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寧道華發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訴 李治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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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原訟LDBM 139/02案中,申請人為位於九龍觀塘康寧道與通明街的華發大樓(“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上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第二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分別為申請人上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司庫及秘書。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第一至第三答辯人交回法團文件包括財務文件(“法團文件”)予申請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

Case No.CACV 6/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06/2003

CACV6/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6號

(原本案件編號: 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2年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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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康寧道華發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第一答辯人 李治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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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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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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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在原訟LDBM 139/02案中,申請人為位於九龍觀塘康寧道與通明街的華發大樓(“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一答辯人為申請人上一屆管理委員會主席,第二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分別為申請人上一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司庫及秘書。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第一至第三答辯人交回法團文件包括財務文件(“法團文件”)予申請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

2.在原審時,雙方都有法律代表。他們同意案件的爭議焦點是2002年5月19日該大廈業主大會("該大會")委任新一屆管理委員會及其委員的決議(“該決議”) 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答辯人等便需將法團文件交回申請人,但如果無效,申請人的申請便要敗訴。

3.案件由黃一鳴暫委法官審理。2002年10月31日,黃法官裁定申請人勝訴,並命令第一至第三答辯人須在7天內交回法團文件予申請人,第一及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申請之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4.2003年1月13日,第一答辯人就黃法官的裁決及命令提出上訴。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並沒有上訴。

上訴理由

5.在其上訴通知書中,第一答辯人提出多項上訴理由,指出黃法官的判決在法律上或證據上都犯錯,力陳該大會及該決議無效。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

(1) 該決議並非由過半數到會的業主通過。
(2) 該大會並無足夠法定人數的業主出席,故此該決議無效。
(3) 在該大會投票的業主並非是有權投票的業主,因沒有在簽到表上簽署的業主不是有權投票的業主。
(4) 上屆委員會成員已在第一答辯人2002年5月27日的宣布中否定在該大會通過的該決議,故該決議無效,而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無權代表法團向審裁處提出原訟時的申請。
(5) 到會者之一的姚麗娟女士(“姚女士”)並不是該大廈的業主,她所投支持該決議的三票應為無效。
(6) 到會者之另一人葉東先生(“葉東”)所投支持該決議的十票,因他在開會24小時前或直至開會時也沒有把委托書送達大會召集人,故此無效。

論據分析

6.如該決議並非由過半數到會業主的票數通過,或沒有足夠法定人數的業主出席,在法律上必屬無效。在未審議這些問題之前,本庭認為應先處理第一答辯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7.第(3)項上訴理由指在該大會上投票的業主不是有權投票的業主,因為他們沒有在簽到表上簽署。黃法官的裁決是,“業主是否已在簽到紙上簽到,並無關係,法例亦沒有說明業主一定要簽到才可投票。”本庭認為,這是正確的決定。香港法例第 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在開業主大會的程序中,到會的業主必須簽署簽到表,而在該大會上,亦無人指出如果某業主不在簽到表上簽署,他就任何議案的投票會屬無效。因此,第(3)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8.就(4)項上訴理由,第一答辯人向本庭指出,2002年5月27日,他以該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身份發出「重要通知」及「有關業主大會的重要宣布」各一份,宣布該大會委任新一屆委員的決議為無效,故此黃法官應裁決該決議為無效,而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委員並不能以法團名義向土地審裁處對答辯人等作出原訟的申請。如果這論調成立,則去屆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可不按照該大會的決定或該決議而行事,漠視該大會的權力及參予該大會業主的多數意願。該決議是否有效,並不能基於去屆業主管理委員會成員的意願,而要基於法律及事實的理由。因此,要決定雙方爭議誰勝誰負,需要基於該決議是否有足夠法定人數的業主出席該大會,和是否由過半數到會業主的票數通過。這裏所說的業主,當然包括業主的合法委任代表人。圍繞這問題的是究竟有多少業主參加該大會,有多少業主投票,投票通過該決議的業主是否有權,和有多少票數贊成該決議。這些都是第(1)、(2)、(5)和(6)項上訴理由所牽涉的問題。

9.在黃法官席前,答辯人的證人張榮先生(“張先生”)作供,而代表申請人的葉滿全先生(“葉先生”)亦有作供。有關在該大會就該決議投票的情況,黃法官在其判案書中說:

“14。 根據張先生的證供,有些業主在投票之前己經離開會場,因此答辯人認為是否有足夠法定人數投票也成疑問。張先生作供有17人舉手,但贊成決議的票數有30。根據證物‘R-1’號,簽到的業主有37位,答辯人認為姚女士及發展商的代表葉東先生可能不符合代表資格,因此在投票時,法定人數可能不足,或者決議並不是由大多數業主通過。

....

16. 答辯人認為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投票應以業權份數為準,但當時投票的點算是根據業主擁有的單位數目來決定該業主有多少票。在該大會上,並沒有人去查實各業主所稱擁有的單位數目。再者,答辯人認為亦有可能有些業主擁有多個單位而沒有投票,通過的決議便有可能不是由大多數業主通過。加上姚女士有3票,葉東先生有10票,如果他們的投票無效,那麼很大可能決議並不是由大多數出席業主所通過。”

10.黃法官的裁決如下:

“15. .... 答辯人並無實質的證據證明當投票時,法定人數已經不足夠,或者決議並不是由大多數業主通過。姚女士雖然不是業主,但其丈夫是業主,姚女士很可能是授權人士,一樣有權投票。至於葉東先生,根據葉先生的證供,葉東先生的投票並沒有在計算之內,因此,即使葉東先生無權投票,也不會影響點算結果。葉先生亦作證說明第一答辯人在該大會上已確認有足夠法定人數出席,第一答辯人不可能現時才說當時可能沒有足夠的法定人數。”

"23. 雖然姚女士不是業主,不能成為委員,但正如上述一樣,姚女士可以是以代表的身份參加會議。姚女士的委任無效亦不會令其他委員的委任或整個管理委員會的委任無效。答辯人亦不能因為有姚女士的情況出現,就提出有其他非業主的投票出現,就算張先生提出有其他非業主在場,本席亦認為答辯人未能證明真的有其他非業主投票。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答辯人未能證明該大會的法定人數不足或者決議不是由大多數出席業主通過。”

11.第一答辯人在上訴理由中指稱,黃法官裁決姚女士“可以是以代表的身份參加會議”,是把利益歸於申請人,是錯誤的裁決。其實,“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概念來自及用於刑事案件,因一般來說,刑事程序中證明被告有罪的舉證責任一概落於控方身上,如證據存有合理疑點,就不能判被告有罪,所以說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在民事案件中,證據法及程序法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為答辯人等主張姚女士無權投票,他們要負舉證之責。雖然他們提出證據,證明姚女士不是業主,但在黃法官席前,也有證據證明姚女士的丈夫是三個單位的業主,她很有可能代表丈夫以業主的身份參加該大會投票。證據又顯示在姚女士投票時,無人提出對她身份或投票權力的質疑,故此要證明姚女士無權投票,或否定她代表丈夫以業主身份到會投票的可能性,答辯人等要負舉證之責。因此,本庭認為,因為答辯人等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顯示姚女士不能作為業主代表投票,黃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

12.既然事實是該決議是在該大會通過,要證明該決議是不對或無效的說法是要由提出這說法的人去證明。參閱Blackwell's Law of Meetings, 第9版第70-71頁。 第(5)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3.第(6)項上訴理由提出葉東所投支持通過決議的十票,是無效的。其理據是因葉東沒有在開該大會24小時之前或直至開會時也沒有把委托他為代表10個單位的委托書送達大會召集人。第一答辯人向本庭指稱,他所發出的2002年5月27日「有關業主大會的重要宣布」的證據,已清楚表明葉東根本沒有把委任代表書交予大會召集人,申請人亦沒有證供及證據顯示葉東曾把其委任代表書交予大會召集人或秘書或管理處,所以根本不存在甚麼“會議前24小時送交”和“事後才提出反對”的問題。第一答辯人這說法是與在原審時的證據不符合的。在黃法官的判案書中,就這一點他處理的是答辯人等的唯一論調,即葉東的委任書遲了送交,而非該委任書並沒有送交。黃法官在判案書第29段說:

“委任代表書即使遲了送交,但由於主席有權許可在較短時間內送交,及在無人反對之下本席認為遲交委任代表書不會令葉東先生的委任無效。”

14.在第一答辯人2002年5月27日發出的「有關大會的重要宣布」中,有關葉東的委托書送達問題,有如下的說話:

“他違反了法例,未在不少於二十四小時期限、把委托書送達大會招集人,因此他的票是無效的。”

15.該重要宣布的內容,並沒有指出葉東的委托書直至開該大會時仍沒有送達大會召集人,只是說該委托書違反了時限。在黃法官席前,有證物A-1號,是葉東為10個單位代表人的委託書。第一答辯人對本庭力陳這是偽造文件,並說在原審時,當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這文件時,答辯人等的律師說他沒有見過這文件,並向黃法官作此陳述。但是第一答辯人卻沒有在原審時作供,而答辯人等傳召的張先生作供時也沒有說這文件是假的。

16.總觀上述證據,本庭不接納第一答辯人現時的指稱,說葉東的委托書在開該大會時仍並未送達大會召集人,或證物A-1號是偽證。

17.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3第4(3)條,業主大會主席可許可較短的時間內送交委任代表的文書。第一答辯人為該大會的主席,他在本庭前對此直認不諱。他沒有就該委任書送達大會召集人的時間提出任何質疑或反對,在該大會上亦無人就此提出反對,本庭認為黃法官的裁決,即他認為遲交委任代表書不會令葉東的委任無效,是正確的。第(6)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8.就第(1)和(2)項上訴理由,第一答辯人向本庭指,

“判案書中第14條「張先生作供有17人舉手,但讚成決議的票數有30。根據證物‘R-1'號,簽到的業主有37位....」....請問黃法官,「17人舉手」怎麼會「贊成決議的票數有30」呢?如何解釋呢?”

19.雖然,第一答辯人上述的指稱看似有理,但是黃法官就足夠法定人數的業主出席及超過半數的業主通過該決議的兩項裁決,都是事實上的裁決,除非該裁決根本沒有證據支持,或與文件證據或其他無可辯駁的證據矛盾而為黃法官所忽略,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參閱2002年版的《香港民事程序》第1冊,第59/1/48段。

20.其實黃法官所接納的“17人舉手,但贊成決議的票數有30”的證供,是由答辯人等傳召的張先生所提供的,這並非如答辯人所稱,數目上有謬誤。該大會投票的程序,正如黃法官所接納的,是以舉手投票,而投票的點算是根據業主擁有的單位數目來決定該業主有多少票。第一答辯人陳詞時告訴本庭,法團成立已久,在他以前當了6年法團主席時,一路沿用的投票方法都是以每單位作為一票計。在該大會上,也沒有人就此種投票方法提出反對。按上訴法庭CACC 234/2002案第21、32、34、47-49段和Carruth v ICI [1937] AC 707 at 761案例,因無人在會議上就這投票的方法提出反對,會議便可視為同意了這種方法。黃法官接納了葉先生在他席前的證供,即第一答辯人在該大會上已確認有足夠法定人數的業主出席,他也接納了葉先生的證供,即使葉東的投票並沒有計算之內,該大會也有足夠的法定人數出席。在本庭前,第一答辯人也贊成該大會是有足夠的法定人數出席的。

21.就在黃法官席前提出的證據中,第一答辯人並不能指出為何贊成該決議的票數共30票,在到會人數共37人中,能夠證明該決議並非由過半數出席業主的票數通過。這是原審時雙方所提供的證據的結果,亦是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本庭沒有足夠的理據作出干預。

22.第(1)和(2)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結論

23.基於上述原因,第一答辯人所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本庭判第一答辯人上訴敗訴,並作出暫准命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上訴的訟費。

(胡國興) (張澤祐)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李黃林律師行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