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維思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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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各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訴四名被告於2021年1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赤柱東頭灣道23號的一棟建築物內,在該處偷竊4隻手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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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5/2021 [2022] HKDC 7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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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各被告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訴四名被告於2021年1月1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赤柱東頭灣道23號的一棟建築物內,在該處偷竊4隻手錶。 2.每名被告亦各自面對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簡稱非法入境罪,即控罪二至五。 3.各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控罪及有關的案情。 案情 4.案情顯示被侵入處所為一棟位於赤柱的獨立屋,戶主為英籍男子Viswanathan,他與家人及三、四名傭工同住於該屋。2021年1月12日凌晨2時15分左右,上述戶主Viswanathan,被家中狗隻的叫聲吵醒,步出主人房外查看就發現4名陌生男子(即本案4名被告),正把他的夾萬搬往2樓露台。該夾萬原本放在23號屋2樓書房內。戶主喝斥4名被告,他們隨即掉下夾萬,沿23號屋後院的樓梯向赤柱石灘方向逃離現場。戶主馬上報警。 5.戶主事後確認23號屋2樓露台地上發現的兩支鐵筆(即本案證物9),並不屬於他所有;而書房內總值港幣約40,000元的4隻手錶遭被告盜去。另一方面,戶主確認夾萬完好無缺,內裡物品亦沒有丟失。 6.同日凌晨2時45分左右,警方在調查爆竊案期間進行掃蕩截查行動,在大潭道38704號燈柱附近截停一輛的士,車上載有本案4名被告。當時第一至第三被告坐於的士的後排乘客座位,而第四被告就坐喺前排座位。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當時身穿深色上衣,第二被告身穿白色上衣,而第四被告則頭戴鴨舌帽。由於4名被告貌似本宗爆竊案的疑犯,警方立即把他們拘捕。 7.第一至第三被告在警誡下基本上否認控罪。第一被告向警方透露他於2021年1月11日下午,與一名綽號叫「呀標」的朋友在內地上船,兩人於當晚,即1月11日晚上,到達香港。第一被告稱他不知道在香港哪裡下船,但他說在下船後登上一輛雙層巴士,其後看見大海便從巴士下車,然後與其他三名被告在沙灘會合。在看海吹風一段時間後,第一被告稱他與其餘三名被告決定前往新界上水的某旅館居住一晚,於是登上涉案的士。就警方在沙灘檢獲的一對白手套,第一被告當時解釋說因為天氣寒冷,所以他戴著。而另外在他身上搜獲的鎖匙,第一被告則稱是他湖南老家的鎖匙。 8.第二被告在會面時向警方透露,他於2021年1月12日凌晨時份從深圳坐船來港。他表示經內地一位叫黃小姐的人安排他來香港找工作。為此,第二被告聲稱他支付了8,000元(沒有說明是人民幣還是港幣)坐船來港。第二被告承認去過赤柱沙灘但記不起在該處逗留多久,亦記不起最後為何會與本案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一同登上的士。對於警方在的士後排座位找到的百合匙及上述屋主失竊的手錶,第二被告否認知情。 9.第三被告在其警方會面的說法與前兩名被告相若,他告訴警方他於2021年1月11號清晨5時獨自由珠海坐船來港,他承認這樣做是非法入境。第三被告亦承認他在一年前左右認識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並相約他們來港觀光。為此第三被告向警方稱他支付了13,000元。第三被告表示他與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在香港乘坐的士四處遊玩,最後來到沙灘。他們4人在石頭旁邊聊天,突然有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在叫,於是他們4人離開沙灘,登上的士離開。第三被告否認有參與爆竊23號屋。就沙灘上找到的各項物品,第三被告當時否認知情。 10.第四被告是唯一在警方會面時承認有進入23號屋的人。他宣稱自己只是跟隨本案的第一至第三被告。至於他們入屋後所作之事,他並不知情。第四被告向警方宣稱在2021年1月12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到達赤柱沙灘。4人在該處抽煙睇海,其後他們走向石灘然後沿樓梯進入23號屋。第四被告表示第一至第三被告在屋內逗留大約二十分鐘。第四被告曾經將鐵筆遞給第一被告,但並不知第一至第三被告在屋內所作何事。對於屋主失竊的手錶,第四被告聲稱他全不知情,唯一能說的是當他們在沙灘上奔跑時,第二被告曾經將一些手錶交給他。由於時間緊迫,他們需趕及在日出前抵達邊境返回內地。 11.警方調查期間在23號屋內找到以下的物品,其中包括一個“Ferrari”的背包,內有蒸餾水、食物及一包口罩,一支白色電筒,一支綠色電筒。而後者與第二被告在其後搜身時身上找到的綠色電筒相約。警方在23號屋泳池旁邊及附近亦檢獲兩隻白色手套。在2樓露台,警方檢獲兩支鐵筆,及被被告丟下的夾萬。 12.警方在赤柱沙灘亦找到一個黑色“BIAOWANG”背包,包內藏有7個外科口罩、一對白色手套、一個橙色盒,內有5支相似鎖匙柄的金屬條及一些鋁條,外表與第二被告身上檢獲的橙色盒相似。另外,警方亦在該處搜獲一條六角匙。 13.在搜查涉案的的士時,警方於前排乘客座位找到事主失去的其中3隻手錶,和一個載有3條百合匙的袋;在後排乘客座位,亦找到屋主的一隻勞力士錶。屋主其後確認這4隻手錶都為他所有,原本放在23號屋書房內一個沒有上鎖的抽屜內。4隻手錶總值大約為港幣42,239元。 14.4名被告在警方拘捕之後被搜身,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找到包括以下的物品:一對白色手套、一支相似百合匙的金屬條,外表與赤柱沙灘上找到的橙色盒內的物品非常相似。 15.在第二被告的身上,找到包括以下的物品:一支綠色電筒,外表與23號屋內找到的證物7相同。一個橙色盒,外表與赤柱沙灘上找到的袋內的證物17相似。這個橙色盒當時裝有一些物品,包括兩支相信為百合匙的金屬條,與及大量適合用作干擾門鎖的金色同銀色鋁條。此外,第二被告身上亦有5隻不同品牌的手錶。 16.警方在搜查第四被告時,亦找到包括以下的物品:一個外科口罩、一對白色手套、一支黑色電筒、兩條分別長4.5及5.3厘米的鎖匙,鎖匙柄均屬軟膠製成。經對比後,警方發現案發現場及其附近位置檢獲的證物,與第一至第四被告身上檢獲的證物有多處相同,由於相同之處已在控方早前讀出的案情摘要第22段詳細羅列,本席不再贅述。 17.在本聆訊中,第一至第四被告承認於案發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23號屋後,在該處偷竊4隻手錶;而案發期間,4人均在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的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各被告的背景 18.4名被告均為內地人士,於國內出生及長大。第一及第二被告現年30歲,第三被告現年31歲,而第四被告在4人之中較為年長,現年47歲。除第四被告外,3名被告於本港均從未有刑事紀錄。 19.按第一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所指,第一被告只有小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單身,在湖南家鄉與父母同住,是一名地盤工人,但自2019年開始失業,生活的基本開支需由家人接濟。 20.第二被告同樣只有小學教育程度,單身,於廣州與父母同住,報稱是一名木工。 21.第三被告亦同樣只有小學程度的教育,來港前與父母於廣州同住,為一名工廠工人,育有一名9歲女兒。 22.第四被告則曾接受初中程度的教育,父母雙亡,在來港前報稱在江西的家鄉,為一名農民。在第四被告的代表大律師書面陳述中提及,第四被告年幼時有腦部及發育的問題。於2005年至2012年期間,第四被告據稱亦有肝功能的問題。而直至今天,他胃部亦時有不適。但就上述的身體狀況,辯方沒有向法庭呈上任何醫療報告。而依本席觀察,第四被告在庭上亦沒有表演任何身體不適,故本席在考慮刑罰時不會將以上聲稱的問題予以考慮。 求情事項 23.除認罪應得的刑期扣減外,各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述期間亦分別提出以下各點:—
24.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除了認罪及整體刑期的長短需要特別考量外,其餘的各點均非可予以進一步減刑的理由。事實上,就第一點而言,如果各被告在犯案期間有使用武力,他們很可能會被控以行劫罪而非入屋犯法罪。至於上述第二點,雖然庭上的證據沒有顯示入屋的手法涉及特殊的技巧,但本案證據明顯地顯示在作案前有周詳的計劃,在作案期間亦有周詳的安排。至於上述的第三及第四點,本席認為這只能夠歸功於警方的迅速行動及反應,不能作為各被告的求情理由。 量刑原則 25.對於侵入用作住宅的處所,量刑起點為三年監禁,這點所有辯方大律師均沒有提出異議。對於本案存在一些加刑的因素,辯方同樣沒有質疑,其中包括:—
26.考慮到上述各點,本席認為量刑的起點應提高至三年半,即42個月。 27.就各被告另外面對的一項非法入境罪,法庭多年來均以上訴庭於The Queen v So Man King,[1989] HKLR 142所提指引為準,即如果被告屬初犯並適時認罪,刑期應為15個月監禁。 判刑 28.各被告於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為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因有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會由42個月減至28個月。 29.由於各被告亦同時需要為各自面對的非法入境罪服刑15個月,本席在考慮整體刑期的長短後,認為可以額外給予1個月的扣減;即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各被告需要服刑27個月。 30.就第二項至第五項控罪,每名被告需要服刑15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每名被告各被判處42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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