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耀祥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鄺寶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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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 年 4 月 14 日,蘇嘉賢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於 2020 年 7 月 6 日在法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本案中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本案及剔除申請的訟費,該訟費由法庭簡易評定。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120/2020[2022] HKCFI 23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120/2020

[2022] HKCFI 2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20年第1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駱耀祥LOK YIU CHEUNG  
   
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鄺寶昌  
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高級律師梁丙楨MS JENNY LEUNG  
第三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書記廖毓珊MS SUSANAH LIU  
第四被告人 陳鄧郭律師行 CHAN, TANG KWOK SOLICITORS  
第五被告人 陳鄧郭律師行 黃文輝律師DEREK WONG  
第六被告人 翁余阮律師行 YUNG, YU, YUEN &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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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律仁(書面處理)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14日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7日
第四及第五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3日
第六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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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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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1 年 4 月 14 日,蘇嘉賢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於 2020 年 7 月 6 日在法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本案中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本案及剔除申請的訟費,該訟費由法庭簡易評定。

2.於2021 年 10 月 15 日,蘇嘉賢聆案官聽取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陳述後,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60,000元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港幣100,000元 (第四至第五被告人) 和 港幣46,700元 (第六被告人)。

3.原告人不服蘇聆案官的命令,於2021年11月2日就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於其上訴通知書中指稱蘇嘉賢聆案官「訟費評估聆訊,變成簡易訟費判決,是完全違反原定聆訊程序,是嚴重出錯失誤」。

4.於2022年2月14日,歐陽桂如法官命令本上訴以書面方式處理。本席細閱過雙方的陳詞(包括原告人於11月2日存檔的誓章及其附件),現作出以下判決。

分析

5.《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3) 規則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 14 天內發出。

6.本上訴於2021年11月2日提出,為2021年10月15日命令的上訴限期屆滿之後的4日。

7.被告人另外指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看似針對蘇聆案官2021 年 4 月 14 日作出的訟費命令。若本上訴針對的是2021 年 4 月 14 日的命令,本上訴申請即逾期6個月。

8.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會考慮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原因,(3) 擬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以及 (4)延誤有否對其他方造成不利: 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63。

9.原告人沒有在誓章或書面陳詞解釋其逾期上訴的原因。

10.此外,本席考慮過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及其書面陳詞,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11.一般而言,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是不合理或是聆案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其上訴不會獲批准: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第58/1/6 段。

12.原告人的陳詞主要針對(1)蘇聆案官於2021 年 4 月 14 日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和(2)原告人於簡易評定聆訊排期時遇到的各項問題,並與蘇聆案官的訟費決定無關。

13.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聆案官的訟費決定:

(1) 《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9A規條賦予法庭酌情權(於第9C(1) 規條列出的的情況外)對非正審申請的訟費作簡易程序評估。考慮到本案的複雜程度和被告人訟費涉及的金額,本席認為聆案官決定用簡易程序評估剔除申請的決定明顯正確。

(2) 原告人除了質疑律師每小時5,800元的收費之外,沒有對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所申索的金額提出任何實質的反對理由。

(3)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第四至第五被告人和第六被告人於其訟費陳述書分別申索港幣91,440元,233,466元和46,700元。本席考慮過這三份訟費陳述書,認為聆案官評定被告人分別應得港幣60,000元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港幣100,000元 (第四至第五被告人) 和 港幣46,700元 (第六被告人) 的決定沒有任何不合理或干犯法律原則的地方。

(4) 最後,本席不認為聆案官於2021年10月15日的聆訊的處理方法對原告人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原告人投訴聆案官於聆訊中沒有就原告人的提問或文件作出回應。可是,原告人的提問和文件顯然與聆案官需要處理的問題無關,聆案官阻止原告人就該些議題發言,沒有不妥當的地方。無論如何,本席已經獨立考慮過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和原告人的陳述,認為聆案官的決定完全正確。

命令

14.綜上所述,本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向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判案書起計的14天內以傳票方式更改,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李律仁 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第一至第三被原告人:由律政司萬煜堅政府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由楊名遠律師行代表,書面陳詞

第六被告:由翁余阮律師行代表,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