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u Thi Hoa 及另二人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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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8年7月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7年12月22日的決定書(以下簡稱「該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第一申請人在她的支持申請誓章內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的另一名答辯人,但沒有針對處長的任何決定要求濟助。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們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1293/2018[2022] HKCFI 22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1293/2018

[2022] HKCFI 2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293號

第一申請人 Luu Thi Hoa
第二申請人 Hoang Thi Phuong Kieu
第三申請人 Nguyen Nam Phong
第一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二建議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經考慮文件和口頭陳述,由申請人代表( )大律師或申請人親自出庭/申請人缺席;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1.  拒絕延長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期限;及

2.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引言

1.申請人於2018年7月5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在2017年12月22日的決定書(以下簡稱「該決定書」)內所作出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第一申請人在她的支持申請誓章內指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亦為本申請的另一名答辯人,但沒有針對處長的任何決定要求濟助。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們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處理。

2.申請人在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發出六個半月後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延誤三個月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會被認為不當延誤。她的申請已逾期三個半月,她們必需取得逾期申請許可才能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所以法庭視她的申請包括逾期申請許可及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3.AW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Anor[1]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在考慮是否延長針對拒絕准許申請司法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時間,法庭須考慮以下的因素:

(一)  延誤的時間;

(二)  延誤的原因;

(三)  擬申請司法覆核的成功機會;

(四)  拒絕與准予延長期限對申請人與建議答辯人相對的損害;及

(五)  該申請是否涉及具一般公共重要性的間題,而在任何情況下該間題是否可能必須由法院解決。

4.申請人沒有提供延誤的原因。法庭本來可以將申請押後向她們查詢延誤的原因,但鑑於法庭最終裁定她們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成功機會,這些原因已不具關鍵性,所以不予查究。

背景

5.第一申請人是第二申請人的母親。於2015年9月12日,她從越南偷渡入香港,並於2015年9月15日被警方拘捕。她於2015年9月29日提出免遣返聲請。

6.第二申請人是第三申請人的母親。於2012年7月5日,她以訪客身份來港。她逾期居留,並於2013年9月16日向入境處自首。於2014年3月1日,她在香港誕下第三申請人。於2014年6月20日,她為她本人和第三申請人提出免遣返聲請。

7.由於第三申請人尚未成年,法庭於2021年12月31日,以信函通知代表她的第二申請人,籲請她尋求當值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代表她們。至今已逾六個月,她仍沒有回應;法庭亦沒有收到法律援助署署長,關於她們申請法律援助的備忘錄。三名申請人沒有要求出席口頭聆訊。經考慮到申請的性質、理據、有關的文件和證據及所有的情況,法庭認為她們的申請可以用文件方式一併處理。

8.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理據是,她們無法償還第一申請人欠下的債務,遭債主以武力討債,所以不能在越南安全生活。

9.入境事務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她們的申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

(三)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及

(四)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10.經詳細審理後,處長於2016年5月13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她們根據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作出的免遣返聲請。處長再於2017年2月28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她們根據《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作出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兩份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1.於2017年12月22日,上訴委員會發出該決定書駁回她們的上訴。現在,她們就該決定書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申請人的案情

12.第一申請人於越南海防市出生,現齡50歲,曾接受11年正式教育。她和已過身的丈夫育有一名女兒(即第二申請人)及另一名兒子。她和家人原居於越南河內。第一申請人曾經營海鮮生意,從漁民收購海鮮轉售給酒家。第二申請人現齡28歲,曾接受九年教育並有一年當待應的經驗。第三申請人現齡8歲。

13.第一申請人和丈夫於2012年3 月,向一名叫Huy的高利貸債主(以下簡稱「該債主」),借下八億越南盾,用作安排第二申請人到在香港結婚,及協助第一申請人和丈夫經營她們的海鮮生意。她相信該債主是當地的黑社會人物。

14.第二申請人於2012年6月28日來港,約一個月後便與一名香港居民結婚。未幾,她便與該名香港居民離婚。於2013年,她結識了一名姓阮(Nguyen)的越南藉男子,並與他誕下第三申請人和另外兩個兒子。

15.於2014年3月27日,第一申請人的丈夫突然去世。自從2014年8月,她的生意不境,加上海鮮買家拖欠貨款,致使她無法還債。自2014年8月起,該債主多次在電話恐嚇要她還債,否則便會用刀刺殺她。

16.在2014年的一個晚上,該債主和一名手下到她的家中討債,他們掌摑她,並扯她的頭髮。在另一個晚上,他們又到她的家中討債,但並沒有傷害她。

17.在2015年4月,她心知沒法償還債務,便和兒子逃到兒子岳父母在河內的家,逗留了五個月。於2015年9 月,她偷渡到香港逃避債主。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18.經考慮過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在聆訊時的證供,上訴委員會認為她們被討債的經歷與她們所指稱的欠款情況內部一致。上訴委員會便基於她們所指稱的案情,評估她們所面對的風險及評核她們的免遣返聲請。

19.就第二申請人而言,上訴委員會指當該債主向第一申請人討債時,第二申請人並不在第一申請人的家中。雖然第二申請人聲稱在面書(Facebook)收到該債主的信息,但該些信息語調平和,只是要求她催促第一申請人還款,也沒有要求她代第一申請人償債,第二申請人亦從來不是該債主討債的對象。至於她指稱若返回越南,第三申請人可能被該債主擄去迫她還債,上訴委員會認為,案中從沒有人曾作出這樣的威脅,這風險不高。

20.就第一申請人而言,上訴委員會留意到,即使該債主曾向她的兒子作出威脅及討債,她們仍能夠在河內安全生活。第一申請人亦在河內安然渡過了五個月,而沒有受到該債主的騷擾。考慮到該債主以往的行為,上訴委員會認為該債主不大可能會在未來向任何一名申請人施以嚴重暴力討債。

21.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資料,上訴委員會裁定,若申請人返回越南,越南政府可向她們提供足夠的保護。此外,從第一申請人以往在河內的經歷,可以得知該債主的勢力範圍,僅局限在海防市。申請人可以透過內部遷徙到河內或胡志明市以減低來自該債主的威脅,而境內遷徙並非不合理或過於嚴苛。

22.基於上述的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進一步推定,若返回越南,申請人不會面對真實的死亡、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及受迫害的風險。縱使這風險成真,她們亦可以藉內部遷徙到越南其他地方逃避來自該債主的威脅,而境內遷徙並非不合理或過於嚴苛。因此,上訴委員會維持處長在該兩份通知書內的決定,駁回她們的上訴。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23.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24.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她在2018年7月5日存檔的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複她的案情及所恐懼受到的傷害。她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卻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她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申請時,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5.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她們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相信她們是因害怕被追債及殺害而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她們的免遣返申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她們的申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權限。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26.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四個適用的免遣返聲請理由,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援,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聲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中書內的決定。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的聲請是基於第一申請人欠下的債務,以及該高利貸債主對她及其家人構成的威脅。第三申請人沒有獨立聲請理據,她的聲請是建基於第一和第二申請人的聲請。上訴委員會基於她們所指稱的案情,評定若她們被遣返越南後將會面對被殺害或虐待等的風險為低,而且她們亦可以藉著內部遷徙逃避來自該債主的威脅。這裁定是基於上訴委員會,經仔細權衡了她們的證據及具權威與可信的原居國資料,而作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27.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裁決書、相關的文件及證據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絲毫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祇須要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她們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基於這理由,法庭亦拒絕給予申請人延長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期限。

結論

28.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給予申請人延長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期限及她們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李振華 代行)

日期:2022年7月2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9/7/2022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Luu Thi Hoa
Hoang Thi Phuong Kieu
Nguyen Nam Ph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9/7/2022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第一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3792/16/5/210/V190
USM 3793/16/5/211/V191
USM 3794/16/5/212/V192

入境事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檔號:
QA T/C 2345/15及RBCZ/9000266/17
(前為 RBCZ 13624/15)
QA T/C 2342/15及RBCZ/9000345/17
(前為 RBCZ 3000411/14)
QA T/C 2343/15及RBCZ/9000346/17

(前為 RBCZ 3006/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Form CALL-1

 



[1] CACV 63/2015

[2] [2018] HKCA 524 第14(1)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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