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旭儀 對 蔡漢芳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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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一份日期為2009年1月21日的遺產管理書,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委任第一被告人作為林炳梅女士(即申索人的母親)的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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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8/2022 [2022] HKCFI 23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446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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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書 -------------------------- 序言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是申索人的父親及妹妹。 2.根據一份日期為2009年1月21日的遺產管理書,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委任第一被告人作為林炳梅女士(即申索人的母親)的遺產管理人。 3.根據上述遺產管理書的附錄 ,林女士是青衣邨宜業樓一個單位(“該單位”)的業主。 4.據申索人的說法,雖然在他的母親過身後,第一被告人便持有該單位,但他只是以托管形式持有,申索人在該單位仍有一定的業權。不過,兩位被告人其後在未曾得到申索人的同意下,將該單位的居住權轉交了第二被告人的一位朋友。申索人認為,兩位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他的權益。故此,他要求兩位被告人就此作出賠償。 5.翟國怡審裁官(“審裁官”)於2022年2月7日及2022年5月25日聽取過申索人所陳述的案情後,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所提出的申索,故此剔除了他的案件。 6.申索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現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 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7.申索人提出了兩項上訴理據:
討論 8.本席經細閱兩次提訊的錄音謄本及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後,認為審裁官不論是在口頭或書面上,均已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問題作充分解釋,故此, 申索人對審裁官的指控,並不成立。 9.在該單位的土地註冊處紀錄上 ,並沒有任何“允許書”的註冊紀錄。換句話說,他似乎一直未把該單位的業權轉到林女士的遺產受益人名下 (除非第一被告人一直沒有在土地註冊處將相關“允許書”註冊),並仍然是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持有該單位。在這情況下,倘若申索人對第一被告人作為遺產管理人處理該單位的方式有任何異議而提出訴訟,此訴訟並不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0.在上訴口頭聆訊時, 申索人說其實第一被告人對將居住權轉交他人一事一直都不知情,始作俑者是第二被告人。倘若實況真是如此,有權興訟的亦只是作為林女士遺產管理人的第一被告人。 11.即使第一被告人已經以遺產收益人身份成為了該單位的業主,而申索人欲就此提出爭議,相關的訴訟亦不屬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12.故此, 審裁官認為小額錢債審裁處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申索人的申索之決定,絕對正確。 總結 13.經考慮申索人的陳詞及理據後 ,本席認為不應向他發出上訴許可,故此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