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温鴻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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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2,他和D1(李謀)被共同控以一項‘串謀搶劫’(控罪1),此外申請人亦獨自被控兩項指明是與控罪1交替的罪名,即‘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3)和‘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控罪4)。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控罪3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14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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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9/2021 [2022] HKCA 1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2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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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D2,他和D1(李謀)被共同控以一項‘串謀搶劫’(控罪1),此外申請人亦獨自被控兩項指明是與控罪1交替的罪名,即‘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控罪3)和‘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控罪4)。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控罪3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14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標的 2.2019年12月30日凌晨約1時55分,警員在街上截查申請人和D1,發現申請人攜帶的背囊內有一枝氣槍連彈匣、一袋24粒金屬珠、一個頭套、7個口罩和一對手套,他的左前褲袋內則為一條六角匙。另外,D2的背囊亦被發現藏有摺刀、螺絲批、頭套、口罩和手套等物。控罪3的標的是上述即從申請人身上搜獲的所有物件,控罪4的標的則單指有關的氣槍連彈匣。D1身上的物件構成針對D1並同屬控罪1的另一交替控罪(控罪2)的標的,但D1與本案無關,他甚至不是本案原審時的被告。 控方證據 3.申請人在他的警誡供詞和錄影會面表示,他在案發前一晚於麗城花園近海旁位置拾獲涉案物品,打算在翌日將之帶往警署報案以換取獎勵,但被捕時卻巧遇警察。這‘混合式陳述’的入罪部分,再加申請人被捕時的一切客觀環境,就是控方賴以頂證控罪3和4的證據。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看到D1承認串謀行劫後的反應,則為頂證控罪1的證據。 辯方說法 4.辯方爭議上述招認的自願性,申請人指自己當時頭腦不清及曾被警員威嚇和拒絕安排律師。 5.申請人也選擇作供,他指自己於案發前一晚和D1在麗城花園近海旁飲酒,並於一暗角小解及發現裝著有關所有物件的袋子,之後把袋子取走,心想可把物件帶往警署換取獎勵。翌日晚上,申請人和D1帶同這些物件去找朋友不果後前往警署,在途中遇上警察,但當他正要從背囊取出氣槍交給警員時氣槍卻滑落至地上,以致警員隨即把他制服和拘捕。 原審裁決 6.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自願作出招認,並拒絕接納辯方案情。原審法官裁定涉案物品皆屬於申請人,並推斷他意圖使用這些物品進行入屋犯法或盜竊等事,懷槍行劫則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裁定他控罪3成立。 上訴理據 7.申請人的手寫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密密麻麻的一共十頁,卻未能指出原審法官的裁斷有何錯誤或不公之處。他只是大篇幅地重提辯方在原審時提出的指控。概括而言,申請人指自己被捕前主動走向警員,沒嘗試逃走或反抗,反映他當時無意將涉案物品用於非法用途,加上申請人有良好品格,沒有動機犯案。申請人另批評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各項矛盾或虛假之處,亦批評控方取證、傳召證人和盤問不當。在庭上,申請人不斷重複著的都是以上的內容。 答辯方回應 8.答辯方陳議,本案的關鍵是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原審法官有絕對優勢就此議題作出裁決,並已作出詳細分析。申請人只是重複原審時的指控,沒能指出原審法官的裁斷有何可詬病之處導致定罪不穩妥,因此本申請應被駁回。 討論 9.我同意答辯方的陳詞。原審法官在裁決時已詳細考慮控辯雙方的案情和證供(包括申請人如今提出的各項理據和指控),並給予自己正確的法律指引。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證供有種種前後矛盾和不合常理之處,因而拒絕接納辯方案情。原審法官亦明確道出正確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在分析後決定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作為上訴級別的法官,我絕無理由推翻他的裁決。 判決 10.申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1.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包括刑滿獲釋後重新提出申請所仍需承擔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致行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