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 Duy Minh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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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657/2019[2022] HKCFI 23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657/2019

[2022] HKCFI 23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657號

申請人 Do Duy Minh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1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8月10日偷渡來港,並於2014年9月2日向入境處自首。同日,他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免遣返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回越南,他會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及其手下追殺。

5.申請人稱,因爲希望可以開始船務運輸生意,在2012年,他向債主DUNG借貸。DUNG有黑社會背景,且在越南芒街非常有勢力。2012年11月,因爲中越兩國的海洋石油爭議,申請人的運輸生意失敗,導致他無力償還債務。從2013年2月開始,債主開始帶著手下向申請人追債,口頭恐嚇他若不還款便會殺了他。2013年6月初,因害怕被債主追殺,申請人逃至中國東興。2013年6月某天,他被三名男子拘留。他們對申請人拳打脚踢,不停恐嚇他,若不還錢就殺死他。其後,在2013年12月某日,申請人再次被三名男子襲擊及恐嚇。爲求自保,申請人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他的聲請詳情可見處長於2016年11月11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8段(「處長的通知書」)及決定書第5段至第28段。

處長的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根據證據的評估,申請人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首先,處長查 閲了原居國資料,發現資料中關於中越石油爭議導致港口關閉的信息與申請人所述有 分別(見:第17段至第18段),因此,處長認爲他聲請的可信度受到嚴重質疑 (見: 第 19段)。同時,根據申請人的證詞,他在襲擊時間中所遭受的傷害並未達到最 低 水 平 的嚴苛程度(見:第20段);其次,申請人可以獲得越南政府的適當保護(見:第21段);再者,國内遷移對申請人來説是一項既可行又合理的選擇(見:第22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9月6日出席聆訊。

9.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申請人的證詞。它發現申請人的證詞和處長所提供的原居國資料確實有出入(見:第33段)。同時,它認爲申請人在不同時間返回原住地這個舉動與他聲稱的懼怕的處境不符(見:第34段至第35段)。因此,上訴委員會不接納申請人的證詞。

10.即使接納了申請人的證詞,上訴委員會亦認爲其處境不構成需要免遣返保護的地步。申請人在2014年已經沒有了債主的消息,因此在五年後仍被追殺的可能性很低,他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債主仍在尋找他。同時,他關於回越南會被政府拘捕的聲稱屬於臆測(見第38段至第39段)。考慮過原居國資料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他提供保護(見:第41段至第44段)並且國内遷移也是可行的(見:第45段至第47段)。

11.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2.申請人於2019年3月8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提出如果他返回越南,他的生命將會有危險,因爲他沒有錢還給債主,而且當地政府也因爲他的家庭背景不會放過他。

討論

13.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4.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5.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6.申請人上述提出的理由已經經過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考慮,並且拒絕。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和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7.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8.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9.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他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8月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8月2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o Duy Minh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8月2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254/16/11/193/V621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190/16
(前為 RBCZ 3001711/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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