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耀祥 對 法律援助署署長鄺寶昌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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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1 年 4 月 14 日,蘇嘉賢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於 2020 年 7 月 6 日在法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本案中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本案及剔除申請的訟費,該訟費由法庭簡易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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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20/2020 [2022] HKCFI 2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20年第1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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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於2021 年 4 月 14 日,蘇嘉賢聆案官剔除了原告人於 2020 年 7 月 6 日在法庭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本案中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本案及剔除申請的訟費,該訟費由法庭簡易評定。 2.於2021 年 10 月 15 日,蘇嘉賢聆案官聽取原告人與被告人的陳述後,命令原告人須向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60,000元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港幣100,000元 (第四至第五被告人) 和 港幣46,700元 (第六被告人)。 3.原告人不服蘇聆案官的命令,於2021年11月2日就2021年10月15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於其上訴通知書中指稱蘇嘉賢聆案官「訟費評估聆訊,變成簡易訟費判決,是完全違反原定聆訊程序,是嚴重出錯失誤」。 4.於2022年2月14日,歐陽桂如法官命令本上訴以書面方式處理。本席細閱過雙方的陳詞(包括原告人於11月2日存檔的誓章及其附件),現作出以下判決。 分析 5.《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8號命令第1(3) 規則規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 14 天內發出。 6.本上訴於2021年11月2日提出,為2021年10月15日命令的上訴限期屆滿之後的4日。 7.被告人另外指出,原告人的上訴理由看似針對蘇聆案官2021 年 4 月 14 日作出的訟費命令。若本上訴針對的是2021 年 4 月 14 日的命令,本上訴申請即逾期6個月。 8.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批予逾期上訴許可時,會考慮 (1) 逾期時間的長短, (2) 逾期上訴的原因,(3) 擬上訴理由的成功機會,以及 (4)延誤有否對其他方造成不利: 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363。 9.原告人沒有在誓章或書面陳詞解釋其逾期上訴的原因。 10.此外,本席考慮過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及其書面陳詞,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實質的成功機會。 11.一般而言,除非上訴人能證明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是不合理或是聆案官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其上訴不會獲批准: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2 第58/1/6 段。 12.原告人的陳詞主要針對(1)蘇聆案官於2021 年 4 月 14 日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命令和(2)原告人於簡易評定聆訊排期時遇到的各項問題,並與蘇聆案官的訟費決定無關。 13.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聆案官的訟費決定:
命令 14.綜上所述,本席拒絕原告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原告人的上訴。訟費方面,本席命令原告人向第一至第六被告人支付本上訴的訟費。此為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在判案書起計的14天內以傳票方式更改,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第一至第三被原告人:由律政司萬煜堅政府律師代表,書面陳詞 第四及第五被告人:由楊名遠律師行代表,書面陳詞 第六被告:由翁余阮律師行代表,書面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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