡單而言,2021年4月10日凌晨1時45分左右,警員留意到登記號碼XA2191灰色私家車停泊在元朗唐人新村路,並發現被告人在車內形跡可疑。 3.警方在車上發現以下物件:—
4.稍後,警方在警犬協助下,在車上剎車手掣底下儲物格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6克氯胺酮的0.32克粉末(證物四)。 5.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他知道證物一及四是氯胺酮。他是向朋友借用XA2191,而案中發現的全部現金及三部流動電話均屬於他所有。 6.證物一至四估計市值港幣約4,700元。 7.被告人承認他管有證物一至四作非法販運用途。 8.被告人現年38歲,未婚,他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是交通定罪,在2017年6月被判監禁,獲緩刑。 9.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案發之前任職水喉工,月入大概19,000元。 10.辯方呈交了被告人母親、妹妹及妹夫的求情信,讓法庭更全面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本席已經考慮所有信中所述。 11.黎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醒法庭相關的販運危險藥物判刑指引,因案中涉及兩種毒品,他指出應該以綜合方式來處理。黎大律師並且盡責地以算術方式計算出三種比對測試的結果,即上訴庭在陳旭亮案中的荒謬法、轉換法及比例法。控方對這三個測試計算結果並無爭議,故此,在此不複述。辯方認為因為案中的可卡因毒性比氯胺酮強,所以應該以可卡因為量刑基礎,而因為氯胺酮的數量作出調整。辯方大律師比對了三種測試結果,建議法庭採用39個月量刑為基數。但黎大律師亦公正接納販運兩種危險藥物是加重刑期因素,但調高的刑期不應多過3個月。最後,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所以認為適當的刑期是28個月監禁。 12.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少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是即時監禁,本案並沒有可以偏離判監刑罰的情況。本席已經考慮本案所有情節和辯方大律師的所有求情,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3.至於量刑方面,上訴法庭就不同毒品已經訂下判刑指引。本案涉及5.91克氯胺酮及0.5克可卡因。根據許守城案,販運1至10克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2至4年;而販運可卡因與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根據AG v Rojas案及The Queen v Lau Tak-ming案訂立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五年。 14.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根據上訴庭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涉案的5.91克氯胺酮之量刑起點是監禁37.09個月,而0.5克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25.8個月。本席亦認同應該以綜合方式來處理本案兩種毒品。 15.辯方大律師認為因為可卡因在毒性上較氯胺酮嚴重,所以法庭應先計算出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即25.8個月,然後因應被告人販運的氯胺酮再作上調。 16.雖然在綜合方式計算的時候,法庭很多時候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根據它的份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定下刑期,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份量來作出調整。然而,在本案中,氯胺酮的數量遠比可卡因為多,而且,以單一種的毒品去計算刑期,氯胺酮之量刑起點亦遠遠高過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所以,本席認為較適當的做法是以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基數,而因應可卡因之數量而作出調整。 17.因此,本席以37個月監禁為基礎起點,因應可卡因的數量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因素而上調5個月至42個月監禁,最終結果與辯方大律師所陳述的結果相同。本席是以被告人只是扮演Herry Jane Yusuph案所指的最低級別角色來定下量刑基準,否則,量刑基準會更高。 18.至於減刑理由方面,除了被告人坦白認罪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9.因為以上理由,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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