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ang Kim Dung 對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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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錯誤將日期寫成2018年9月21日。下面將作出更正。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143/2018[2022] HKCFI 245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143/2018

[2022] HKCFI 2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2143號

申請人 Hoang Kim Dung  
   
建議答辯人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入境事務處處長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考慮相關文件; 或
   考慮相關文件及申請人缺席公開聆訊;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 :

申請

1.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錯誤將日期寫成2018年9月21日。下面將作出更正。

2.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作出更改,上訴委員會爲建議答辯人而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決定書的日期是2018年11月23日。

申請人

4.申請人是越南人。她於2015年9月26日由深圳偷渡進入香港,並於2015年9月29日向入境處自首。同日,她以書面陳述方式提出了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申請人免遣返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回越南,她會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而被債主傷害,甚至是被殺害。

5.根據申請人的陳述,她爲了開展服裝生意,於2010年2月向債主借貸兩億越南盾。一直到2014年2月,申請人都能每月準時繳納利息。然而,在2014年3月的一個晚上,她店鋪所在的市場發生火災,她的店鋪亦受波。生意破敗,她開始無力償還債務。從2014年4月10月開始,債主開始向她追債。在七次事件中,債主除了恐嚇她和她的家人,還毆打申請人,她父親以及她丈夫。在這些事件中,三人均受了傷,需要接受治療。申請人及家人向公安局和人民委員會的投訴均沒有用。因此,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3月20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6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根據債主及其手下過往對她所施加傷害的嚴重程度,她返回越南受債主傷害或者殺害的機會不大(見:第12段至第17段);其次,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債主要殺害她(見:第18段);再者,申請人的行徑與她聲稱的懼怕不一致(見:第19段至第21段);同時,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22段至27段);及最後,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28段至第34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申請人就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並於2018年10月2日出席了聆訊。

9.上訴委員會在聆訊中對申請人的聲請進行了問詢(見:第17段至第25段)。在考慮過申請人的證詞後,上訴委員會認爲她的聲請不可信。首先,上訴委員會發現她對討債、受傷的細節的描述與她在表格中的陳述有分歧,而且沒有提供合理的解釋(見:第26段)。其次,上訴委員會亦不接納她聲稱父親曾向人民委員會投訴公安不受理他們的報案(見:第27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她的證詞不可信。即便接納了她的證詞,上訴委員會亦不認爲她回國後會遭遇非常嚴重的襲擊甚至是被殺害(見:第28段)。再者,上訴委員會考慮了原居國資訊,認爲申請人可以受到越南政府的適當保護,而且她也可以通過國内遷移進一步降低風險(見:第29段至第32段;第49段至第51段)。

10.基於上述事實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她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申請人於2018年10月8日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裡衹是重提她來香港的事實理由。

討論

12.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13.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覆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依例撤銷她的申請。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鍾麗芬代行)

日期: 2022年8月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已於2022年8月9日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Hoang Kim Du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已於 2022年8月9日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655/17/3/310/V111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102/17
(前為 RBCZ 13517/15)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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