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滙顧問有限公司 訴 台發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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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樓宇買賣。台發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原告人)和期滙顧問有限公司(簡稱被告人亦即本案上訴人)于1997年10月5日簽訂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原告人同意將擁有業權座落於九龍又一居花園第20座,F室,1字樓以897萬元賣給被告人,被告人並即時繳付訂金500,000元,首期餘款397,000元亦於簽署正式買賣合約時付訖。臨時買賣合約的第八段條款有這樣的規定:

Case No.CACV 60/199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060/1999

CACV6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9 年第 60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426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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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滙顧問有限公司 上訴人
(被告人)
台發實業有限公司 答辯人
(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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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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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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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決書:

1. 本案涉及一宗樓宇買賣。台發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原告人)和期滙顧問有限公司(簡稱被告人亦即本案上訴人)于1997年10月5日簽訂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原告人同意將擁有業權座落於九龍又一居花園第20座,F室,1字樓以897萬元賣給被告人,被告人並即時繳付訂金500,000元,首期餘款397,000元亦於簽署正式買賣合約時付訖。臨時買賣合約的第八段條款有這樣的規定:

「如買方未能履行本合約之條款完成買賣,賣方除將已付之訂金沒收外,並有權將該樓宇再行出售予他人,惟賣方不可再為此向買方追究任何責任或要求任何賠償或特定履行。」

2. 雙方在1997年10月15日再簽訂一份正式買賣合約。交易日期原定於1997年11月5日,後經雙方同意交易日期延遲至1997年11月10日。但是在交易日被告人並沒有繳付所欠餘款。原告人接受被告人毀約,沒收被告人訂金,並要求賠償,聆案官根據簡易程序裁定原告人勝訴,並撤消被告人的反申索要求取回被沒收的訂金。

3. 被告人不服原判,向原訟庭提出上訴,所持之理由有三。第一點根據臨時買賣合約的第八段條款原告人是不能向被告人要求賠償。第二點被告人的其中一位董事,在未得其他董事同意之前和原告人簽訂的買賣合約是沒有法律效力的。第三點原告人曾經在若干事項向被告人作出承諾,但是並沒有履行這些承諾。

4. 張澤祐法官在這幾點的爭論作出了清楚和正確的交代。正式合約第29段條款說明正式合約已經取代其他以前的合約,正式合約的19段條款明確賦予原告人申請索償的權利。

5. 關於被告人所說原告人在若干事項的承諾,被告人在交易過程中一直由律師代表,但律師從未提出過原告人所作的任何承諾,原審法官不相信這一點指控也是理所當然的。

6. 被告人現在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只有一點,也就是張澤祐法官所說的第二點,上訴通知書這樣說:

「判决書中第二點所講“法律清楚說明,除非第三者明確知道有限公司的內部條例未被遵從...”從被告人之證供及證據,被告相信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均知道是項交易確是未有遵從被告人有限公司的內部條例,但卻繼續執行是項交易。」

7. 張澤祐法官在判詞中有如下的結論:

「第二點關於其他董事是否同意買賣的問題,法律清楚說明,除非第三者明確知道有限公司的內部條例未被遵從,他和該有限公司交易時,並不需要理會該公司的內部安排或該項交易是否符合公司的內部條例。故在這方面,答辯理由亦不成立。」

8. 本庭完全同意張澤祐法官的法律觀點,綜合案中的一切資料,本庭並不能夠發現任何證供可以支持原告人明確知道交易是違反了被告人的內部條例,葉鎏欣是該公司的一名董事,他不但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和正式買賣合約,還簽署了數目幾達90萬元的兩張支票作為該樓宇的按金。公司條例第157條款明確說明:

「董事或經理的作為均屬有效,即使於其後可能發現在他的委任或資格方面有任何不妥善之處,亦是如此。」

被告人的相信並不構成原告人明確知道的證據,被告人,透過他們在本庭的代表楊先生,試圖倚賴一份傳真文件以證明另一位董事葉鎏欣的兄弟葉鎏勳在交易日前曾經去函雙方代表律師表明該項交易並沒有董事局的同意,該信件以傳真方式送出。雖然文件的左底角有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四日的日期,但是在右底角却出現了Faxed, Date 10 November 97這些字句。由原告人所出示的原本却清楚地顯示傳真發出的日期和時間為 Nov 10 97 16:28。因此,這文件對被告上訴人並沒有幫助,相反,文件對被告人是不利的。

9. 如果一位董事在一宗交易中犯了錯誤或超越他的職權範圍,這是他和公司之間的事情,與不知情的第三者是無關的。(可參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Vol. 7(1) 第583段和584段)。

10. 本庭完全同意聆案官和張澤祐法官所作出的裁決,被告人的上訴既無實質,也缺乏有力的理據支持,本庭毫不猶疑駁回被告人的上訴,維持原來的判決,並頒佈命令,被告人負責支付原告人的堂費。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陳兆愷 法官王見秋 法官彭鍵基

上訴人(被告人):由公司董事楊榮欽先生代表出席(自辯)

答辯人(原告人):由周卓立律師事務所歐陽浩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