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guyen Thi Mao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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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4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218/2018[2022] HKCFI 23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218/2018

[2022] HKCFI 23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218號

申請人 Nguyen Thi Mao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0月4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3年12月14日由深圳偷渡來港。2014年2月10日,她向入境處自首。2014年3月17日,她以書面方式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她免遣返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回越南,她會因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德山責任有限公司」(「德山」)及「陳氏鮮」(「陳」)傷害甚至殺害。

5.申請人稱,她與丈夫在2010年向德山借貸用於發展他們的服裝生意。其後,他們將貸款全數投放於批發商處訂購貨物。然而,因遭到批發商欺詐,他們的成衣生意一落千丈,導致他們無力償還債務。自2010年12月起,德山便派人向申請人追債,並在兩次追債時,對申請人及其丈夫拳打脚踢。爲了還清德山的債務,申請人向陳舉債,歸還德山部分債務及將部分貸款繼續投入服裝生意中。但生意仍未見起色。至此,申請人被德山和陳同時追債。陳及其手下亦在追債時對申請人和丈夫拳打脚踢。爲求自保,申請人及丈夫逃離至香港尋求庇護。她的聲請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5月9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通知書」)及決定書第4段至第13段。

處長的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對她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她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4段至第17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8段至23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4段至第30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在考慮過相關的法律原則和申請人的聲請後,上訴委員會決定不經聆訊來裁定申請人的上訴(見:第3段)。

9.上訴委員會認爲,兩名債主的目的均爲追債而非有意加害於申請人。況且,債主依靠申請人來償還債務,不應會殺害收入的來源(見:第21段)。同時,申請人所聲稱遭受到的傷害沒有達到最低嚴苛程度(見:第22段)。再者,沒有證據表明兩名債主在越南政府有擔當任何職位(見:第23段)。在考慮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沒有證據支持申請人聲稱不能受到越南政府保護的指控(見:第24段至第35段)。最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國内遷徙避險對於申請人來說是可行的(見:第48段至第51 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於2018年10月12日以表格86(《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提出如果她被遣返越南,她的債主和其手下將會殺害她,因爲她欠債的數額很大,而且她也無法償還。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和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8月2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8月2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Thi Mao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8月2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7193/17/5/199/V134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266/17
(前為 RBCZ 1564/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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